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曾兆麒 曾秀鳳 被 告 劉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兆麒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秀鳳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兆麒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秀鳳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曾兆麒、曾秀鳳各新臺幣(下同)2,59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兆麒2,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秀鳳2,5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上開訴之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在桃園市新屋區下埔里2 鄰下埔頂17之3曾家祠堂前方水溝旁,因故與原告之母即被 害人曾彭桂蘭發生爭執。被告除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水溝外,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以身軀強行跨坐壓在跌落水溝內被害人之胸腹部上方,復以手強按被害人之口鼻,使被害人之口鼻沒入水裡,致其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致渠等受有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大,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曾兆麒所支出喪葬費用180,000 元,並給付原告各2,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兆麒2,6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秀鳳2,500,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被害人罵伊罵得很難聽,才與被害人互毆,並未殺被害人也未掐她,伊賣房屋剩餘90幾萬元要賠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曾家祠堂欲找曾明而未遇,正要離開之際,在曾家祠堂前方空地遇見被害人曾彭桂蘭,因與曾明間之感情問題,對被害人有嫌隙而與被害人起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雙雙跌落曾家祠堂前方空地旁之水溝後,仍繼續互毆、扭打,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多處傷害,嗣因被害人欲張口咬被告,被告頓時情緒激動,憤而轉念,於主觀上已預見倘將人之口鼻壓入水中,將可能發生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將犯意提升至縱令被害人死亡亦與其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先以身軀強行跨坐於被害人仰躺之胸腹部上,藉以壓制其行動,復以手強按其頭部向右偏轉,致被害人右側臉部完全浸入水深約10公分之水溝中,使被害人之口鼻沒入水裡,被害人受此壓迫,備感不適,幾經掙扎,仍未能脫困,終致因口鼻淹沒在水溝之水中,嗆入泥水刺激引發呼吸道痙攣,達缺氧昏迷、呼吸衰竭而死亡一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3632 號、第24597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2437號判決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14年,此有本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2437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12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 ⒈經查,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身著雨衣自天成護理之家騎乘機車前往曾家祠堂尋找曾明,惟未遇曾明,卻於前揭時間在曾家祠堂前之空地碰見被害人,而因伊與曾明之感情問題和被害人當場發生爭執、扭打,並均跌落系爭水溝中,2人仍 在系爭水溝內繼續互毆,伊就爬上被害人身上,左腳跨過去坐在被害人身上,被害人欲張口咬伊,伊就用兩隻手按住被害人之頭部往旁邊壓,因為伊當時抓狂起來,不曉得壓了多久,伊好心要拉她,她還要咬伊,後來伊就騎車走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水溝裡面有水,足認被告確有以手壓制被害人之頭部往旁邊壓制。 ⒉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案被害人死亡之鑑定結果為:「死者曾彭桂蘭因水溝中生前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因水溝中生前溺斃可能係與他人扭打過程中引起,所以研判死亡方式疑為『他為』。」等語,另就被害人死亡之解剖結果為:「1.死者鼻根部、右臉頰、下頦右側、右肩峰部、右肘背部、右掌背、左掌背虎口和左手無名指近端指節有挫擦傷;右下顎角、右肘窩、右前臂、右足踝外側、左膝前部和左小腿前部有瘀傷;右眼結膜鬱血出血;左下眼瞼下方弧形刮擦傷;上下唇左側和右前臂外側腕部有挫裂瘀傷。上述傷勢並未嚴重到足以致死,但與涉嫌人陳述有扭打情形所造成不相違背。另外,死者頸部外觀和內部逐層解剖分離,並未發現明顯外傷出血,無積極證據支持有遭他人掐扼頸部的情形。2.死者另有兩側肋骨多處骨折和胸前軟骨組織局部出血之情形,但胸部無明顯外傷,推測可能遭鈍物或鈍面碰撞所造成,但有衣物阻隔而致體表無明顯外傷。3.死者頭部左側有挫裂傷及頭皮下出血,並無明顯形態模式傷可辨別,僅能推測可能係扭打過程中,遭鈍物或鈍面碰撞所造成,雖未造成底下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但無法排除引起死者昏眩失能,而無法離開惡性環境(據鑑識人員表示,現場為有水水溝,水的深度約10公分深),配合死者被發現時,呈頭偏右側,可能因口鼻浸水而導致溺水。4.死者有蝶竇積液(蝶竇打開有約2毫升紅褐色液體積存),蝶竇液檢出多量矽藻,肺部切 片顯示有不均勻膨脹充氣之窒息變化,以及有水性肺氣腫變化,鼻孔、口腔、食道、胃與十二指腸有泥水吞入嚥下(胃含淡黑褐色泥水樣液體約30毫升),上述發現符合生前溺水之表現,研判死者死亡原因為水溝中生前溺水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因水溝中生前溺水,可能係與他人打過程中所引起,所以死亡方式應優先考慮『他為』之可能性。」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802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743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在卷足 憑,堪信被害人確係因他人之行為肇致溺斃死亡之結果,足以認定。綜上勾稽,依被害人之解剖結果及陳屍狀為呈頭偏右側、兩腿外張、右手外舉及左手屈伸置於面部之情狀觀之,核與被告前開所稱跨坐被害人身上,以雙手壓制被害人頭部往旁壓一節相符,足證被告於被害人跌落系爭水溝後,確曾先以身軀強行跨坐於被害人仰躺之胸腹部上,藉以壓制被害人之行動,復以手強按被害人之頭部向右偏轉,致被害人右側臉部完全浸入水深約10公分之系爭水溝中,被害人因係受被告壓制無法掙脫,因無法將頸部自水中抬起,而吸入溺沒液體致生溺水死亡之結果,要足認定。 ⒊復衡酌本案水溝之寬度有限,依被告供述當時其與被害人2 人跌落其中仍持續互毆之情,空間甚為侷限,則被告只須稍微起身,並以自身體重跨坐於曾彭桂蘭身上,當可輕易達成壓制被害人之目的,何況曾彭桂蘭當時為78歲之人,被告則為59歲,2人年齡相距近20歲,體力自有明顯差異,尤其年 長之人,身體本難負荷外力之重擊,遑論遭人恃強壓坐在軀幹胸腹部位,內有心臟、肺臟等維持身體機能之重要器官,身體頓時自難承受,再經被告強力壓轉頭部致令口、鼻沒入約10公分深之水中,於此難受掙扎之際,極易生溺斃死亡之結果。茲被告係具有一般智識之正常成年人,對高齡之人倘遭人仰躺坐壓身上,強將口、鼻壓沒水中,自會造成溺斃結果,顯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容任為之,益徵被告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並無殺人犯意,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被害人身體、生命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曾兆麒主張其母曾彭桂蘭遭被告不法 侵害致死,其為曾彭桂蘭支出喪葬費用180,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瀞觀國際有限公司(生命禮儀事業)殯葬禮儀服務委託合約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應認原告曾兆麒請求上開殯葬費用180,000元,核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分別為曾彭桂蘭之子女,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附民卷第38頁、第44頁至第45頁),渠等因曾彭桂蘭死亡,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曾兆麒為58年5 月26日生、國中畢業;曾秀鳳為60年3 月2 日生、高中畢業,曾兆麒目前從事鐵工、水電、防水防漏之工作,於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0 元,名下共14筆不動產及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1,073,071 元;曾秀鳳目前服務於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度所得收入為236,4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為0 元,又被告為45年8 月12日生,國小肄業,104 年度之所得收入為2,752 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痛失天倫至親,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600,000 元為允當。逾此數額慰撫金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曾兆麒1,780,000元、原告曾秀鳳1,6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