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維 訴訟代理人 謝柏弘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向原告採購8-12”EFEM機台,價格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 元,原告依約如期交貨並驗收完畢;被告另於104 年9 月11日向原告採購壓力罐2 支及液位Sensor共2 個,價格含稅為17萬2,830 元,以上貨款總計含稅價為55萬830 元(下稱本件貨款)。詎料,被告竟遲不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4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支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就上開機台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積欠原告上開購買8-12”EFEM機台、壓力罐2 支及液位Sensor共2 個之本件貨款共計55萬830 元不爭執。惟被告前因其客戶即訴外人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向被告採購清洗機1 台(下稱系爭清洗機),故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以未稅總價27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系爭清洗機,約定交貨期限為104 年11月16日,且被告已依約於104 年8 月10日將第一期款及稅金共計113 萬4,000 元以電匯方式給付原告(下稱朋程案採購契約)。然原告並未依約定期限施作系爭清洗機,經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清洗機之最新完工進度,原告未對該電子郵件加以回覆;被告遂於104 年10月29日再以楊梅郵局第709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被告公司排定之進度加速進行系爭清洗機施作,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嗣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即約定交貨期限當日,遲未接獲原告就系爭清洗機之交機通知,隨即於當日下午4 時22分以電子郵件催告原告交機,要求原告於3 日內回覆機台狀況及施作進度,且告知如未能依電子郵件內容回應,致朋程公司取消與被告間就系爭清洗機之訂單,被告亦將同步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清洗機所簽之採購契約。嗣原告收受該電子郵件後,於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明確表示將停止一切設備之進行及暫停出機予被告等語,而明示拒絕給付。嗣後,被告亦因無法對朋程公司交付系爭清洗機,遭朋程公司取消訂單,被告遂於104 年11月25日以楊梅郵局第77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朋程案採購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既已解除與原告間就系爭清洗機之買賣契約,則原告收受被告前已給付之該機台買賣價金113 萬4,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即原告亦對被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113 萬4,000 元,爰以該金額與被告積欠原告之本件貨款55萬830 元債務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向原告購買8-12”EFEM機台及壓力罐2 支、液位SENSOR2 個,迄今尚有EFEM機台尾款37萬8,000 元及壓力罐及液位SENSOR零件貨款17萬2,830 元未給付,共計為55萬830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4 日因朋程公司採購案之需要,向原告訂購系爭清洗機,兩造並簽立合約書及採購單,合約書、採購單所載之交貨期為104 年11月16日,被告已依約於104 年8 月10日將第一期款(訂金)及稅金共計113 萬4,000 元以電匯方式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127 頁採購單、第128 頁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129 頁統一發票、第201-221 頁系爭清洗機合約書暨規格書)。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中午提供系爭清洗機之完工進度;後於104 年10月29日以楊梅郵局第709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被告公司排定之進度加速進行系爭清洗機施作,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再於104 年11月25日寄發楊梅郵局771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清洗機之朋程案採購契約,該存證信函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25-226 頁104 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第228-232 頁楊梅郵局第70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第130-133 頁楊梅郵局771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件貨款共計55萬830 元此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另抗辯原告對其亦負有應返還朋程案採購契約所付價金113 萬4,000 元之債務,於被告主張抵銷後,已毋庸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解除兩造間朋程案採購契約,請求原告返還就系爭清洗機所付價金113 萬4,000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清洗機之約定交機期限為104 年11月16日,且原告於被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故被告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朋程案採購契約等語,原告則抗辯於締約後雙方有協議延長交貨期限,並未具體言明期限為何,故原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且系爭清洗機業經完工,係被告拒絕受領,另縱認原告業已給付遲延,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不符等語。是此時首應審究: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清洗機交機期限是否為104 年11月16日?抑或有協議延期給付之情事? ㈢、經查,觀諸雙方就系爭清洗機所定之採購單,其上「交貨日」欄位明確記載「2015/11/16」;另審視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第2 條第1 項有關交貨日期之約定,亦清楚載明為「2015/11/ 16 」,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清洗機採購單、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01 頁)。甚且,於該合約書同條第2 項中,兩造尚約明「交貨日期必須嚴格遵守,如延遲交貨者每日扣款採購單總價2/1000,按日累計,扣款金額累積計算上限為採購單總價之百分之十,若延遲狀況嚴重,後續處理由雙方另行議定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兩造就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期限,業已於締約時明白約定為104 年11月16日,並就該交貨期限強調再三。此外,稽之被告與朋程公司間就系爭清洗機所定之買賣合約書,其中契約第3 條亦記載「甲方(即被告)應於104 年11月16日以前,將乙方(即朋程公司)所訂購之機器設備交付予乙方。但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事變時,雙方得協議延長交貨時間,甲方並應於協議之日期準時交貨。」等語,有渠等間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242 頁),則被告既同與朋程公司約定將於104 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清洗機,自更難想像其將擅自同意原告延長交機期限,而由被告自己負擔延遲交貨予朋程公司之違約責任,則原告主張雙方嗣後合意展期清償,且未清楚講明日期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要難取信於人,本院無從憑採。 ㈣、原告固舉被告公司專案經理謝柏宏於朋程案採購契約之合約書上手寫「因訂金遲延,交機時間順延,時間待定」等語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15 頁),主張兩造確有協議展延交機期限,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侯可倫證稱:系爭清洗機的買賣是我承辦,採購單上寫的交貨日期為104 年11月16日,交貨日期兩造有協議變動,因為原告公司有同時承接被告公司很多機器設備的製作,所以在排程上一定會有衝突,所以選擇另外一家宏捷科技公司的設備先出貨,再製作系爭清洗機前,雙方有約定延後交機,按照宏捷的交機來順延。約定延後交機的相關協議資料就是合約書上謝柏弘所寫的文字,他是在契約用印前寫的。雙方沒有約定延後的期限,只是說等宏捷的機器做完,後來系爭清洗機在104 年11月16日以前的11月初就已經完工云云(見本院卷第189-190 頁)。而證人謝柏宏固不否認上開契約中之手寫文字為其親自撰寫之註記(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惟其證稱:系爭清洗機雙方是以訂單上的104 年11月16日為交機日,沒有再另外協議其餘的交貨日期,被告公司也沒有人員跟原告公司人員協議延後交機日期過。後來被告公司沒有於104 年11月16日取得系爭清洗機。之所以會有這份註記,是兩造擬合約時有排程時間差,原本擬定原告簽約到交機有4 個月的工期,但合約後來是8 月初簽立,工期大約只剩下3 個月,但因為被告公司與客戶訂定的交期也是11月16日,故有跟原告說交機時間上還是以採購單上的11月16日為準,我是先寫上開文字,之後兩造公司才在契約書上用印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背面、第188 頁),明白否認原告所指上情,並就上開手寫註記文字提出合理說明。而細考謝柏宏所寫內容,係以「訂金遲延」為系爭清洗機交機時間順延之原因,與證人侯可倫所述因原告各機器設備生產排程衝突,不暇製作系爭清洗機而必須展延交機期限云云,已有不符。另證人侯可倫所稱兩造約定待宏捷科技公司的設備先行出貨,再按照宏捷的交機期限順延系爭清洗機交貨期限一節,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所自陳:當時被告是同意延後二個星期到一個月左右交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互核亦非一致。又證人侯可倫證稱系爭清洗機仍有於104 年11月16日前之11月初完工云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系爭清洗機係於104 年11月23日做好云云(見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又屬矛盾,則證人侯可倫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自難逕信為真。況且,衡以證人謝柏宏、侯可倫就上開謝柏宏手寫註記文字之時間點,係在正式合約書用印簽訂前乙節,並無異詞,則倘雙方確有另議期限,再參以兩造對交機期限之重視程度,自將於正式契約中記載重新擬定之正確日期,要無隨意沿用前所擬定之錯誤交貨日期之可能。而觀諸該合約書中關於交貨日期之約定,毫無任何經塗改、修正之痕跡,當可認謝柏宏係於雙方尚在研議契約細節之磋商階段,即手寫上開註記文字,此僅為擬定契約各項內容之討論過程,對於兩造最終協議以104 年11月16日為給付期限此情,不生影響。是證人侯可倫上開所言,不足使本院為原告有利之判斷,兩造就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期限係約定104 年11月16日此情,已堪認定。 ㈤、再按民法第254 條明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應先定期催告債務人,於債務人經催告後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旨在提醒債務人清償期已屆滿,即應儘速給付,以避免造成或擴大債權人之損失,惟如債務人於訂立契約後履行期限前,對債權人為將來屆期後絕不給付之表示,如仍執債權人於期前不得請求清償之原則,認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將徒然增加履約之成本,不利於防止債權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實有失公平,是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相關規定,不經催告行使解除權,此為學界之通說,並應為給付遲延之催告規範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果。 ㈥、本件系爭清洗機之交貨期限為104 年11月16日,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未於104 年11月16日前將系爭清洗機交至雙方約定之地點,其於104 年11月16日期限屆滿時起,即應對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至明。再者,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4 時22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載明;「關於清洗機( conveyor type)乙案,因貴司交期時間先前告知為11/16,但近幾週內皆未收到回覆之實際日期,今交期日已到但無法如期交機,導致客戶─朋程科技生產深受影響。還請貴司協助於三日內回覆目前機台狀況及提供相關設備進度,否則朋程科技將會要求Cancel訂單,屆時科毅公司也將會對豪譽公司同步進行。以上,請知悉。」等語,有該份電子郵件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33 頁),而原告於翌日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稱:「本公司再次聲明,本公司設備都照進度進行中,唯貴公司對下載圖面一事輕描淡寫完全不重視本公司立場,本公司感到非常不恰當且不被重視,本公司已聲明在此事件未正式回應之前本公司將會暫停一切設備進行,望貴公司三思!!在未回應以前本公司將視為科毅公司單方面暫停合約,並保留本公司法務權力。請科毅公司三日內回覆以下事件⒈日月光交機款發票退回乙事,如科毅公司不打算支付交機款項,請告知。⒉富創得尾款乙事,付款日期早已超過,並未收到該款項。⒊壓力罐款項乙事,並未收到該款項。⒋宏捷SVG 交機款項並未得到回應。如未收到交機款項本公司將停止出機給貴公司,本公司內部討論結果,已交之設備本公司也會視為科毅公司單方面毀約,請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顯見原告係於收受被告前揭敦促交付系爭清洗機之電子郵件後,於104 年11月17日回覆,並主張因被告尚未清償其餘機台之買賣價款,故明確表示不會將系爭清洗機交付予之,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兩造間其餘買賣契約所生之價金給付義務為理由,並非合法之同時履行抗辯事由,故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將系爭清洗機出貨予被告,顯有明示拒絕給付之情事,此際倘認被告仍須再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待該催告期間屆滿,始能行使契約解除權,無異於令被告虛耗相當期限,坐視自己損害徒然擴大,對其自非公允,是揆諸上揭說明及民法第254 條催告之立法意旨,應認原告既已明示拒絕給付,被告即毋庸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給付,便得行使契約解除權。從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寄發楊梅郵局771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就系爭清洗機之朋程案採購契約(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自屬有據。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能於交貨期限104 年11月16日屆至前將系爭清洗機交予被告,並於期限屆至後明白揭示拒絕履行之意,經被告解除朋程案採購契約後,原告即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將被告已付之價金返還,今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前已給付113 萬4,000 元價款(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告主張原告對其負有113 萬4,000 元金錢債務,當為可採。另被告業以105 年11月9 日之民事答辯㈡狀就上開債務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原告當日簽收之該書狀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4-126 頁),本件復查無該二債務有何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從而,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負之55萬830 元債務,與原告對其所負之113 萬4,000 元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且於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須給付原告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55萬830 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55萬830 元之本件貨款給付債務,固非無據,惟被告依法解除兩造間朋程案採購契約後,即得請求原告返還價款113 萬4,000 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從而,其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83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