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葉柏剛 被 告 林禾盛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禾盛、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復於106 年4 月7 日減縮請求金額為97萬1,000 元(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原告所為,係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禾盛為被告透明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透明光公司)之員工,被告林禾盛於104 年1 月9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由西往東23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汪劉月雲駕駛之ALG-96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系爭小貨車經估價修理費用為113 萬5,911 元,已逾原告全損應理賠之金額,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2 萬6,000 元,又系爭小貨車車體拍賣價金為5 萬5,000 元,故扣除拍賣所得價金之餘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禾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係直行於車道上,而系爭小貨車係於路肩執行公務,系爭小貨車有占用車道之可能。又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並未達於全損,實際損害金額應小於原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且原告並未保存車體,此不利益應歸於原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禾盛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113 萬5,91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損賠償率表、交通事故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現場圖、理算書、估價單、車損照、行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2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97萬1,000 元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林禾盛對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㈡系爭車輛損害情形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林禾盛對系爭車輛受損是否有過失?被告是否均應連帶賠償?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事故發生時間為104 年1 月9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地點為在桃園市平鎮區台66快速道路往東23公里處,而被告林禾盛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大貨車沿台66往東外線車道行駛,因前方有一台油罐車所以視線上有死角,在油罐車經過事發地點時,我才看到路肩有一台工程車,大約距離我還有1.8 公尺,我的車輛在左,對方的車輛在右,我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經過時右側車身勾到系爭小貨車的左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江劉月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東士盟公司的員工,車禍發生時是在66快速道路從事路肩的清掃工作,當天是兩部車,我是駕駛後面那台車,算是警戒車,當時我們是停在路肩,由我前方那部車的車上人員直接用長夾去撿拾地上的垃圾,所以當時是靜止的狀態,車禍地點是66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約23.3公里處,我不知道對方車輛何部分勾到我的車尾,然後我的車輛就轉頭,好像也有波及到前面的車輛;我們教育訓練就是要停放在路肩白線以內的範圍內,我確定當時就是停在範圍內,車上也都有閃黃燈以警告後方來車,也有跑馬燈警告後方來車,我駕駛之車輛尾端並沒有突出物或任何尖銳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及證人汪柏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當時我在路邊撿拾垃均及廢棄物,共有兩部車輛,我是前面那部車,後面是汪劉月雲所駕駛,車禍發生時我們這兩部車都是在靜止的狀態,我們當時停放的位置是在路肩,是在白線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大致相符,且比對被告林禾盛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主要受損部分均在車體右側,汪劉月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主要受損部分在車頭及車尾,堪認汪劉月雲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係遭被告林禾盛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左後方撞擊。 ⒉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38-48 頁反面),肇事後被告林禾盛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右斜停放在往大溪方向外側路肩上,車體右前後角各距離外側護欄為0.7 及1.2 公尺(外側路肩寬2 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編號23K-C001路燈桿)垂直虛擬延伸線分別為2.8 及9.2 公尺,左後車尾跨在台66線高架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路面邊線上;汪柏韋之自小貨車斜停在系爭大貨車後方7.3 公尺處之台66線高架快速道路往大溪方向外側路肩上,車體右前後角及左前角各距離外側護為0.8 、0 及2.4 公尺,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為16.5、20.6及16.7公尺,左前車頭跨在台66線高架快速公路往大溪方向路面邊緣上;汪劉月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逆向左斜跨在汪柏韋自小貨車左側之台66線高架快速公路往大溪方向路面邊線上,車體左前後角各距離外側護欄為1.5 及4.2 公尺。參諸撞擊後各車停放位置主要均在外側路肩內,且證人汪劉月雲及汪柏韋均證述當時係在外側路肩執行撿拾垃圾之工作,且均為靜止狀態,並無事證顯示證人汪劉月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駛出外側路肩而占用車道之情事,被告抗辯:證人汪劉月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有占用車道云云,應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禾盛駕駛系爭大貨車,未注意前方外側路肩有汪佰韋及汪劉月雲駕駛車輛施作撿拾垃圾與警戒工作,因而撞擊汪劉月雲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經送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均認定被告林禾盛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汪劉月雲及汪柏韋駕駛行為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68-70 、137 頁),益徵被告林禾盛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禾盛駕駛系爭大貨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系爭小貨車受有損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禾盛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透明光公司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受僱人即被告林禾盛係在執行職務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被告林禾盛並無過失,然被告林禾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是被告透明光公司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林禾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車輛損害情形為何?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由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被害人對該項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得自由支配,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甚且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的費用,但不使用於回復原狀(參閱王澤鑑,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損害賠償方法的基本架構,月旦法院雜誌,127 期,2005年12月,第150 頁)。至民法第196 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再參諸88年4 月21日民法第196 條立法理由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 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⒉經查,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小貨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系爭小貨車減損之價額,此業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並提出長源汽車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15 頁)。依該估價單所載,系爭小貨車修理費用為:工資費用23萬2,762 元、零件費用86萬1,149 元、烤漆費用4 萬2000元。被告雖抗辯:系爭小貨車所受損害並未達於全損,實際損害金額應小於保險人所給付之賠償金額云云。惟證人即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護接待人員劉天仁到庭證稱:原告所提估價單是我所製作,我有親自檢驗過系爭小貨車,目視有毀損的部分,偕同零件人員登記毀損零件,再由零件人員去查詢料號、價格,之後再由電腦帶出金額,此份估價單就是這樣來的;最後認為修復該車輛的金額為工資23萬2,762 元、零件為86萬1,149 元、烤漆為4 萬2,000 元,合計是113 萬5,911 元,報價後沒有通知修理,然後車子就拖走了;當時車頭、車斗受損都很嚴重,車子還可以修,但修起來金額、時間會很長,我是還沒有拆車體的清況下用目視製作該份估價單,如果車體拆開來的話,裡想有更多需要更換的零件,估價單上的零件金額是公司本身就設定好的,是固定的,工資是依照損壞的程度與之前修車的經驗做估價,烤漆是用車頭、車斗各多少錢去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119 頁及反面),另證人即原告僱用技術員何朝城到庭亦證稱:如果有超過20萬元以上的修理費用,需要我去勘車核定修復金額,系爭小貨車毀損後我有去看過,也有看過估價單,該車車頭、車斗都必須要更換,正常而言,若要把一部車的細部零件分解去採購,總金額通常會超過三倍以上,我看系爭車輛的車頭幾乎都要換掉,如果去買這些零件更換車頭裡面的零件,比我直接換整個車頭更貴;就是因為看過估價單才建議報廢,因為修繕費已經超過約定全損的金額,我認為車頭、車斗這兩部分的總和就超過推定全損的金額,不需要再去看該車車輛的底盤、引擎的毀損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劉天仁、何朝誠前揭證述可知,上開長源汽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金額,已較實際維修可能產生之費用較低,則原告主張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作為系爭小貨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小貨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定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按1 月計算之。查系爭小貨車係103 年11月出廠,有系爭小貨車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104 年1 月9 日),是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約2 個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小貨車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80萬8,188 元【計算式:861,149 -(861,149 × 0.369 ×2/12=808,1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 爭小貨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08 萬2,950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3萬2,762 元+零件費用80萬8,188 元+烤漆費用4 萬2,000 元=108 萬2,950 元)。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禾盛之過失行為致系爭小貨車受損,且其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08 萬2,950 元,已如前述,且兩造就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小貨車所有人102 萬6,000 元乙節,並無爭執,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1,000 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小貨車實際損害金額小於原告理賠償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4、46-47 頁),是原告就得請求被告賠償97萬1,000 元,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7萬1,000 元,及均自104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