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09號原 告 黃文君 被 告 田金松 訴訟代理人 郭志暉 被 告 坤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國照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2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之車損部分)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事故發生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路段,核屬本院管轄範圍,揆之上揭規定,本院為本件被告之共同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陳明損害賠償之內容及各項數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 萬6,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財物損失13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於本院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將來開刀手術費55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田金松受僱於被告坤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坤載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被告坤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運送貨物。嗣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5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往介壽路250 巷,適對向車道有原告無照騎乘訴外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穿越前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腫擦傷、右膝痛、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四肢淤傷、鼠蹊部淤傷等傷害。被告田金松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被告田金松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坤載公司為被告田金松之僱用人,被告田金松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坤載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肇事,原告因被告田金松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坤載公司應依法與被告田金松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田金松上開侵權行為致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 萬2,024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門診費2,524 元、中醫藥費2 萬4,000 元(包含化腫膏800 元×30日)及復健費2 萬2,500 元 (包含推拿藥蒸氣1,500 元×15日及推拿藥3,000 元),合 計5 萬2,024 元。 ⒉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 居家照顧30日,每日以1,500 元計算,共計4 萬5,000 元。⒊其他支出1 萬5,100 元: 頸圈4,500 元、助行器3,900 元、肩頸熱敷墊3,500 元及鈣片3,200 元,共為1 萬5,100 元。 ⒋交通費用3 萬元: 因機車受損而送修,故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之維修期間額外支出交通費3 萬元。 ⒌機車修理費用2 萬4,360 元(全為零件費用)。 ⒍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頸椎尚須植入軟骨,復因原告當時被大卡車捲入車底,遭受重大驚嚇,至今仍未平復,肉體上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乃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 萬6,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田金松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二人雖不否認有過失,然被告田金松執行業務時,已完成左轉彎後,原告才直行撞及伊駕駛之車輛右後車斗近後輪處之護欄,顯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路口減速慢行,原告亦有過失,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須有證據始願支付,但原告除門診2,524 元外,其餘中醫部分並未檢附相關單據;對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部分,原告僅係在家休養,並不需人照顧,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醫囑內容亦無記載需看護天數,是被告否認此項請求;就機車修理費部分,應依法扣除折舊;另交通費部分,被告願支付1 萬元,餘是否與醫療所需相關,尚有疑義;再就其他支出部分,願支付頸圈、助行器之費用,但維固力鈣片屬營養品,則與醫療無涉,故否認熱敷墊及營養品為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金松受僱於被告坤載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4 年1 月12日上午11時7 分許,駕駛被告坤載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運送貨物。嗣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50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往介壽路250 巷,適對向車道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直行穿越前開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唇腫擦傷、右膝痛、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四肢淤傷、鼠蹊部淤傷;被告因而需支出交通費1 萬元、頸圈4,500 元及助行器3,900 元,業據被告田金松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44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54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20頁背面、第4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告黃文君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6 頁背面、第29至30頁);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通訊資料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3 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50009159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4頁、第7 至9 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4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27至29頁、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2 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10頁、第1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田金松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被告對原告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田金松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運送貨物,嗣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50 巷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欲往介壽路250 巷,適對向車道有原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業如前述,堪信屬實。而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田金松駕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介壽路250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介壽路250 巷時,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且事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存卷為證(見偵字卷第8 頁),其視線、視野尚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田金松竟疏未注意及同路對向有原告騎駛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貿然驅車進入交岔路口搶先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認被告田金松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刑事卷第27至29頁),益徵被告田金松確有上開過失。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遭撞,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田金松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至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是以被告田金松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田金松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田金松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查被告田金松受僱於被告坤載公司,以載運貨物為業,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被告坤載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為被告田金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大貨車行照(見偵字卷第18頁)、被告田金松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次依被告坤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坤載公司為經營汽車貨運業業務之公司(見本院卷第8 頁),其將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交付被告田金松使用,作為執行其貨物運送業務之工具,且二者間成立僱傭契約,足認被告田金松係為被告坤載公司服勞務,而受被告坤載公司選任、監督之受僱人無誤,則被告坤載公司對於被告田金松執行職務時自當有指示監督之義務,又被告田金松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被告坤載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足見被告坤載公司有藉由被告田金松為其服勞務而擴大其營業範圍,被告田金松駕駛被告坤載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當屬「執行職務」,被告坤載公司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對被告田金松之選任指示或監督,已有為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坤載公司自應對被告田金松所為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擔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應對原告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傷支出門診費2,524 元、中醫藥費2 萬4,000 元(包含化腫膏800 元×30日)及復健費2 萬 2,500 元(包含推拿藥蒸氣1,500 元×15日及推拿藥3,000 元),合計5 萬2,024 元等語;然被告抗辯有單據方願意支付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傷就診後支出急診費、門診費共為2,524 元,業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及恩主公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4至37頁、第10頁、第11頁、第41頁),觀諸原告上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急診外科、急診醫學科及神經外科之看診費用,核與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審理中對醫療費用2,524 元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其餘中醫藥費、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明其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前揭部分花費,且該中藥藥品既非醫療機構醫師所開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係醫囑所必要,尚難認係屬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所需之必要費用,則其該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能採憑。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上唇腫擦傷、右膝痛、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四肢淤傷、鼠蹊部淤傷等傷害,需人居家照顧,自104 年1 月13日至104 年2 月12日止,共30日,每日以1,500 元計算,總計4 萬5,000 元;被告則辯以原告僅係在家休養,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等語。查原告就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固據提出由訴外人李秀珍出具之單據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惟稽之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1 月12日、恩主公醫院104 年1 月16日、104 年1 月28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該病患於104 年1 月12日11:34至19:00於急診接受診療。建議休養三天及門診複查。若病情變化請立即回急診複查。」、「病人於104 年1 月16日門診治療,建議施行椎間盤切除併脊椎關節整型手術,仍需門診追蹤及戴頸圈保護。」、「病人於104 年1 月13日至急診求診,於急診留觀至104 年1 月14日13時20分離院,於104 年1 月16日,104 年1 月28日門診治療,建議施行椎間盤切除併脊椎關節整型手術,仍需門診追蹤及戴頸圈保護,在家休養壹個月。」等語(見附民字卷第40至42頁),可見上揭診斷證明書內容均未記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本院乃函請國軍桃園總醫院、恩主公醫院依原告之病歷資料鑑定原告傷勢是否無法自理生活需看護、若需看護,為全日或半日、看護期間需多久等節,嗣恩主公醫院函覆稱:依照診斷證明書所記,病人尚未接受手術治療,自行活動應尚可等語,此有恩主公醫院於106 年2 月10日以(106 )恩醫事字第152 號函文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而國軍桃園總醫院則函覆:依當日傷勢及診斷,前三日需人協助看護,後續的照護情形需視回診時傷勢而決定,但患者未回診,故無法評估」等語,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2 月9 日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407號函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 頁)。準此,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12日起先後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治療,並無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情形,另依恩主公醫院105 年12月30日(105 )恩醫事字第1572號函所檢附原告104 年1 月13日急診病歷單記載:「到院時間:104/01/13-22:45」、「到院方式:自行走入」、「主訴說明:昨天機車和聯結車擦撞,有到804 醫院就醫過,現左臉瘀青及擦傷、右手麻痛、頸部酸痛故入」、104 年1 月16日病歷紀錄紙記載:「下次看診日期:104/1/23」、104 年1 月28日病歷紀錄紙記載:「下次看診日期:104/2/25」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是以,原告於車禍當日起雖有頸部酸痛、臉部瘀青及擦傷情形,但尚能自行步下車,且參以原告亦無提出104 年1 月23日、104 年2 月25日之醫療收據,益徵原告並未依期回診追蹤,其所受傷勢有如其所述般嚴重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照護之程度,原告尚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2 月12日期間需專人照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期間之看護費用4 萬5,0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購買頸圈4,500 元、助行器3,900 元、肩頸熱敷墊3,500 元及鈣片3,200 元,共計1 萬5,100 元乙節,固提出免用發票收據2 紙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8頁);被告則否認其中肩頸熱敷墊、鈣片費用之必要性等語。查原告主張購買頸圈4,500元、助行器3,900 元,共計8,400元,此為被告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應予准許。至於肩頸熱敷墊、鈣片營養補充品等費用,另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院以106 年1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0086號函附病情內容回復表略以:「頸圈及助行器為可協助患者固定及活動之輔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更證原告上開主張中,僅有頸圈及助行器之費用為必要費用,而無法證明肩頸熱敷墊及營養補充品存有必要性。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有醫囑指示使用肩頸熱敷墊、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或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購買所支出之肩頸熱敷墊及鈣片費用部分,即難認係屬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為之支出,自不得遽令被告負擔。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而送修,故自104 年1 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之維修期間額外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 萬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經查,原告所受傷勢需配戴頸圈,有恩主公醫院104 年1 月16日、104 年1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字卷第41頁、第42頁),是其行動因上開傷害確有不便之情形,且依其情狀,亦不宜搭乘公車前往就診,衡情原告至醫院進行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再觀諸其中搭乘日期為104 年1 月16日、1 月28日之收據(共計為3,000 元),經本院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對照就醫日期後相符,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支付交通費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其餘車資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對應之醫療收據,且被告亦加以爭執,而應予剔除。故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部分之損害1 萬元,於法有據;超過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致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 萬4,360 元,並將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70頁)。惟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並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建成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字卷第38頁反面)。是該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均係以新換舊,而系爭機車為101 年1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9頁反面),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 年1 月12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又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668 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田金松駕駛系爭大貨車不慎,致其遭被告田金松駕車撞擊,因而受有上唇腫擦傷、右膝痛、頸椎損傷併神經根病變、四肢淤傷、鼠蹊部淤傷之傷害,則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當然。又原告為53年9 月13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里長乙職,104 年度所得為13萬7,641 元,名下有不動產5 筆、投資4 筆,財產總額為22萬556 元;被告田金松為52年8 月7 日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於被告坤載公司擔任大貨車駕駛,104 年度之所得為46萬2,305 元,名下有不動產9 筆,財產總額為883 萬7,591 元,被告坤載公司之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及被告田金松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坤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兩造之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刑事卷第6 頁、附民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田金松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萬3,59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24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必要支出8,400 元+交通費10,000元+機車修理費用2,668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173,592 元】。 ㈢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原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現由被告田金松所駕駛而貿然左轉彎之系爭大貨車時已不及閃避,遂與之發生碰撞而釀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被告田金松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有過失外,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本院104年度審 交易字第95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意見為原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8至29頁),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據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屬與有過失,則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被告田金松係應禮讓直行車道上之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有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原告則係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田金松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是本院綜合考量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原告與被告田金松之過失內容,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30% 過失責任,被告田金松應負70%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比例計算,則原告實際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萬1,514 元【計算式:173,592 元×70% = 121,514元】,方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23日送達被告田金松、被告坤載公司(見附民卷第22頁、第23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 年12月24日,應堪認定。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1,51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彥汝 ┌───────────────────────────┐ │附表: │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1 │24,3600.536 │13,057│24,360-13,057│11,303│ ├─┼─────────┼───┼───────┼───┤ │2 │11,3030.536 │ 6,058│11,303-6,058 │ 5,245│ │ │ │ │ │ │ ├─┼─────────┼───┼───────┼───┤ │3 │5,2450.53611/ │2,577 │5,245-2,577 │ 2,668│ │ │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