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 告 劉威聯 陳渝璋 蘇凱娜 葉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林羿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章程修改案」、「被告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股份轉讓案」等決議(下各稱章程修改案、股份轉換案,合稱系爭決議)。股東會開會通知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應以通知到達各股東始生通知效力,然原告於同年月13日起始陸續收悉系爭召集股東會之通知,被告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之20日前通知股東,使原告未能適時安排出席事宜,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就章程修改案部分,被告寄發之開會通知書,僅在討論事項欄內記載「章程修正案」議案名稱,並未列舉修正章程前後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理由,令股東無法在開會前知悉議案之具體內容作充分準備,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亦為召集程序違法。就股份轉換案部分,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檢附股份轉換合約書,所提供之資訊不足以令股東判斷此合併案是否對被告公司經營績效與市場競爭力有益,被告實質上未將此一公司合併之重大事項列明於召集事由,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4 、5 項,且股份轉換為攸關股東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應提出詳盡資料供股東參考,卻未提出詳盡之財務資料及獨立專家意見書予股東,開會當日提供之議事手冊亦未提出股份轉讓之充分資訊,且被告與誠祐公司之董監事諸多重疊,卻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迴避及說明自身利害關係,是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而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採發信主義,被告已於105 年6 月8 日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符合法律規定。又被告已將章程修改案列明於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內,未以臨時動議提出,即屬合法,無須一一詳列擬修正之章程條項內容。又被告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時,已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7 項之規定,檢附股份轉換契約一併寄送股東,所提供之資訊已足讓股東充分判斷,程序自屬適法,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並無提交專家意見書之發送股東之義務。另被告董事駱名華、林宏文、詹凱翔等人亦有於討論股份轉換案時,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股份轉換之理由,系爭決議自無任何召集程序違法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5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系爭決議,開會通知書就章程修改案僅載明議案名稱,未列舉修正章程前後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理由,就股份轉換案僅檢附股份轉換契約,未提出專家意見書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卷第11~20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上開瑕疵得撤銷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一)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未列舉修正章程前後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理由,召集程序是否違法?(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僅檢附股份轉換合約書,未提出專家意見書等,是否違法?(四)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是否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五)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常逾千百甚至上萬,為避免股東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於意思表示離開表意人,一經付郵,即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於知悉該股東實際所在,而向非股東名簿所載之地址發送之情形,因客觀上足使該股東收受,自應認係合法通知,以符法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 參照)。 2.被告已於105 年6 月8 日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及其他股東,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見卷第76頁)在卷可稽,自該日被告交寄時即已發生通知之效力,至原告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又被告上開寄出日距離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期即105 年6 月30日,已超過20日以上甚明,尚難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法定要件之情形。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95條,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應以通知到達各股東始生通知效力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既採發信主義,此應解為特別規定,而不適用民法總則採到達主義之普通規定,原告之主張非為可採。 (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就章程修正案載明案由,召集程序並無違法 1.按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第172條第5項著有明文。次按所謂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於開會通知內列舉修正章程前後條文對照表及修正理由,令股東無法在開會前知悉章程修正案之具體內容作充分準備,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召集事由僅為案由、主旨,有關公司章程之修訂,法律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自無須於召集事由內記載具體提案內容。又資訊揭露固為公司治理之原則,但資訊揭露絕非一味要求詳盡,仍須兼顧公司成本、股東會之效率與決議之彈性空間,於章程修正之版本、理由眾多之情形,若強令公司詳列於開會通知之結果,反足致股東對於過多資訊無法接收解讀,不僅不能達到使股東充分參與決策之目的,反而可能耗費公司資源,造成無效率之情形,是以應認關於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依據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僅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無須詳列其變更之內容。況系爭章程修正案之條文對照表已載明於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有被告105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在卷足憑(見卷第33頁),足認於系爭股東會開議前,股東均得以知悉修正章程之內容,不致對股東造成突襲,原告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就股份轉換案已檢附股份轉換合約書,於法並無不合 1.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7項規定:「第2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股份轉換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該條項係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增訂,參照修正理由說明7 :「七、訂定第七項。由於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為股東判斷是否承認合併議案之重要依據,自應於召開股東會前通知股東。另後段增訂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之規定」;立法院係於104 年6 月15日開會進行該次企業併購法修正案二讀廣泛討論程序,依該次院會紀錄內審查會通過之修正條文對照表,草案第31條修正理由說明7 原為:「七、訂定第七項,情形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參諸同對照表內第22條修正理由說明3 (與三讀通過之修正理由相同)為:「三、增訂第三項。由於合併契約之應記載事項為股東判斷是否承認合併議案之重要依據,自應於召開股東會前通知股東。另後段增訂公開發行公司應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亦件發送於股東之規定,情形同第十九條說明」;同修正表內第19條第2 項修正理由(與三讀通過之修正理由相同)說明2 則為:「二、依第六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或由審計委員會就該次併購計畫交易之公平性及合進行審議,同時並應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表示意見;其審議報告對於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時,甚具參考價值。為利股東獲得充分完整資訊,以作成符合股東利益之決定」(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4期4253號10冊,第205~208 、226~229 頁),考其立法目的,應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有較高之資訊揭露要求,故依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於審議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並於同法第19條第2 項後段、第22條第3 項後段、第31條第7 項後段,分就簡易合併通知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召集合併決議股東會、召集股份轉換決議股東會之三種不同情形,增設一致之規範,要求公司應將專家意見書發送予股東參考,至於非公開發行公司,則非上開條文之規範範圍所及。 2.被告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並不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7 項後段,被告既已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7 項前段規定,於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內檢附股份轉換契約發送予股東,縱未委請獨立專家就併購對價之合理性提出報告書,系爭股東會並無違法之瑕疵,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 (四)系爭股份轉換案決議並未違反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 1.按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104年6月15日立法理由為:「按公司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雖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但難免有公平性與合理性上之質疑。為健全公司治理,促使董事之行為更透明化以保護投資人之權益,爰參考美國德拉瓦州一般公司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要求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為避免董事可能透過併購案圖謀自己利益,或僅考量到併購公司之利益而危害目標公司之利益,藉由說明義務說明其同意與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預先告知股東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供投資人謹慎評估投資之時機,俾保障股東權益」。 2.原告主張被告與誠祐公司之董監事諸多重疊,卻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迴避及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云云,惟依上開說明,董事在具有自身利害關係下所為之併購決議,未必有害於股東權益,是企業併購法並非要求具利害關係之董事於併購決議中迴避,而係要求董事向股東揭露自身利害關係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由股東聽取該等內容後自行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於股份轉換案「說明」欄,董事駱明華、林宏文、詹凱翔已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股份轉換決議之理由,並經占91.48 %表決權數之股東權數決議照案通過股份轉換案(見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董事已踐行上開法律要求,向股東揭露自身利害關係,並且獲得多數股東權數支持通過股份轉換案,系爭決議自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