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71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吳弘達 郭書瑞 陳國華 王冠宇 王韋夫 被 告 邱創良 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伶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創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創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0 條、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家祥,復據魏家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另被告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承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冠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伶樺,並據邱伶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均核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昌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漢公司)所有並租賃予進財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進財寶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作業車(下稱系爭作業車)為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邱創良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億承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號2 號東向3.8 公里內側車道處,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由陳濬宇操作使用正進行路面清潔作業之系爭作業車,並致後掛之緩衝器材(下稱系爭緩衝器材)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昌漢公司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邱創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創良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即為被告億承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邱創良執行公司之監察職務時,不法侵害昌漢公司之財產,自應與被告邱創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施工單位僅在施工地點設拒馬、警示燈及LED 標誌,而未依規定於車道前方適當安全距離前放置車輛改道或施工之警示標誌;又系爭作業車停於車道中達數分鐘之久未見移動,且未於施工地點前方300 公尺至500 公尺處擺放標誌車輛,顯見施工人員並未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所制頒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作業,致使被告邱創良無足夠應變反應時間及空間閃避系爭作業車,被告邱創良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另系爭緩撞設施應可修復,但卻報廢,故昌漢公司是否受有120 萬元損害亦有可疑;又系爭緩撞設施係103 年2 月18日報關進口,應自上開時間起計算折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創良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億承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2 號東向3.8 公里內側車道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昌漢公司所有並出租進財寶公司之系爭作業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作業車後掛之系爭緩衝器材受損。 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昌漢公司120萬元。 ㈢被告邱創良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邱創良對系爭作業車後掛之緩撞設施毀損,是否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創良賠償之金額若干? ㈢被告億承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邱創良對系爭作業車後掛之緩撞設施毀損,是否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100 年10月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所載,「移動性施工」係「指一種沿著路線進行,工作地點一直在移動的工作,其中工作區段亦隨時移動或移動中僅作短暫停留者」,且於內側車道為移動性施工時,於工作車後方10公尺至100 公尺間應有標誌車2 輛,且距後方標誌車300 公尺至500 公尺之外側路肩處,應另有一標誌車掛載移轉式LE D標誌顯示板,顯示內側施工資訊,此有上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背面、第227 頁)。經查,被告邱創良於104 年9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許,駕駛被告億承公司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2 號東向3.8 公里內側車道處,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昌漢公司所有並出租進財寶公司之系爭作業車發生碰撞,致使系爭作業車後掛之系爭緩撞設施受損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1 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被告雖辯稱:施工單位未依規定施作警示標誌,致使被告邱創良無充足反應時間閃避系爭作業車,故被告邱創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濬宇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們在做內側割草移動式施工,我從後視鏡看到系爭自小客車很逼近系爭作業車,於是我開始鳴警報器,但還是沒用,系爭自小客車還是追撞系爭作業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可知陳濬宇當時係在國道2 號內側車道進行割草作業之移動式施工,;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結果為:上開施工單位確有於外側路肩處設置標誌車(下稱系爭路肩標誌車),並掛載LED 標誌板顯示「前方內側移動施工」等語,且系爭路肩標誌車距事故發生地點(即系爭作業車)約有7 個路燈間距等情,有本院106 年11月16日及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背面、第69頁背面),而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路燈間距約為40公尺至60公尺等情,此亦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 年12月27日北機字第10616611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可知系爭路肩標誌車距系爭作業車約有280 公尺至420 公尺,堪認當時施工單位已依「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於外側路肩處設置標誌車。至陳濬宇雖於警詢時另稱:當時後方外側路肩約100 公尺至200 公尺有擺放施工警示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頁背面),惟陳濬宇前揭陳述僅係其自行推測之詞,與本件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採信。又原告雖辯稱系爭作業車違規停滯內側車道數分鐘之久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依前揭「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規定,所謂「移動性施工」亦非不得為短暫之停留,是縱認系爭作業車遭撞擊時為停滯狀態,亦不能因此而認定陳濬宇駕駛系爭作業車有何違反規定之處;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一、邱創良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施工車輛,為肇事原因。二、陳濬宇駕駛自大貨車與李政瑞駕駛租賃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160 頁),亦徵被告邱創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肇事原因。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要難採信。⒊被告邱創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既有前述過失,且系爭作業車所受損害與被告邱創良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邱創良就系爭作業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系爭作業車之損害,已依保險契約賠償昌漢公司12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主張對被告請求賠償賠償,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創良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 條所稱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係指購買同等之物所必要支出的價額【見王澤鑑,財產上損害賠償㈢,月旦法學雜誌,135 期,第151 頁;陳聰富,物之損害賠償,月旦法學雜誌,257 期,第72-73 頁】。另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已全部毀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緩撞設施受損後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71-87 頁),雖為被告否認,然系爭緩撞設施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無法維修而必須更換新品等情,業據證人黃冠婷【即更換系爭作業車緩撞設施廠商隆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且衡以系爭緩撞設施之主要功能即在減緩外力撞擊系爭作業車之力道,以減少車輛及人員之損傷,是系爭緩撞設施一旦遭外力撞擊後,其緩撞功效必然減損,且依其產品特性,非但技術上可能無法經由修復而回復原有之緩撞功能(如未修復至百分之百緩撞功能,即屬無益),縱可修復,其修復費用亦可能遠高於購置新品之費用,經濟上亦無益,堪信系爭緩撞設施已達不能回復原狀或有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邱創良自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再查,依證人黃冠婷所提供之系爭作業車於本件事故後更換緩撞設施之報價單所載,其中緩撞設施金額為126 萬元、爆閃燈金額為6,300 元,合計為126 萬6,300 元;另工資金額為6 萬6,675 元,有104 年9 月7 日報價單及104 年9 月14日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34-135 頁),且兩造同意上開零件部分以5 年計算耐用年數(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 年者,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系爭緩撞設施及爆閃燈係昌漢公司於10 4年6 月24日向隆太公司購買,有隆太公司104 年6 月24日報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則系爭緩撞設施及爆閃燈於本件事故104 年9 月7 日發生時,至多使用2 個多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重新購置緩撞設施及爆閃燈並扣除新品換新舊時之應折舊費用,重購價額估定為114 萬9,48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雖抗辯系爭緩撞設施為103 年2 月18日進口報關,應自該日期開始計算折舊,然昌漢公司既於104 年6 月始向隆太公司購買系爭緩撞設施及爆閃燈,就昌漢公司稅務會計而言,其僅得自104 年6 月起提例該部分之折舊費用,而無自103 年2 月起提例折舊費用之可能,又前揭折舊之計算方式,既係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則其折舊期間,自應以昌漢公司稅務會計之基礎衡量,是被告主張應自103 年2 月18日起計算折舊云云,尚不足採;另加計工資6 萬6,675 元,昌漢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1 萬6,159 元(計算式:114 萬9,484 元+6 萬6,675 元),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邱創良賠償120 萬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億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受僱人,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億承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邱創良固為被告億承公司之監察人,然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參照),且監察人之職務在於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而非執行公司業務,被告邱創良雖係駕駛被告億承公司所有之系爭小客車而肇事,然駕駛車輛客觀上並非監察人之職務範圍,且被告邱創良於本院審理亦陳稱:當時系爭自小客車停在機場,伊剛從國外回來要返回大溪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亦徵被告邱創良當時非在執行其監察人職務,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邱創良肇事時有受被告億承公司指示執行何種職務,難認被告邱創良肇事時為被告億承公司之受僱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億承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邱創良,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5 年10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創良給付12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億承公司連帶給付120 萬元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6,300×0.369×(03/12)=116,8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6,300-116,816=1,149,4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