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珍 翁瑞竣 被 告 姚萬芝 姚萬彰 姚萬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姚萬鈞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姚萬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418,238元債務未清償,業經本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8829號債權憑證在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原為姚萬鈞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姚陳瑞櫻所有,姚陳瑞櫻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姚萬鈞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姚萬鈞怠為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自此獲償,且姚萬鈞除繼承自姚陳瑞櫻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姚萬鈞行使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姚陳瑞櫻遺產之權利。又系爭存款已因處分而不存在,自不在本件裁判分割之範圍。為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謂:系爭存款已因提領分配完畢而不存在,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87年度執字第8829號債權憑證、90年度執字第184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姚萬鈞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6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052392629號函檢送之被繼承人姚陳瑞櫻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陳稱系爭存款已全數提領完畢而不存在乙節,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有明定。茲姚萬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其與被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且姚萬鈞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堪認姚萬鈞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姚萬鈞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姚陳瑞櫻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存款既業經姚陳瑞櫻之繼承人提領並分配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復陳稱:該存款已經處分,非本件裁判分割範圍等語,則姚萬鈞與被告就系爭存款,即已不存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自不在本件審究遺產分割之範圍,是本件應分割之遺產僅限於系爭不動產。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暨其坐落之土地,難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而原告代位姚萬鈞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姚萬鈞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有未恰,復參酌被告及姚萬鈞均表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綜核上情,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按附表二所示之姚萬鈞與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42 條、第824 條、第829 條、第830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姚萬鈞訴請分割姚萬鈞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姚陳瑞櫻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姚萬鈞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姚陳瑞櫻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姚萬鈞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二:姚萬鈞與被告應繼分比例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姚萬鈞 │4 分之1 │ ├──┼─────┼─────┤ │ 2 │姚萬芝 │4 分之1 │ ├──┼─────┼─────┤ │ 3 │姚萬彰 │4 分之1 │ ├──┼─────┼─────┤ │ 4 │姚萬欽 │4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