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 告 宏有鋁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專燦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協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協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37,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