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 告 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萬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仲銘 被 告 天下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社區分別簽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及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均係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零時起至105 年7 月31日24時為止,伊並有派遣訴外人曾禎祥及朱嬌蓮前往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及環保人員。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被告不得於合約終止後半年內直接留用或留任伊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即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上開契約所定之服務費用加以賠償。詎上開契約效期屆滿後,被告社區雖另與訴外人誠鷹特勤保全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鷹公司)簽定物業管理服務契約,卻仍以推薦信(下稱系爭推薦信)留用曾禎祥及朱嬌蓮,顯屬違約,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社區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600 元,及自各該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直接發文留用曾禎祥及朱嬌蓮,社區主委李明珠之所以會在系爭推薦信上蓋用社區大小章,實係遭原告派駐於現場之總幹事高健民所訛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日莊公司)、日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日揚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社區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期間均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由全日莊公司、日揚公司分別受任管理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社區管理維護等工作事宜。 ㈡、系爭保全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14條第4 項均有約定:「為誠信考量,甲方不得在合約終止後,(期間半年內)直接留任(用)乙方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服務費賠償乙方」。 ㈢、曾禎祥、朱嬌蓮各係全日莊公司、日揚公司於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此段期間內,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保全及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之人員。嗣則自105 年8 月1 日起受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誠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聘僱派駐至被告社區工作。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有直接留任或留用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人員? ㈡、原告全日莊公司及日揚公司主張各依系爭保全契約書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㈢、如為肯定,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直接留任或留用原告所派駐之駐衛人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而違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究係如何不依約履行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無非係以:系爭推薦信及中壢郵局存證號碼892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03 年7 月29日之系爭推薦信,其上固有分別記載:「本社區原服務人員曾禎祥先生因在服務期間表現良好,特介紹給誠鷹保全(物業)公司,希望曾禎祥先生能留任本社區『天下至尊』繼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以及「本社區原服務人員朱嬌蓮女士因在服務期間表現良好,特介紹給誠鷹保全(物業)公司,希望朱嬌蓮女士能留任本社區『天下至尊』繼續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當庭向原告質以取得系爭推薦信之來源為何乙節時,則據其當庭陳稱:「從我們的總幹事高健民取得,是主委蓋給他的,主委希望我們派駐的人能夠繼續作,所以就寫了這些推薦函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依此以言,系爭推薦函乃係被告社區主委直接蓋印交予原告公司總幹事高健民,而非被告社區主委蓋印後交予誠鷹公司、再由誠鷹公司轉交予原告之事實,自屬明灼。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系爭推薦信直接留用曾禎祥、朱嬌蓮云云,是否有據,已大有疑義。 ⑵、其次,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高健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明白證稱:當初是公司的許經理知道曾禎祥和朱嬌蓮在公司撤哨後,仍要繼續留在被告社區工作,許經理跟我確認後,就叫我弄個推薦函給他們簽名,我就去找會計製作空白的推薦信;我拿到空白的推薦信後,就先把推薦信拿去給社區主委李明珠蓋章,之後才拿給朱嬌蓮和曾禎祥簽名,這些推薦信蓋章簽名完後,一份留在管理中心、一份帶回公司交給許經理。原本公司知道曾禎祥和朱嬌蓮要續留被告社區,打算要扣他們薪水,後來我有幫他們代領到遭預扣的薪水,在把薪水交給他們的時候,就叫他們在推薦信上面簽名。但在我拿推薦信給李明珠蓋章或曾禎祥、朱嬌蓮簽名的時候,我就已經知道曾禎祥和朱嬌蓮被誠鷹公司錄取,且不再繼續留任於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依證人高健民上開所述,系爭推薦信係在曾禎祥、朱嬌蓮已獲訴外人誠鷹公司之錄取後,始由高健民持原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空白推薦信,陸續交予被告社區主委李明珠、曾禎祥、朱嬌蓮蓋章或簽名之事實,即可認定。循此以言,系爭推薦信既從未曾由被告社區直接交予誠鷹公司以為推薦使用,甚且系爭推薦信製作之時間亦均係發生在曾禎祥、朱嬌蓮受誠鷹公司錄取之後,顯見曾禎祥、朱嬌蓮之所以會受誠鷹公司聘僱,全然與系爭推薦信之出具與否,二者間並無存在因果關係。此由徵諸誠鷹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10月20日誠( 105)管字第10 51020001 號函向本院回覆說明略以:「本公司於105 年7 月24日及26日恩別面試曾禎祥、朱嬌蓮(如附件履歷表)任職社區安全管理員與清潔員職務,並於105 年8 月1 日派任天下至尊社區服務,為行使本公司人事派遣權」、「曾員與朱女士為爭取己身工作權,得知本公司求才資訊(如附件人力銀行)面試求取工作權,雙方取得工作認知與共識是否聘任,本公司與勞工雙方並無受管委會指示或其他考量」、「本公司聘任員工為雙方議定薪資與服務案場相互確認同意所致,無須因他人所致或其他考量條件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益徵明白。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社區究係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要求誠鷹公司聘僱曾禎祥、朱嬌蓮以達到直接留用該二人繼續擔任社區保全及環保人員之事實,則其空言泛稱被告社區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而屬違約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取。 ㈡、原告全日莊公司及日揚公司主張各依系爭保全契約書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 其次,本件被告既無直接留用曾禎祥、朱嬌蓮而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約定之情形,有如上述,原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云云,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如為肯定,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再者,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社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本院自無更為計算此部分金額數額究為若干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在得悉曾禎祥、朱嬌蓮已受誠鷹公司聘僱續留被告社區工作後,竟罔顧企業經營道義及訴訟詐欺禁止原則,擅自指示其員工高健民持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空白推薦信文件,訛令被告之社區主委李明珠、曾禎祥、朱嬌蓮各在其上蓋章或簽名,之後更持該等不實內容之推薦信函逕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所為殊有可議,極無足取。其主張被告社區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4 項及系爭社區管理維護契約第14條第4 項之約定云云,顯非正當,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