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7號原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鳳蘭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宸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兆 被 告 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被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宜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亞公司)及被告宸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新北市淡水區(竹圍地區)六號道路新闢工程」之土方、機械處理工程,交由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承攬,詎料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以原告未給付承攬工程款,於民國103 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案經該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全部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於勝訴範圍內為假執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嗣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廢棄前案判決全部,並駁回被告宜亞公司、宸鈜公司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再經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至此,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對原告之前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而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於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後,即執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該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1328 號執行程序進行制參與分配,執行結果由被告宜亞公司受分配新臺幣(下同)798,139 元(其中含執行費8,306 元)、被告宸鋐公司受分配416,811 元(其中含執行費4,337 元),該分配款已分別由宜亞公司、宸鋐公司領取。惟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對於原告之前案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是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所憑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受領分配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關於本件實體事項之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有所明文。又附有假執行宣告之裁判,經為假執行後,嗣後該裁判如有變更,債務人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其所為之給付及所受之損害,或另行起訴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68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曾對其聲請假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後,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於該強制執行程序分別受分配798,139 元及416,811 元,嗣後被告等前案訴訟之請求,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3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建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新北地院104 年8 月17日之民事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第6 至28頁、第45至46頁)等件為證,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各節堪信為真實。 (三)職是,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包括假執行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建上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前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即因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及第三審裁定駁回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之上訴確定而失其效力,是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以該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而因參與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分配之金額,即屬其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就受領金額範圍內對原告負返還責任。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分別返還798,139 元、416,811 元之分配金額,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所取得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之翌日起即分別為105 年9 月23日、105 年9 月22日(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亦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亞公司、宸鋐公司分別給付原告798,139 元、6416,811元,及分別自105 年9 月23日及105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