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呂佶明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陳繼普律師 被 告 風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和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 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風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大樓頂樓住戶。因該大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嚴重滲水至系爭房屋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該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被告管理委員會為之,經費亦應由公共基金支付。原告遂於同年3 月24日向被告反應前開漏水及受損狀況,並請被告進行修繕。詎料,於兩造尋求之廠商估價完成後,被告竟以:105 年8 月6 日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投票未通過修繕議案,且廠商評估報價均超過新臺幣(下同)27萬元,被告無法做超過10萬元權限之任何工程為理由,拒絕就系爭頂樓平台加以修繕。 ㈡、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並未改善,為防止系爭房屋屋內損害持續擴大,原告遂請同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之估價廠商之一,且為報價最低、保固期最長之訴外人中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公司)就系爭頂樓平台進行防水工程,並因而給付中嘉公司工程款27萬3,284 元。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償還由原告代墊之修繕費用,被告竟置之不理、拒絕給付。則被告本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加以修繕,縱認被告於會議中曾表示拒絕修繕,惟被告拒絕負擔依法應盡之義務,其本人意思有違公序良俗,則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77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應可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修繕費27萬3,284 元。此外,亦可認被告因原告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而受有免於修繕該共用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金錢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修繕費用,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㈢、此外,系爭頂樓平台漏水至系爭房屋內,使原告之房屋裝潢嚴重受損,經估價結果,應支出裝潢修復費用15萬4,140 元。再原告於中嘉公司施作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工程時,須請特別休假4 日協助施工,而受有不能領取未休特別休假之代金補償1 萬4,032 元(計算式:原告日薪3,508.2 元×4 日) 。則被告怠於履行法定職務,而未就系爭頂樓平台盡維護義務,於發生漏水後,復不予修繕,而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前述損失,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㈠之研究結果,因兩造(管委會及住戶)間有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身為受任人,延宕未有效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㈣、再系爭頂樓平台自105 年3 月間發生漏水,至105 年10月24日中嘉公司防水工程完工為止,已超過半年,且漏水點不止一處,每逢下雨系爭房屋內即會不停漏水,原告須準備塑膠桶接水、排水,無暇處理公司事務、無法正常睡眠,身心壓立極大。且原告女兒自幼呼吸系統機能不佳,自系爭房屋漏水後,屋內空氣變得極為潮濕,裝潢發霉及牆壁油漆污損,導致空氣品質、生活環境受極大影響。原告女兒因此時常過敏,原告則須時常帶女兒進行治療,並花費相當之精力清除積水、打掃屋內,是被告拒不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漏水,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請求法院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復工程款27萬3,284 元、裝潢修復費用15萬4,140 元、未休特別休假損失1 萬4,032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為94萬1,456 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1,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惟漏水之原因究竟係系爭頂樓平台即約定共用部分毀壞,或其餘住戶專有部分之管線漏水所致,尚屬有疑,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㈡、就原告請求漏水修復工程款部分,原告雇用中嘉公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事前、事後均未經被告同意,且違反被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示之意思,則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相關規定請求修繕費用,應無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按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然仍無侵權能力,即無民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且縱承認管理委員會可為侵權行為主體,然原告仍應舉證被告代表人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另即便漏水原因可確定係「共用部分漏水」,惟該漏水是否必將造成而原告請假未領得特休補償、系爭房屋內空氣潮濕、壁癌,並致原告女兒過敏,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房屋之漏水,是否已達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之地步,使原告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亦有待商榷。 ㈣、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實則,與原告具有概括委任關係者,應為大樓住戶全體,而非被告,且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類提案第3 號之決議,係認就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存有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專有部分」受損,或受有未休特別休假損失,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賠償,自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9 樓系爭之2 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大樓頂樓住戶(見本院卷第74-75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間發生滲漏水情形,原告就該漏水狀態於105 年3 月24日向被告反應。經系爭社區於105 年8 月6 日召開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動用公共基金支付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議案進行投票,表決結果同意者10票、不同意者37票,故該議案未通過。被告復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就原告反映之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修繕問題,決議:「第14屆臨時區大會沒通過所提修繕議案,且3 家廠商評估報價均超過27萬元,故管委會目前也無法作超越10萬元權限之任何防水工法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 頁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第36-38 頁被告管委會105 年8 月11日第14屆105 年8 月份會議紀錄、第51-53 頁105 年8 月6 日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㈢、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委請中嘉公司進行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修繕工程,至同年10月24日完工,原告因而支出漏水修復工程款27萬3,284 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中嘉公司收據、第40頁統一發票、第148-162 頁中嘉公司防水工程保固書暨施工照片、第18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原屋內裝潢於92年7 月間完工,因系爭房屋漏水所估定之裝潢修復費用為15萬4,140 元(含材料費4 萬4,700 元、工資10萬2,100 元、營業稅7,340 元)(見本院卷第187 頁保固書、第188 頁天翔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第190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件爭執之點: 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毀壞失修所致,而應由被告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復工程款27萬3,284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修復費用15萬4,14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損失1萬4,032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其居住安全、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是否係因系爭頂樓平台毀壞失修所致,而應由被告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 1、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7 條第3 款、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管理費用用途如下: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比例: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此有被告所提系爭社區住戶規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是依上開規定,大樓之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部分,至為明確。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依法應由管委會為之,至修繕所須費用,依上開法律、規約,以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就此應個別負擔修繕費之情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雖得另為決議或規定,但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仍以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 2、經查,證人即中嘉公司負責人楊正龍就系爭房屋內漏水之原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去系爭社區估價並實際修繕漏水的情形,於104 年4 月間我接到原告的電話,到現場看時當天沒有下雨,原告有用手機拍攝的前幾天下雨之實際狀況照片,並說明漏水情形。在現場依照原告提供的照片比對漏水的位置及痕跡,發現照片中的位置有白華及壁癌結晶,可見確實有漏水狀況,在漏水位置沒有看到修繕痕跡,我就到屋頂上看,屋頂是原有建商交屋的狀態,也沒有修繕的痕跡,我們向原告提建議,應該是頂樓防水層自然損壞,下雨才會漏水到原告住處。我們有提出估價單、施工照片示意給原告作為估價參考。實際上去修繕時,可以確定是屋頂防水層自然損壞所造成的漏水。因為頂樓漏水的原因包括給水管漏水、排水管漏水、頂樓防水層自然損壞、人為破壞等幾種原因,現場勘查沒有發現給水管、排水管漏水、人為破壞的痕跡,所以可以確認是防水層自然損壞所造成。本件也可以確認排除是原告自己房屋修繕所造成的漏水,因為本件的漏水是從屋頂防水層漏水下來,如果原告做相關裝潢時有去動到屋頂防水層,那應該是重新到屋頂上接排水管、給水管,或有重新埋管線,但做上開行為,樓頂地板一定會看出痕跡,但本件沒有這樣的重新裝潢痕跡,所以不是原告自己修繕房屋才造成漏水。可以確認漏水是從屋頂的防水層漏下來,不是從其他地方漏下來,因為如上述所講幾種漏水的原因,其中如果是給水管漏水,是24小時不停的漏水,且是同一處在漏水;如果是排水管漏水,是下雨時才會漏,且也是在排水管周圍同一處漏。本件現場的狀況不是這二個問題,現場是幾乎每個房間都有1 、2 處有漏水,且下雨才會漏水,這是防水層自然損壞才會有的特徵。在施作防水工程過程中,敲除屋頂的地板,打到原有結構體上時,有看到建商做的防水層,所使用的防水層應該屬於年限較短的,所以即使全面都有做防水,年限也差不多到了,當時有看到防水層有損壞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3-135 頁、第137 頁),而證人既非與兩造具特殊利害關係之人,與原告間更無何等親誼,自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偽稱上情、偏頗原告之動機,且其從事防水工程工作迄今9 年餘,領有3 張丙級防水證照,1 張乙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證照、1 張內政部核發的建築物裝修專業工程人員執照,其擔任負責人之中嘉公司為防水協會會員,進入該防水協會需有兩年以上年資,及公司要有2 名以上的防水技術士,防水協會的理監事需審核公司的營業項目及專長的施工法等情,亦據證人楊正龍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6-137 頁),則其顯然具備判斷建物漏水原因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證內容自堪予憑採。 3、是以,系爭房屋於105 年3 月間之所以發生漏水狀況,係因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修而自然損壞,導致下雨時雨水滲入系爭房屋內部等情,應屬灼然。而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業如前述,其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修繕必要,依上開條文內容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該頂樓平台之修繕,自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確屬可採。 4、被告固辯以:係因系爭社區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就該修繕議案決議通過,且估定金額均超過10萬元,故被告無權擅自修繕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已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責任歸屬、費用分擔等規定如前,自不得任由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表決方式,任所欲為而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逾可歸責範圍之費用,或逕行決議將管委會依法應負之修繕、支付費用責任予以免除。否則,即應認該決議內容與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應屬無效。而本件系爭頂樓平台因年久失修致漏水,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應由被告加以修繕,均已如前述,則系爭社區以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多數決之方式,否准動用公共基金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議案,不啻將原屬系爭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顯然有失公平,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精神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決議自應認係違反強行規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是被告持該無效之決議抗辯毋庸負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云云,當非有據。 5、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桃園市土木技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惟證人楊正龍業已就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及當時現場狀況詳細證述如前,其證言又無不可採信之疑,則本件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已臻明確,自無再送請他單位鑑定之必要。況且,系爭頂樓平台業經中嘉公司修繕完畢,系爭房屋再無漏水狀況,則系爭房屋原始漏水情狀不復存在,現場亦經人為施工介入,而無法呈現系爭房屋、頂樓平台當初漏水之原貌,桃園市土木技士公會即無事後鑑定漏水原因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請,本院無從准許,併此陳明。 ㈡、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復工程款27萬3,284 元,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則就適法管理時管理人之權利加以規範,即於一般適法無因管理情況,該條第1 項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賠償其損害;倘管理人之管理行為違反本人之意思,惟符合同法第174 條第2 項「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況,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管理人依第176 條第2 項規定,亦享有同條第1 項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2、本件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須就系爭頂樓平台負修繕、維護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費用,已如前述,惟被告竟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會議明確表示不就系爭頂樓平台滲漏水問題動用公共基金加以修繕處理(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為修復系爭頂樓平台之漏水,自行僱請中嘉公司進行修繕,並支出工程款27萬3,284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顯然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修繕大樓共有部分之事務,且被告明示拒絕履行依法應盡之職責,其本人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原告之管理行為亦可認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準此,原告身為管理人,依前述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可對被告請求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有益費用甚明。復參證人楊正龍在庭所證:本件的修繕方法是從屋頂的面層開挖到原有結構體,在原有結構體上重新施作瀝青防水層,然後在經過24小時的不漏水試驗,確認都不會再有漏水情形,才會把隔熱磚貼回地板上。這個修繕方法是依照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的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所載的施工方式,如果該頂樓是有供人步行,建議採取的修繕方法為開挖至結構體並加鋪面層的方式。本院卷第126 頁的估價單上面所載工程內容欄位,只有第1 項「免費」的部分不是必要的,其他都是完成防水工程的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8 頁);可見中嘉公司所採行之施工方法,確屬依照準則、符合個案條件之適切修繕工法,並無多餘工項存在。再觀諸系爭社區第14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時檢附之其他廠商估價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中嘉公司所採取之施工方法及報價,無疑是三家廠商中價格最低,且保固期最長者,自堪認原告支付予中嘉公司之工程款27萬3,284 元,均屬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所需之必要費用無疑。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漏水修復工程款27萬3,28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裝潢修復費用15萬4,140元,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原判決見未及此,就上訴人請求管委會賠償部分,僅以管委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否准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即難謂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裝潢因漏水而受損,估定之裝潢修復費用為15萬4,140 元此情,為被告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而系爭房屋內部之所以滲水,確係因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業據認定如前,且原告早已於105 年3 月24日向被告反映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問題,被告卻遲未有效處理、修繕,復於105 年8 月11日召開管委會決議稱無法修繕云云(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自不得認被告已盡其管理、維護、修繕大樓共用部分之責。是被告怠於執行其職,致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裝潢,原告自得援引上揭判決意旨,選擇對被告起訴,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乃屬無據。 3、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內部裝潢之修繕,係以新材料更替因漏水而被毀損之舊裝潢用料,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且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為10年,則系爭房屋之裝潢耐用年數應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以10年計算,並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裝潢係於92年7 月間完工,迄至105 年3 月24日屋內漏水,估定之裝潢修復費用15萬4,140 元中,含材料費4 萬4,700 元、工資10萬2,100 元、營業稅7,340 元(即稅後材料4 萬6,935 元、稅後工資10萬7,205 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則系爭房屋裝潢完工後至因漏水而損壞為止,期間已逾10年,即超過耐用年限,依此折舊計算系爭房屋裝潢材料部分之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4,694 元(計算式:4 萬6,935 元×0.1 =4,6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0萬7,205 元後,堪認原告所得請求之裝潢修復費用為11萬1,899 元(計算式:4,694 元+10萬7,205 元=11萬1,899 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或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損失1萬4,032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中嘉公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時有到場協助之必要,因而請特別休假4 日,損失原未休特別休假可得之代金1 萬4,032 元,固據提出個人刷卡紀錄、差假及加班明細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56 頁、第57-59 頁),惟原告並非主張因請假而遭公司扣薪,僅認倘年度未將該特別休假日數使用完畢,可取得公司改發之補償,然而,即便原告並未因本件監工需要而請假4 日,亦難肯定其於年度終了時,必然不會因其他需求或個人意願而將特休全數休畢,則縱使系爭頂樓平台並無修繕之必要,依通常情形或原告已定之計劃,仍不足認其必將取得此4 日未休假之代金,是原告主張損失1 萬4,032 元,並非其具有客觀確定性之預期利益,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1 萬4,032 元,應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未修繕系爭頂樓平台,而侵害其居住安全、安寧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可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著有規定。而該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依法負有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義務,惟未積極妥善修繕,導致系爭房屋自105 年3 月間開始漏水,至中嘉公司於105 年10月24日修復完工為止(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漏水期間長達7 月之久,再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照片24張、中嘉公司保固書所檢附之施工前屋內漏水實況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3-25 頁、第154 頁),可見系爭房屋之玄關、客廳、和室、次臥室、主臥室、廁所等空間均有滲水、漏水,牆壁、天花板則有發霉、壁癌、白華之情形,原告甚至需將天花板部分拆除或開鑿大洞,以免漏水損害擴大,就此,證人楊正龍亦證稱:本件漏水的情況是比較嚴重的。經比對原告所提出的手機照片,上面是有滴水的情況,且與現場看到漏水痕跡位置相符,我們的經驗如果是輕微的漏水,下雨時表面會有濕潤的情況,但不會滴水。嚴重的漏水會直接由天花板滴水下來。若漏水點出現白華,大概漏水時間要3 個月以上,如果要出現鐘乳石,大概要6 個月以上,本件系爭房屋內上述兩種情況都有。我有去屋內看過,是屋主在天花板上開洞,在天花板開洞的原因不只是為勘查漏水情況,還有為了避免天花板上面因滴水而積滿大量水,通常在修繕時會在天花板上開洞,一般來說有一個地方漏水就會開一個洞,如果有多處漏水就會開多個洞,並在該處放臉盆接水,以避免水全部積在木作天花板上,造成天花板吸水,並有塌陷的危險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堪認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確實長期因漏水而飽受不得安居之苦,影響原告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並將造成作息起居之重大不便及干擾,則被告怠於履行維護、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之責,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權利,且達情節重大地步,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賠償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怠於執行職務造成系爭房屋滲水而導致原告生活安寧受害之嚴重程度、被告曾開會提出討論系爭頂樓平台修繕事宜、原告為私立亞東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更名為亞東技術學院),自86年12月起服務於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製程工程師,其104 年所得99萬4,019 元,名下財產價值252 萬800 元(見本院卷第111 -113頁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之金額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應予駁回。 ㈥、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此為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漏水修復工程款27萬3,284 元,原可請求自其支出時(依本院卷第39頁收據所示,係於105 年9 月23日支付11萬2,000 元、105 年10月25日支付16萬1,284 元)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裝潢損害11萬1,899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兩造亦無約定利率;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已生催告效力,則原告就其因無因管理、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係因系爭社區大樓共用部分即系爭頂樓平台防水層年久失修所致,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項規定,須就系爭頂樓平台負修繕之責,且應自公共基金中支付費用,惟被告怠未修繕,致原告替其管理事務而支出工程款27萬3,284 元,並受有房屋裝潢損害11萬1,899 元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5,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