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8號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杲中興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李少琳 被 告 欣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健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貳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冠群,嗣變更為杲中興,此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6 年4 月25日院長聘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4,200 元,其中116,713 元自104 年2 月10日起;另517,48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頁) ,嗣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請求517,487 部分變更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被告105 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簽訂「B 棟防颱門(一)及防爆門檢修等5 項(採購編號:XB02134P118PE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為568,000 元,嗣因被告遲未履約,原告遂於103 年7 月7 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六約定交貨時間為「⒈第一階段交貨:賣方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50日曆天內,一次將維修材料(詳工作說明述書2.1.4 維修材料清單)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⒉第二階段交貨:賣方應於第一階段目視檢查合格後經買方通知之次日起30個日曆天內運達接收單位:東引營區,運送之費用及損耗均由賣方負責負擔,且完成案內設備之維修及試車,並出具竣工報告向機關報驗……」,被告履約情形如下: ⒈第一階段交貨時間為102 年7 月18日,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交貨,扣除原告作業時間7 日,被告於第一階段已逾27日。⒉第二階段之履約期限為第一階段目視檢查合格後經原告通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原告於第一階段目視檢查合格後於102 年9 月3 日通知被告第二階段履約事宜,詎料履約期限屆至,被告仍未完成工作,並於103 年4 月10日通知原告不再派員維修,原告遂於103 年7 月7 日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影」、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於103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 ⒊被告除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8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之事由外,另符合同條項第5 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所謂情節重大,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2 項定義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且日數達10日以上」,被告第一階段已逾期27日,第二階段逾期之履約期限應為102 年10月2 日,計算至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103 年7 月3 日,並扣除原告作業時間88日,應計逾期190 日,故被告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合計共逾期 217 日,已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解約事由(本件契約生效日即決標日為102 年5 月22日,最終交貨日為102 年10月2 日,期間為134 日,此期間之20% 為26.8日,廠商逾期217 日,已超過且達10日以上),是原告終止契約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13,6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 3,600 元,經與被告完成契約部分價金110,487 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6,713 元: ⒈逾期違約金113,600元: ⑴依據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⒈前段規定:「廠商逾期交貨(含交件)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 ⑵被告第一階段逾期27日,第二階段逾期190 日,逾期違約金總計123,256 元【計算式:217 日(契約價金568,000 元× 1 /1000) =123,256 元】。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6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 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 ,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因被告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契約總額百分之二十,故本件逾期違約金請求金額為契約價金百分之二十為限,即為11萬3,600 元【計算式:(契約價金568,000 元×20%=113,600 元】。 ⒉懲罰性違約金113,600元: ⑴按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清單備註十一⒉「廠商履約結果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採『減價收受』或『部分解約(或部分終止契約)』者,應分別依下列條款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機關……(二)採『部分解約(或部分終止契約)』者,按部分解約(或部分終止契約)之相同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金額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20% 為限。本件部分終止契約價金計457,513 元,如計算懲罰金違約為457,513 元,已逾契約價金總額20% 【計算式:契約價金568,000 元× 20% 】,故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為契約價金百分之20為限,即為113,600 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113,6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3,600 元,經與被告完成契約部分價金110,487 元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16,713 元。另被告業於104 年2 月2 日收受原告請求繳納違約金之通知,被告本應於104 年2 月9 日以前履行賠償責任,被告迄今未清償,則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自104 年2 月10日起負清償責任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施工期間所增損害361,500 元及重購增加支出155,987 元,共計517487元: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施工期間所增損害361,500 元: ⑴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生履約標的之故障共計如下:①C 棟防颱門㈠檢修:C 棟防颱門門框與土木結構破裂剝離,致無法手動開門;②B 棟(4 號)防颱門檢修:B 棟(4 號)防颱門右扇門門體下陷,致門扇卡住;③D 棟前防颱竊檢修:左扇門轉軸齒輪軸承鏽蝕故障,致無法手動開門;④D 棟後防颱門檢修:兩扇門轉軸齒輪軸承鏽蝕故障,致無法手動開門;⑤E 棟前防颱門檢修:左扇門轉軸齒輪軸承鏽蝕故障,致無法手動開門;⑥E 棟後防颱門都修:兩扇門轉軸齒輪軸承鏽蝕故障,致無法手動開門。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第18項規定:「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另依第12條驗收第6 項規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承商應對履約期間損壞之機關設施予以回復。」被告於施工期間發生上開損壞,原告已於103 年4 月8 日以電傳單通知被告請其約完成修復。惟被告遲未修復上開損壞,於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原告就上開損壞項目及系爭未完成履約項目重新辦理採購契約,並於103 年11月11日日與訴外人第三人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簽定「C 棟防颱門(一)檢修等10項(採購編號:XB03122P691PE )採購契約」,契約價金975,000 元,其中估算上開項目修復金額361,500 元。 ⒉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後辦理重購,被告應依約賠償原告重購增加支出之費用155,987 元: 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規定:「契約經依第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機關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是以本案終止契約既可歸責於被告,則依據契約規定,重購契約差價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終止後,原告重新辦理採購契約並於103 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契約價金為975,000 元。重購契約總價款減去系爭契約未完成履約之價款( 457,513 元) 及損害新增工程(361,500 元),本案原告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155,987 元【計算式:975,000 元-457,513 元-361,500 元=155,987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 日通知被告赴陣地辦理維修並限其於102 年10月2 日前完成,然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傳真通知原告表示於履行維修時發現有非合約規範項目損壞造成無法繼續修復本案標的之情並提出修約建議。嗣原告至現場勘驗發現確有非契約項目損壞無法繼續施工之情,故以103 年1 月13日計管字第1030000035號電傳單同意部分工項停止施工,但尚有部分項目因不受影響,故仍請被告依約完成維修,待完成其他契約項目再予停工並釐清責任且辦理修約。惟最終被告未完成其他契約項目,致逾期交貨及終止契約。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00 元,及其中116,713 元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其中517,487 元自105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採購契約為勞務契約,原告無任何付款事宜,應無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寄出催繳違約金通知時,被告業已停業並於105 年5 月遭當地機關勒令廢止,是被告非惡意不予回應。被告承攬系爭維修案,投入之料件、設備、人事、差旅等費用遠超過承攬報酬,足顯示被告並無推諉藉故違約。被告多次發函告知原告維修標的物本體結構安全性堪憂,恐造成工安事件甚至危害生命安全,因而無法履行全部契約細項,但所維護、整修與更換零件均屬事實,原告未付任何款項,擅自依契約總價扣除所謂未完成事項,基礎為何?被告已依契約內容行事,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系爭契約之終止是否可歸責被告?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書、XB02134P118 招標單暨附件、採購明細表暨附件、工作陳述書、原告103 年7 月3 日國科飛彈字第1030002543號函、原告104 年1 月28日國科物籌字000000000 號函、原告103 年4 月8 日計管二字第1030000333號電傳單、原告與固安特精工有限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工作陳述書、原告104 年7 月24日國科物籌字第1040006144號函、財物(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B 棟防颱門(一)及防爆門檢修」成本分析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33、117-182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認定屬實。 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採購契約,且因被告未依約完工,經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約負損害賠償。被告雖抗辯:曾多次發函告知原告維修標的物本體結構安全性堪憂,恐造成工安事件甚至危害生命安全云云,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約困難,復未就其提出之證據(見本院卷二全卷)說明待證事實為何,難認被告已盡其訴訟上說明及舉證義務,且系爭採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十四之附加說明⒍已載明「本案截止投標前開放廠商查堪場地,未查勘者,視同完全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可知被告於投標前應自行確認維修標的之現狀,並依此評估修繕方式及費用,是縱被告抗辯維修標的物本體有結構安全屬實,此亦為被告簽立契約前所應知悉之事項,不得作為履務不履行之免責事由,被告空言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既有逾期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採購明細表備註十一⒈前段及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3,6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13,600 元,並扣除被告已完成契約之價款11,487元,請求110,487 元(計算式:113,600 +113,600 -11,487=110,487 );復依系爭採購契約第8 條第18項及第12條第6 項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期間造成之損害361,500 元,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請求因重購而增加支出費用155,987 元,均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4 年1 月28日發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賠償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各113,600 元,並於104 年2 月2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61頁),則被告應自104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110,487 元之部分自104 年2 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施工工期間損害361,500 元及請求因重購而增加支出費用155,987 元部分(合計517,487 元),被告至遲於105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已受催告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5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4,200 元,及其中116,713 元自民國104 年2 月10日起,其中517,487 元自105 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