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晁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榮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洪若純律師 被 告 游筱雯 王遠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4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5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筱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遠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項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遠祥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游筱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游筱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筱雯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為被告王遠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遠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玖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游筱雯、被告王遠祥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85 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惟王遠祥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刑事裁定將王遠祥移送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業於本院撤回王遠祥於本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王遠祥給付385萬元,並依法繳足該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依上說明,原告就王遠祥原起訴不合法之瑕疵已經治癒,是王遠祥抗辯其不應列為被告云云,尚有未合。又該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侵害行為之基礎事實,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准予追加。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游筱雯、被告王遠祥為夫妻關係,游筱雯自民國101 年11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任職伊公司擔任會計,詎游筱雯利用為伊公司處理銀行帳戶款項存提時,陸續於103 年8月8日、103 年9月4日、103年10月8日,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將伊款項分別匯款至下列帳戶內:①游筱雯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下稱游筱雯郵局帳戶)、②王遠祥之大園埔心街郵局帳戶(下稱王遠祥郵局帳戶)、③王遠祥之土地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下稱王遠祥土銀帳戶),依序為200萬元、200萬元、185萬元(共計585萬元),共同將伊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侵害伊之財產權。而王遠祥明知游筱雯利用其帳戶侵占伊金錢,仍提供帳戶予游筱雯使用,且提領款項、動用部分款項,應與游筱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就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王遠祥不構成侵權行為,仍應就帳戶內伊公司款項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游筱雯給付585 萬元本息,併對王遠祥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王遠祥對上開游筱雯應給付之385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王遠祥應給付385 萬元,上開王遠祥與游筱雯給付部分,各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 ㈡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游筱雯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游筱雯、王遠祥應連帶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①被告游筱雯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游筱雯或王遠祥應給付原告3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游筱雯雖於上揭時地將原告款項匯入前述帳戶,惟此係游筱雯個人所為,王遠祥自始未參與游筱雯所犯侵占行為,且經刑事判決認定王遠祥為「不知情」而提供帳戶者,可見王遠祥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王遠祥縱事後提領款項交予游筱雯,然此係於游筱雯侵占原告款項之侵權行為終結後所為,與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無涉,王遠祥自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者,王遠祥與游筱雯為夫妻,家中財務由游筱雯負責管理,王遠祥將上開二帳戶交由游筱雯管理事屬尋常,不得逕以王遠祥事後知悉所提領款項為原告財物,即遽認王遠祥事先有與游筱雯共謀侵占之意;另王遠祥與原告毫無關係,對原告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其基於夫妻信賴關係,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游筱雯,並無過失,故王遠祥單純取款予游筱雯之行為僅係游筱雯之工具利用,縱未為款項之交付,原告損害亦已發生,均不生幫助之可能。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遠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王遠祥所受利益係在游筱雯匯款取得利益之後,故因果關係已為中斷,是王遠祥受有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且王遠祥係民法第183 條無償轉得人,原告不得對王遠祥主張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游筱雯利用在其公司擔任會計,為其公司處理銀行帳戶款項存提時,陸續於103 年8月8日、103 年9月4日、103年10月8日,在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將其款項,各匯款下述金額至下列帳戶:①游筱雯郵局帳戶(200萬元)、②王遠祥郵局帳戶(200萬元)、③王遠祥土銀帳戶(185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計585萬元等節,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取款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4、29、162、232頁),復為游筱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4 號刑事卷宗核閱稽詳。又游筱雯所犯業務侵占罪亦經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堪認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游筱雯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會計乙職,以匯款方式將合計585 萬元之原告款項存入上開自己及王遠祥帳戶內,侵占原告款項,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明,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游筱雯賠償585 萬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於先位之訴另主張:王遠祥知悉游筱雯之犯行,並提供帳戶供游筱雯匯入侵占之款項共計385 萬元、提領並花用部分款項,與游筱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幫助人,而視為共同行為人,渠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38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即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王遠祥提供郵局及土銀帳戶予游筱雯匯入公司款項,且王遠祥於提領時應知悉其帳戶餘額向來僅零星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王遠祥既知悉帳戶內巨額現金為公司款項,猶提領後交付游筱雯,甚事後動用部分款項,可見王遠祥知悉游筱雯犯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王遠祥與游筱雯上開侵占其款項行為間有意思聯絡、行為關連共同或主觀上具故意或過失、對游筱雯予以助力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等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仍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王遠祥於游筱雯在103年9月4日匯入200萬元至王遠祥郵局帳戶之翌日即提領150 萬元,足見被告二人共謀侵占其款項云云,然查,該筆150 萬元之提領,依該提領單上之字跡觀之,係由游筱雯所為等節,業據游筱雯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其此主張應不足採。次查,王遠祥與游筱雯為夫妻關係,而衡情一般夫妻財務交由一方負責管理,所在多有,則王遠祥基於夫妻信任關係,將其名下之郵局及土銀帳戶交由游筱雯使用,尚合常情;斟諸王遠祥郵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每月確有貸款、保險費等固定扣款,足見王遠祥所辯家中財務由游筱雯管理,並基於信任而將帳戶由游筱雯管理,其不知游筱雯侵占原告款項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共謀侵占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王遠祥雖將上開二帳戶交付游筱雯使用,然依原告所述遭游筱雯侵占公司款項之經過,原告與王遠祥並無任何直接接觸,王遠祥基於夫妻信賴關係而提供帳戶予游筱雯使用,此核與報章媒體廣為報導的一般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案件,係將帳戶交付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之情形顯然有別,自不能等同而論,自不得遽認王遠祥有與游筱雯共同侵權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縱令王遠祥曾於103 年11月12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103年11月13日自其土銀帳戶提領18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證詞),而發見其帳戶存款甚多,然王遠祥稱:其曾詢問游筱雯款項來源,游筱雯僅告知係原告公司款項要透過伊帳戶提領而未多作解釋,伊乃將款項提領交付游筱雯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證詞),衡情尚難遽認王遠祥知悉該存款係來自游筱雯侵占之不法行為,亦難據此即逕認王遠祥明瞭游筱雯利用其帳戶作為侵占原告款項之工具。準此,自難認王遠祥與游筱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或其就游筱雯侵占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或其有幫助游筱雯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⒉此外,原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王遠祥就游筱雯侵占原告款項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尤以王遠祥並非將帳戶交由毫無關係之第三人使用,難期其得以預見游筱雯係作不法用途,自無故意以悖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予原告,法律上亦不應苛其負有「不得出借帳戶予配偶使用」之注意義務,則王遠祥基於日常家務之信賴而提供帳戶予其妻游筱雯,不得認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違反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且亦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游筱雯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王遠祥自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游筱雯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告主張王遠祥應與游筱雯就385 萬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六、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縱認王遠祥不負與游筱雯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游筱雯將侵占其公司款項存入王遠祥帳戶內,王遠祥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然為王遠祥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王遠祥因游筱雯將原告款項匯入其帳戶,取得該款項所有權,致原告喪失該款項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則王遠祥無取得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即屬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王遠祥辯稱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其係民法第183 條無償轉得人,原告不得對其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洵無足取。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 18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係以受領人依其對事實認識及法律上判斷知其欠缺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依據時,即為已足,不以確實瞭解整個法律關係為必要。換言之,知之程度,僅須達於可認識之程度即為已足,並未以受領人於知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其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時,始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就王遠祥郵局帳戶部分:游筱雯於103年9 月4日匯入原告款項200萬元至王遠祥郵局帳戶,旋於翌日103年9月5日提領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62頁提款單),可知於游筱雯該次提領後,王遠祥之帳戶內尚留有50萬元之利益。次查,王遠祥於本院作證稱:游筱雯叫伊去領現金出來,伊於103 年11月12日提領130萬元,游筱雯說130萬元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正背面、第288頁),然依前述,於103年9月5 日游筱雯提領150 萬元後,王遠祥帳戶理應僅存原告公司款項50萬元(斯時帳戶餘額為60萬668元),迨至103年10月30日該帳戶餘額更僅賸43萬9,939元,惟王遠祥竟於103年11月12日先將自己之「定存解約」存入100 萬元,並於同日自該帳戶領取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28、29頁提款單、交易明細),由此可見王遠祥於103年11月12日所提領之130萬元,大部分來自於其自己之100 萬元定存解約後存款,又該定存解約既係王遠祥親自辦理,且該定存乃王遠祥甫於103年9月17日始辦理之2年期定存(見本院卷第238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王遠祥焉有可能不知?顯然王遠祥103年11月12日領款130萬元之目的並非係欲返還原告公司,又雖因游筱雯為侵權行為在前,王遠祥已無從與其成立侵占罪之共犯,且無證據可認王遠祥知悉其帳戶內款項為游筱雯侵占之不法利益,但仍足認王遠祥至遲應於103 年11月12日時起,即已知悉並認識其帳戶內存有大筆款項為原告之財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王遠祥於103 年11月12日提領前已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應當存在之原告公司款項,除非王遠祥能證明確已將該款項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王遠祥就其知悉時(103年11月12日)之現存利益43萬9,939 元(註:王遠祥於提領款項前餘額為43萬9,939元,見本院卷第29 頁)應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⒉就王遠祥土銀帳戶部分:游筱雯於103年10月8日將原告款項185萬匯入王遠祥土銀帳戶,而王遠祥於103年11月13日提領18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 頁),堪以認定。又依前述,王遠祥至遲於103 年11月12日時起即已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應當存在之巨額原告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竟於隔日(103年11月13 日)再度自其土銀帳戶提領180 萬元大額現金(其亦不否認提領時知悉係提領原告款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證詞),此提領金錢之目的,顯與前一日(103年11月12日)提領130萬元之目的密切相關,自應為相同之評價。且依前述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原告之金錢一移入王遠祥之帳戶即難以識別,王遠祥將之提領供作不明用途,未證明其將系爭款項贈與他人,準此,王遠祥自應將其103 年11月13日提領款項前之現存利益185萬元(註:於王遠祥提領180萬元之前,該土銀帳戶之餘額為190萬3,676元,見本院卷第24頁)並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至王遠祥嗣後雖稱其依游筱雯指示將該領取之款項交付游筱雯云云,然此係王遠祥知悉其不當得利後之處分行為,不影響不當得利之成立,其所辯自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王遠祥返還現存利益 228萬9,939元(計算式:1,850,000+439,939=2,289,939)並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本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游筱雯給付5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遠祥就游筱雯應給付之其中385 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王遠祥給付228萬9,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游筱雯對原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王遠祥就游筱雯侵占而匯入其帳戶之現存利益,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其利益之責,是以游筱雯與王遠祥間,係基於不同法律規定之各別發生原因,就其應返還之範圍,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游筱雯與王遠祥就其應給付之部分,如其中一方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務。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