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邦傑律師 被 告 晉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晉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川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2 月7 日,與被告簽訂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由被告先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二層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後,再將系爭廠房交付予伊承租使用。經兩造先後於同年2 月25日、3 月17日會議(以下各稱第一次會議、第二次會議)討論,業已確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完工,並於翌日(6 月1 日)交屋。詎被告竟向伊隱瞞其僅持有合法興建一層樓廠房執照之實情,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又因系爭廠房工程進度於105 年5 月底僅止於開挖階段,顯已無從依約交屋,伊曾為此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加以補正,否則即解除系爭租約,詎被告仍置若罔聞,系爭租約效力應已解除而不存在。另外,伊因被告上開惡意隱瞞行為以致另行委託旭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湧公司)處理廠房仲介事務,因而支出連同公證費用在內共計48萬3,900 元之款項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3,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兩造約定由被告交付2 層樓的合法廠房予原告,被告係因原告需求,才會變更設計將現場改為兩層樓的廠房,也正因如此,兩造才要把起租日變更為實際完成交屋日為準。後來因為原告要求的廁所、電梯等位置,與建築法規要求不合,經被告將原告需求轉告建築師後,又再反覆確認設計,往返過程均如兩造間的電子郵件往返所示,被告也有於105 年6 月4 日申請變更設計。本件之所以會發生糾紛,完全是因不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2 月7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內載:「第一條租賃標的:〔一〕廠房座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7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第二條租賃期限:〔一〕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起租日以實際完成交屋為準),廠房完成後甲方提供一個月裝修期予乙方免計收租金,期滿甲乙雙方擬續約時,須於六個月前提出另訂租約議之。〔二〕租賃期間租金調漲方式如下:第三年起每兩年調漲3.5 ﹪」。 ㈡、兩造於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時,原告已有先行交付半數押金45萬元予被告,尚未約定承租廠房之樓層及面積大小。 ㈢、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時,係並無興建任何廠房之空地。 ㈣、關於系爭廠房新建工程,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間送出申請,經桃園市政府以105 年7 月13日府都建照字第1050165133號函附(105 )桃市都建照字第會蘆193- 01 號建照執照予以准許變更。 ㈤、兩造間於105 年1 月28日至同年5 月24日此段期間內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有如本院卷卷二第63至111 頁所示。 ㈥、原告於105 年5 月20日委託旭湧公司為仲介,並於105 年6 月2 日與聯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廠房租賃契約,因而支付旭湧公司仲介代辦費47萬2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押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行委請旭湧公司仲介而支出之代辦費47萬25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被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約定租賃系爭廠房規模時,被告並未告知其僅有取得1 層樓之建築執照之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簽訂租賃契約後,被告即不斷委請專業建築師與原告就廠房結構、電梯位置、消防安全設備而為討論,無非係在變更建造執照,伊確實有在進行建造執照變更合法之申請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許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你確認,在你與陳石川接觸過程中,你有無主動詢問陳石川建造廠房時所需得建照執照內容為何?為何不問?)無。我們只是拿他的圖去規劃,……」、「他(指陳石川)沒有說建照是二層或三層或是多大的空間」、「(既然會影響到你們承租的意願,為何一開始承租時不加以詢問?)……,我們只有要求陳石川必須提供三層樓廠房及每一層高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第234 頁)。可見不論是原告或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系爭租約簽訂時,均未曾主動提問或告知系爭廠房原本受核准興建之樓層層數甚明,若非訂約時究竟具有何種內容的建造執照,並不屬兩造所關心之重要關鍵交易資訊,何以兩造均未就此加以聞問? ⑵其次,觀諸原告所製作105 年2 月25日會議記錄單,以及同年3 月17日會議記錄單(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其中非但並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系爭廠房原本受核准興建之樓層層數,反而是進一步詳細去約定:建築物使用免機、使用高度、使用面積內容、空地使用權、建物內部空間規劃、工程時間、擴加建成本分擔、兩造應完成工程內容、是否設立樑柱、發電機使用及電力容量等細節議題。循此亦可見「被告於訂約當時是否必須具備合格建築執照」之條件,並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或是在簽約後協調租約內容時所關心之必要之點,否則又豈會絲毫未見原告對此加以追問或無任何討論?實由觀諸第一次會議第8 項決議事項記載:「晉如照原設計圖後擴加建之成本,由寀呈吸收(包括二邊約5-6m的牆面及屋頂)並由晉如提供廠商工程報價單以茲請款。此處一樓擴建面積不計租金,二樓也一併擴建與一樓相同,其成本由晉如吸收,但對寀呈加收其增加地坪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倘原告公司自己都主動表明願意自行出資「擴加建」與原設計圖不同之部分,並且就此部分自付租金,顯見原告公司根本並不在意系爭廠房之使用狀況與建築執照之登載狀況是否完全相同,否則豈會主動表示願意自行出租興建違建部分並支付租金使用?又為何不積極就屬於原設計圖部分的範圍,與被告約明必須在訂約當時就取得合格建照?循此益徵使用執照之內容,實非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之重要交易內容至灼。 ⑶系爭廠房於105 年2 月7 日簽訂系爭租約時,確係僅有取得獲准興建一層樓之廠房,此乃為兩造所不爭,惟兩造於105 年2 月7 日簽訂契約之後,被告即開始著手處理建照執照變更之問題,此由觀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於105 年2 月15日即已寄送主旨載為:「謝志仲建築師事務所- 水尾段執照突擊變更設計圖說」之電子郵件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02 頁),以及證人即謝志仲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面日期是記載105 年2 月15日,這時候被告已經跟你聯絡變更設計圖說的事情了嗎?)這是我郵寄的,……,以郵件日期來看往前推一個禮拜,應該是被告跟我聯絡要變更建照圖說」、「(後來的變更建照圖說有無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請?)有」、「我記得是7 月多核准下來,往前推應該是6 月初或5 月底提出的」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顯見被告於系爭租約簽訂後,確實即已積極著手從事系爭廠房的建築執照變更手續。倘若被告當初僅係蓄意隱瞞建照執照之內容而騙取訂約的機會,系爭租約既已簽訂完成,被告之目的自已得逞,被告又何必續為變更建築執照而與建築師加以聯繫變更?顯見被告並非蓄意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為消極不作為之詐欺甚明。 ⑷再者,觀之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所寄送主旨為「水尾段執照」之電子郵件,亦清楚可見被告確已有於履約過程中提供其原受允許興建一層樓廠房建物之建築執照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6頁)。對照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燕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是何時知道他只有一層樓建照?)因為我們要向台電申請送店,請被告提供時才發現,申請送電的時間我不是記得,但是是在簽完約一個月之內才知道」、「(被告是否有告知他之後會去申請變更執照?)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可知原告既係早在簽約後一個月內(即105 年2 月7 日至同年3 月6 日此段期間),就已經知道被告公司只有取得一層樓的建照執照,甚且亦未獲得被告日後要去變更建築執照之口頭或書面允諾,然其非但繼續先後於105 年3 月17日與被告進行第二次會議、翌日(3 月18日)寄送會議記錄、之後陸續修改電梯位置,交易程序依舊如常進行,甚至於105 年4 月20日接獲被告公司所寄送之建築執照後,亦絲毫不發一語,在在足見原告公司訂約當時根本並不在意系爭廠房原本受核准之廠房樓層層數究竟為何,否則原告態度又豈會如此消極應對? ⑸觀之系爭租約第1 條之約定,僅有記載:「〔一〕廠房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1708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經本院當庭質以:「105 年2 月7 日訂約當時,有無講好必須要由被告提供一棟二層樓之建築?」乙節,原告已稱:二層樓是在105 年2 月25日的會議中確定。一開始訂約當時沒有講明幾層樓,只有講到大致的規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被告亦稱:訂約當時沒有講好幾層樓(見同上頁),顯見在訂立契約的當下,系爭廠房究竟有幾層樓或究竟取得幾層樓的建照,根本不在兩造討論的範圍內,兩造訂約當時至多僅有提及「大致的規模」而已。兩造於磋商訂約的過程中,既然絲毫未提及被告是否應於訂約當時即應取得超過一樓層以上建照之限制,被告自無因原告在交易過程中之詢問而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另外,因系爭廠房所在土地在訂約當時,根本沒有任何廠房興建其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原告尤無可能因受廠房外觀影響而在訂約前便誤認被告持有超過一層樓以上建照。況且,縱使被告在訂約時當時所持有之建照確實僅能興建一層樓,然建照執照既非不能事後變更,被告大可於訂約後另行申請合格建照執照加以交付,為促使債權契約活潑發展,尤無強制被告必須就此負有告知之義務以致無端提高其喪失訂約機會之風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究竟在何種交易情境下被告負有主動告知建照執照持有狀況之義務,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而未告知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採憑。 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何以「被告於訂約時持有一層樓以上建照執照」之事項,係屬於重要交易資訊,復未能舉證證明「在何種交易情境下,被告在訂約時負有告知其持有建照執照內容之義務」,則其空言主張被告隱瞞重要交易資訊致其因此陷於錯誤云云,於法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原告雖又具狀聲明增列爭點:「原告受被告詐欺具有二層樓建照一事,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惟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已約明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廠房,租金則為每月30萬元,此由觀諸系爭租約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即明,顯見系爭租約業已成立,至承租人訂約時之意思表示究竟有無發生受詐欺或錯誤之瑕疵,核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關,至多僅係事後是否得以撤銷之問題而已,原告以此增列爭點,並非有據,不足為取,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押金,有無理由?⒈本件被告於訂約時既無主動告知其僅持有興建一層樓廠房建造之告知義務,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被告消極不告知而陷於錯誤以致受詐欺簽立系爭租約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撤銷系爭租約後之押租金云云,於法無據,本院自不能准許。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租約,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具體租賃日期的約定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2 條租賃期限約定:「〔一〕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四月三十日止(起租日以實際完成交屋為準),廠房完成後甲方提供一個月裝修期予乙方免計收租金,期滿甲乙雙方擬續約時,須於六個月前提出另定租約議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依該條租約所載「起租日以實際完成交屋為準」等語為準,顯見兩造確已約明起租日應係以「實際完成交屋日」為準加以起算。 ⑵其次,依105 年2 月25日第一次會議記錄單決議事項第6 項記載:「工程時間:晉如6 月1 日交屋,5 月底寀呈可陸續進機器設備定位。實際進程,晉如需於工程開始(預計3/10)後三天提供予寀呈,以利後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參以兩造均不否認上開會議記錄上手寫部分之記載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親筆所為,並經證人陳石川到庭證述無誤,亦可見兩造在第一次會議記錄時,確曾約定被告公司須在105 年6 月1 日完成交屋手續甚明。 ⑶而經本院逐一對照兩造間往返之電子郵件紀錄,亦確認自105 年2 月25日起迄至105 年3 月17日第二次會議召開期間為止,既未見被告公司提出實際工程進程予原告,原告亦無向被告催促提出之情形。 ⑷再依105 年3 月17日第二次會議記錄單討論事項第2 項,上載:「第一次會議內容,預計於3/10工程開始?」,決議事項部分記載:「晉如陳董事長表示,預計於3/25~30 期間開工,完成挖基礎工程。有關平面設計圖及工程進度表將於3/31前提供予寀呈公司。外部建造工程預計於5/31封頂。而寀呈公司的內部工程作業可於6 月中旬啟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對照於第一次會議記錄單之內容,顯見第二次會議已變更第一次會議之第6 項決議事項內容,原本約定提供工程進度表的時間,從原來的「預計3/10後三天」,變更為「3/31前」:另外,原本預計「晉如6 月1 日交屋」,也變更為「外部建造工程預計於5/31封頂。而寀呈公司的內部工程作業可於6 月中旬啟動」。因所謂「封頂」,僅係指將建築物頂部興建完成,兩造在第二次會議時,既已將外部建造工程約定為應於105 年5 月31日封頂,且原告內部工程作業係於105 年6 月中旬啟動,則系爭廠房顯無可能在105 年6 月1 日即可交付予原告使用。是由第二次會議單之記載,顯見兩造已經將第一次會議時所約定「105 年6 月1 日交屋」之期限加以變動,而僅有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完成封頂」而已。此由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李佳燕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坦言:「(雙方約定交付租賃物期間為何?)……,沒有具體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 頁),亦可明瞭。從而,系爭租約在第二次會議過後,已經由原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債,變更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交付約定有具體期限,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完成交屋云云,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⑸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此際須經他方當事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他方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既經兩造進行第二次會議之約定,而成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有如上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經過兩次催告,亦即第一次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待被告經催告不為履行而陷於給付遲延後,第二次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更行催告被告履行債務,如被告仍不為履行時,始得解除系爭租約。然經本院詢以:「本件原告是在何時催告被告應按原證三之日期交屋?」乙節時,據原告當庭表示:「105 年5 月28日原證六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嗣經本院再詢以:「主張解除契約的意思表示為何?」,仍據原告陳稱:「原證六的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顯見原告不論是催告被告履行債務或者解除系爭租約,均僅有經過一次催告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所為給付遲延之催告並不合法,自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空言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云云,並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⒊至關於被告究竟有無陷於給付遲延,以及給付遲延究係應歸責於何造當事人乙節,兩造爭執甚烈。就此以言: ⑴依照第二次會議記錄之決議內容,可知兩造業已約定被告應於105 年5 月31日完成封頂手續。惟在正式封頂前建物內部究竟要如何興築,亦仍應由被告向原告確認清楚之後,始能開始動手,此由徵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許舜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任職期間是否就原告與被告有關平面設計圖修改是否參與?)有,我離職大約105 年6 月中。我有參與修改設計圖……」、「(你是否知道這3 張圖是原告寀呈公司作何使用?)遷廠及擴充設備」、「我與被告確實有往來修改平面社圖,往來很多次」、「(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代你開始參與要承租的土地及規劃的廠房,你是否還記得老闆交代要承租的面積位置及廠房樓層等細節?)當時她有交代清楚,並且有藍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 至220 頁),即可明白。因廠房之興建規劃需要配合原告公司真正需求而為進行,則在原告公司確認其真正需求及廠房規劃藍圖之前,倘若被告公司貿然動手興築,顯然無法滿足原告公司當初遷廠擴充設備之需要,為避免發生建築成本之浪費,自難強求被告公司在確認原告相關需求與規劃前,即須逕自動工興建廠房。 ⑵而關於原告真正需求之電梯位置確定過程,依被告所提供之有關兩造及被告自行對外聯絡之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之記錄,可知: ①105 年4 月8 日上午11時5 分,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石川寄送主旨載為「水尾段平立面圖」之信件予原告公司(見本院卷二第9 頁、第11頁、第74頁),該信件所附圖面上設計之電梯柱子位置在6 、7 根樑柱之間。 ②105 年4 月20日上午10時57分,陳石川寄送主旨載為「謝志仲建築師事務所- 水尾段圖面」之信件予原告,該信件所附圖面上設計之電梯柱子位置在2 、3 根樑柱之間(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54、55頁)。 ③105 年4 月21日,原告公司寄送主旨載為「寀呈新廠1 ~3 樓室內平面修改圖面」之信件予陳石川(見本院卷二第79頁),該信件所附圖面上設計之電梯柱子位置在3 、4 根樑柱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卷二第27至28頁、第56至59頁、第80頁、第169 頁)。 ④105 年4 月22日,陳石川寄送主旨載為「水尾段新建廠房電梯事宜」之信件予原告公司,內容記載:「許經理你好:請確定電梯是否在前面,及後樓梯位置,麻煩今天4/22發email 確定,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同日,經原告公司回傳該信件,內容載為:「電梯及後樓梯的位置已確定,如之前的mail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業已確定電梯柱子應係在第3 、4 根樑柱之間甚明。 ⑤105 年4 月23日,陳石川接獲主旨載為「電梯柱修改」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因電梯柱至屋突層的位置會影響到屋頂天溝,所以電梯柱位需要調整,請查照」等語,陳石川並將該信件轉傳予建築師事務所員工洪俊豪(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 ⑥105 年5 月5 日,建築師寄送主旨載為「PDF 」之電子郵件予陳石川,內容並有相關設計圖面(見本院卷二第90頁)。被告對此已陳稱:上開設計圖面與105 年4 月21日的圖面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且證人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同樣證稱:「105 年5 月5 日的平面圖與105 年4 月21日所寄送的平面圖,電梯位置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 ⑦105 年5 月6 日,原告又再寄送主旨載為:「工廠更新圖00000000」之電子郵件予陳石川,內容記載:「Dear陳董:變更圖如所示請參照謝謝。寀呈生產部經理許舜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149 頁),又將電梯位置變更為第4 、5 根樑柱之間(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 ⑶是依上開兩造往來確定電梯位置之情形,清楚可見原告於105 年4 月22日回覆確定電梯所在位置後,旋於同年5 月6 日再度變更電梯位置,且其間關於電梯裝設位置究竟在何處乙節,一變再變,遲遲未能終局確定。因電梯之位置牽涉到建物內部其他動線設計及規劃,倘若電梯始終無法確定,被告公司又要如何確認建物內部應如何興築?尤以原告公司忽而將電梯位置擺設在3 、4 根樑柱,忽而又改設於4 、5 根樑柱,更動不能謂不輕微,在此情況下,被告在尚未獲得原告終局確認之前,又豈能輕易動工開始興建廠房? ⑷按所謂給付遲延乃債務已屆清償期,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之意。本件系爭租約關於被告交付租賃標的物之給付部分,乃係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無清償期限可言,未遑論及該債務是否業已陷於遲延,尤以原告在系爭租約之屢約過程中,一再變更自身需求,致使被告疲於奔命,不斷因應而為之修改,此由徵諸證人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與你確認,你在做相關設計圖說的變更時,有無因為客戶的需求變更導致違背建築法令而使建築師事務所要再行更改圖說的情形?)有,我會依照法規跟客戶說可不可行,所以一定會有修正圖面的情形,這樣的次數我沒有辦法計算,很多次,中間來回真的很多次」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反面),尤難見被告有何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意不為履行之情形,至兩造縱有於第二次會議約定應於105 年5 月31日封頂,而被告亦確未如期完成封頂,然其未能如期履行之原因,依上開電子郵件往返之內容,顯亦非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給付遲延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⑸原告再主張: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擅自變更租賃物面積大小,使伊僅能承租A 部分,與原訂面積相差近半,使原告因而需要被動調整平面設計圖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承租的範圍同時包含A 及C 部分,並沒有減少廠房面積云云。惟觀諸兩造電子郵件往來情形,始終均未見原告反應有何面積短少或被告因應修改之情形,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洪俊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105 年5 月5 日的平面圖(本院卷二第90頁)與105 年4 月21日所寄送的平面圖(本院卷二第57頁),電梯位置是一樣的,第57頁的圖是原告的室內設計圖,這是二工的圖說,包括廁所及後面加了一支樓梯,所以位置有變動。第90頁的圖是我依照室內設計圖又再重新畫了一張修正圖說,這個圖是要掛建築師名義的圖,是準備要送件的圖……」、「他們習慣把我們的圖拿到之後再拿去給室內設計師規劃隔間,但是依照法令規定我們的設計是不能隔間的,這是承租方自己要準備二工的計畫,給我之後我可以判斷哪些可以讓他們直接合法」、「陳石川有跟我說過,另外在我跟原告書件往來過程中,我也有跟原告要過,原告也有把圖寄送給我過,原告就說這是傢配圖」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7 頁、第258 頁),顯見原告確亦同意依被告委請建築師所繪製之圖面加以設計甚明,原告既已同意依被告方面所提出之圖面進行修改,甚且在之後往返過程中絲毫未曾提及關於面積減縮以致空間減少之問題,自難謂被告在此過程中有何遲延提出給付之狀況。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或同法第92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押金,均為無理由,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另行委請旭湧公司仲介而支出之代辦費47萬2,500 元,有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於訂約時並不負告知其究竟持有何種型態內容建造執照之義務,而系爭租約之約定,於兩造第二次會議經過之後,亦已變更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契約,而被告在屢約過程中,非但確實均有因應原告需求而為修改建築圖面之情形,亦均有從事提出變更建造執照聲請之準備,經核被告上開交易所為,既均未見有何惡意,亦難認有何悖於善良風俗之情形,並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餘地。至於原告在兩造仍持續在協商討論系爭廠房如何興築之過程中,即自行於105 年5 月20日委請旭湧公司代為仲介廠房,其因此所生之仲介費用,純係出於原告自身對外與第三人進行委託交易所致,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迄今既仍繼續有效存在,被告自無庸對此額外發生之費用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仍非有據,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租約經兩造第二次會議後,已變更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僅憑單一存證信函同時催告並解除系爭租約,並不合法,而被告於訂約當時並不負有告知其所持有建照執照內容之義務,且於屢約過程中,原告亦無對此加以深究,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刻意隱匿建照內容以致構成消極不作為之詐欺云云,亦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賠償仲介費用云云,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