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宋伯威 林上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曾君豪律師 被 告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鍾宇全 被 告 呂豐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第101 號) ,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上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玖拾壹元,及被告呂豐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威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呂豐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上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宋伯威以新台幣參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呂豐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上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上益新台幣( 下同)201萬4,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宋伯威訴之聲明原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威15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提出之準備狀中則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分別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上益201 萬5,091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威160 萬4,374 元( 見本院卷第68頁、第130 頁) ,另原告宋伯威就其請求進行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 萬2,770 元之部分,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3 萬1,570 元( 見本院卷第194 頁)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經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豐洲係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大誠公司) 員工,而以駕駛全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結車( 下稱肇事聯結車) ,沿國道一路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北上66.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呂豐洲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行方向,行車跨越路面邊線進入外側路肩,自後方猛力撞擊因攔查交通違規而停在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巡邏車,致使當時在值行勤務之員警即原告林上益及替代役男即原告宋伯威因而被撞至路面外側,共致原告林上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及缺損、右小腿疤痕肥厚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原告宋伯威因而受有右肱股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踝挫傷、右肩挫傷、右腋神經斷裂等傷害。因被告呂豐洲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使原告發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被告呂豐洲自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呂豐洲係受僱於被告大誠公司,並在為雇主即大誠公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注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大誠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上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01 萬5,091 元,詳細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60萬8,609元: ⑴醫療支出:原告林上益先後前往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及彭賢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看診,醫療支出費用共計17萬3,202 元。⑵將來醫療相關費用:40萬元:包含下列雷射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①染料雷射及注射消疤針治療10萬元②V 淨化光雷射手術5 萬元③飛梭雷射手術25萬元。 ⑶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萬5,407元 2、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 3、看護費用14萬4,900元: ⑴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3萬3600元。 ⑵親屬看護費用:11萬1,300元。 4、原告進行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4374元: ⑴計程車費用:2,490元。 ⑵高鐵費用:1萬2,085元。 ⑶油資:6,469元。 ⑷停車費用:3,330元。 5、薪資損失:21萬908元: ⑴一年加班費、工作獎金:16萬5,206元。 ⑵考績獎金:4萬5,702元。 6、物品損壞2 萬元:原告林上益之警用制服、鞋、密錄器及相機等因本事故毀損,且已無法修復,故計算上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為2 萬元。 7、其他損失5,100 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林上益原預訂至日本東京旅遊行程取消,惟仍需支出機票退款項4,000 元及宮崎駿博物館門票費用1,100 元,故得請求5,100 元之損害賠償。 8、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林上益因本件車故受傷嚴重,原本一帆風順之生涯規劃,如今因本事故產生巨大變化,不但不能行事原先喜愛的跑步、游泳運動,更連帶影響日常生活起居,加以原告傷勢仍需長期治療,歷此過程,無疑痛苦萬分,更擔心是否能順利回歸工作崗位,心理承受莫大壓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參酌原告林上益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巨大創傷等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應認適當。 ㈡原告宋伯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60 萬3,174 元,詳細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12萬5,804元。 ⑴醫療支出:10萬8,805 元。 ⑵其他醫療費用:1 萬1,290 元 ⑶醫療用品費用:1萬6,999元 2、看護費用19萬5,800元: ⑴原告已支出看護費用:2萬8,600元。 ⑵親屬看護費用:16萬7,200元。 3、原告進行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萬1,570元。 4、薪資損失:請求1 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薪資以2 萬5,000 元計算,共計30萬元。 5、精神慰撫金95萬元:原告宋伯威因本件車故受傷嚴重,原告出身於單親家庭,原本期待退伍後能立即進入職場就業以分擔家計,如今卻反倒需仰仗家人照顧,增加開支,無非使家中經濟雪上加霜,在日常生活中亦承受莫大壓力,加以原告傷勢仍需長期治療,歷此過程,無疑痛苦萬分,故原告宋伯威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巨大創傷等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95萬元,應認適當。 ㈢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上益201 萬5,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伯威160 萬3,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原告二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大誠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呂豐洲駕駛肇事聯結車撞傷原告等2 人,且被告呂豐洲係受僱於被告大誠公司之事實,及被告呂豐洲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完全之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則分別表示意見如下: ㈠關於原告林上益之部分: 1、對於原告林上益請求之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7萬3,202 元。 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萬5,407元。 ⑶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元。 ⑷看護費用14萬4,900元。 ⑸原告進行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萬4374元。 ⑹薪資損失:21萬908元。 ⑺物品損壞2 萬元。 ⑻其他損失5,100 元。 2、爭執事項: ⑴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10萬元。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20萬元。 3、綜上,被告大誠公司願以90萬元與原告林上益達成和解。㈡關於原告宋伯威之部分: 1、對於原告宋伯威請求之下列事項均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2萬5,804 元。 ⑵原告進行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3 萬1,750 元。 2、爭執事項: ⑴看護費用19萬5,800 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10萬 8,000元 ⑵薪資損失30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24萬元。 ⑶精神慰撫金95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40萬元。 3、綜上,被告大誠公司願以90萬元與原告宋伯威達成和解。三、被告呂豐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豐洲駕駛肇事聯結車撞傷原告等二人,致使當時在值行勤務之員警即原告林上益及替代役男即原告宋伯威因而被撞至路面外側,共致原告林上益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及缺損、右小腿疤痕肥厚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原告宋伯威因而受有右肱股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踝挫傷、右肩挫傷、右腋神經斷裂等傷害,及被告呂豐洲係受僱於被告大誠公司等事實,為被告大誠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呂豐洲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呂豐洲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業經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含偵查卷宗) ,核閱無訛。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真正。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呂豐洲未注意當時在值行勤務之員警即原告林上益及替代役男即原告宋伯所造成,是被告呂豐洲顯有所疏失,為肇事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且本院刑事庭之104 年度交易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亦採相同認定,堪信為真正。故本件事禍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呂豐洲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業如前述,是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與被告呂豐洲上述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均堪認定。又被告呂豐洲係受僱於被告大誠公司,並在為雇主即大誠公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途中,疏於注意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大誠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亦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呂豐洲及大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關於原告林上益之部分: 1、原告林上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下列項目:⑴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7萬3,202 元、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 萬5,407 元、⑶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 元、⑷看護費用14萬4,900 元、⑸原告進行醫療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 萬4374元、⑹薪資損失21萬908 元、⑺物品損壞2 萬元、⑻其他損失5,100 元,以上⑴至⑻項,原告林上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61萬5,091 元,已據原告林上益提出診斷證明書2 張、醫療費用收據24張、統一發票、訂製單44張、看護費用收據3 張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大誠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呂豐洲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故上揭⑴至⑻項,原告林上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61萬5,0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林上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右小腿開發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及缺損、右小腿疤肥厚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經醫師評估須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方能回復受傷部位正常之行動及外觀,故屬必要醫療行為,而將來醫療相關費用共計須40萬元:包含下列雷射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①染料雷射及注射消疤針治療10萬元②V 淨化光雷射手術5 萬元③飛梭雷射手術25萬元等語,並提出彭賢禮皮膚科治療建議之估價單1 份為證。惟被告大誠公司則以: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10萬元等語置辯。查,原告林上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右小腿開發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及缺損、右小腿疤肥厚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林上益提出診斷證明書、原告林上益右腳受傷處照片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大誠公司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觀之原告林上益右腳受傷處照片( 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101 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下稱104 交附民101 號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 ,原告林上益之右腳受傷皮膚壞死及缺損之情形確實相當嚴重,且經醫師評估須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方能回復受傷部位正常之行動及外觀,故屬必要醫療行為,應堪認定。次查,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之程序及費用如下:①染料雷射及注射消疤針治療10萬元,係以染料雷射及注射消疤針治療受傷處,療程需進行20次,每次自費5,000 元,得請求治療費用共計10萬元。②V 淨化光雷射手術5 萬元,係以V 淨化光雷射手術治療受傷處,療程需進行20次,每次自費2,500 元,得請求治療費用共5 萬元。③飛梭雷射手術25萬元,係以飛梭雷射手術治療受傷處,療程需進行20次,每次自費12,500元,得請求治療費用共25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林上益提出彭賢禮皮膚科治療建議之估價單1 份為證,本院認原告林上益上開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之程序及費用,尚堪認合理。至於被告大誠公司雖抗辯:原告請求之將來醫療費用40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10萬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手術治療費用僅須10萬元,是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信。故本件原告林上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之程序及費用共計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林上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壓砸傷、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壞死及缺損、右小腿疤痕肥厚合併色素沉澱等傷害,於104 年1 月24日急診並住院接受鋼釘外固定術及清創術,104 年2 月10日接受移除外固定器及閉鎖性復位及鋼釘內固定術,於104 年3 月4 日出院轉門診追蹤。直至104 年7 月7 日至醫院外科門診接受治療18次等情,有原告林上益先後前往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原告林上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24歲(79年生),畢業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副學士,目前任職警察,105 年3 月1 日月薪資為4 萬5,693 元;又被告呂豐洲事發時年35歲(69年生),國中肄業,任職司機,102 年間受僱於大誠公司之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另被告大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呂豐洲、被告大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素秋之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111號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3頁、24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呂豐洲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林上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項目如下:⑴醫療費用17萬3,202 元⑵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3 萬5,407 元⑶診斷證明書費用1,200 元⑷看護費用14萬4,900 元⑸交通費用2 萬4374元⑹薪資損失21萬908 元⑺物品損壞2 萬元⑻其他損失5,100 元,共計61萬5,091 元,以及將來進行雷射手術及注射消疤針等治療之費用共計40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之損害,合計141 萬5,091 元【計算式:61萬5,091 元+40萬元+40萬元=141 萬5,091 元】。故原告林上益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41 萬5,0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宋伯威之部分: 1、原告宋伯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12萬5,804 元及交通費用3 萬1,750 元,共計15萬7,554 元,已據原告宋伯威提出醫療費用收據69張、交通費用附表1 份等證據為證,且為被告大誠公司所不爭執,另被告呂豐洲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宋伯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7,5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宋伯威主張其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共3 個月休養期間,依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8萬9,000 元等語。惟被告大誠公司對於原告宋伯威主張須3 個月之看護期間雖不爭執,但抗辯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依照健保給付之強制險規定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為計算基準,是被告大誠公司僅願給付10萬8,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宋伯威主張自104 年1 月24日起至104 年2 月6 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2 萬8,600 元,另自104 年2 月7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止,係由親屬看護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請求16萬7,2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並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張為證,其中由親屬看護部分,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應認原告宋伯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大誠公司抗辯: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依照健保給付之強制險規定每日看護費用1,200 元為計算基準等語,惟此應係屬於有關向健保局申請看護費用之健保給付標準,然本件並非係申請看護費用之健保給付,自應依據原告宋伯威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認定之依據,且原告宋伯威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100 元,已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費證明單2 張為證,被告大誠公司亦不爭執該收費證明單之真正,是堪認原告宋伯威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100 元為可採信。故原告宋伯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8萬9,000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每日2,100 ×90天=189,000 元) ,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宋伯威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計算原告宋伯威1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所得2 萬5000元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等語。惟被告大誠公司則以:原告宋伯威請求薪資損失30萬元過高,被告大誠公司願賠償24萬元等語置辯。查,兩造於本院105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104 年7 月份之基本工資來計算原告宋伯威1 年之薪資損失( 見本院卷第194 頁) 。次查,依據勞動部公告自104 年7 月1 日實施調整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8元,此有勞動部網站公告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之資料1 份附卷可稽。準此,原告宋伯威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工資損失為24萬96元( 計算式: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12個月=24 0,096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宋伯威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肱股粉碎閉鎖性骨折右脛骨及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右踝挫傷、右肩挫傷、右腋神經斷裂等傷害,於104 年1 月24日急診並住院治療,於當日行左肱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併內固定,及左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術併內固定,於同年2 月6 日出院,患肢禁負重,需看護協助照顧3 個月及宜休養6-9 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左腋神經斷裂後遺症可能導致肌力減弱,預計1 年後行拔除內固定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請求損害賠償卷宗,下稱104 交附民99號卷宗,第15頁) 。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宋伯威受傷嚴重,且受有左腋神經斷裂後遺症可能導致肌力減弱之永久性之傷害,足認原告宋伯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次查,原告宋伯威於事故發生時年24歲(79年生),畢業於中國文化大學,現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無法提重物,不能久站,經常需回診、復健等情而尚未工作;又被告呂豐洲事發時年35歲(69年生),國中肄業,任職司機,102 年間受僱於大誠公司之月薪約4 萬至5 萬元;另被告大誠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大誠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呂豐洲、被告大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素秋之警訊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3頁、偵查卷宗第13頁、24頁) 。是本院審酌被告呂豐洲於本件車禍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宋伯威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宋伯威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之事項如下:醫療費用12萬5,804 元、交通費用3 萬1,750 元、看護費用18萬9,000 元、工資損失24萬96元,以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之損害,合計118 萬6,650 元【計算式:12萬5,804 元+3 萬1,750 元+18萬9,000 元+24萬96元+60萬元=118 萬6,650 元】。故原告宋伯威依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118 萬6,65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各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查,原告二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4 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呂豐洲、大誠公司(見104 交附民99號卷宗第1 頁、第20頁、104 交附民101 號卷宗第1 頁、第65頁),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呂豐洲、大誠公司分別自104 年10月20日、104 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等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迄辯論終結時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不論何造勝訴或敗訴,均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存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