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林均穎 訴訟代理人 鄭美鳳 被 告 張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定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⑴醫療費用、藥品費、往返醫院車資、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增加之生活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63,342 元;⑵原告所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摔入田裡之吊車費3,000 元、運至修車廠之運費2,000 元及修車費60,060元,合計65,060元。惟原告上開⑵之請求,非屬被告刑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無涉,不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要件,本院已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原告於同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機車修理費60,060元,又於105 年7 月11日擴張機車修理費之請求為63,078元。核原告追加請求機車修理費,與前述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嗣後擴張請求之數額,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且喝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103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類1 小瓶,飲酒結束後於103 年10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上路。103 年10月25日上午9 時56分許,張祐誠騎乘上開肇事機車,沿中心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行車分向線之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由東向西往台66線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又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訴外人范鎮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其對向車道駛來會車之車前狀況,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靠右行駛,竟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范鎮山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失控打滑,進而撞擊沿對向車道而來,行駛於訴外人范鎮山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多處受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㈠於亞東紀念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3,090元。 ㈡原告臉部、手腳所受擦傷,購買藥物與除疤凝膠,各支付2,000 元。 ㈢原告因傷須往返醫院、警察局及法院,車資費用共10,000元。 ㈣原告因受傷導致行動不便,需休養3 個月,以原告每月薪資47,084元計算,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41,252 元。㈤原告所受傷害,依醫囑需1 個月專人看護,看護費用為60,000元。 ㈥原告就職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修理戰車,因系爭事故受傷,致無法繼續在原單位服務,多次調動至宜蘭、台北、台中、南部等地,增加生活費用35,000元。 ㈦系爭機車受損,修理費為63,078元。 ㈧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但推諉逃避,猶當眾指責原告不當駕駛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原告身心受創難以平復,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6,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因並無意見,但原告下列請求實非合理: (一)原告主張購買藥物及除疤凝膠共4,000 元、因傷往返醫院、警察局及法院之車資10,000元、受有3 個月工作損失、生活不便需專人看護1 個月看護費60,000元、多次調動宜蘭、台北、台中、南部等地增加生活費用35,000元等,均無相關單據或證明得以佐證確有支出,其不同意賠償。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數額過高,伊目前待業中,家中有長輩、小孩共4 人需要扶養。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其因此受有右尺骨骨折、左舟狀骨骨折等傷害以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付民字第359 號卷第9 頁,下稱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94號案卷,有附於該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可資為憑,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652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存卷可查。是以,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按汽車(包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第100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雖因之前酒駕行為遭吊銷,然對於上開規定應仍知之甚詳,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照片在卷可考,然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對向來車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竟偏左行駛,致與訴外人范鎮山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機車失控打滑,撞擊行駛於訴外人范鎮山後方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被告確有過失,堪可認定,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堪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正當。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有所規定。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復致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數額應為如何,分述如下: (一)於亞東紀念醫院、康宸中醫診所就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3,090元部分: 原告對此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2頁),經核均屬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二)購買藥物、除疤凝膠共4,000 元部分: 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可得佐證確有購買之事實及所購藥品之單項、數量,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此部分必要費用之支出,即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因傷往返醫院、警察局及法院,車資費用共10,000元部分:原告往返警局、法院縱令有支出交通費之事實,然均非因治療傷勢所支出,不能認係因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無從准許,首應敘明。其次,原告就其往返醫院支出車資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而原告因傷雖行動有所不便,然或有可能由家人、朋友駕車載送原告就醫,是以,於欠缺相關單據之情形下,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不能認為屬實。 (四)3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41,252 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但原告自承其為職業軍人,請病假很麻煩,故以自己之休假、年假、先前出勤得到之獎勵假期等,請假在家休養,並未被扣薪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原告主張受有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該假期為原告本有之福利,不應用來養傷,即便原告未遭扣薪,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利用假期休養身體之損失云云。惟查,所謂無法工作及勞動力損失之賠償,本質上係賠償傷者因勞動力減損所喪失之薪資收益,本件原告既未因休養3 個月遭服務單位扣薪,自與立法意旨係為彌補傷者損失之薪資收益並不相符,況假期既屬福利,顯不能與工作收入同視,原告前揭主張,不能認為有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1 個月專人看護費60,000元部分: 第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1 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附民卷第9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 元,核與目前醫院全日看護收費標準相當,確堪可採,則原告以此計算並主張1 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 元x30 日=6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原告多次調動至宜蘭、台北、台中、南部等地,增加生活費用35,000元部分: 原告對於此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能認為屬實,亦無從推認此揭損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部份之請求,亦不能認為有理。 (七)機車修理費63,078元部分: ㈠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損害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63,078元,其中工資為21,950元,其餘41,128元均屬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旺盛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系爭機車乃102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 年7 月,經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3,117元【計算式:41,128x0.536=22,045,(41,128-22,04 5 )x0 .536x7/12=5966 ,41,128-22,045-5,966=13,117】。是以,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117元加計工資21,950元,共35,067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為35,06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情求,則乏依據,不能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受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復建等過程,歷時非短,其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大專畢業、為職業軍人,103 年度所得約5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價值約200 餘萬元,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3歲、高中畢業,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有多次酒駕紀錄,其原考領之重型機車駕照、大貨車職業駕照均因酒駕遭吊銷、吊扣,本件猶飲酒後無照騎乘肇事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103 年間任職桃園市中壢清潔隊,薪資所得52萬餘元,嗣後入監服刑從清潔隊離職,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第1-7 頁)可按。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 (九)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8,15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90元+ 看護費60,000元+ 機車修理費35,06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六、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8 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是原告就其請求有理由部分,請求自104 年9 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8,157 元,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再命原告就該部份提供擔保之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