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陳榮泉 被 告 陳榮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平日素有嫌隙。兩造前均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兩造互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後於該附帶民事訴訟審理中,經法官調解,兩造遂成立調解,達成調解內容為:「第一:聲請人(即兩造)與相對人(即兩造)二人各自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並拋棄對他方之民事訴訟賠償。第二:陳榮傳(即本件被告)保證爾後不再對陳榮泉(即本件原告)有任何傷害等不法之行為。第三:陳榮傳與其母親會面之處所,同意不在陳榮泉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如果媽媽生病或是死亡的期間,有必要在上開處所碰面,必須先通知陳榮泉,此情形則不在此範圍內。第四:未得陳榮泉之同意,不得進入八德路2 段364 巷13號之住處。第五:陳榮傳如有上述三點之情事,願給付新台幣50萬元做為賠償金。」。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竟謊稱原告唆使被告之子陳文龍與被告吵架為由,騎乘機車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找原告理論,於同日17時10分許並未經原告許可違反上述調解內容約定闖入原告家中(當時原告住處之鐵門係為開啟之狀態)、辱罵原告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部左眼眶處紅腫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 元及慰撫金1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420 元及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101,420 元及依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000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17時10分許有至原告上開住處,因母親是否送安養中心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遂以右手毆打原告左眼。原告於104 年5 月21日有簽1 份切結書與被告,同意被告在母親生病或死亡期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探望母親,原告於105 年7 月10日是要至原告上開住處探望生病的母親,因此該次探望是有經原告同意,並非未經原告同意即進入原告上開住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騎乘機車至原告上開住處,於同日17時10分許進入原告家中,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部左眼眶處紅腫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20 元(見本院卷第5 頁、第31頁背面)。 ㈡兩造前因傷害案件而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於99年9 月27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第一:聲請人(即兩造)與相對人(即兩造)二人各自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並拋棄對他方之民事訴訟賠償。第二:陳榮傳(即本件被告)保證爾後不再對陳榮泉(即本件原告)有任何傷害等不法之行為。第三:陳榮傳與其母親會面之處所,同意不在陳榮泉八德市○○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如果媽媽生病或是死亡的期間,有必要在上開處所碰面,必須先通知陳榮泉,此情形則不在此範圍內。第四:未得陳榮泉之同意,不得進入八德路2 段364 巷13號之住處。第五:陳榮傳如有上述三點之情事,願給付新台幣50萬元做為賠償金。」(見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32頁)。 ㈢原告於104年5月21日同意,被告在母親生病或死亡期間至原告上開住處探望母親,並交付切結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32 頁、第36頁)。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導致其左眼眶紅腫(1 ×1 公分 ),因而支出醫療費1,420 元,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5 年7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影本各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可採。 ㈡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係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且客觀上已使原告身體權受到侵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自己承包防火隔間、輕鋼架工程施作,每月收入不穩定,年收入約700,000 元至900,000 元間,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田賦1 筆、汽車1 輛,且102 年度亦無所得,財產總額為4,027,696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安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4 年所得為365,833 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1 筆,財產總額為3,592,932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附卷可佐,並經兩造陳明在卷。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請求1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元,方為公允。㈢違約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故原告應就被告違反調解約定負舉證責任。 2兩造前因傷害案件而起訴之附帶民事訴訟,於99年9 月27日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保證爾後不再對原告有任何傷害等不法之行為。被告與其母親會面之處所,同意不在原告八德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如果媽媽生病或是死亡的期間,有必要在上開處所碰面,必須先通知原告,此情形則不在此範圍內。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得進入八德路2段364巷13號之住處。被告如有上述之情事,願給付50萬元做為賠償金等內容一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05年7月10日騎乘機車至原告上開住處,於同日17時10分許進入原告家中,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眼部左眼眶處紅腫之傷害之事實,是被告業已違反前揭調解內容,原告據此主張50萬元,應屬有據。 3至原告雖亦主張被告於105 年7 月10日至伊上開住處之行為亦違反調解約定之「未得陳榮泉之同意,不得進入八德路2 段364 巷13號之住處。」內容;惟原告亦不爭執,其與被告達成上開調解內容後,伊於104 年5 月21日同意,被告在母親生病或死亡期間至其上開住處探望母親,並交付切結書1 份為證;且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法官問:105 年7 月10日當日被告到你家中時,要進入你家中是否有跟你打招呼?)沒有,我有看到他進入我家,當天他停好機車,他就向我說『你很膽,慫恿阿龍跟我吵架』我說『我沒有』他就進入我家裡面到電視旁,轉出來後就直接打我。(法官問:原告看到被告停好機車進入家中時,原告是否有阻止被告?)沒有。(法官問:被告在99年與你達成協議後,一直到105 年7 月10日中間,是否都沒有到過你家?)有,104 年5 月21日我簽立切結書之後,他才有陸陸續續進入我家探望我媽媽,但是他打我那天不是還探望我媽媽,他是直接進入家裡轉出來就打我。(法官問:當天媽媽是否有在家中?)有」,是被告當日要進入原告上開住處時,原告並未阻擋,且當天兩造母親確實在原告上開住處內,而被告自從收到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同意被告至原告上開住處探望母親後,被告都有至原告上開住處探望母親有之事實,應可採信。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其進入原告之上開住處等語,洵非無據。則原告亦據此作為請求違約500,000 元,即屬無據,是其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則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日(即105年9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尚有違約金、遲延利息未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調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1,42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