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翁宗斌、龍崴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熊紹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龍崴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紹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陳瑞聰變更為翁宗斌,業經新法定代理人翁宗斌檢具經濟部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4、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 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3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間與向被告購買軟性印刷線路板(FPC,下稱系爭產品),組裝於原告的觸控面板(TP )上,原告再出貨予訴外人佳士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世達公司)。詎原告於105年3月31日發現原告的觸控面板有電性不良的問題,經檢測主因為系爭產品斷裂所致,原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檢測後表示僅係金表面斷裂,銅部分並未斷裂,不會影響系爭產品功能。被告並出具2份保證函( 下稱系爭保證函)予原告,保證如出貨後不論因銅面斷裂或金面斷裂導致品質異常,原告所受損失(如成品費用、Sorting費用、客戶端拆機費用)由被告承擔。嗣原告繼續投入 觸控面板之生產,惟原告於105年4月後仍持續接獲佳世達公司客訴稱系爭產品金手指斷裂且將原告已交貨之觸控面板退貨。經原告將上開遭退貨產品送到訴外人蘇州嘉聯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產品高延展化金屬中之金(AU)厚度未達標準。爰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成品費用113,925美元、退運費用244.3美元、Storing費用(重工人事費用)901.40美元、協助處理客訴 交通費693.40美元、客戶(佳世達公司)拆機費用2,811美 元,總計118,575.1美元,以起訴時即105年9月新臺幣兌美 元匯率31.48換算為3,732,74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上的鍍金層僅具有防鏽蝕之作用,與 原告組裝後之觸控面板是否電性不良無關聯。況被告當時 派員前往瞭解時,雖有少量系爭產品有金鍍層表面輕微裂 紋,然於銅箔部分均屬完整,不可能導致電性不良。惟因 原告當時出示之件數甚少,被告要求實施「100%全測,測 試OK品正常出貨」為前提書立保證函,若原告確有實施100%全測、測試正常才出貨,理應不會發生電性不良之情形。又原告既將系爭產品加工、組裝成觸控面板,縱有瑕疵問 題遭佳世達公司退貨,亦不能排除因原告加工、組裝過程 不慎或其他零件問題或在原告管領、保存或運送下之其他 原因造成,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所列損害賠 償項目及金額計算,除退運費用243.5美元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出此項費用外,其餘均有疑問。關於成品費用,有加 鏡框及未加鏡框的成本應不同,且原告提出的退貨單只有1,911片。關於Storing費用、協助處理客訴交通費之單據均為原告自行製作。關於客戶拆機費用,原告提出的數據毫 無根據,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72頁): ㈠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 ㈡被告出具系爭保證函予原告(本院卷一第14、62頁)。 ㈢原告將向被告採購之系爭產品用以組裝於觸控面板,並經兩造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會同清點其組裝為觸控面板產品之數量為2,878件包含有加裝鏡框及未加裝鏡框者( 本院卷二第17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72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有銅面斷裂或金面斷裂情形,導致品質異常(即電性不良、無法過電)?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 1.成品費用113,925美元。 2.退運費用244.3美元。 3.Storing費用(重工人事費用)901.40美元。 4.(協助處理客訴)交通費693.40美元。 5.客戶(佳世達公司)拆機費用2,811美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是否有銅面斷裂或金面斷裂情形,導致品質異常( 即電性不良、無法過電)?如有,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依被告於105年4月1日出具之2份保證函分別記載: ⑴「針對貴司反饋FPZ000000000(LJ036A)(即系爭產品 )插接手指端斷裂異常,已組裝成品請貴司協助100% 全測後功能,OK品正常出貨。未使用的FPC單體(即系爭產品),敝司安排人員進行全部鏡檢後使用,如下 圖片我司確認為金表面裂紋而非銅箔本身斷裂,故不 會影響到產品功能,若敝司鏡檢後的FPC單體組裝及成品在終端客戶處因金面斷裂導致品質異常,相關損失 由龍威承擔,特此保證。」(本院卷一第14頁) ⑵「針對貴司反饋FPZ000000000(LJ036A)(V42K-00000 0000)(即系爭產品)插接手指端斷裂異常!已組裝 成品1.4K請貴司協助100%全測功能,測試OK品正常出 貨。若出至HH(即原告)客戶端及終端因此異常導致 客訴,相應損失(成品費用,sorting費用,客戶端拆機損失等)由龍威承擔;FPC單體1.8K,敝司安排人員進行全部鏡檢後使用,如下圖片我司確認為金表面裂 紋並非銅箔本身斷裂,故不會影響到產品功能,若敝 司鏡檢後的FPC單體組裝因銅面斷裂導致品質異常,產生的相關成品費用,sorting費用等由龍威承擔,特此保證。」(本院卷一第62頁)。 2.原告固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有銅面斷裂或金面斷裂 之情形,認被告應依系爭保證函負責云云,惟查: ⑴原告提出之嘉聯益公司檢測報告(原證7即本院卷一第1 9頁及反面),其上無製作人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347頁),本院即不得採為證據。 ⑵原告提出自己的檢測報告(附件二即本院卷二第100至1 52頁反面),即原告將被告的系爭產品加工組成原告 的觸控面板後,在出貨給佳世達公司前全部檢測,電 測結果如果PASS就是有通過,NG就是沒有通過。電測 結果雖有NG,但被告有出具系爭保證函,故原告還是 將所有產品,包含NG產品都出貨給佳世達公司等語( 本院卷三第373、403頁)。被告則否認此檢測報告之 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373頁)。且依系爭保證函之記載,被告負保證責任之前提為「已組裝成品請貴司協 助100%全測後功能,OK品正常出貨」,然原告自承將 測試NG之產品也出貨給佳世達公司,不符合被告負保 證責任之前提。復依證人即原告產品部經理林建谷證 稱:「(法官問:佳世達公司是否有退貨?退貨處理 情形為何?)因為涉及電性異常,整個觸控面板被退 貨,包含佳世達公司已經組裝到產品上也要拆下來退 貨,因為佳世達公司無法篩選所以全部退貨」等語( 本院卷一第168頁反面),可知原告將NG品也出貨,嗣因佳世達公司無法判斷原告出貨的產品哪些不良,故 將原告的產品全部退貨,則造成原告退貨損失之原因 即不可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提出佳世達公司於105年4月22日寄發予原告員工的 電子郵件記載:「今天敝司生產的70台POS terminal 中,有7pcs TP fail,經貴司人員到廠判定的結果是FPC品質不良,…。」(原證16即本院卷一第121頁)。僅能證明是「原告判定」被告的系爭產品不良,而非 佳世達公司判定被告的系爭產品不良,且證人林建谷 亦證稱佳世達公司無法篩選所以全部退貨等語,故原 告聲請本院再函詢佳世達公司退貨原因是否因被告的 系爭產品不良云云(本院卷三第401頁),本院認無調查必要。 ⑷原告提出的105年4月23日電子郵件,為原告寄予被告的 系爭產品檢討會議記錄,內容有記載「客戶端帶回一 片不良品,龍威總經辦葉金贊部長現場確認不良現象 為FPC金手指已斷裂,剪掉FPC由其帶回解析…」等語( 原證21即本院卷二第157頁)。惟被告否認此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373頁)。且當時僅檢視1片 系爭產品,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有電性不良之瑕疵。 ⑸原告提出105年5月27日兩造會議之錄音譯文,其上記載 被告浙江公司總經理王峰稱「我承認龍崴有瑕疵」、 「sorting出來的不良品龍崴吸收,設計上有問題,我也承認這一點」、「不否認龍崴產品有缺陷」、「龍 威在選材時選材不當,這批在Connector組裝時有壓斷的風險」等語(原證23即本院卷二第159頁)。惟被告否認此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本院卷三第403頁)。且被告前於107年8月16日開庭時已要求原告提出原證23 的錄音檔(本院卷二第93頁),原告嗣於111年1月14 日開庭時表示錄音光碟會再提出(本院卷三第373頁),本院亦當庭限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前提出資料(本 院卷三第375頁),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12日才當庭提出錄音光碟(本院卷三第403、409頁),已屬逾時提 出而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此證據。 ⑹又證人林建谷於106年11月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 法官問:何時發現軟性印刷線路板(FPC)有問題?處理情形為何?)在105年3月底時候,就是成品要出貨 前的最後檢查發現。我們會發現是因為電性測試失效 ,我們去檢查哪裡出了問題,看到插卡端上面有一個 導體有裂紋,我們就找被告公司的人員來看,同時我 們也去看庫存尚未上線的產品(即軟性印刷線路板) ,發現一樣有裂紋存在,我們請被告公司過來看,被 告公司也有看到這樣的問題,因為電性重大異常不能 生產,後來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5日派人將原告公司庫存中軟性印刷線路板(FPC)過濾更換五百多片,被告公司於105年4月1日出具保證函,被告公司出了保證函,我們就把庫存的軟性印刷線路板(FPC)繼續生產」(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說一開始在出貨檢查發現有問題而介入,目前已交 付給佳世達公司的觸控面板,於交貨前是不是有經過 出貨檢查?)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於你 所述的出貨檢查有發現電性不良的瑕疵問題?)電性 於3月底的時候有百分之二的不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百分之二的不良為何還要出貨?)是, 因為被告公司有出具保證函。」(本院卷一第169頁反面)。依上證述可知被告已更換有裂紋之系爭產品, 並出具系爭保證函,但原告在出貨時檢查發現有電性 不良,仍將不良品出貨。 3.承上所述,被告出具系爭保證函既要求「已組裝成品請 貴司協助100%全測後功能,OK品正常出貨」為被告負保 證責任之前提,以避免將來舉證困難之情形發生,然原 告在出貨檢測後,卻違反被告之要求,將不良品也出貨 ,嗣因佳世達公司無法判斷原告出貨的產品哪些不良, 故將原告的產品全部退貨,原告因退貨所受之損失,自 不能要求被告依系爭保證函負保證責任。 4.另本件原於106年4月24日囑託德凱宜特公司鑑定(本院 卷一第91至92頁),惟該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函覆只能 告知斷裂面發生位置,但無法確認發生異常原因等語( 本院卷一第98、99頁),嗣於107年8月20日囑託財團法 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本院卷二第165頁),惟迄至110年6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仍在詢問兩造擇定 鑑定方案(本院卷三第301、303頁),而原告表示因已 給付鑑定費285,000元,但鑑定很久仍未有結果,考量經濟效益,故不聲請鑑定(本院卷三第374頁),附此敘明。 ㈡本院既認定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依系爭保證函負保證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成品費用、退運費用、sorting費用、交 通費、客戶拆機費用等,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函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32,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