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史南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及葉史南前執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葉史南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部分,第一審判決第五項記載:「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葉史南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五拾玖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上訴後因被告葉史南已經將其對於原告之租金債權讓與被告指南公司,故第二審判決將被告指南公司與葉史南之不當得利之債權合併計算,主文第一項記載:「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共計逾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上訴人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一月十二日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每期到期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故被告葉史南對於原告已經無債權可以行使,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有重大違誤。 ㈡另關於被告指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被告等所有土地上之建物,均為訴外人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所直接占有,而匡和公司與被告指南公司及葉史南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7,000 元,每年租金高達176 萬4,000 元,此部分之租金利益明顯高於本件被告指南公司對原告主張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全部,故被告指南公司之債權應已消滅,被告指南公司故意隱匿上開情事,又對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1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然訛誤,退步言,縱認被告指南公司之債權並無全部消滅之事實,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判決所認定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自101 年9 月1 日誌102 年1 月11日之額度為13萬4,280 元,及其後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 月12日給付36萬9437元,均不得再為請求強制執行。 ㈢綜上,被告葉史南之債權已經於第二審審理時時讓與被告指南公司,被告葉史南聲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至被告指南公司將土地出租給匡和公司,獲取遠高於其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更由被告指南公司授權匡和公司直接占有中,此部分債權已經消滅,被告指南公司隱匿上開債權消滅之情事,致原告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之請求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另有明文。此乃專對執行程序而設之「執行異議」,以示與「異議之訴」(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關於實體事項有別。 四、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係認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葉史南之債權因讓與而不存在,及就被告指南公司之債權因隱匿租金所得,債權亦不存在等情,就被告葉史南部分乃就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50 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記載範圍有所爭議,應屬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方法之爭議,而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是否有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事由無關,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至被告指南公司部分,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原因,均係發生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尚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請求。是就被告葉史南部分,原告若認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方法有未遵守相關程序,或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關於被告指南公司部分,因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事實,均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存在,亦不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惟認有其他再審事由,應依相關之救濟程序處理。準此,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法獲得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勝訴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