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 告 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魏金鳳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高美娥即松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柒佰元,及其中貳佰壹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壹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陸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廠牌中華、型式FB511MW ,出廠年月1999.03 )壹輛,及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廠牌BMW ,型式520D SEDAN,出廠年月2007.04 )壹輛均返還予原告並協同過戶各該汽車之車籍資料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變更後(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第344 頁、第348 頁正、反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74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0頁)。原告上開聲明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資金運用需求,經被告授權伊各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及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且同意由伊借用及負責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詎被告事後竟於105 年9 月下旬,擅自變更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各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2,000,000 元,及自台銀帳戶提領280,700 元,合計共2,280,700 元,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伊得類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提領自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返還。其次,伊亦有向被告借名購買車號00-0000 號及8128-QK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經伊同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本應將系爭自小客車返還予伊,惟被告事後既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出售,而不能依車輛原狀返還伊,自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證明兩造間就上開帳戶或系爭自小客車有何借名關係存在,即請求伊歸還已提領之款項及系爭自小客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提領聯邦銀行帳戶200 萬元;另於同年月26日自台銀帳戶提領14萬6,000 元、同年10月24日提領13萬4,700 元,合計共提領2,280,700 元。 ㈡、被告已將系爭自小客車均出售予第三人鄭志翔,其中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重領後車牌為5522-W6 )之售價為40萬元,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售價則為6 萬元。 ㈢、被告確有將其名下所有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借用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80,7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80,700 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借用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使用,業據其提出松達企業社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 至12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陳稱:「我是借給原告保管,自開戶之後就是這樣」、「借給原告使用」、「(當出借用的帳戶是否包含本案聯邦帳戶及台銀帳戶在內?)是」、「所以他(按:指黃木火)可以用這個帳戶作公司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第348 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木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兩個帳戶都是井達公司借用被告名義開設,帳戶內的錢是做周轉用,是由我管理運用這兩個帳戶,我並不需要高美娥的同意就可以動支這兩個帳戶的存款,而這兩個帳戶的存款結餘,也會歸入井達公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顯見上開帳戶確係由被告出借名義予原告周轉資金使用甚明。 ⒉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聯邦銀行、台灣銀行請求開戶,即與聯邦銀行、台灣銀行分別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就外部關係而言,被告固有權得以其本人名義向聯邦銀行、台灣銀行請求提領返還帳戶內之款項。然而,被告既已將得以向金融機關主張消費寄託之寄託人名義出借予原告,則就內部關係而言,被告自不得再以其為帳戶名義人而逕向原告主張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自仍應認係屬原告所有之金錢。 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都是由其與原告共同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初約定原告可以如何使用這個帳戶?)沒有特別約定,單純借用。開戶之後存摺、印鑑是由黃木火保管」、「(有關帳戶內黃木火經手之交易行為,被告可以加以干涉嗎?)沒有干涉,是黃木火自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由被告將存摺、印鑑全數交予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木火保管,以及被告另有陳稱:「(在原告保管上開帳戶期間,如果你要提領帳戶內款項,你要如何提領?)我沒有辦法提領,因為印章存摺都在原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因被告於出借帳戶名義期間,既無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又未親自保管存摺印鑑工具,顯見被告當初應係將聯邦銀行帳戶、台銀帳戶完全出借名義予原告,而非保留繼續與原告共同使用上開帳戶,否則又豈會如此?被告空言辯稱其係與原告共同使用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被告固辯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馥譽公司、政暐公司匯入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以及大易公司匯入台銀帳戶之款項,均為伊所有之金錢云云。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出借帳戶名義與原告後,迄至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掛失補辦為止,此段期間內,既均係由被告將帳戶名義完全出借予原告使用,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就兩造間之內部關係而言,自應均歸屬於原告為常態事實,被告抗辯陳稱上開帳戶內有部分匯入之款項屬於其個人所有云云,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事實之被告,提出具有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而後可。 ⑵就聯邦銀行帳戶款項部分: ①被告抗辯:政暐公司為其客戶,係為支付貨款始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內,固有提出抬頭記載政暐企業(股)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 至343 頁)。惟上開統一發票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出售配件商品予政暐公司,並無法排除政暐公司是否亦有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之可能性。況且,上開發票開立後,政暐公司事後有無依約支付價金、價金如何支付、支付之價金又係如何與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有關等等諸節,亦始終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再經本院隨機比對其中95年6 月27日面額為108444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27 頁),以及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57號卷一第177 頁),根本亦未見有何相對應發票日期或金額之匯款記錄資料,尤難逕認上開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即係其以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接受政暐公司匯款之原因證據。被告以此而為抗辯,已嫌無據。 ②被告又抗辯:馥譽公司係因承租其名下不動產而匯款繳納租金云云。惟查:觀諸卷附馥譽公司就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開宗明義記載:「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井達企業(股)有限公司」、「承租人馥譽科技有限公司」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契約末段立契約人仍為上開同樣內容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顯見被告並非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甚明,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為上開房屋之出租人,馥譽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9 條規定支付租金予原告,而非予出租人以外之第三人。被告抗辯馥譽公司應向其支付租金,聯邦銀行帳戶內之馥譽公司匯款為其所有各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③被告再抗辯: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就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簽訂基地台租賃契約,台灣大哥大公司匯入之款項均應歸其所有云云。查: 觀諸被告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其上約定:「出租人:高美娥(下稱甲方)」、「承租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就甲方同意將其所有或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之房屋,租予乙方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籍相關設備(下稱基地台)等事宜,訂立本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第二條:本租賃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租賃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6 年9 月14日止,計5 年0 月。」、「第三條:租金每個月為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八千元整,……,甲方指定帳戶: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戶名:松達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依此以言,被告確係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有權向台灣大哥大收取所繳付之租金。 然而,關於被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後,究否便已終局取得該房屋租金之收入乙節,就此以言,證人王騰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清楚證稱:我是房地產仲介,從93年起接洽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的出租業務,我知道房屋的登記名義人是高美娥,但我都是跟黃木火接洽,收到的租金也是交給黃木火,房屋如果有修繕的必要,我在瞭解後,會向黃木火回報,由黃木火負擔房屋修繕費用,高美娥都請我找黃木火;我在工廠遇到高美娥也會跟她談一下,高美娥都說這些事情由大哥處理就好。93年間,我、黃木火、黃木泉三個人都有一起開過會,當時有講到大竹路133 號房屋是公司法拍得到的房屋,只是借名在高美娥名下;高美娥從無因為出租房屋或頂樓事宜與我主動聯絡,基地台的部分,在打約的時候,因為有看到謄本上面寫高美娥的名字,高美娥就有到場說明這個房屋是黃木火在處理,另外,跟國碁電信公司簽約時,為了確認出租人的身份及匯入租金的帳戶,也有請高美娥出面,高美娥到場就說讓黃木火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核與證人黃木火證稱:「(與你確認,當初要將大竹路133 號房屋及頂樓出租出去時,這個過程,高美娥有無參與?)高美娥沒有參與,不過後來錢要轉到哪裡高美娥有簽同意書,因為基地台的契約要求屋主要簽名同意由原告公司決定錢匯到哪裡去,高美娥當時也有同意並且簽名」、「(整個出租大竹路房屋及頂樓的過程,高美娥有無出面議價或以出租人自居?)沒有。當時就是公司標的,是公司資產,所以出租的所得也是公司資產,不是高美娥個人所有,大家都沒有意見,而我是代表,都是由我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是依證人王騰毅及黃木火上開所證,應可確定高美娥僅係因為大竹路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因而出面擔任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基地台租約之出租人,但實際將大竹路房屋基地台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者,乃為黃木火。 參諸就同一個大竹路133 號房屋,其中關於高美娥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基地台租賃契約書,特約條款業已明載:「本契約甲方指定受款人為黃木火先生,納稅義務人為業主高美娥女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 至234 頁),另外,關於該房屋在與亞太電信、國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基地台租賃契約,甚至係直接與黃木火簽約或續約(見本院卷一第236 至240 頁、第242 頁)。苟大竹路133 號房屋出租收入未曾經過特別約定,高美娥究竟為何願意將大部分基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拱手讓人?甚且即便係由其出面擔任出租人,也要將租金收取之權限讓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木火?或者係將租金匯入業已出借予原告公司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是經參照上情,並依證人王騰毅上開證述情節,及證人黃木火證稱:有關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的租金收入,是歸原告公司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正反面),應可認定大竹路房屋之基地台出租租金,業經黃木火與高美娥相約應由原告取得無誤。從而,被告雖有出面擔任系爭大竹路房屋與台灣大哥大公司所簽訂租約之出租人,然縱令其有權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取租金,就所收得之租金而言,因黃木火與被告高美娥業已約明應由原告公司取得出租基地台所得之租金收入,被告自仍無從逕向原告公司當然主張享有租金收入之終局所有權。 被告對此固辯稱:大竹路房屋並非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且其確有實際出資購買該房屋並為真正所有權人,並以:被告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大竹路133 號房屋設定抵押借貸、被告將大竹路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等節為證。惟查,姑且不論大竹路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究竟係存在於兩造,或者黃木火、黃魏金鳳、黃木泉、高美娥四人之間,就上開大竹路房屋基地台出租所得租金而言,黃木火與高美娥間既已相約應由原告公司終局取得上開租金收入,則不論大竹路房屋有無借名、借名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原告公司自均得本於黃木火與高美娥所為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向高美娥請求返還其與台灣大哥大公司簽訂租約所收得之租金收入。而被告持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以及事後將該屋移轉登記於其子名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形式上確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既無法當然排除被告與原告間究竟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可能性,也無從推翻本院前開關於黃木火與高美娥彼此間就大竹路房屋出租所得租金收入曾有特約之認定。另系爭大竹路133 號房屋固有設定抵押權登記,惟本件法拍時間係在89年7 月31日,並於89年8 月7 日即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收據、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4至36頁、卷一第228 頁),而大竹路133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時間,卻係在89年9 月18日,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若非先行繳清拍賣價金,又何來事後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可能?設定大竹路房屋抵押權登記既係發生在後,則在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前,拍賣價金早已繳清,又豈能如被告所辯,其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所得之借貸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大竹路房屋之價金?被告所辯實已明顯混淆時序,不足為取,亦不能當然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被告據此另行請求向聯邦商業銀行調閱上開抵押權設定借款之資料云云,核與本案事實之釐清無關,並無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⑵就台銀帳戶款項部分: 被告固抗辯: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易公司)係伊之客戶,但原本應向大易公司收取之票款,均遭黃木火持以使用,經黃木火自行結算後,再開立原告公司支票存入松達公司,故台銀帳戶內關於大易公司之款項,均應屬被告之貨款云云,惟僅有提出零星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7 至 343 頁),上開發票既無法當然排除大易公司是否有另與原告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之可能性,本院自不能僅因大易公司曾有與被告買賣交易之事實,即當然推認大易公司所有匯入台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與被告有關,遑論上開發票金額,雖經隨機挑選其中95年3 月21日、面額為58,800元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20 頁)欲加以比對,惟依據台灣銀行桃園分行106 年1 月11日桃園營字第10650000471 號函說明略以:「經查本分行客戶松達企業社高美娥於99.12.17開設活期性存款帳戶,並於105.9.26來行申請掛失補發存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顯見被告與大易公司從事交易時,曾有部分期間根本就沒有系爭台銀帳戶之存在,於此情況下,又豈能遽因上開統一發票即當然認定本案台銀帳戶內關於大易公司之存入款項當然係與被告之交易所生?被告就此所辯,殊屬無稽,不足為取。 ⒌而依前開台灣桃園銀行桃園分行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82頁),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06 年1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其上記載:「經查高美娥帳戶000000000000於89年9 月8 日開戶,96.12.27及105.09.23 曾來行申辦掛失存摺及印鑑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顯見被告曾先後於105 年9 月23日、同年月26日分別前往聯邦銀行、臺銀申辦掛失存摺印鑑之事宜。惟被告既一再自承當初係為了原告公司之經營始將存摺印鑑借用予原告公司,此由徵諸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借用帳戶是要一起開公司,做事業,公司是家族企業,所以他可以用這個帳戶作公司的使用」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詎被告竟在明知原告公司仍保管持有聯邦銀行及台銀帳戶之存摺、印鑑之情形下,猶恣意前往向銀行謊報掛失,儼然係以己為實際存摺及印鑑保管人自居,顯已違背自身當初同意借用帳戶之承諾,而違反兩造間就本案帳戶之借名使用約定甚明。 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併參)。查:本件原告向被告借用其名義所開立之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使用,並由原告實際使用支配管理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兩造間就前揭帳戶之使用成立借名關係,有如上述,被告既因借名關係而對聯邦銀行、台灣銀行取得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就帳戶之借名關係後,依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規定之類推適用,被告自無繼續保有上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以及因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提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現被告因向銀行行使上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受有提領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提領金錢之利益,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二者復係出於被告所為提領行為之同一原因事實而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其因此所受之提領金錢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聯邦銀行所提領之200 萬元,以及自台銀帳戶所先後提領之280,700 元,合計共2,280,700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542 條及適用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自小客車,有無理由? ⒈查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依原告公司所提出之98年8 月26日汽車委賣契約書,其上明白記載:「甲方(賣方)託售人:陳美蓮」、「乙方(買方):黃木火、黃木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其中第4 條並約定:「乙方於98年9 月17日13時00分黃木火接管該車後……」等語(見同上頁),顯見8128-QK 號自小客車當初係由黃木火與黃木泉出面購買,並由黃木火接管該車之占有而取得所有權無誤。原告對此固主張該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繳納稅金或維修費用云云,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公司曾為黃木火支出上開價金、稅金、維修費用,原告公司既非因上開委賣契約書之買賣關係而取得8128-QK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權,則其自始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無從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主張曾就該車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取。 ⒊其次,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該車於91年10月9 日經福興汽車商行過戶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後,原告公司再於97年4 月29日過戶登記予被告乙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6 年1 月10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004477號函附車主歷史查詢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並有過戶收據、過戶登記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由形式上觀之,應可認係原告公司出面向福興汽車商行購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再將該車車主名義過戶為被告名下甚明。惟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因原告公司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為交付該車乙節,被告僅有陳稱:「因原告井達公司係黃木泉黃木火兩人一同經營,該車輛係先借予黃木火使用,而黃木泉於105 年9 月29日透過第三人與黃木火協商後,由黃木火親自將鑰匙返還黃木泉,嗣後即由黃木泉親自使用,復由黃木泉於105 年10月19日分別以40萬及6 萬元之金額,出賣予第三人鄭志翔。……」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至119 頁),顯見在97年4 月29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到被告名下時,原告井達公司根本沒有將該車交付予被告,而仍由黃木火繼續占有使用,則由上開交付情狀觀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除經過戶到被告名下之外,其動產所有權自始至終均未曾因交付移轉予被告持有,被告自非真正所有權人。 ⒋再者,原告公司於97年4 月29日將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過戶至被告名下時,並未一併將該車之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而仍繼續保有所有權,有如上述,則由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名義變更,但實際所有權並未有變動乙節觀之,應可認定兩造間於97年4 月29日,就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應確有約定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5 頁反面),被告自負有將該車原狀返還予原告公司之義務。 ⒌惟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倘債權人仍請求為原定之給付,即屬不應准許,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事後既經被告以所有人名義自居對外出售予第三人鄭志翔,顯已無從將該車原狀返還予原告公司,且被告明知自己僅係單純出借名義而非真正取得9V-5852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竟仍率爾將該車出售,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不能返還車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即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告公司因被告以6 萬元之代價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而受損,因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市價為6 萬元,原告因被告將該車出售所受損害,即為6 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返還不能所受損害6 萬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提領自聯邦銀行帳戶及台銀帳戶之款項2,280,700 元,及賠償因出售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受損害60,000元,合計2,340,700 元,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先後經收受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及當庭言詞擴張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第269 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2,340,700 元,其中2,128,916 元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51,784 元部分,應自106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8 頁反面);其中60,000元部分,則應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第145 頁)。逾此範圍所為利息請求,既均非在原告以起訴狀催告請求返還之範圍內,按「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自均不發生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