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5號原 告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台灣捷達雲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係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吳俊緯則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監察人吳俊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即明。準此,對被告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惟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辭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抗字第802 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吳俊緯於本件審理時固陳稱其已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口頭方式表明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嗣於105 年7 月6 日、105 年10月24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及全體董事表明辭任監察人之意,其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云云,惟依吳俊緯所言,其係於聚餐場合向在場之原告、訴外人邱新峰、林炎旭等人表示「要退出、不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語意不明,不能認為已有明確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之意;另吳俊緯於105 年7 月6 日所寄出之板橋江翠郵局367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2、73頁),業經被告公司登記地址所在之大樓管理委員會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7日起即已辦理停業在案(見本院卷第8 頁),足見該辭職之非對話意思表示未能合法到達於被告公司甚明;再就吳俊緯於105 年10月24日所寄出之台北敦南郵局1406號存證信函而言(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未據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合法收受,揆諸上開說明,其主張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因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云云,即非可採,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吳俊緯仍具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應由監察人吳俊緯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即於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登記事項之變更(含董事及董事長解任)(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9 月9 日庭訊時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5 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惟於105 年6 月1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被告公司於105 年6 月15日收受後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回執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法斟酌其效力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6 月15日起終止,但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原告主張其自105 年6 月15日起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卻因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登記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亦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新莊郵局第480 號存證信函所附董事及董事長辭職書、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均屬相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已於105 年6 月15日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應自105 年6 月15日起合法終止,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公司於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董事及董事長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業如前述,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即有變更,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及董事長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陳,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5 年6 月15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及董事長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