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洪志銘 被 告 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泳銨即蘇彭定鴻 被 告 陳姵錡即陳詩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永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蘇泳銨即蘇彭定鴻(下稱被告蘇泳銨)、被告陳姵錡即陳詩淇(下稱被告陳姵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下列2 筆借款,並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㈠民國102 年6 月17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5 年6 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42% 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借款僅還款至105 年1 月24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47,568 元,逾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4.86 %,且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 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3 張,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4 、5 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泳銨、陳姵錡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103 年6 月3 日借得18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6 月3 日起至108 年6 月3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63% 計算,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且按月計付利息,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惟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就此筆借款僅還款至105 年1 月3 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230,000 元,逾期時利率為週年利率4.86 %。與前述相同,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 日起因存款不足退票3 張,依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第4 、5 條之規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蘇泳銨、陳姵錡均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電腦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支票退票登記簿等件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即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2 筆借款各自105 年1 月24日、105 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而被告蘇泳銨、陳姵錡既為上開2 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泳銨工程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