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司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煥達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復 代 理人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斐鈺 被 告 蔡嘉信 訴訟代理人 朱家顯 被 告 李正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媒體廣告服務業廠商,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時,被告李正邦代表被告阿邦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阿邦師公司)與伊接洽並提出其有廣告行銷需求,並自斯時至同10月間,由被告李正邦、蔡嘉信前後與伊接洽業務,簽定廣告行銷合約,並約定付款日期及以阿邦師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故被告阿邦師公司有開立票號KA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50,000 元)、票號KZ00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950,000 )、票號KA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50,000 元)之支票3 紙予伊。實則被告阿邦師公司之財務、債信惡化,根本無力支付款項,然被告李正邦、蔡嘉信卻藉口推託表示為緩解公司資金缺口及款項無法到位,向伊請求展延已開出票據之到期日,致伊誤信被告等確有付款能力及意願,遂同意被告阿邦師公司以分期匯付之方式清償兩造間歷次簽定廣告服務契約之價金合計共8,161,440 元,而於前開款項分期分款完成時,所簽發之支票始告清償完成,伊再將支票交還予被告阿邦師公司。殊料被告阿邦師公司僅清償6,292,875 元及銷貨退回950,000 元,尚積欠有918,565 元(計算式:8,161,440 元-0000000元-950,000元=918,565元),即無力清償。於105 年10月間,伊因見阿邦師公司遭爆有賣假貨、積欠廠商款項等情,遂被告李正邦、蔡嘉信詢問此事,見其等均撇稱無涉,始知受騙而將前開票據提示,然遭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伊受有嚴重損害,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阿邦師公司應給付原告918,565 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支票發票日暨最後簽約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阿邦師公司、李正邦、蔡嘉信應連帶給付原告918,565 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阿邦師公司、李正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蔡嘉信則以:伊自105 年8 月31日即已遭董事會除名。於105 年9 月底之前,所有帳款只要原告有去請,均有支付,只是到10月1 日後就無法去軋票。公司是到105 年10月1 日李正邦下令非公司員工不許進入後,票才會開始跳票、未兌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鈞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至同年10月間,原告與被告阿邦師公司接洽、簽定廣告行銷合約,並約定付款日期及以阿邦師公司為發票人開立遠期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因此,被告阿邦師公司有開立票號KA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1,050,000 元)、票號KZ00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2月23日、票面金額950,000 )、票號KA0000000 (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50,000 元)之支票3 紙予原告。嗣因被告阿邦師公司表示有資金缺口及款項無法到位之情,而請求展延票據到期日,原遂同意被告阿邦師公司以分期匯付之方式清償兩造間歷次簽定廣告服務契約之價金8,161,440 元,於前開款項分期分款完成時,支票始告清償完成。然被告阿邦師公司僅清償6,292,875 元及銷貨退回950,000 元,尚積欠有918,565 元(計算式:8,161,440 元-0000000元-950,000元=918,565元)。然原告於105 年10月間,原告將前開票據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影本16份、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阿邦師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及16日匯款單影本3 份、105 年1 月29日銷貨退回單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42頁),並經被告蔡嘉信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可徵原告主張,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阿邦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下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126 條、第130 條第1 款、第125 條第3 項、第131 條第1 項、132 、134 前段、第22條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阿邦師公司所簽發之前開支票,且經提示而未獲付款,誠如上述,雖其係於105 年10月5 日及6 日為提示(見本院卷第35、37、38頁),顯逾前開規定所示之提示期間,而非遵期提示,惟揆諸前開規定,其對發票人即被告阿邦師公司仍不喪失追索權,且其行使前開支票時未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消滅時效。又兩造既約定於被告阿邦師公司將契約之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後,始屬將前開支票清償完畢,而兩造間尚有91萬8,565 元之價金尚未給付,業已認定如前,則前開支票之票款債權自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得本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阿邦師公司給付91萬8,565 元之票款甚明。 ㈢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由被告先位聲明㈠係「被告阿邦師公司應給付原告918,565 元,及自104 年10月5 日起(支票發票日暨最後簽約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中,可知原告所欲主張為票號KA0000000 號支票( 發票日104 年11月30日、發票金額105 萬元) 之票款請求權無疑。又該票之提示日為105 年10月5 日(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退票理由單所示退票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僅得請求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6 計算之利息甚明,至其主張者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4 日之利息部分,與前開規定顯不相符而不可採,應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共91萬8,565 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6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其餘之利息請求部分,於法不符則不應准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本院判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