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號原 告 陳妹妹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8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之)新生路往環北路方向行駛,途經新生路與九和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又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察看九和二街有無來車即貿然直行穿越該路口,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車沿九和二街自被告右前方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為閃避該車即將車輛向左偏移並駛入對向車道,進而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TW7-693 號機車,該等機車傾倒後壓傷站立在旁之原告,致其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腿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含薪資損失28萬元、醫療費用23,760元、交通費7,400 元、看護費及保姆費11萬元、機車維修費7,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271,54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倒路旁機車,機車傾倒後壓傷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憑;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壢交簡字第28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274 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確實遵守之義務,依刑事卷附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顯示,被告係侵入對向車道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另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直行新生路,有一輛機車從九和二街騎出左轉,伊閃避才開到對向車道等語,亦足見被告至肇事地路口前確未有再行減速,甚至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雖已眼見不詳機車駛來正在進行左轉彎,卻仍不及煞停而開入對向車道,致原告遭被告所撞上之機車壓傷,其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灼。再佐以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亦未見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於注意以致原告受傷,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本次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3,760元,然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3,746元,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及上開醫療單據所載項目,均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於前述23,746元金額範圍內,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自難列計。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就醫支出車資7,400元,並提出收據影本22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而原告於本件事故係受有股骨閉鎖性骨折、腿開放性傷口、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應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其中搭乘日期為102 年4 月21日、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17日、102 年5 月18日、102 年11月22日之單據(共計為1,750 元),與原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及復健治療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上就診及復健之日期相符,係屬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前揭費用包含其子陳梓源至醫院探望伊而支出之交通費等語,然此乃原告之子基於人倫親情,因掛念原告傷勢所支出之花費,難認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及保姆費用: ⑴經本院函詢天成醫院,原告自102 年4 月21日因車禍受傷住院,依其所受傷勢有無需求看護照顧之必要,需看護時日為若干等情,嗣該院函覆表示:「…依陳君之傷病一般臨床醫學之經驗,建議休養應為半年至1 年,須專人全日照護3 個月,半日照護1 個月…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 元整、半日看護費用為1,200 元整…」等語,此有天成醫院105 年3 月1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需看護照顧之期間為全日看護3 個月、半日看護1 個月,是原告據以請求看護費用234,000 元(計算式:2,200 元90日+1,200 元30日),核屬必要。 ⑵原告另主張因其車禍受傷,須將未成年子女陳梓源委託保姆照顧,爰請求被告賠償額外支出之保姆費等語,固提出保姆費用收付款估價單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惟該未成年子女陳梓源為97年8 月9 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約4 歲多,參酌上開保姆費支出單據上記載:「接送小孩上下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事發當時陳梓源已就讀於幼稚園,所需照顧者應僅為放學後之時間,則原告主張於其住院手術治療期間有將陳梓源全天托育之必要,其真實性自非無疑;又原告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前白天在公司擔任作業員,晚上還有在屠宰場兼差處理內臟(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54頁),是無論有無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均有將陳梓源於放學後託人照顧之必要,則有關保姆費之支出,即非原告車禍後所額外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234,000 元,原告就此僅主張其中11萬元,未逾前揭範圍,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 依上開天成醫院函覆意旨所示,原告之傷勢建議休養期間應為半年至1 年,休養期間不建議返回工作場所(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2個月。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台灣中島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原告於102 年5 月5 日領有102 年4 月2 日至同月20日薪資收入19,533元,亦有原告所提薪資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尚堪認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21,600元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夜間另有兼差處理內臟工作月薪28,000元等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憑。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即應以259,200 元為可採(計算式:21,600元×12個月)。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機車修理費用: 本件車禍導致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受損,而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正義已將該機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給原告(見本院卷第77頁),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所修復之費用,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雖提出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為證,上載零件費用共7,300 元(本院卷第19頁),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交通及運輸設備陸運設備類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3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4 月21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是就舊品換新品之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30 元為限(計算式:7,300 元×1/10)。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係70年9 月24日生,103 年度所得總額為60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係73年11月18日生,高中畢業,102 年度所得總額為287,131 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3、67至74頁)。是本院考量被告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為545,426 元(計算式:醫療費23,746元+交通費1,750 元+看護費11萬元+薪資損失259,200 元+機車修理費730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計65,66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9,761 元(計算式:545,426 元-65,66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加計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2 月4 日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4 年2 月5 日,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