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 告 楊淑蓮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被 告 戴韶英 被 告 黃順騰 被 告 黃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順騰應將車牌號碼00-○○○號、引擎號碼:五三三六 一五三號、車身號碼:零一一九六九二七號之曳引車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順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或返還拖車GL-557車輛,並請撤銷戴韶英與黃順騰間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所訂立讓渡證書之買賣行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或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最後於106 年4 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順騰應返還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之曳引車頭予原告。核原告所為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黃順騰、黃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20日委託被告戴韶英出賣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拖車(1994年份、型式:新凱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曳引車頭)及半拖車1 輛(1997年份、型式:竑展廠牌、車牌號碼00-0 0號、型式:FD602 、車身號碼86074 號,下稱系爭子車),並於委託合約約定限定出賣價格為:系爭曳引車頭為60萬元,系爭子車(與系爭曳引車頭,下合稱系爭曳引拖車)40萬元,惟因系爭子車尚有官司爭議,暫不銷售,並將系爭曳引拖車交由被告戴韶英占有。豈料被告戴韶英因其與被告黃祥德之債務糾紛,竟於104 年2 月15日在未告知原告,即私自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曳引車頭出賣予被告黃祥德,並與被告黃祥德指示之司機即被告黃順騰簽訂買賣書面與讓渡書等2 份書面,並無故連同系爭子車一同交付。被告黃順騰將取得之系爭曳引拖車隨即送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之「萬芳國際興業維修廠」(下稱萬芳修車廠)進行維修及變造,目前系爭曳引車頭部分已不知去向,系爭子車則因被告拒絕支付維修改裝費用遭萬芳修車廠留置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戴韶英以自己名義就系爭曳引車頭以賤價20萬元出售及移轉系爭曳引車頭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不承認,故被告戴韶英處分系爭曳引車頭,自屬無權處分,而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被告黃祥德、黃順騰本為托運業者及司機,對於托運業務及拖車所有權取得程序知之甚詳,且被告黃祥德業經被告戴韶英告知系爭拖車所有權人為原告,顯然知悉系爭拖車為原告所有,竟以其與被告戴韶英之債權脅迫被告戴韶英賤價出售系爭曳引車頭,惡意重大而明顯,不符合善意取得之要件。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 ㈢並聲明:被告黃順騰應返還車號00-000,引擎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00000000之曳引車頭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戴韶英答辯:原告確有委託伊賣車,伊並將系爭曳引拖車置放於被告黃祥德處,因伊積欠被告黃祥德30幾萬元,才將系爭曳引車頭賣予被告黃祥德60萬元,約定被告黃祥德給付現金20萬元,餘款與伊積欠黃祥德之款項抵銷,然被告黃祥德僅給付定金102,000元予伊,事後已將前開定金返還被 告黃祥德,並要求其返還系爭曳引拖車。雖伊曾在買賣書、讓渡書簽名,然當時是與被告黃祥德、黃順騰在一起喝了很多酒時伊才在買賣書、讓渡書上簽名,伊簽名時,系爭讓渡書上之買主欄位是空白,並無被告黃順騰之簽名,乃被告黃祥德叫伊先簽名而已。嗣後系爭曳引拖車遭被告黃順騰拉走後交付修理廠,伊曾向被告黃祥德要求支付餘款或返還系爭拖車,均遭被告黃祥德置之不理。又被告黃順騰稱係其購買系爭曳引車頭乃屬不實,伊確實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予被告黃祥德,並非被告黃順騰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祥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因被告戴韶英原本將系爭曳引拖車放在渠位於新屋區三民路373號華揚企業社隔壁工廠,因遭該工 廠反對,渠遂介紹被告黃順騰買下系爭曳引車頭,當時系爭曳引車頭是賣20萬元,後由被告黃順騰將系爭曳引車頭連同系爭子車一起開到萬芳汽車修理廠,渠並未與被告戴韶英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黃順騰託渠轉交定金102,000元予被告戴 韶英,並以系爭讓渡書作為收據。至於系爭讓渡書上之文字均為被告戴韶英所填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順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陳述則以:於104年2月間經由被告黃祥德介紹向被告戴韶英購買系爭曳引車頭,目前由其保管中,並未營業,僅有拆除一些小零件。其所購買之總價金已不記得,曾有交付102,000元予被告黃祥德轉交予出賣人,其餘金額則以幫 被告黃祥德運輸貨物之運費抵扣。只要被告戴韶英將前開其所交付之金額返還後,願將系爭曳引車頭還給原告。其雖知系爭曳引拖車係靠行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照公司),但被告戴韶英告知係有權出賣該車,其基於信用才相信被告戴韶英而購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原告主張系爭曳引拖車為原告所有,靠行登記在訴外人國照公司名下,於103年11月20日與被告戴韶英訂立委託書,委 由被告戴韶英出賣系爭曳引拖車,約定就系爭曳引車頭銷售價格為60萬元,系爭子車銷售價格為40萬元,但暫不出售系爭子車。被告戴韶英於104 年2 月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讓渡證書及買賣書,將系爭曳引車頭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曳引車頭現由被告黃順騰占有中,另系爭子車則因積欠維修費,現由訴外人萬芳修車廠留置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2 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讓渡證書、買賣書等資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委託被告戴韶英以價格6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惟被告戴韶英未經原告同意以2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予被告黃祥德,為無權處分,原告不予承認,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戴韶英以自己名義所為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行為,其效力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戴韶英以自己名義所為讓與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行為,其效力為何? ⒈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個人無法以其名義各別登記為該車輛所有人營業,車輛必須登記在靠行公司名義下。故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購買車輛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於行車執照上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靠行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民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準此,系爭車輛為原告靠行訴外人國照公司,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2份 、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為據,足認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⒉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7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戴韶英簽訂委託書, 委由被告戴韶英以約定價格6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此有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戴韶英以自己為出賣人,以20萬元出售系爭曳引車頭予被告黃祥德,並簽署讓渡證書、買賣聲明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又系爭曳引拖車原係被告戴韶英停放在被告黃祥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陽企業社旁之工廠,於出售後 即由被告黃順騰將系爭曳引拖車駛離,自屬已將動產即系爭曳引車頭以簡易占有之方式交付讓與被告黃祥德,再由被告黃祥德交由被告黃順騰駛離。又被告戴韶英既以自己為出賣人,並非以權利人即原告之名義出售,而被告戴韶英並非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即為無權利人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並讓與被告黃祥德,自屬無權處分。雖被告黃祥德抗辯系爭曳引車頭係出售予被告黃順騰云云,然查,被告黃祥德自陳被告戴韶英明知係靠行之車輛還拿來賣,被告戴韶英賣系爭曳引車頭予被告黃順騰,渠為介紹人,渠拿了102,000 元予被告戴韶英,剩下98,000元是被告戴韶英欠渠錢,故應該還給渠,故渠跟黃順騰說被告戴韶英欠渠錢,剩下的錢要還給渠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惟被告黃順騰則稱:於104 年2 月向被告戴韶英購買系爭曳引車頭,當初拿102,000 元予被告黃祥德,部分係以其幫被告黃祥德運輸貨物之運費抵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觀之,倘確係被告黃順騰向被告戴韶英購買系爭曳引車頭,豈能以被告黃祥德積欠被告黃順騰之運費抵扣?被告黃祥德又豈能以被告戴韶英積欠被告黃祥德之債務抵銷?是被告黃祥德與黃順騰所辯,有違常情,是以足認被告戴韶英係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予被告黃祥德,被告黃祥德再轉售予被告黃順騰。惟姑且不論被告戴韶英將系爭曳引車頭出售讓與被告黃祥德或黃順騰,均屬無權處分,既經原告不予承認,自不生處分之效力。 ⒊被告戴韶英所為上開出售系爭曳引車頭所有權予被告黃祥德之行為,既屬無權處分,且為權利人即原告所不承認,系爭曳引車頭之讓與處分行為,自不生處分之效力。且被告黃祥德、黃順騰均為從事運輸托運業務之人,自對營業用車之靠行制度知之甚詳,逕憑被告戴韶英口述為權利人,未加求證,即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曳引車頭,顯非善意第三人,亦無從依善意取得系爭曳引車頭。 ㈡原告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 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為系爭曳引車頭之所有權人,被告戴韶英為無權利人,以自己之名義出售系爭曳引車頭讓與被告黃祥德,為無權處分,經原告不予承認,自屬不生處分之效力,被告黃祥德即屬無權占有,被告黃祥德再將系爭曳引車頭讓與被告黃順騰,亦屬無權處分,又被告黃順騰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從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曳引車頭,是以現占有人即被告黃順騰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曳引車頭,則原告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另原告起訴列被告戴韶英及黃祥德為被告,惟被告戴韶英、黃祥德均非現占有人,且原告亦未請求被告戴韶英、黃祥德返還,是原告起訴列被告戴韶英、黃祥德為被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戴韶英出售系爭曳引車頭為無權處分,經原告不予承認,自不生處分之效力,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順騰返還系爭曳引車頭,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