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吳芳榕(原名: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張書晟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訴訟代理人 陳雨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壢交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億可公司以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晟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段833 號前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正從張書晟右前方之同向路旁走出欲穿越馬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薪資短少損失新臺幣(下同)23萬4,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2,017 元、因支出醫療費用3 萬4,150 元、看護費用25萬1,700 元、交通費用6,956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之損害。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與吉鑫茶行為加盟關係,因吉鑫茶行僱用張書晟,億可公司自亦為張書晟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張書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書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億可公司則以:張書晟係受僱於吉鑫茶行,伊並非張書晟之僱用人,原告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況且,縱認伊應負民法第188 條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與有過失,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張書晟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往東,途經該段780 號前時,與原告吳月霞發生碰撞。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此受有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掌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 ㈢、被告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張書晟是否為被告億可公司之受僱人? ㈡、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張書晟是否為被告億可公司之受僱人?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受僱人,須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併參)。 ⒉查,被告張書晟於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係受僱於吉鑫茶行擔任茶飲製作、外送、備料等工作,此有吉鑫茶行105 年5 月13日人函字第105050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一第9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張書晟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核閱確認無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19日保費資字第10560337710 號函附投保資料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⒊而關於吉鑫茶行與被告億可公司彼此間之關係究竟為何,依吉鑫茶行上開函文第6 項記載:「本茶行與『coco都可』飲料店為加盟合作關係」等語(見同上頁),併參以被告億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並不否認原告主張吉鑫茶行為其加盟商店,亦可確定吉鑫茶行與被告億可公司彼此間應有加盟關係存在。 ⒋吉鑫茶行因與被告億可公司簽訂加盟契約,本於億可公司之授權而取得加盟店之經營權,代理經營管理加盟店並接受億可公司之監督指揮,而被告張書晟為吉鑫商行之受僱人,擔任吉鑫商行之門市人員,而由吉鑫茶行以被告億可公司之「coco都可」飲料店招牌對外經營招徠顧客,並以印製有「coco都可」商標之塑膠杯容器裝盛茶飲對外販售、門市店員亦應統一穿著「coco都可」商標之制服等情觀之,可見吉鑫茶行客觀上應係為被告億可公司所使用而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甚明,而被告張書晟又係受僱於吉鑫茶行,則被告億可公司自得本於其與吉鑫茶行間之加盟經營關係,而指揮監督被告張書晟從事相關茶飲製作、外送或備料等工作,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億可公司與張書晟彼此間並無直接勞務聘僱關係存在,仍無礙於被告億可公司為張書晟之民法第188 條規定僱用人身分之認定。被告億可公司以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應否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書晟於上開地騎乘機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刑事案卷確認無誤,復為被告億可公司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且被告張書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張書晟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行陳明:「(當時時速?)時速60公里,我不知道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偵卷第51頁),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顯已逾越事故現場速限50公里之限制。 ⑵另再參以張書晟於警詢時所陳稱:「(是否能敘述當時發生經過?)我當時駕駛087-JCD 普通重機車,行駛於觀音鄉中山路二段直行往新坡方向,至肇事地點,與從觀農超市門口衝出來欲橫越馬路之行人發生交通事故」、「我發現危險時已經非常靠近對方了」、「當時對方在路邊,我有看到她,於是我順順的騎過去,沒想到她突然橫越馬路,而且頭只看右方,沒有注意到我這個方向,沒有看左邊就一直往前衝,等他意識到左邊時我的車已經非常靠近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 頁正反面、第4 頁反面),亦可見張書晟於發現被告欲穿越馬路時,並未能即時採行適當之減速或其他閃避措施甚明。 ⑶茲參照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事故發生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張書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仍疏於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張書晟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卷〉第84至85頁)。益徵被告張書晟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張書晟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傷之結果,是被告張書晟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張書晟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張書晟賠償其薪資短少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所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被告張書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已到庭陳稱:「(103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你為何會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前?)我是送完貨,準備回去……」等語(見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民事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張書晟於案發當時確係外出為吉鑫茶行送貨完準備回店工作,因吉鑫茶行係被告億可公司之加盟商而受億可公司指揮監督,被告張書晟在客觀上自亦係為億可公司而為之服勞務,被告張書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之駕駛行為,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此外,被告億可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億可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張書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所受薪資減少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增加生活上所需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茲就原告所主張其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少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數額,是否可採,析述如下: ⒈薪資減少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薪資減少損失,固據其提出工作證明單、彰化縣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之勞保保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145 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當庭向原告質以案發當時究係任何於何處,原告先是陳稱:「青山基金會服務」云云,後則改稱:「團法人彰化縣佳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前後所述矛盾,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究否確有外出任職工作,即有可疑,本院不能輕信。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單,其上僅有記載職稱為「居家服務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經本院當庭詢以該職稱之工作內容,據原告當庭陳稱:「外聘比較多,是社團法人彰化縣家樂福人文生活關懷協進會協助媒介到居家去做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苟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已有受外聘而在從事居家服務之工作,何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提出其其當時如何因上開關懷協會媒介而在何處實際擔任居家服務員之文件資料?本院尤難輕信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原告確有何因擔任居家服務員而賺得工作報酬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勞保投保情形,並不足以當然反應其實際工作狀況,此由觀之其自稱任職於上開關懷協會,卻仍投保在彰化縣毛線編織業職業工會,益可明瞭。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究係在何處、為何人擔任居家服務員之工作,又係賺取若干數額之薪資,則其空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本院無由輕信,原告所為主張自不足為取。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為永久者,定其損害賠償額,應先推算被害人可能陸續工作之年限,而推算此年限,則應參酌被害人之健康狀態以及攝生情形等,而為估計,最高法院固闡釋揭櫫72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裁判,可為參照。 ⑵惟經本院向原告所就診之道安醫院查詢結果,業已確認:「患者自訴因交通事故致左胸挫傷,目前主訴左肩僵硬,103.10.20 至本院門診就診,理學檢查發現左肩壓痛,予左肩關節骨正、側位及胸腔正為X 光檢查,報告顯示:胸部第4 至第6 肋骨骨折,左肩無骨折,診斷為:肩部滑液囊及肌腱疾患、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治療予肌腱注射KENACORT、LIDOCAINE ,並予口服藥FORMAX、NOLIDIN 、TOPEE ,每日1 #共7 日。103.11.01 患者回診,主訴同前,但症狀有改善,再予肌腱注射KENACORT、LIDOCAINE 。103.12.05 再次回診,訴症狀改善,予FLURBI菲比膠布外用」等情,有該院105 年9 月9 日道醫病歷字第1050073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依此以言,原告因車禍受傷之身體狀況,在客觀上既經醫師之診斷而確認有所改善,且主觀上原告自身也曾有向醫師自訴有改善,則原告所受張傷勢,是否將會永久致其減少勞動能力,顯然大有可疑。此外,原告經本院詢問是否另以其他方式加以證明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亦據原告當庭陳稱:「請鈞院依現有證據及醫院回函依法判決,因為原告認為不需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26 頁),則關於原告是否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以致受有永久性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即屬不明,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力減損所受之損害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4,15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藥材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華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0至21頁)、彰化醫院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0頁)、陽明眼科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32至33頁)、臺灣省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見附民卷第34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5頁)、國術館收據(見附民卷第36頁)、整復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道安醫院收據(見附民卷第38頁)等件為證。惟查: ①經本院向道安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病患103 年10月20日、103 年11月01日、103 年12月05日至本院求診所支付醫療費用為掛號費210 元、部分負擔240 元、藥品部分負擔20元,共計470 元」,有該院105 年9 月9 日道醫病歷字第1050073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總金額相符(見附民卷第38頁)。是原告確有於道安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70 元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②其次,經本院向陽明眼科診所函詢結果,業已確認原告係因右眼疼痛而於103 年7 月8 日接受初診,經診斷結果,並名為右眼眼瞼發炎、右眼麥粒腫,其原因乃是因眼瞼睫毛根部細菌感染,病患就診時眼部並未見明顯外傷或疤痕,無法斷定是否外傷所致等語,有該診所陽桃字第1050907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依此以言,本件原告之所以前往陽明眼科診所接受治療,純粹係因其個人眼瞼睫毛根部細菌感染所引起,無從逕予認定與本件車禍有關,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究係如何因本件車禍以致罹患上開眼部疾病,則其空言主張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③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函詢確認結果,業已確認:「103.01.27 車禍依病人描述在壢新醫院,103.4.25才到本院骨科門診,主訴未提及眼部傷勢,X 光有左4 、5 、6 肋骨陳舊性骨折、右第5 蹠骨骨折。僅作局部止痛治療(止痛藥膏)……」等情,有該院105 年9 月13日彰醫行字第105000785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堪認原告於該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而經本院依彰化醫院上開函文所附門診繳費證明書,其中原告自負金額乃各為780 元、720 元,合計共1,500 元,有該院上開函附之門診繳費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可取。 ④經本院向壢新醫院函詢結果,業已確認:「病人吳月霞于2014年1 月27日字數走路被機車撞到至急診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手挫傷,病人要求轉回彰化治療,故病人後續病情不得而知。……」等語,有該院105 年9 月21日壢新醫字第2016090070號函可參,依該函所附醫療費用及病歷資料,清楚可見原告僅有於103 年1 月27日在該院就診,共計自費支出890 元等情,有該函所附自付醫療費用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壢新醫院就診之妹用890 元,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⑤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華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1.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2.左肩胛脫臼及挫傷。3.左第4 、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4.左手挫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經核與壢新醫院及道安醫院上開診斷之結果均相符合,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前往該院接受治療。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上記載共計支出1,240 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經核應屬必要,是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⑥此外,原告雖另有提出推拿整復委員會傷情說明書(見附民卷第34頁)、中藥材收據(見附民卷第18至19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5頁)、國術館收據(見附民卷第36頁)、整復收據(見附民卷第37頁),惟均未舉證證明究係如何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關,且上開費用之發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是否確有必要性,亦未見原告加以舉證以實,則其空言主張請求此部分之費用云云,即無可取,本院不能准許。 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00 元(計算式:470 元+1,500 元+890 元+1,240 元=4,1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用部分: 關於本件原告究竟有無接受看護必要之部分,經本院逐一函詢壢新醫院、道安醫院、彰化醫院結果,均未見上開醫院就此部分加以回覆,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情形,以及在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超過半年以上,始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彰化醫院求診、並於103 年10月20日前往道安醫院求診等經過情形,認原告主張其先後於103 年1 月28日至103 年4 月15日接受全日看護照顧、103 年4 月16日至6 月18日接受半日看護照顧云云,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 年2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受傷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應有30日應受半日專人照顧之必要,再參以原告主張半日看護費用應以1,300 元計算,被告對此亦不加以爭執,是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經以上開天數及報酬計算結果,應為3 萬9,000 元(計算式:30日×1,300 元=39,000元)。原告就此金額範 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交通費用部分: ①本件原告於103 年1 月27日自壢新醫院出院後,即不曾再返回壢新醫院接受治療,此經本院依職權向壢新醫院函詢確認無誤,有該院105 年9 月21日壢新醫字第2016090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外,依卷內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均未見有何桃園地區之醫療院所,則其空言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彰化、桃園看診而支出車資3,956 元云云,自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②原告又主張其因包計程車返還彰化休養而支出計程車費 3,000 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1 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告定居彰化地區,因本件事故偶然在桃園地區發生車禍,則其於傷後亟欲返歸熟悉地點休養,應屬人情之常,亦有必要。參以桃園與彰化地區距離非近,如仍要求當時之足部及肋骨業已骨折之原告仍要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實有過苛,是認其請求被告賠償包車返回彰化地區之計程車資,尚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車資費用3,000 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⑷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增加生活上所需,即應為4 萬6,100 元(計算式:4,100 元+39, 000 元+3,000 元=46,100元)。原告就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之傷害,以致一時性喪失工作能力,有如上述,是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⑵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財產總額為894,570 元;被告張書晟目前為大學在學學生,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受僱薪資為24,6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億可公司係國內知名飲料連鎖加盟公司,名下財產共有13筆,財產總額達於105,475,300 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頁以下)。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9 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資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13萬6,1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㈣、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現場前後100 公尺範圍內,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到場查訪確認無誤,有該分局105 年7 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1050015746號函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77 號卷一第198 至202 頁)。顯見現場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先予敘明。其次,被告於警詢時,業已陳稱:「我完全沒有看到這台機車,機車行駛得很快」、「我沒有發現危險,所以沒有採取任何反應措施」等語(見偵卷第8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我走到馬路三分之二時,我就看到溫仁華開的車要經過,……,但我背對張書晟機車,我根本沒看到張書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2頁);即於本院審理時,仍同樣陳稱:「我沒有看到機車。我只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溫仁華開的車開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則依此以言,本件被告在穿越現場馬路時,確亦未注意發現正有原告騎乘機車朝其方向直駛而來。 ⒊另外,參以目睹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即證人溫仁華,於警詢時業已清楚陳稱:「(是否能敘述當時發生經過?)我當時駕駛9519-TQ 號普通自小客車,行經觀音鄉中山路二段往新坡方向之087-JCD 號普通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我看到行人從觀音鄉農會突然疾行橫越馬路,機車騎士閃避不及與行人碰撞,機車騎士摔倒滑行過來撞到我的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798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仍具結證稱:「(事發經過?)我當時開車要往中壢方向,告訴人(按:指原告)只有看我這一側有無來車,並沒有看另外一側就直接過馬路,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張書晟)為了要閃避告訴人,被告就往左側閃避,先後被害人擦撞之後,又與我車子擦撞」、「在被告車道上,告訴人一離開路邊就遭撞擊,被告機車撞擊倒地滑行之後又撞到我的車子」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50頁)。經核證人溫仁華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一致而未見矛盾,本院已難遽摒不信。而依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地點,乃係無劃設快慢車道之一般雙向車道,道路面寬總計7 公尺,依此客觀道路狀況,證人溫仁華應可輕易注意並確定自己與對向車道間之車前狀況,加以原告於警詢時業亦稱:「我當時從觀音鄉農會門口走出來要去華南銀行領錢,已經走超過車道的三分之二了,我有看到對向的黑色自小客車(9519-TQ ),……,就突然被左側(中壢往新坡方向)來的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與張書晟確均係仍處於現場中山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同一車道內,恰與證人溫仁華上開所證內容不謀而合,益徵證人溫仁華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原告對此固主張:溫仁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其所為證詞並非實在,實則在事故發生前,原告早已站在現場中央分向線的旁邊停等溫仁華所駕駛的汽車通過,是因張書晟突然往左邊騎車,才會迎面撞上原告云云。惟均未就此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摘溫仁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證詞不實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採信。原告又再主張依照現場刮地痕顯示,刮地痕既係出現在對向車道內,顯見應係張書晟所騎乘之機車與溫仁華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張書晟再撞擊原告以致受傷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陳稱:「我只看到對向車道有一台溫仁華開的車開出來,……,接著就被原告的機車撞到了」、「當下我不知是不是被機車撞擊,我是聽到碰一聲,我才知道我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倘若本件車禍確係張書晟騎乘機車由東往西闖入對向車道而與溫仁華發生碰撞後,張書晟機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原告,何以當時正站在事故發生地點之原告,卻始終並未曾目擊張書晟如何騎乘機車闖入對向車道與溫仁華發生碰撞之過程?何以依現場車損照片顯示,證人溫仁華所駕駛之車輛僅有左前方底盤受損?若非機車係在先倒地後再行撞上自小客車,又何以現場刮地痕竟會出現在溫仁華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正前方而非其他位置?在在顯見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張書晟騎車闖入對向車道與溫仁華發生碰撞後,再行撞擊被告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⒌又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行人吳月霞在劃設有中央分向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桃縣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偵卷第84至85頁)。益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甚明。本院乃斟酌上情,並考量本件原告於穿越現場馬路時,若能仔細注意左右來車,即可防避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認原告與有過失,且應負百分之70之主要肇事責任,至被告張書晟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經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為4 萬830 元(計算式:136,100 元×30﹪=40,830元)。原告就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即104 年3 月3 日(見附民卷第9 、10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所受損害4 萬8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億可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