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 告 江俊賢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被 告 翌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名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黃福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另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章程修改案」、「本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同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撤回備位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79 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章程修改案」、「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祐公司)股份轉讓案」等決議(下各稱系爭決議㈠、㈡,合稱系爭決議),惟被告既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之20日前通知伊,又蓄意不於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欄內具體列明召集事由並提出相關資訊,甚且不提交財務報表及獨立專家意見書以供伊判斷系爭決議㈡之內容,復未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善盡說明義務及出席投票,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即有違反法令得撤銷等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於105 年6 月8 日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符合法定20日前通知之規定。又系爭股東會既已有將章程修改案列明於開會通知書之召集事由內,亦足使各股東知悉系爭股東會會議內容之要旨。再者,伊於寄發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時,既已依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7 項之規定,檢附股份轉換契約一併寄送,自屬適法,原告並無強求伊更行提交專家意見書之法律上依據。此外,伊公司董事復有依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就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理由,於系爭股東會內加以說明,且因系爭決議㈡所涉及之交易主體,僅及於伊與誠祐公司,而與伊公司之董事或股東無關,自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就「章程修改案」、「被告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案」,經董事會決議,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並於系爭股東會進行討論,經原告委託代理人到場表示異議。 ㈡、被告公司在系爭股東會上,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均為照案通過。 ㈢、原告於105 年6 月30日系爭議案決議後,即於同年7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30日。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㈡、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㈢、原告主張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是否違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於召集日前20日向股東為通知,隨即召開系爭股東會,有違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復未於開會通知書之討論事項欄內具體列明召集事由及提出相關資訊,故其召集程序有瑕疵而違法。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變更章程、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1 條、第172 條第2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其董事會決議後所召開,開會通知並已列明「章程修改案」及「被告公司與誠祐公司股份轉換案」等召集事由,並於105 年6 月8 日寄出,其召集程序為合法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274 之1 頁),卷內並有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議事手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6至42頁、第43頁)。形式上於法尚無不合。 ⑵、至原告對此固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日,與法定天數不符而有違法云云。查: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日,距離召集日不足20日之事實,但並未就此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見本院卷第284 頁),而被告則係提出其向原告戶籍地址所寄送之本次開會通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4 之2 頁)。惟原告既可委託代理人到場聲明異議,此有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7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究否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20日即已收受開會通知,即有可疑。此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究否確未於開會前20日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通知,則其據此所為之主張,尚非可採。 ②況且,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祗要將召集之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即發生通知之效力,業經經濟部於69年11月10日以商字第38934 號函釋在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由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274 之1 頁),其上業已明載被告乃係於105 年6 月8 日對外寄發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及其他股東,因其寄出日距離本件系爭股東會召開之日期即105 年6 月30日,已超過20日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尤難逕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何因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法定天數以致違背法令之情形。 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日與法定天數不符云云,於法無據,不足為取。 ⑶、原告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並未詳列修改章程之內容,而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不符以致違法云云。惟查: ①按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臨時動議,非謂現場所提議案,即屬臨時動議,而係會議議程中,無特定項目(程序)可供提議討論,於臨時動議之程序中進行之事項而言。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於各該程序中所為提案或討論,即非屬該條所指之臨時動議。準此,所謂召集事由,只在表明會議內容要旨及程序。故召集事由,係指其案由、主旨之意,即只須列舉「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事項,不必詳列提案之具體內容至明。又關於股東會修改章程之議案,公司會前於開會通知、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載明、揭露資訊,究須達到如何程度問題。相較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1 ,就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以發行新股分派紅利、公積撥充資本,及同法第43條之6 第6 項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之股東會議案,除規定需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重要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規定者,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則僅規定,股東會變更章程之議案,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可知,以變更章程為召集事由者,於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意,非謂應將擬修正之章程條項詳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之卷內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通知書,其中第二項股東會召集事由明載:「……。㈢討論事項:第一案:章程修改案。第二案:本公司與誠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換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已有將章程修改之議案納入系爭股東會議程中之特定討論項目,非屬逕於臨時動議程序中所進行之事項,而與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本文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應詳列會議討論項目之具體內容云云,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並不可採。 ③至原告對此雖主張:依證交法第26條之1 、第43條之6 第6 項之規定,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公司以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公積使用撥充資本及有價證券之私募,尚且於股東會開會通知召集事由中加以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較上開事項更為重要之章程變更及股份轉換,被告公司尤無加以說明其主要內容之理云云。惟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已有明文,因關於股東常會開會決議修改章程與否之事項,於證券交易法內並未規定,是依證交法第2 條之規定,自應回歸公司法第172 條之適用,要無依法理加以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就此所主張,尚有誤會,不足為取。 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召集程序有瑕疵而違法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㈡、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予股東,致股東並未獲得足以充分判斷是否參加股份轉換之實質重要資訊;被告與誠祐公司之董監事多數重複,詎竟未迴避利益而出席投票,甚且並未善盡說明自身利害關係重要內容及贊否併購之理由,有違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之規定云云,以致決議方法有瑕疵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僅議案未經討論,與決議結果難謂有影響,自不屬所謂決議方法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出列席人員達於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86.9﹪;系爭決議表決時之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3,910,500 權,贊成權數為3,577,500 權,占表決權數之91.48 ﹪,反對權數為0 權,未投票權數為333,000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5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是由形式上觀之,已未見有何非股東參與決議、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定額之情形。其次,在系爭決議㈡進行表決前,被告公司董事駱明華、林宏文、詹凱翔(下稱駱名華等3 人)均已有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股份轉換決議之理由,此由徵諸上開會議紀錄及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駱明華等3 人當天陳述內容意見即明(見本院卷同上頁、第294 至295 頁),是亦與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所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之要件相符。再者,因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乃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系爭決議㈡之內容,既係針對被告與誠祐公司間之股份轉換事宜,故對於上開交易事項,會直接造成具體之權利義務變動,並因此特別取得權利或新負義務者,均係被告公司本身;至於被告公司股東或董、監事,至多僅係因被告公司之取得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股份轉換交易行為,以致間接受到影響。此由徵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7 項準用同法第18條第6 項規定:「第18條第6 項規定,於本條之股份轉換程序準用之。」、「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及該法第18條第6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對於公司為合併之決議時,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不得加入表決,及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就該參與合併之公司董事會為合併決議時,是否有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之適用,實務上並不明確。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作法(即先購後併),故於第5 項明定公司若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不適用公司法第178 條及第206 條第2 項準用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以臻明確。」等語,益徵明白。是以,包括前揭駱名華等3 人在內之股東,與系爭決議㈡部分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毋須迴避參與表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予股東,且公司董監事又未向股東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善盡說明之義務,以致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始終並未就被告應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之法律上依據加以說明,僅有泛言:「(上開決議方法之瑕疵,各是違反哪些法令?)公司法第189 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另就駱名華等3 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前之發言內容,究係如何不具有重要性以致企業併購法第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說明義務,亦未見其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摘被告未依法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及善盡說明義務云云,自無可採。況且,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提交獨立專家意見書、抑或係有無在表決前詳細說明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否併購決議之理由,經核概屬進行決議前之股東會進行程序或內容,與系爭股東會究竟有無「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決議方法違法與否,二者顯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泛以決議前之股東會程序及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云云為由,進而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云云,實非有據,委無可取。 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因決議方法有瑕疵而違法云云,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依照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既無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即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東會就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原告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則原告本於公司法第18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系爭決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