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7號
- 原告
- 呂建德
- 訴訟代理人
- 呂明鐘
- 被告
- 呂理銘
- 被告
- 魏秀雨
- 被告
- 魏創志
- 被告
- 魏創榮
- 被告
- 魏創興
- 被告
- 魏秀洪(1)
- 被告
- 魏乘洋
- 被告
- 魏乘營
- 被告
- 魏蘇牙
- 被告
- 魏榮吉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鄧彬成
- 被告
- 魏廷儒
- 被告
- 魏乘曜
- 被告
- 魏乘燈
- 被告
- 魏銓興
- 被告
- 魏銘興
- 被告
- 魏芙蓉
- 被告
- 邢建昌
- 被告
- 魏椿權
- 被告
- 魏聲權
- 被告
- 郭陳罔市
- 被告
- 陳添旺
- 被告
- 陳國珍
- 被告
- 呂鑑家
- 被告
- 魏秀針
- 被告
- 魏乘政
- 被告
- 魏秀銂
- 被告
- 魏乘烜
- 被告
- 魏乘法
- 被告
- 魏一玄
- 被告
- 曾義興(兼曾義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曾義華(兼曾義榮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曾金燕
- 被告
- 曾春霞
- 被告
- 游曾美月
- 被告
- 朱見雄
- 被告
- 朱祐仟
- 被告
- 朱素貞
- 被告
- 朱素玉
- 被告
- 朱素枝
- 被告
- 邢淑敏
- 被告
- 邢淑慧
- 被告
- 魏秀香
- 被告
- 魏秀琴
- 被告
- 張幸熙
- 被告
- 魏明慧
- 被告
- 魏秀麗
- 被告
- 魏秀玲
- 被告
- 魏黃靜妹
- 被告
- 魏乘泉
- 被告
- 魏郁蓉
- 被告
- 魏秀洪(2)
- 被告
- 魏秀華
- 被告
- 鄭紹俊
- 被告
- 鄭紹塘
- 被告
- 鄭媚媖
- 被告
- 鄭媚娥
- 被告
- 鄭媚娟
- 被告
- 彭魏招妹
- 被告
- 李魏美妹
- 被告
- 鍾順源
- 被告
- 鍾明宏
- 被告
- 鍾有鳯
- 被告
- 鍾清鳳
- 被告
- 鍾榮鳳
- 被告
- 黃信海
- 被告
- 黃信志
- 被告
- 李鳳琴
- 被告
- 黃姿茹
- 被告
- 黃佳瑛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李鳳琴
- 被告
- 洪如朋
- 被告
- 黃敬筌
- 被告
- 黃秀鳳
- 被告
- 黃秀珠
- 被告
- 陳魏金枝
- 被告
- 邱靜江
- 被告
- 邱桂華
- 被告
- 蔡美華
- 被告
- 蔡蓉禎
- 被告
- 張碧輝
- 被告
- 朱世宏
- 被告
- 朱世明
- 被告
- 朱秀眉
- 被告
- 朱秀玲
- 被告
- 張雅櫻
- 被告
- 廖李玉燕
- 被告
- 廖文淵
- 被告
- 廖淑文
- 被告
- 廖芳儀
- 被告
- 廖文祥
- 被告
- 廖萬清
- 被告
- 廖萬從
- 被告
- 謝廖阿春
- 被告
- 廖惠玲
- 被告
- 廖美慧
- 被告
- 蘇廖玉葉
- 被告
- 邱家貴
- 被告
- 楊玉欽
- 被告
- 楊雅婷
- 被告
- 楊雅茵
- 被告
- 楊寶桂
- 被告
- 楊榮林
- 被告
- 楊榮壬
- 被告
- 楊榮凱
- 被告
- 楊榮桂
- 被告
- 楊碧霞
- 被告
- 楊瑞霞
- 被告
- 蘇金鳳
- 被告
- 邱垂杰
- 被告
- 邱瑞隆
- 被告
- 邱創瑞
- 被告
- 邱創詠
- 被告
- 邱愛珠
- 被告
-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羅仕發
- 被告
- 江盛義(江張春子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純容(蔡豐華之繼承人)
- 被告
- 呂芳信(廖紫柔之繼承人)
- 被告
- 余業偉
- 被告
- 余業彬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余建霖
受告知人 陳國汶
余奕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純容應就其被繼承人蔡豐華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義興、曾義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曾義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二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廖紫柔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106 年11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呂芳信、呂筠婕、呂雪芳、呂曉珊,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第266 至268 頁),然廖紫柔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421.0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三洽水段499-2 地號,面積:22,421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業經被告呂芳信於107 年6 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是原告聲明由呂芳信承受訴訟,應屬有據。
㈡、蔡豐華於訴訟繫屬後即106 年11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王純容,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2 至263 頁),原告聲明由王純容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4頁),自應准許。
㈢、江張春子於訴訟繫屬後即107 年4 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江和南、江聖賢、江盛義、江美玲、江美玉,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4 頁),前開繼承人中僅江盛義繼承江張春子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聲明由江盛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2頁),應予准許。
㈣、曾義榮於訴訟繫屬後即107 年5 月14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曾義興、曾義華,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原告聲明由曾義興、曾義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0、13頁),應予准許。
㈤、被告余業彬、黃敬筌、黃姿茹、黃佳瑛分別係86年4 月17日、86年6 月17日、86年11月11日、87年10月4 日出生,原告起訴時余業彬、黃敬筌、黃姿茹、黃佳瑛均為未成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均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余業彬、黃敬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黃姿茹、黃佳瑛雖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然本院業於106 年12月4 日、107 年10月5 日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卷三第134 頁),應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銘於訴訟繫屬中即106 年5 月23日,將其應有部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國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本院已職權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陳國汶,惟陳國汶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呂理銘仍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併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廖紫柔、蔡豐華、江張春子、曾義榮均於訴訟係屬後死亡,原告聲明由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外,並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且追加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之聲明(原告追加聲請狀將系爭土地地號誤載為『一三一九』地號,見本院卷三第158頁),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追加之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追加之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應准許。
四、本件除陳國珍、魏榮吉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魏榮吉、魏乘政、陳國珍均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余建霖:因為個人持分夠,希望單獨分得一塊土地,希望自原告起訴的分割方案原來C 的部分(按原告起訴分割方案中,C 部分係被告陳添旺、余建霖、余業偉、余業彬與呂理銘5 人共有如附圖編號D 、E 、F 、G 所示部分),分出一塊給被告余建霖。
㈢、被告陳國珍、魏榮吉:為方便共有人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若共有人出入需要經過被告陳國珍、魏榮吉另筆土地亦無意見。
三、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廖紫柔、江張春子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分別由渠等之繼承人呂芳信、江盛義依法繼承並登記為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廖紫柔、蔡豐華、江張春子、曾義榮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而原告前曾起訴請求本院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後,因未及審酌共有人魏肇潤業已死亡之事實,至兩造無依前揭裁判分割結果為登記,故再次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確認無訛,復函請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依據原告所提調整後之方案繪製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84頁即本判決附圖),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存在有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余建霖、陳國珍、魏榮吉均稱系爭土地現況乃滿佈雜草,人員無法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又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且地上無已登記建物資料,是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準此,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蔡豐華、曾義榮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純容、曾義興、曾義華迄未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8 至247 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被告王純容、曾義興、曾義華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⑴、權利人同意分割;⑵、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⑶、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理銘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陳國汶後,陳國汶將之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500 萬元抵押權予余奕廣,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而余奕廣經本院通知未參加訴訟,則上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王純容、曾義興、曾義華就其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考量系爭土地目前未做利用而雜草叢生之使用現狀,到庭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其餘共有人中有魏乘曜、魏乘法、廖萬清、魏秀針、魏秀麗、魏秀玲、魏乘燈、魏一玄、魏廷儒於前案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92號案件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游曾美月、曾義興、曾義華、邢建昌、刑淑敏、邢淑慧、謝廖阿春、廖惠玲、廖萬從、廖美慧、廖文祥、廖淑文、廖文淵、廖芳儀、廖李玉燕、朱秀眉、朱世宏、鍾明宏、鍾有鳳、鍾清鳳、鍾榮鳳、黃姿茹、黃佳瑛、李鳳琴、鍾順源於該案亦表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希望以公平方式分割等語,另參酌系爭土地日後使用效益、經濟價值與鄰地利用效益,並考量各共有人之意願,認應以現物裁判分割予兩造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後,各區塊地形大致完整,附表一編號27至119 等被告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細分(權利範圍為20分之1 ),與附表一編號2 至9 魏芙蓉、魏秀雨、魏創志、魏創榮、魏秀洪⑴、魏創興、魏椿權、魏聲權、編號18至20魏乘洋、魏乘營、魏乘烜於前案及本案均未明示渠等就秀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有何意願,對於前案判決亦未表示不服,為使渠等就分得土地更能彈性運用,故將附圖編號K 所示部分土地分歸渠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故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於法雖屬有據,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整體價額之權重比例即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即負擔│ 備 註 │ │ │ │訴訟費用比例 │ │ ├──┼──────┼───────┼──────┤ │ 1 │呂理銘 │ 1/20 │訴訟繫屬中移│ │ │ │ │轉登記予陳國│ │ │ │ │汶 │ ├──┼──────┼───────┼──────┤ │ 2 │魏芙蓉 │ 1/20 │ │ ├──┼──────┼───────┼──────┤ │ 3 │魏秀雨 │ 1/300 │ │ ├──┼──────┼───────┼──────┤ │ 4 │魏創志 │ 1/300 │ │ ├──┼──────┼───────┼──────┤ │ 5 │魏創榮 │ 1/300 │ │ ├──┼──────┼───────┼──────┤ │ 6 │魏秀洪(1) │ 1/300 │ │ ├──┼──────┼───────┼──────┤ │ 7 │魏創興 │ 1/300 │ │ ├──┼──────┼───────┼──────┤ │ 8 │魏椿權 │ 1/60 │ │ ├──┼──────┼───────┼──────┤ │ 9 │魏聲權 │ 1/60 │ │ ├──┼──────┼───────┼──────┤ │ 10 │郭陳罔市 │ 5/80 │ │ ├──┼──────┼───────┼──────┤ │ 11 │陳添旺 │ 1/10 │ │ ├──┼──────┼───────┼──────┤ │ 12 │陳國珍 │ 178/900 │ │ ├──┼──────┼───────┼──────┤ │ 13 │呂鑑家 │ 92/1800 │ │ ├──┼──────┼───────┼──────┤ │ 14 │呂建德 │ 92/1800 │ │ ├──┼──────┼───────┼──────┤ │ 15 │魏秀針 │ 1/160 │ │ ├──┼──────┼───────┼──────┤ │ 16 │魏乘燈 │ 2/160 │ │ ├──┼──────┼───────┼──────┤ │ 17 │魏乘政 │ 3/160 │ │ ├──┼──────┼───────┼──────┤ │ 18 │魏乘洋 │ 1/48 │ │ ├──┼──────┼───────┼──────┤ │ 19 │魏乘營 │ 1/48 │ │ ├──┼──────┼───────┼──────┤ │ 20 │魏乘烜 │ 1/48 │ │ ├──┼──────┼───────┼──────┤ │ 21 │魏一玄 │ 7/320 │ │ ├──┼──────┼───────┼──────┤ │ 22 │魏廷儒 │ 1/320 │ │ ├──┼──────┼───────┼──────┤ │ 23 │余建霖 │ 1/20 │ │ ├──┼──────┼───────┼──────┤ │ 24 │余業偉 │ 1/40 │ │ ├──┼──────┼───────┼──────┤ │ 25 │余業彬 │ 1/40 │ │ ├──┼──────┼───────┼──────┤ │ 26 │金寶龍建設股│ 1/1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7 │曾義興、曾義│ 公同共有1/20 │ │ │ │華(兼曾義榮│ │ │ │ │繼承人) │ │ │ ├──┼──────┤ │ │ │ 28 │曾金燕 │ │ │ ├──┼──────┤ │ │ │ 29 │曾春霞 │ │ │ ├──┼──────┤ │ │ │ 30 │游曾美月 │ │ │ ├──┼──────┤ │ │ │ 31 │朱見雄 │ │ │ ├──┼──────┤ │ │ │ 32 │朱祐仟 │ │ │ ├──┼──────┤ │ │ │ 33 │朱素貞 │ │ │ ├──┼──────┤ │ │ │ 34 │朱素玉 │ │ │ ├──┼──────┤ │ │ │ 35 │朱素枝 │ │ │ ├──┼──────┤ │ │ │ 36 │邢建昌 │ │ │ ├──┼──────┤ │ │ │ 37 │邢淑敏 │ │ │ ├──┼──────┤ │ │ │ 38 │邢淑慧 │ │ │ ├──┼──────┤ │ │ │ 39 │魏蘇牙 │ │ │ ├──┼──────┤ │ │ │ 40 │魏秀香 │ │ │ ├──┼──────┤ │ │ │ 41 │魏秀銂 │ │ │ ├──┼──────┤ │ │ │ 42 │魏秀琴 │ │ │ ├──┼──────┤ │ │ │ 43 │張幸熙 │ │ │ ├──┼──────┤ │ │ │ 44 │魏銓興 │ │ │ ├──┼──────┤ │ │ │ 45 │魏銘興 │ │ │ ├──┼──────┤ │ │ │ 46 │魏明慧 │ │ │ ├──┼──────┤ │ │ │ 47 │魏乘法 │ │ │ ├──┼──────┤ │ │ │ 48 │魏乘曜 │ │ │ ├──┼──────┤ │ │ │ 49 │魏秀麗 │ │ │ ├──┼──────┤ │ │ │ 50 │魏秀玲 │ │ │ ├──┼──────┤ │ │ │ 51 │魏黃靜妹 │ │ │ ├──┼──────┤ │ │ │ 52 │魏乘泉 │ │ │ ├──┼──────┤ │ │ │ 53 │魏郁蓉 │ │ │ ├──┼──────┤ │ │ │ 54 │魏秀洪(2) │ │ │ ├──┼──────┤ │ │ │ 55 │魏秀華 │ │ │ ├──┼──────┤ │ │ │ 56 │魏榮吉 │ │ │ ├──┼──────┤ │ │ │ 57 │鄭紹俊 │ │ │ ├──┼──────┤ │ │ │ 58 │鄭紹塘 │ │ │ ├──┼──────┤ │ │ │ 59 │鄭媚媖 │ │ │ ├──┼──────┤ │ │ │ 60 │鄭媚娟 │ │ │ ├──┼──────┤ │ │ │ 61 │鄭媚娥 │ │ │ ├──┼──────┤ │ │ │ 62 │彭魏招妹 │ │ │ ├──┼──────┤ │ │ │ 63 │李魏美妹 │ │ │ ├──┼──────┤ │ │ │ 64 │鍾順源 │ │ │ ├──┼──────┤ │ │ │ 65 │鍾明宏 │ │ │ ├──┼──────┤ │ │ │ 66 │鍾有鳯 │ │ │ ├──┼──────┤ │ │ │ 67 │鍾清鳳 │ │ │ ├──┼──────┤ │ │ │ 68 │鍾榮鳳 │ │ │ ├──┼──────┤ │ │ │ 69 │黃信海 │ │ │ ├──┼──────┤ │ │ │ 70 │黃信志 │ │ │ ├──┼──────┤ │ │ │ 71 │李鳳琴 │ │ │ ├──┼──────┤ │ │ │ 72 │黃姿茹 │ │ │ ├──┼──────┤ │ │ │ 73 │黃佳瑛 │ │ │ ├──┼──────┤ │ │ │ 74 │洪如朋 │ │ │ ├──┼──────┤ │ │ │ 75 │黃敬筌 │ │ │ ├──┼──────┤ │ │ │ 76 │黃秀鳳 │ │ │ ├──┼──────┤ │ │ │ 77 │黃秀珠 │ │ │ ├──┼──────┤ │ │ │ 78 │陳魏金枝 │ │ │ ├──┼──────┤ │ │ │ 79 │邱靜江 │ │ │ ├──┼──────┤ │ │ │ 80 │王純容(即蔡│ │ │ │ │豐華之繼承人│ │ │ │ │) │ │ │ ├──┼──────┤ │ │ │ 81 │邱桂華 │ │ │ ├──┼──────┤ │ │ │ 82 │蔡美華 │ │ │ ├──┼──────┤ │ │ │ 83 │蔡蓉禎 │ │ │ ├──┼──────┤ │ │ │ 84 │張碧輝 │ │ │ ├──┼──────┤ │ │ │ 85 │江盛義(即江│ │ │ │ │張春子之繼承│ │ │ │ │人) │ │ │ ├──┼──────┤ │ │ │ 86 │朱世宏 │ │ │ ├──┼──────┤ │ │ │ 87 │朱世明 │ │ │ ├──┼──────┤ │ │ │ 88 │朱秀眉 │ │ │ ├──┼──────┤ │ │ │ 89 │朱秀玲 │ │ │ ├──┼──────┤ │ │ │ 90 │張雅櫻 │ │ │ ├──┼──────┤ │ │ │ 91 │廖李玉燕 │ │ │ ├──┼──────┤ │ │ │ 92 │廖文祥 │ │ │ ├──┼──────┤ │ │ │ 93 │廖文淵 │ │ │ ├──┼──────┤ │ │ │ 94 │廖淑文 │ │ │ ├──┼──────┤ │ │ │ 95 │廖芳儀 │ │ │ ├──┼──────┤ │ │ │ 96 │廖萬清 │ │ │ ├──┼──────┤ │ │ │ 97 │廖萬從 │ │ │ ├──┼──────┤ │ │ │ 98 │呂芳信(即廖│ │ │ │ │紫柔之繼承人│ │ │ │ │) │ │ │ ├──┼──────┤ │ │ │ 99 │謝廖阿春 │ │ │ ├──┼──────┤ │ │ │100 │廖惠玲 │ │ │ ├──┼──────┤ │ │ │101 │廖美慧 │ │ │ ├──┼──────┤ │ │ │102 │蘇廖玉葉 │ │ │ ├──┼──────┤ │ │ │103 │邱家貴 │ │ │ ├──┼──────┤ │ │ │104 │楊玉欽 │ │ │ ├──┼──────┤ │ │ │105 │楊雅婷 │ │ │ ├──┼──────┤ │ │ │106 │楊雅茵 │ │ │ ├──┼──────┤ │ │ │107 │楊寶桂 │ │ │ ├──┼──────┤ │ │ │108 │楊榮林 │ │ │ ├──┼──────┤ │ │ │109 │楊榮壬 │ │ │ ├──┼──────┤ │ │ │110 │楊榮凱 │ │ │ ├──┼──────┤ │ │ │111 │楊榮桂 │ │ │ ├──┼──────┤ │ │ │112 │楊碧霞 │ │ │ ├──┼──────┤ │ │ │113 │楊瑞霞 │ │ │ ├──┼──────┤ │ │ │114 │蘇金鳳 │ │ │ ├──┼──────┤ │ │ │115 │邱垂杰 │ │ │ ├──┼──────┤ │ │ │116 │邱瑞隆 │ │ │ ├──┼──────┤ │ │ │117 │邱創瑞 │ │ │ ├──┼──────┤ │ │ │118 │邱創詠 │ │ │ ├──┼──────┤ │ │ │119 │邱愛珠 │ │ │ └──┴──────┴───────┴──────┘ 附表二:分割方法 ┌──────┬─────┬───────┬───────┐ │土地 │面積(㎡)│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 ├──────┼─────┼───────┼───────┤ │附圖編號A │4434.39 │陳國珍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B │1401.32 │金寶龍建設股份│ │ │ │ │有限公司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C │1401.32 │郭陳罔市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D │2242.10 │呂理銘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E │2242.10 │陳添旺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F │1121.05 │余建霖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G │1121.05 │余業偉、余業彬│應有分各2分之1│ ├──────┼─────┼───────┼───────┤ │附圖編號H │1401.32 │魏秀針、魏乘燈│就H 部分土地之│ │ │ │、魏乘政、魏一│應有部分比例為│ │ │ │玄、魏廷儒 │: │ │ │ │ │魏秀針2/20、魏│ │ │ │ │乘燈4/20、魏乘│ │ │ │ │政6/20、魏一玄│ │ │ │ │7/20、魏廷儒 │ │ │ │ │1/20 │ ├──────┼─────┼───────┼───────┤ │附圖編號I │1145.96 │呂鑑家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J │1145.96 │呂建德 │單獨所有 │ ├──────┼─────┼───────┼───────┤ │附圖編號K │4764.48 │附表一編號2 至│就K 部分土地之│ │ │ │9 魏芙蓉、魏秀│應有部分比例為│ │ │ │雨、魏創志、魏│: │ │ │ │創榮、魏秀洪⑴│魏芙蓉60/255、│ │ │ │、魏創興、魏椿│魏秀雨4/255 、│ │ │ │權、魏聲權、編│魏創志4/255 、│ │ │ │號18至20魏乘洋│魏創榮4/255 、│ │ │ │、魏乘營、魏乘│魏秀洪⑴4/255 │ │ │ │烜按渠等就系爭│、魏創興4/255 │ │ │ │土地應有部分比│、魏椿權20/255│ │ │ │例,與附表一編│、魏聲權20/255│ │ │ │號27至119 被告│、編號18至20魏│ │ │ │公同共有20分之│乘洋、魏乘營、│ │ │ │1 之比例,維持│魏乘烜各25/255│ │ │ │共有。 │、附表一編號27│ │ │ │ │至119 之被告公│ │ │ │ │同共有60/255 │ ├──────┼─────┼───────┼───────┤ │合計 │22421.0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