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金城、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8號 原 告 龍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金城 訴訟代理人 呂伯青 林紹源 律師 林復宏 律師 被 告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 訴訟代理人 羅勝元 劉珈瑋 謝佳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伯堯 律師 楊哲瑋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以作為被告承攬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用,兩造約定以實際出貨數量實送實算貨款,並於民國104年3月3 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嗣依約交付預拌混凝土與被告,惟被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963,798元(含稅,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迄未給付。 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均符合所約定之CNS規範,請款時亦 檢附經被告檢驗合格之實驗室檢驗報告,原告所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既無瑕疵,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有超出原設計水量、坍度過大、產製品質變動頻繁,故鏡面地坪品質不均勻分布,於施作後產生析離、泌水現象,該預拌混凝土瑕疵與地坪剝脫、龜裂有因果關係,此經臺灣科技大學營建系鑑定並於105 年2月5日製作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及兩造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108年6月6日提出 (108)省土技字第3014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定在案,且因該瑕疵無法當場判別,故於104年9月下旬發生剝脫現象時,被告即保留原告104年10月之第6期計價50% 、第7期之「4000PSI預拌混凝土(TOPPING)」之估驗計價2,963,798元(即系爭貨款),而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存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 價金,且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賠償被告因此支出鏡面混凝土地坪刨除、運棄、重新購料、重為施作之損失費用及支付業主好市多公司協助進口施作TRU自平泥、染色劑、運費及 提供專業顧問指導費用合計79,247,142元,爰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價金請求權主張抵銷。又原告曾以105年8月15日(105)龍字第00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保證預拌混凝土符合約定品質,被告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承攬好市多倉儲批發中心北投店新建工程,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約定依工地交貨驗收,實送實算,合約期限自104年3月3日簽約日起至本案保固年限屆滿,且無 未修復完成事項止,被告迄尚欠原告貨款2,963,798元。而 被告前以原告給付之預拌混凝土未符合債之本旨為不完全給付、缺少所保證之品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79,247,142元,經本院於111年1月10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被告敗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估驗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頁至第14頁、第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伊對原告有79,247,142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貨款債權抵銷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解,是本件主要之爭點乃:㈠、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無不完全給付或欠缺所保證品質之情形?㈡、被告以其所受損害79,247,142元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人固得擇一行使之。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保證之品質,指出賣人與買受人間就買賣標的物之品質,以特約擔保者而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故主張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或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欠缺所保證品質,即應由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或欠缺保證品質之買受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存有:⑴出廠時之坍度高達24.5公分,不符兩造約定之坍度18公分及系爭契約附件「結構混凝土第03300節」2.3.E.坍度不可超過20公分;⑵混凝 土拌合水用量及藥劑用量變化過於頻繁,不符兩造約定配比總表水用量及藥劑用量之約定;⑶混凝土因細粒料(花蓮沙)含泥量超過CNS1240規定等瑕疵,原告之給付不完全,且 欠缺所保證品質云云,並提出系爭調查報告以證明之,惟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調查報告雖記載:「本案件之鏡面處理界剝離現象的產生經過鑽心試體之症狀分析、混凝土組成材料分析、原有配比檢討、新配比設計及試作鏡面地坪等結果,綜合顯示鏡面處理界面剝離現象主要與混凝土材料爐石粉及粗細骨材含有鋼碴、砂石比率不當致混凝土配比設計漿量過多,以及施工中水量控制不當造成」之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惟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材料明細表及規範就混凝土之規範為:「本合約乙方(即被告,下同)須提送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試拌檢測,如甲方(即原告,下同)對所提配比表與其所送材料有疑議時,甲方得要求乙方以現場材料,依據CNS之準則篇試驗分析之。骨材含鹽量(氯離子)試驗: 甲方得不定期、不事先告知至乙方預拌廠抽驗取樣骨材,甲乙雙方會同送至公正單位、 政府機關或學術機關檢驗,檢 驗標準依JIS A5002滴定法定量分析(JIS規定建築用細骨材鹽份含量應低於0.04%)或依CNS標準,從嚴規定施作之。… 混凝土試驗製作:…⒋乙方需會同甲方人員,將試體送交甲方 指定之政府或民間機構按中國國家標準CNS-1232-A3045作抗壓強度試驗,試體製作之器具及檢驗費用由乙方負責,試體會壓時乙方提供車輛接送或往返車資。⒌氯離子、坍度等試驗依甲方需求抽驗之,不另增加其它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頁至第7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兩造約定提送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試拌檢測,且被告對其所提配比表及材料均未表疑義,原告據此配比提供預拌混凝土予被告,即難認未符合債之本旨,則系爭調查報告中所指造成鏡面處理界面剝離現象之混凝土配比設計漿量過多及施工中水量控制不當,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洵屬有據。 ⒉至兩造於另案訴訟雖曾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於系爭鑑定報告中鑑定結論表7列明系爭工程鏡面地坪分層剝離 瑕疵原因與責任分配比例,認被告即另案訴訟之原告責任比例為40%,且表示:「⑴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鏡面地坪 施作過程經原告業主指派美國技師,以目視與手壓觸感判斷混凝土地坪可施工性,未參酌CNS 14220[1]-混凝土凝結時 間試驗法判斷初終凝時間可能造成誤判;⑵原告於完成鏡面混凝土地坪,僅以目視方式檢視表面施工性,缺乏整體完工驗收程序(鐵鍊、敲擊、堆高機合成檢驗方式)誤判,造成鏡面地坪產生分層剝離瑕疵。⑶原告經原告業主提供施工合約03300施工規範033000,從鏡面混凝土材料、產製、施工 程序、驗收疏於鏡面地坪品質管制重點作業(坍度與凝結時間),造成鏡面地坪廣泛局部分層剝離瑕疵。⑷原告施作標的物鏡面混凝土地坪形成分層剝離面積在40.92%(單位分層面積/鏡面地坪設計面積)」之語。而本件原告即另案被告 之責任比例則為60%並表示:「⑴鏡面混凝土配比細粒料(花 蓮沙)含泥量超過CNS1240[15]規定,影響鏡面地坪混凝土 品質。⑵被告於鏡面地坪施工過程,混凝土配方拌合水用量由164kg/m³增至178kg/m³;藥劑用量原為2.8kg/m³、3.15kg/m³至2.22kg/m³變化顯著,影響鏡面混凝土品質。⑶被告對鏡面混凝土初凝時間(初工規範為4-5小時),僅試拌時執 行初終凝時間試驗約10小時,實際施工無相對應試驗,疑似無法符合鏡面地坪施工規範需求。⑷被告出廠鏡面混凝土坍度超過20公分,最大至24公分,超過原告鏡面混凝土03300 規範規定,且有析離、泌水疑慮;鑽心試體顯示粗粒料分佈有沉澱底部跡象,分層剝離寬度3-10mm,鏡面地坪研磨後疑似混凝土分層析離瑕疵。⑸鑽心試體切片含水量變動幅度5.1 4%(底部)-8.13%(面層)明顯差異,造成鏡面混凝土分層瑕疵。⑹鑽心試體光學顯微鏡觀測,分層面底部(10倍)疑似有浮漿粉末,明顯微裂縫、氣泡和廣泛孔洞分佈(100倍 ),鏡面地坪裡層浮(泌)水形成分層剝離瑕疵」之語(見系爭鑑定報告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鑑定報告關於原告混凝土配比部分雖表示意見,惟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先行提送混凝土配比設計表及試拌檢測,因被告無疑義而據該配比提供預拌混凝土,是亦難據此認原告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且報告所指鏡面混凝土初凝時間疑似無法符合鏡面地坪施工規範要求部分,係被告收受原告給付預拌混凝土後交由他人施作,既非由原告負責施工,自亦難認原告應就施工規範要求之違反應予負責。此外,關於報告所稱鑽心試體檢測情形,被告則未具體指出與系爭契約材料明細表及規範所約定混凝土規範之關聯性,而報告雖指出廠鏡面混凝土坍度超過20公分,最大至24公分部分,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1、2 項係規定:「本材料應於進場時檢附(隨車)出貨單及應備文件,接受甲方人員點收檢查:出廠時間、坍度、抽磅重量等等,經甲方檢驗合格者,方得澆置缷貨。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有權通知乙方退貨、必要時得停止合約,因此衍生之一切費用由乙方負責,乙方不得異議。1.乙方進場材料之規格磅數、坍度、氯離子品質、數量、會磅重量不足等等與甲方訂購不符時;或2.無法當場判別驗收之貨品或施工時或施工後發現瑕疵時」等語,對於出廠鏡面混凝土坍度,並未經兩造明訂於系爭契約及混凝土規範中,是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原告交付被告之預拌混凝土未符合債之本旨。⒊至系爭函文雖謂「…本公司使用配比均符合貴我合約規範要求 。…對於原物料試驗,所得試驗結果,都符合CNS之規範條件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惟此僅係重申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難逕此認定原告另與被告保證有某種品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屬無由。 ⒋因此,原告於預拌混凝土進場時既已依兩造前揭約定,檢附應備文件,並經被告人員檢查出廠時間、坍度、重量、氯離子品質等而點收。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及欠缺保證品質等情事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存有瑕疵,致其因此受有79,24 7,142元之損害與系爭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亦有明定。 ⒉惟原告並無不完全給付或欠缺保證品質情事,已如前述,則檢驗結果並無不符系爭契約約定情事,被告自難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更無將其所受損害79,247,142元轉嫁予原告之依據。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原告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尚積欠價金2,963,798未給付,且本件尚難認原告交付之預拌混凝土有何瑕疵 或欠缺保證品質,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2,96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