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0號原 告 廣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陽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拾柒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元部分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管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所在地雖登記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見本院卷第18頁)而不在本院轄區,被告並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卷第21-1頁),惟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本院訊問時已不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8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21日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593,000 元,並追加擴張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傳統門控」產品10套之貨款暨營業稅13,650元部分,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芝麻開門快速捲門控箱產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由被告以每組1,300 元進貨價格,每月向伊至少訂購200 套芝麻開門-快速捲門控箱系列產品(即3S快速捲門控箱專用版、一般快速捲門專用版,下稱系爭產品),再由被告整合於其產品後銷售。嗣伊依約交付105 年7 月、8 月(下僅稱月份)系爭產品予原告,詎原告僅給付7 月份貨款,並將8 月份之系爭產品退還予伊,再於105 年9 月29日委由律師發函告知因兩造已失合作基礎,遂以該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等語,惟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倘雙方欲終止系爭合約需提前1 個月告知並得他方同意,是伊於105 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函知被告同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然而,伊已約交付8 月份之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即應給付8 月份貨款(含5%營業稅)共計273,000 元,又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每月至少訂購200 組系爭產品,則於系爭合約終止前,被告仍應如數給付9 、10月份每月200 組系爭產品之貨款,而於扣除每套成本500 元後,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及第2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3,000 元,其中5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000部分自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三)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約定以被告擁有系爭產品於嘉義以南之獨家代理權方式推銷系爭產品,以提升兩造競爭力及市場優勢,是在伊未能明確銷售狀態前自無可能與原告約定每月至少進貨數量及價格,徒曾無法銷售及囤貨之風險,況依系爭合約第4 條已約定系爭產品之訂、進貨方式,是倘伊未依該約定向原告為訂、進貨,伊自庸無付任何貨款。再者,原告因有違約授權伊獨家代理之情事,致兩造間合作基礎已遭破壞,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原告亦無從再依此請求伊給付終止後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105 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系爭產品予被告,由被告整合於其產品後銷售,合約有效期限為105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 (二)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項約定:「乙方(本院按即被告)同意每月至少兩百套芝麻開門-快速捲門控箱系統,進貨價為新台幣一千三百元整,向甲方(本院按即原告)進貨。」;同條第9 項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票期),以每月25號為結帳日」;第2 條第1 項約定:「(乙方的權利及義務)有權確立快速捲門業代理區域為:嘉義以南之快速捲門製造商、經銷商和乙方公司與乙方公司體系內之快速捲門經銷商。」;第4 條約定:「交貨/ 訂貨-由乙方下定單由至甲方經甲方確認交貨時間,乙方將全部貨款匯入甲方指定帳號,甲方按期將貨物發送至乙方指定的地方(特殊情況外)。(第1 項);乙方每次訂貨運輸費用由甲方負擔。(第2 項);票據-合約之行銷價格全部為不含稅之價格,如代理要求發票,則在理價格上加收稅款。(第3 項);交貨期間為四個禮拜(不含例假日)。(第4 項);單一品項芝麻開門捲門門控系統最低叫貨量為200 套。(第5 項)」。 (三)原告於105 年7 月11日出貨200 套系爭產品至被告公司處所,由被告員工簽收,被告事後交付面額273,000 元(貨款26萬元及營業稅13,000元)之支票予原告,由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兌現;嗣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出貨200 套系爭產品至被告公司處所,亦由被告員工簽收,惟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0月13日委由訴外人新竹物流公司將原告105 年8 月出貨之200 組系爭產品寄送至原告處所,然原告並未簽收。 (四)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委由鄭瑞崙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為本公司前離職員工邱士益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擅自簽約,……本公司不予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本公司自不生效力。……上開" 每月至少進貨200 套產品為銷售" 之約定目的並不存在,應認該約定對本公司而言甚屬不公,況即便本公司未履行此項約定,亦不致影響廣睿公司就快速捲門產品業務之推展及合理之利潤,則本公司主張以銷售始進貨,請求變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尚屬有據。詎廣睿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與本公司協商解決,足見雙方已失其合作基礎,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爰併以本函之送達作為向廣睿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清漢律師於105 年9 月30日收受。 (五)原告105 年10月28日委由林清漢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次查,雙方中任一方終止代理合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之同意,此依兩造之合約第六條約定。經查本件委由貴大律師催告斯特樂公司應於105 年8 月25日結帳並給付票據,惟斯特樂公司經由鄭瑞崙大律師為終止105 年6 月22日之合約,本公司爰依前開約定同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為終止,並特委請貴大律師代函轉答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並已收受。 (六)原告對於被告提出被證2 之電子郵件內容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 月份「傳統門控」產品10套之貨款暨營業稅,是否合法?如合法,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給付8 月份之系爭產品予被告,被告應給付貨款26萬元及營業稅13,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9 、10月份訂購約定數量之系爭產品,致伊受有32萬元之損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書,於終止前因未訂購系爭產品,且於終止後亦毋庸再行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否於本件追加請求「傳統門控」產品貨款之爭點: 原告不得於本件追加請求此部分貨款乙節,已如前述(見程序事項),爰不再予贅述。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8 月份系爭產品貨款之爭點: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固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惟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2、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項約定所載文義,既曰:「每月至少兩百套……向甲方進貨」等文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另系爭合約第2 條亦載有:「代理區域為嘉義以南……乙方和甲方確定試銷關係以後銷售商的管道由甲方轉交給乙方負責後期的經銷,在此期間甲方不得重設分銷商,影響乙方的銷售。」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呂麗櫻結證稱:系爭合約由伊所擬,因原告將系爭產品南部獨家代理權均授權予被告,故與約定被告其應有每月最低進貨量,再由原告每月將200 套系爭產品送至被告處,倘被告欲再另行追加,則須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下訂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可知兩造係以約定被告「每月」最低進貨數量及進貨價格,以兼衡原告產品行銷通路及被告取得系爭產品於嘉義以南地區之獨家代理權限,並結合兩造市場競爭力以追求更大利益之目的,是系爭合約之文字既已表示締約雙方之真意,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3、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邱士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系爭合約係原告所擬定由呂麗櫻帶至被告公司簽約,當初在協商時呂麗櫻有提到以往原告每月銷售系爭產品數量約200 至300 套,故希望被告能有200 套之基本數量,所以才會在合約中提到一次最低訂購數量要200 套,但依被告公司之認知,每次訂購仍須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下訂,每次下訂至少200 套,倘未下訂原告就無庸交貨,被告亦無須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然此不僅與該契約文字之文義不符,且於本院詢問倘兩造並約定被告每月最低訂貨數量,何以仍有系爭合約第1 條第6 項記載?證人邱士益則證稱:此係被告希望能達到之銷售數量,且原告亦將嘉義以南之代理權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則被告因對系爭產品之市場判斷有誤,致未能獲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本應由被告自行吸收,而不容將此風險反加求諸於原告之身,是上開證詞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月最低進貨數量,倘未下訂即無須付款云云,洵無足取。 4、又兩造約定系爭產品之進貨價格為每套1,300 元(未稅價)【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而原告已依約交付8 月份之200 套系爭產品予被告,縱被告於105 年9 月23日、105 年10月13日退還系爭產品予原告,亦不影響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效力,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8 月份貨款及營業稅共計273,000 元{計算式:(200 套×1, 300 元)+(200 套×1,300 元×5%)=273,000 元}, 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 、10月份系爭產品貨款之爭點: 1、觀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雙方中任一方終止代理合約,需提前一個月告知對方,並取得對方同意。有關終止代理合約善後工作,雙方商議解決。」(見本院卷第8 頁),亦即,兩造應依系爭合約期限履行,除法律另有約定外,被告應於1 個月前以通知並經原告同意,否被告不得任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 2、經查,被告於105 年9 月29日委由律師出具終止系爭合約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其上固載有爭執契約之效力及條款不公平等,而告知以該函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簽署人固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邱士益(見本院卷第8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已授權邱士益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又兩造均為法人,且係係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預期收益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簽訂系爭合約,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至被告另稱原告有違反獨家代理之情事,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亦僅提及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呂麗櫻於回信中有告知曾向其他客戶推銷「傳統伸縮門」,與系爭產品之品項有所不同,此亦據證人呂麗櫻詳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此外,被告復未就上開事項事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准由被告得以片面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律師函後,則於105 年10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同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爭系爭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原告以被告已提前告知欲終止系爭合約之意,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同意自105 年11月1 日起終止系爭合約,於法即屬有據。 3、承上,系爭合約固自105 年11月1 日起已為終止,然兩造於終止前仍應負有互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9 、10月份之貨款云云,惟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但書規定,債務人固得不為現實提出,惟仍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且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民事裁判決參照),而遍查全卷,原告並無將其確切準備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9 、10月份系爭產品之事項通知被告,難認被告就9 、10月份系爭產品已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而與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要件不合,又原告迄未就此部分產品為現實給付,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因兩造間系爭合約係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30天,每月25日為結帳日,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應無給付此部分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 、10月份系爭產品之貨款,自非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273,000 元,及其中26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其中13,000元部分自民事準備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三)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