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7號原 告 陳國文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呂理正 訴訟代理人 呂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131 平方公尺簽訂租賃契約,由石門水利會將該部分範圍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872元,石門水利會在租約簽訂後,即將系爭土地出租範圍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對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雖有堆放物品,惟均屬無主物,由原告自行清除,原告為求慎重,乃在系爭土地之圍籬公告將於103 年10月31日將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物。嗣於103 年12月3 日原告僱工進行整地時,被告出面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堆放物品之所有權人,原告進一步向石門水利會查證後,石門水利會乃於103 年12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雜物清除,惟被告未依限清除。原告復於104 年1 月初僱工整地時,被告復出面阻撓,亦未能提出其為系爭土地上雜物所有權人之證據,對於被告之無理行為,原告僅得報警處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一再阻止原告對於承租範圍土地之使用收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承租期間(104 年)所受之損害㈠㈡㈢及所失利益㈣如下: ㈠繳付給石門水利會之租金40,872元。 ㈡支付給訴外人陳清松整地工程款50萬元。 ㈢支付給訴外人成田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整地費用36,000元。 ㈣系爭土地原本計畫出租停車所得利益:72萬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40個車位=72萬元)。以上合計共1,296, 872 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6,872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石門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出租原則第2 條之規定,須非事業用不動產方得辦理出租,系爭土地乃水利用地,自非非事業用不動產,姑且不論原告與石門水利會之租約真假,已違反石門水利會之自訂內規,顯有圖利他人之實,且原告承租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其中131 平方公尺,被告並未占用全部範圍,況系爭土地上原本有大量木材及鐵皮頂鐵架,原告與石門水利會簽訂租賃契約後,要如何將系爭土地交給原告占有?石門水利會既然未曾清理整地,縱原告有繳付租金給石門水利會,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大可解約後向石門水利會索回,豈有損失可言。況且,被告至少從80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未曾取得占有之權利,更遑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石門水利會對被告提起竊佔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002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明被告並無竊佔之事實,而原告在104 年1 月5 日經原告以怪手進入破壞後,也無繼續占有之事實。至原告主張之其他損害,關於工程款50萬元部分,原告僅憑一紙未有日期之保證合約書,並無任何原告與陳清松間之資金往來、施作工程完竣及發票憑證等可以證明確實有支出,保證合約書應係臨訟製作,不足採信。至整地費用36,000元部分,系爭土地本應由石門水利會整好土地後交付給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豈會自己負擔該筆費用,況成田機械起重公司並未開立發票,原告提出之單據工作日期為104 年1 月3 日、6 日、30日,均與事實不符,顯見原告單據均造假,請求不實。再者,系爭土地目前為水利用地,根本無法設立停車場營業,原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要如何出租停車場給他人使用?原告主張每年損失72萬云云,顯然浮誇不實。綜上,原告為將自己非法行為合理化,進而主張虛偽不實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有利用訴訟程序詐欺之舉,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木材、鐵皮、鐵架等物品占用系爭土地其承租範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對於其自80年間起「曾」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如下:㈠104 年間被告是否有以木材、鐵皮等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31 坪部分?㈡承上,如原告之「占有利益」遭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茲分述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㈠104 年間被告是否有以木材、鐵皮等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31 坪部分? 1.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是項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962 條及第963 條之規定,自被侵奪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指以單純的占有之事實為標的,提起占有之訴而言。如占有人同時有實體上權利者,自得提起本權之訴,縱令回復占有請求權之一年短期時效業已經過,其權利人仍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參照民法第213 條至216 條之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金錢賠償。惟不論原告本件主張者為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法律效果,均應由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原告與石門水利會就系爭土地(其中131 平方公尺)成立租賃契約,期間為104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為40,872元,有租賃契約正本1 份及契約內之地籍圖附於卷外可參(契約編號:八德103098)。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度為系爭土地其中131 平方公尺(範圍詳契約內地籍圖)之合法承租人,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雖然否認該租賃契約之真正性,惟原告業提出石門水利會之租約正本在卷為憑,租約上並有石門水利會之騎縫章,契約內亦有原告與石門水利會雙方之簽名及印文,復有保證人黃安麒用印,應無造假之可能,被告空言辯稱該租約為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2.至被告於原告承租期間內(104 年)占用之事實,被告於審理時主張:原告在104 年1 月5 日強行進入系爭土地破壞裡面的鐵皮、鐵架後,就一直留在現場,一直到石門水利會提起訴訟後,伊等才清掉,與原告主張等情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在104 年初確實有以大型機具進入系爭土地作為排除被告侵害之方法,拆除後之廢棄物仍暫置於系爭土地上,至105 年間始由被告自行移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仍持續占有其承租之系爭土地範圍,然由原告提出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114 頁),系爭土地上均為拆卸過後之廢棄木材、鐵皮等物,應為104 年1 月5 日原告以大型機具進入拆卸後之結果,可否認定係被告以該「拆卸後之廢棄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不無疑問。再參以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現場仍有大量廢棄物,地面散落混凝土塊,並無積極占用之情況,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占用其承租範圍之系爭土地,在104 年1 月5 日經原告以大型機具拆除後,其殘餘物之繼續留存於土地之上,已難評價為被告主觀仍有以該物繼續占用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在104 年間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用益權,難以憑採。 ㈡承上,如原告之「占有利益」遭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何?茲分述如下: 1.縱認原告於排除侵害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主張之損害內容,除已經繳付給石門水利會之租金40,872元外,另包括工程款50萬元(定金)及機具費用36,000元。關於租金給付部分,乃原告基與石門水利會間之租賃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價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石門水利會間,亦即,石門水利會以出租人之地位有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標的物給原告之義務,租金為對待給付關係,該租金支出並非原告之損害範圍,而係本於租約而生之義務,不能以嗣後該租賃物無法使用,逕推論受有租金給付之損害。 2.至工程款50萬元部分。查原告與陳清松固然簽訂有「保證合約書」,該保證書約定:「. . . 工程施工地點予八德區大華段418 地號範圍為設建圍籬鐵皮屋工程,總工程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整,訂金經雙方同意應付伍拾萬元整,尾款於驗收時一併付清. . . 。」,有保證合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然該合約書並無記載年月日,實際簽訂日期並非明確,況工程內容為「設建圍籬鐵皮屋工程」,難認係被告在104 年間占用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況原告並未就該工程費用與被告占有間有何因果關係提出證明,尚難以一紙保證合約書認為原告受有此項損害。其次,原告主張整地費用36,000元,固然提出成田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派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然該單據之記載工作日期為104 年1 月3 日、6 日、30日等三天,工作內容為「挖土機整地」,然該三日是否確實有至系爭土地進行整地工程,原告並未提出證明,且參以本院於105 年9 月21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仍充滿混凝土塊與廢棄物,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支出上開機具費用屬實,其支出之目的為何?該費用支出是否與被告之占用行為間有關,亦在排除何項侵害?均未見原告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要難遽認定該費用為損失之範圍或與被告占有土地間有因果關係。3.末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6 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準此,民法第216 條規定「所失利益」性質上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主張權利人證明請求權基礎(契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請求權)確實存在,次再證明依客觀情形及已定計畫,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損失,始得主張之。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承租範圍原本計畫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受有租金損害72萬元,並提出停車位租賃單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然為被告否認為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其他類似租賃契約或其他客觀具體之預期收益證明,已難遽信,且承租人中有原告「陳國文」同時為承租人,該租賃單之真正,尚非無疑。再觀以該停車位租賃單之內容,僅有承租人以「姓名、電話」、「出租人:(甲方)九龍停車場」、「年租:18000 元整」等記載,並無其他例如租賃期間、使用方式、租賃範圍或兩造簽名確認之記載,亦無簽約之具體日期,是依前揭意旨,要難認已達依通常情形有客觀之確定性,不得僅以兩紙「停車位租賃單」而認為原告受有本項所失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占用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可以證明其可得確定之租金收益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