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劉嘉勛 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吳碧珠 訴訟代理人 汪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9,480 元及利息,嗣減縮如後述貳、一、(二)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行至大同路333 號前時,同方向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客貨兩用,下稱系爭小貨車),竟從路邊起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又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第四指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缺損斷裂等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華碩Zen Fone 6手機(下稱系爭手機)均因此受損。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致生系爭事故,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上開物品受損之間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95,535元。 ㈡牙齒修復費用:10萬元。 ㈢醫材費用:1,950元。 ㈣中藥費用:4,500元。 ㈤交通費用:原告受傷期間,自龜山住處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車資225 元。 ㈥機車修理費用:系爭機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44,000元,但因受損嚴重而報廢停用,惟系爭機車係101 年9 月28日領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 年,網路上同型號、約2 年左右之同齡中古車價值亦有3.6 萬元,原告以44,000元計算,已有低估。 ㈦拖吊費用:系爭機車受損後從龜山區交通分隊拖回住處支出500 元。 ㈧系爭手機修理費用3,200 元。 ㈨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原告原於訴外人順華企業社(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加盟店)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21,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仍不良於行且無法負重,致無法繼續工作,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12月8 日共計16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36,000 元(計算式:21,000×16=336,000 )。 ㈩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經送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於103 年8 月9 日開刀進行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復位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及右手第四指骨折復位鋼絲內固定手術,於103 年8 月12日進行人工代用骨補骨手術,並於103 年8 月14日出院。出院後長達半年時間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專人即父親全日照護生活起居,自103 年8 月14日至104 年2 月14日之6 個月期間,以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6萬元。 精神慰撫金:原告與父親同住,為單親家庭,原於順華企業社任職,收入穩定,亦協助父親照顧需長期住院洗腎之大伯,卻因系爭事故受傷,歷經2 次手術,於休養長達1 年以上期間飽受身心之創痛,且父親亦因照顧自己而積勞成疾,原告雖持續復健治療,但身體已無法回復以往,目前仍無法正常行走、久站,影響身心甚鉅,爰請求非財產上精神賠償20萬元。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雖稱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車速過快所致,惟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其所述顯不足採。再由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 年3 月9 日函所示,足徵原告當時確實不良於行、不能工作並需要專人照顧,關於醫療費用屬醫療事務科別部分,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需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除非被告或保險公司願意在未見任何憑據之情形下給付所有之醫藥費用,該等證書費用,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上排牙齒因系爭事故而斷裂,但植牙費用較為高昂,原告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依牙醫師之建議進行植牙,僅得先花費5 萬元裝置假牙,惟仍以牙醫師所建議之植牙方式,始為長久之計。另護膚霜係醫師建議而購買,目的為了除疤,屬修復傷口所必需之物品。至中藥費用部分,雖原告正值青年,惟無論何人,若遇骨折均無法立即康復,況原告多達手、鼻、股等多處部位骨折,長期無法行走,為求早日康復,除接受西醫治療外,另尋求中醫服用中藥幫助復原,當屬合理。原告係於下班返家時發生系爭事故,屬於職災,順華企業社不能違法將原告勞保予以退保,且原告確實請假至104 年12月3 日。又原告職稱雖為工讀生,但工作時間及內容均與一般正職人員相同,便利商店之員工需搬運貨品上下貨架,乃勞力密集之工作,原告因股骨骨折需使用雙手柺杖輔助行走,無法搬運物品而不能至便利商店工作,行動能力受限,自需由專人照顧。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而撞上被告,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依法應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已支付予原告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9,720元。而原告所提之104 年10月8 日之證明書費100 元及104 年11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證明書費50元等,該等收據科別均屬醫療事務科,本係原告舉證之支出成本,此2 張不應列入,其餘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則不爭執。㈡牙齒修復費用: 東太牙醫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植牙費用,僅係預估,原告實際支付僅上排門牙之假牙費用5 萬元而已。 ㈢醫材費用: 關於拐杖費用45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未經記載於醫囑之項目,則非必要,不應請求。 ㈣中藥費用: 原告所提出之中藥粉費用收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否有必要性,均有可疑,而不得列入請求。 ㈤交通費用: 依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未記載地點,倘因系爭事故所致,則不爭執。 ㈥機車修理費用: 系爭機車為中古車,修理費用應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予以折舊計算,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其最後1 年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㈦拖吊費用: 不爭執。 ㈧手機修理費用: 不爭執。 ㈨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因原告僅為工讀生,其擔任工讀生是否屬粗重工作,尚有疑慮,且依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其所請求為時薪或月薪,另原告既為工傷假,順華企業社應繼續支付原告薪資。 ㈩看護費用: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亦未提及需全日或半日照顧。 精神慰撫金: 依原告之年齡及受傷狀況,恢復健康為指日可待,而其大伯雖為極重度障礙者,惟非屬原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驟予請求20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予以酌減。(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31 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正): (一)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往萬壽路方向直行,行至大同路333 號前時,適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自路邊起步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2 車發生撞擊,原告倒地受到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指第四指骨折、鼻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下唇部撕裂傷、上排牙齒缺損斷裂等傷害,且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系爭手機亦受損。 (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29,720元。 四、本件爭點(見卷第132 頁): (一)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 (二)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五、關於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查被告抗辯原告當時車速過快,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卷第11頁),再衡酌常情,一般駕駛無不順向駕車前進,殊無可能預期前方將出現逆向行駛之車輛,且被告係自路邊起步突然轉頭逆向(見卷第85頁照片),較諸自遠處逆向而來之車輛,後方駕駛看到後所能採取應變措施之時間更為短暫,自不能以2 車相撞之結果,遽認原告當時有車速過快之事實。綜上各情,被告辯稱原告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即不可採。 六、第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逆向行駛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分定明文。上開規定既屬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並確實遵守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行進中之系爭機車,又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及損害,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當不致引起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損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受損結果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七、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復致系爭機車、系爭手機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業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13-28 頁、第40頁),被告除就其中2 紙,即:104 年10月8 日證明書費100 元及104 年11月26日林口長庚醫院證明書費50元,以收據科別為醫療事務科認不應列入以外,其餘均不爭執。然查,原告因爭事故受傷住院以及後續門診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共150 元,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認屬得請求之範疇,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535元,為有理由。 (二)牙齒修復費用: 查原告牙齒修復之方式,係裝置假牙,因而支出費用5 萬元,尚非採取植牙,有東太牙醫診所收據在卷可考(見卷第111 頁)。原告雖主張仍應以牙醫師建議之植牙方式,方為長久之計,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裝置之假牙,如於一般咀嚼使用、定期回診洗牙檢查之正常情況,該假牙可使用5 至10年,而植牙如依前述正常使用,使用年限為10年,此有東太牙醫診所105 年6 月7 日函附卷可稽(見卷第121 頁)。足徵裝置假牙或以植牙方式,二者使用年限無明顯差別,應認原告以裝置假牙修復為已足,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實際支出之5 萬元。 (三)醫材費用: 就拐杖費用450 元部分,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可證(見卷第31頁),原告受傷後不良於行,堪信確有購買輔具之需求,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至於原告另主張購買蒙娜麗莎護膚霜支出1500元一節,並無證據可供佐證係醫師建議或醫囑記載而需要購置,雖手術後一般留有疤痕,但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僅19歲餘,正值青年,復原力甚佳,疤痕是否永久無法除去,尚屬未知,則原告請求上開護膚霜費用1500元,尚嫌無據。 (四)中藥費用: 原告雖提出中藥粉費用收據1 紙(見卷第32頁),但單純從「中藥粉」之藥名,無從確認與原告所受傷害是否有關,且原告並無至中醫診所診療之紀錄,更難認該中藥粉係原告傷勢復原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五)交通費用: 原告提出之車資收據225 元(見卷第33頁),雖未記載地點,但日期為103 年9 月9 日,而該日原告確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有同日之醫療單據可憑(見卷第16頁),且衡諸103 年9 月9 日距離事故發生之103 年8 月8 日僅1 個月,原告傷勢不便行走,有乘坐計程車就診之需要,堪認為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六)機車之損害: 系爭機車於101 年9 月28日領牌,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但因受損嚴重,原告未將之修復即報廢停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單存卷可參(見卷第74頁)。職是,原告以巨能車業行估價單所載金額44,000元請求被告賠付機車修理費用,尚難認為有理。然系爭機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為通常可使用、且車齡尚輕之中古車,具有一定之價值,必不致遭到報廢停用,雖目前因報廢已無法再送鑑價,惟參諸原告所提網路網頁資料,西元2014年份之同型號機車,於105 年6 月間販售出價自48,000元至73,000元不等,西元2011年份之同型號機車則出價3.6 萬元(見卷第127-129 頁),再考諸我國中古商品買賣大多有殺價習慣,極少以賣方出價成交之社會交易現狀,本院認為系爭機車之價值以3 萬5 千元為可採。從而,原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5 千元。 (七)拖吊費用: 原告對此部分提出支出500 元之正億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見卷第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八)系爭手機修理費用: 原告對此主張修復費用3,200 元,被告並不爭執,亦堪信屬實,而得列入請求之內。 (九)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於訴外人順華企業社擔任工讀生,每月薪資21,000元,提出順華企業社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可參(見卷第37-38 頁)。雖薪資數額與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不符,但依原告之103 年度所得資料9 萬元、上開診斷證明書、順華企業社出具之原告請假資料互核以觀,103 年度8 月9 日之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假未再受領薪資,足證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較勞保投保薪資11,100元為高,以順華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為可取。其次,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良於行、無法負重而不能工作,期間自103 年8 月8 日至104 年12月8 日共計16個月等情。然依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所示:原告103 年8 月14日出院後需使用雙手拐杖輔助行走約半年期間,就醫學上經驗研判,骨折完全癒合需半年至一年期間,未癒合前病患之行走能力皆會受限,癒合狀況視個人情形而定(見卷第89頁)。又佐以順華企業社為便利商店加盟店,原告擔任門市職員,需搬運貨品上下貨架,惟如前述,原告受傷時正值青年,年近20歲,復原力顯然較一般成年人、老年人更佳。綜上,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堪認為6 個月。從而,原告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26,000 元(計算式:21,000×6 =126,000 )。被告抗 辯原告所請假別為工傷假,順華企業社應繼續支付原告薪資一節,但依104 年原告所得資料顯示,順華企業社104 年度完全未支付原告薪資,且順華企業社已於104 年12月3 日歇業,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3 月4 日函可考(見卷第76頁),足徵原告並無雙重請求工作損失之情事。 (十)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傷害於出院後有半年時間無法自理生活,須由專人即父親全日照護生活起居,此部分參酌前述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原告確實需使用雙手拐杖輔助行走約半年期間,此段期間堪信生活無法自理,需要他人照護,又衡酌目前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為合理行情,原告此部分請求36萬元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x30x6=360,000),尚屬有據。 (十一)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如前所載,需休養及他人照護半年,骨折癒合需要更久時間,嗣後門診追蹤治療多次,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年輕人,事故發生前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103 年度所得9 萬元,104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103 年度、104 年度均無任何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價值約300 餘萬元,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6-15頁)可按,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 元為適當。 八、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790,91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5,535元+ 牙齒修復費用5 萬元+ 醫材費用450 元+ 交通費用225 元+ 機車損害35,000元+ 拖吊費500 元+ 系爭手機修理費用3,200 元+ 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26,000 元+ 看護費用360,000 元+ 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790,910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向國泰產險公司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9,72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可佐(見卷第100 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61,190 元(計算式:790,910-29,720 =761,190 )。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於104 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1,190 元,並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61,190 元,及自104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