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12號原 告 呂悅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 告 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長基 訴訟代理人 謝宏嘉 被 告 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三蓮 被 告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古今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一、被告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依序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叁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依序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壹拾萬壹仟肆佰叁拾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為被告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桃禧航空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禧公司)應給付原告13萬7,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4,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金像公司應給付原告46萬8,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桃禧公司應給付原告9 萬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明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1,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復於106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分別對被告金像公司、明基公司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6 年2 月4 日起算及自106 年3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74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桃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訴外人范揚昌為其實際經營之訴外人欣恬有限公司(下稱欣恬公司)、鑫昌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蕾瑞氏公司)調度資金向原告借款1,600 萬元,而依約交付借貸款項至范揚昌指定帳戶,范揚昌則開立欣恬公司、鑫昌隆公司及蕾瑞氏公司(下稱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總額共1,60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及支付憑據。後因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無力清償債務,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乃於105 年8 月29日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同意原告於1,600 萬元之債務範圍內,為實現支票或債權所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或其他必要法律程序均不得異議並捨棄所有異議或救濟權利,再由訴外人即欣恬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代理欣恬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同意為清償債務,將欣恬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委由律師分別寄送信函通知被告關於欣恬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之事,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被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像公司則以:被告金像公司於105年8月26日收到欣恬公司所發函件通知「所有應付貨款自即日起暫緩支付,俟本公司所有權利義務之疑慮釐清後,再專函通知貴公司支付」等語,嗣後即未再收到欣恬公司之付款通知,故無法確認應付款之對象、方式及期日,且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由范揚盛代理簽立,就范揚盛是否具備代理欣恬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之代理權及債權轉與之真意,尚有疑問,故本件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又欣恬公司對被告金像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金像公司業於105 年10月11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而遭扣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桃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略以:就欣恬公司對被告桃禧公司之貨款債權,被告桃禧公司業於105 年11月18日接獲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30日依該命令向本院支付9 萬68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明基公司則以: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係由范揚盛代理簽立,就范揚盛是否具備代理欣恬公司為系爭債權讓與之代理權及債權讓與之真意,尚有疑問,且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之欣恬公司大、小章與欣恬公司和被告明基公司簽約時所用印之大、小章不符,故本件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另就系爭債權,被告明基公司業於105 年10月4 日及同年11月10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明基公司對欣恬公司之貨款債權為處分或清償,該命令有強制力,被告明基公司自無從向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㈠被告金像公司目前積欠欣恬公司46萬8,074元,並於105年9 月19日收受105年9月14日詹豐吉律師105碩律字第105091401號函。 ㈡被告明基公司目前積欠欣恬公司10萬1,430元,並於105年9 月19日收受105年9月14日詹豐吉律師105碩律字第105091401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於105年8月間合法受讓欣恬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欣恬公司是否已將其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是否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被告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是否就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生扣押效力?被告得否以該扣押命令對抗原告?㈢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欣恬公司已將其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被告: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民法第553 條第1 項、第55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第按商號經理人,於商店歇閉後,未經主人明白將其解任者,則關於清理商店歇業後之事務,自應認為有代主人為一切審判上、審判外行為之權限,故如清理商號所負債務與處理因營業所發生之事項,均為其權限以內之事。又民法第553 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商號(包括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1349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欣恬公司等3 家公司先於105 年8 月29日簽署協議書,同意原告於1,600 萬元之債務範圍內,為實現支票或債權所發支付命令、提起訴訟或其他必要法律程序均不得異議並捨棄所有異議或救濟權利,再由欣恬公司業務經理范揚盛代理欣恬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將欣恬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債權轉讓同意書、應收對帳明細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第32至50頁),並與證人范揚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欣恬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確為伊所製作,伊為業務窗口負責人,只有伊才知道客戶的貨款資料,所以伊才簽這份同意書,目的是把公司對客戶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原告於105 年8 月17日已先與伊口頭上講好要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後來伊看到上開協議書後才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並將日期回填為口頭約定之日期即105 年8 月17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可知欣恬公司之業務經理范揚盛為清償欣恬公司之債務,確有將欣恬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已受讓欣恬公司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之事實,應堪認定。⒊被告金像公司及明基公司雖抗辯:范揚盛是否具備為欣恬公司為債權讓與之代理權及債權轉與之真意尚有疑問云云。惟查,范揚盛之職務範圍為欣恬公司有關衛生紙清潔耗材業務乙情,有原告所提范揚盛對外代表欣恬公司與客戶從事業務交涉之信件、契約書等文件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第80頁、第82至83頁),核與證人范揚盛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實際處理事項為開發客戶、接收訂單、催收貨款、作業務上之聯繫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足認范揚盛就欣恬公司與被告間有關清潔耗材之業務,確已經授權而具有決定相關事項之權限。又證人范揚盛雖證稱欣恬公司於105 年8 月16日倒閉後未再實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惟其既未經欣恬公司明白解任,參諸首揭說明,范揚盛就其職務範圍內自仍有為欣恬公司為包含清理債務等一切歇業後事項之權限,無庸再經欣恬公司另行授權,是范揚盛代理欣恬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屬有權代理乙情,足堪認定,且證人范揚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已看過也很清楚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內容,且簽署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時,對方有明確告知該文件之意即係將對客戶之債權轉讓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3頁),足認范揚盛簽立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真意即係將欣恬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無真意不明之情形。又明基公司雖抗辯: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中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與被告明基公司和欣恬公司簽約時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不一致,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應非真正云云。然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中欣恬公司大、小章雖與被告明基公司契約中欣恬公司之大、小章不同,然依上揭說明,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祇須經理人表明係為公司簽名之意旨即生效力,非以加蓋公司或董事長印章為必要,是范揚盛既已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上簽名於代理人一欄表明係代欣恬公司簽名之旨,並用印「欣恬有限公司」之方章以蓋章代替簽名,即已生欣恬公司讓與貨款債權之效力,縱該大、小章與欣恬公司和被告明基公司締約時用印之大、小章不符,仍無礙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之生效。況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中欣恬公司之大、小章尚與欣恬公司與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衛生耗材合約時用印之大、小章相同,此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益徵范揚盛於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用印之欣恬公司大、小章並非不足以代表欣恬公司對外之意思表示行為。是以,系爭債權轉讓同意書既經明瞭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真意之欣恬公司經理人范揚盛簽名用印,即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金像公司及明基公司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⒋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金像公司、明基公司均於105 年9 月19日收受105 年9 月14日詹豐吉律師105 碩律字第105091401 號函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以詹豐吉律師105 碩律字第105091401 號函通知被告桃禧公司關於欣恬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乙事,被告桃禧公司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及回執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26 頁)。準此,就欣恬公司債權讓與原告乙事,業經原告合法通知被告,對被告均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對欣恬公司所負之貨款債務。又被告金像公司雖抗辯於105 年8 月26日收到欣恬公司所發函通知暫緩給付貨款云云。惟欣恬公司對被告金像公司之貨款債權既已讓與原告,且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金像公司,原告本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金像公司給付貨款,而無需得欣恬公司之同意,被告金像公司猶以未再接獲欣恬公司通知付款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貨款債務,即非有據。 ㈡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就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不生扣押效力,被告不得以該扣押命令對抗原告: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惟上開效力須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仍然存在為前提。若扣押命令生效前,債務人已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或處分,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債權存在,法院自無從扣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欣恬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於105 年9 月19日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均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業如前述,而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對被告3 人核發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乙節,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105 年10月4 日核發上開扣押命令時,欣恬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生扣押之效力,原告自仍得居於貨款債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被告無從以該扣押命令有強制力為由對抗原告。又被告桃禧公司雖另依本院105 年11月18日桃院豪玄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執行命令將欣恬公司對其之債權9 萬68元交付本院提存,有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及支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8-180 頁),然被告桃禧公司既經原告於105 年9 月19日通知欣恬公司對其之貨款債權已讓與原告,其在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時,自應將債權讓與事由告知本院並否認欣恬公司債權之存在,被告桃禧公司未就上開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提出異議,而逕將債權9 萬68元交付本院提存,對原告而言,仍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桃禧公司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是被告辯稱欣恬公司對其等之貨款債權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78 號假扣押命令扣押或已支付本院而不得或無庸對原告清償云云,洵屬無據,要難憑採。 ㈢原告既已自欣恬公司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已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合法通知被告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復無其他得對抗原告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即有理由。查被告金像公司、明基公司各積欠欣恬公司之貨款金額為46萬8,074 元、10萬1,43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而被告桃禧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之欣恬公司債權金額為9 萬68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堪認桃禧公司對欣恬公司負有9 萬68元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向被告金像公司、桃禧公司、明基公司分別請求46萬8,074 元、9 萬68元、10萬1,430 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中對被告金像公司各筆貨款債權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9月1日、10 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06年1月1日、2月1日等情,有被告金像公司未付貨款明細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金像公司就各筆貨款債權應各自上開到期日之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僅請求自最後一筆債權到期日3日後即自106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乃原告程序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於此範圍為判斷,是原告就其對被告金像公司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106年2月4日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桃禧公司給付貨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清償期,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 第69頁回證)起加計年息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明基公司之各筆貨款債權請款日分別為105 年5 月1 日、5 月10日、5 月12日、5 月18日、6 月2 日、7 月1 日、8 月2 日等情,有被告明基公司所提欣恬公司帳務資料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又依欣恬公司與被告明基公司之約定,被告明基公司至遲得於請款日起180 日後給付,被告明基公司應於每月25日付款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是上開各筆貨款債權應各以上開請款日起180 日後之該月25日為到期日,最後一筆債權應於106 年2 月25日到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明基公司自各該到期日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行使其程序處分權而聲明以106 年3 月26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就其對被告明基公司得請求之貨款,請求自106 年3 月26日起加計年息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金像公司給付原告46萬8,074 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桃禧公司給付原告9 萬68元,及自105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明基公司給付原告10萬1,430 元,及自106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與被告金像公司、明基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