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萬貴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元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7 萬9,376 元(包括下述系爭設備不能歸還之損失466 萬6,000 元及受領勞務之損失1 萬3,376 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6 年4 月18日撤回關於受領勞務損失部分之1 萬3,376 元(參本院卷第189 頁)。並於108 年4 月9 日確認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3,995 元,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本院卷第297 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系爭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責任,但因系爭設備無法返還,故請求賠償該設備之價額,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認系爭設備自契約解除後,留置於被告廠房處,被告為無因管理,故原告應給付相關保管費用,而據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自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被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兩造間就同一契約解除後,系爭設備應由何人負責返還等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或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之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亦應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間所簽立「全自動氣瓶清洗設備及搭配之全自動進料機」(下稱系爭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詳如後述)涉訟,而該契約第7 條已約定:「因本合約有關事項涉訟時,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參本院卷第9 頁)。是核原告與被告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更名前公司名稱為台灣超臨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 月8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規格書,供原告製作系爭設備,嗣原告依約完成後,即於96年10月3 日將得正常運作之系爭設備(包括完整零件)全部交付被告以從事生產,被告直至98年11月26日始以系爭設備未達雙方約定之效能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遂於104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返還系爭設備及被告於解約前使用系爭設備所得之利益(被告已於同月18日收受)。然被告卻表示無法返還得正常運作之設備,且已將系爭設備拆解,並有系爭設備所屬之8 台抽排風機遭挪為他用,系爭設備之鐵架與本體齒輪盤已因生鏽而無法使設備正常運轉,即系爭設備於原告交付被告使用後,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而無法原物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若認系爭設備係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發生無法返還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價額。 ㈡又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係在命雙方將因給付所受利益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此應與兩造原本是否有意受領給付、該受領物是否符合契約品質間無關。而被告亦自承系爭設備由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將之載至被告設於雲林之工廠,且被告收受設備後亦曾將之投入生產,被告顯因原告給付系爭設備而受有利益,則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自應返還系爭設備以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今被告亦自承已有部分零件遺失,主體生鏽失效,顯然已無法回復原狀,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受領給付時系爭設備之價額,並無法辯稱該設備零件之遺失、主體生鏽失效等非可歸責於被告,而認無返還之責任。又民法第259 條所稱應回復之原狀,係指回復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非現狀,是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受領給付系爭設備時之價額。且因系爭設備始終於於被告保管中,該設備究竟何時陷於無法原物返還之情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如無法舉證,即應推定系爭設備於契約解除時,即無從原物返還。又被告雖於前案二審中單方提出和解方案「我們願意讓步的底線是退回機器」,然此非可解為係就解除契約後返還受領物提出給付。 ㈢縱認被告並無返還爭設備之責任,並因無因管理而為原告保管系爭設備,惟被告解除契約後,不予返還設備,並使設備毀損而不堪使用,原告亦得民法第1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設備原始價額之賠償。 ㈣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保證於簽約後120日內完成被告工廠驗收程序。亦即原告本應於96年3 月8 日簽約後120 日曆天即96年7 月6 日前,在被告工廠內完成驗收程序。然因原告於其工廠內組裝系爭設備時,即發現其原設計機不良,時常發生撞機車故(即所清洗之氣瓶撞擊系爭設備之傳動機構導致設備停止運作)而變更設計,然之後仍無法達到契約約定規格,原告遂於96年11月3 日先將系爭設備運送至被告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新工廠所在地,再依系爭合約第4 條之約定,繼續由原告公司工程師負責裝機、試機,但該設備仍時常發生撞機事故,原告並無法解決。為此,被告乃於98年11月26日以系爭設備無法達到約定規格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發函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雖據以向鈞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訟,並經被告提起反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案判決認定系爭設備因設計不當一再發生撞擊情形,致產量無法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規格,被告確可解除契約,後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案判決)。是可認系爭契約確已經被告合法解除。 ㈡被告從未受領系爭設備,無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 再原告所設計交付之系爭設備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而屬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並經被告拒絕驗收受領,且依約該設備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於解除契約後,亦有於98年間以口頭請求原告領回系爭設備,更於前案二審開庭時主張「我們願意讓步的底線是退回機器」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以口頭請原告取回系爭設備,但原告因爭執被告是否合法解除契約,故仍由原告放置在被告工廠不予取回,被告僅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暫時保管系爭設備,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設備之責,並無理由。 ㈢系爭設備於契約解除時或解除後,均無不能返還之情事: 另系爭設備從未正常運作過,此亦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誤。另被告固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原告暫時保管系爭設備,然被告僅得提供場地放置設備,另以帆布披覆系爭設備及相關零件,免受風吹雨打,並無定期保養系爭設備之義務,故系爭設備歷經多年,若性能或機構發生正常老化生鏽,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被告雖無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之義務,縱負此義務,亦僅需以系爭設備現況返還,且8 部鼓風機雖已無法尋獲,但此為一般通用品,亦面上仍得以採購取得,而得以代替物返還,兩造並曾於104 年9 月17日會議中達成以1 部1 萬8,600 元之價格折算現金金額,故不能以該鼓風機遺失一情即認系爭設備無法返還。 ㈣系爭設備之價值並非原本售價之65%: 被告於前案二審中提出「扣款驗收」建議時,雖主張系爭設備於交付被告時,僅有原本售價之65%價值,惟此係因原告一直無法改善系爭設備之情況下,所不得不提出之建議,且該建議亦為原告所未接受,故不得以此作為被告認同系爭設備之價值為原本售價之65%之依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3 月8 日簽訂系爭設備之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 條約定:總價為466 萬6,000 元。第4 條約定:原告需交機於被告工廠,卸貨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負責裝機、試機及教育訓練。第10條約定:若因本採購清洗機不符規範或其餘清洗機瑕疵致無法驗收完成,超出驗收期限60天以上,被告得無條件解除合約,原告除無條件返還已支付款項。第11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合約之價款,未完全給付前,支票未完全兌現之前,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參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被告並有支付定金139 萬9,800 元予原告。 ㈡原告於96年10月3 日將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設備運至被告公司設於雲林虎尾工廠裝機。 ㈢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279 萬9,600 元、給付違約金139萬9,800元、賠償為配置系爭清洗機所支出鍋爐及軟水系統等費用之損害122萬4,536元等語。 ㈣系爭清洗機上之8 部鼓風機至少於102 年前案二審進行鑑定時(102 年4 月2 日),即已不存在(參本院卷第188 頁背面) ㈤原告前向被告訴請給付貨款,被告另提起反訴,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6號案認定系爭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 萬6,200 元及利息,原告應給付被告41萬5,274 元及利息(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2月4 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746 號案認系爭契約確經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發函合法解除,故被告不用給付原告後續款項,原告應返還已受領款項,故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原告前案一審之訴駁回,原告應給付被告238 萬4,326 元及利息,其餘上訴均駁回(下稱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則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三審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等判決書附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35 頁。 ㈥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已於98年11月26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解除雙方合約,依據民法259 條之規定,雙方應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已經償還受領之金錢並附加利息,故通知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確認設備得以正常運作、返還完整設備並償還使用本設備之所得」等語(節錄,下稱原存證一,參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並已於104 年11月18日收受無誤(參本院卷第312 頁之收受回執) ㈦被告於104 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確已收受原存證一,並通知原告系爭設備有『無法正常運作』之嚴重瑕疵,原告認應回復至『正常運作』原狀,顯不合理。另系爭設備自始至終歸屬於原告,被告於98年11月26日解除該合約後,原告迄今尚未取回系爭設備,就該設備占用被告部分廠房,被告除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被告就系爭設備並不負任何保管義務,就「正常運作」亦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下稱被存證一,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㈧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內容給付被告包括本金、利息訴訟費用、第三審律師費用共計396 萬7,790 元,有被告領款簽收單附本院卷第63頁可參。 四、本院之判斷:參以兩造上開之陳述,可知本案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應由被告負返還原告系爭設備之責任,或應由原告自行取回系爭設備?㈡系爭設備於被告解除契約時是否已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㈢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或同法第2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設備之價額?應償還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經被告合法解除後,應由被告負返還原告系爭設備之責任: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⒉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法院為實質審理所為之判斷,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障之原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之目的。是查,前案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合約為製作物供給契約,係具有買賣、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設備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而系爭設備之選向機構不能正常運作,應認係原告之設計不當所造成,故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設備,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拒絕驗收受領,並不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確屬有據」等,此有前案二審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故本案之兩造既為前案之當事人,且前案與本案所牽涉者均為系爭契約、系爭設備,則前案二審判決上開認定對於本案而言,自有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故可認系爭契約確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經被告合法解除在案。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為民法3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是依該條文所規定,即可知買受人受領買受物,非即謂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無瑕疵,而出賣人雖交付有瑕疵之買受物予買受人,買受人仍可認為受領,僅日後因有無從速檢查瑕疵並通知出賣人,可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即出賣人提出予買受人之物有瑕疵,雖可認非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但非可以此即認為買受人並無受領。又契約解除,當事人間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蓋因債之契約已溯及的消滅,原來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由於契約解除而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形成不當得利,收受利益者自應將其收受之給付返還相對人。惟此項不當得利之範圍係自「給付者」立場著眼,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立以前之狀態,與一般不當得利制度係自「受益者」立場觀察,其重點其於返還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而民法第259 條即係在規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範圍及責任歸屬。再契約經解除後,契約雙方當事人應如何處理已受領之物之問題,與受領人所受領之物有無瑕疵並無直接相關。且此既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即有可能係因契約一方提出之物有瑕疵而遭他人解除之情形,但該條文並無區別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須係交付無瑕疵之物予他人之人,故應認契約雙方所交付他造受領之物,不論有無瑕疵,均可依該條規定,主張他造應負契約當事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是查,依被告公司協理即證人陳鴻銀於前案二審到庭證述:「系爭設備原係於原告公司試車,但因試車不成,被告又急用設備,故直接將機器送至被告工廠生產試車,跳過初驗階段,直接進入驗收試車配合生產之階段」等語(節錄,詳參前案二審卷二第16頁背面),故由此足認系爭設備係經由被告之要求,始運至被告設於雲林之新工廠內,並繼續處理驗收之程序,是應認被告確有受領該設備。然受領系爭設備,並非即認受領之物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仍須從速檢查以確認有無瑕疵,已如上述,故原告始會派駐人員於被告雲林之工廠繼續處理驗收之工作,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交機單附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可參。且依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00 頁),其上記載決議內容為:「12/12 開始,台超科派每班1 人,支援生產」,另依被告於系爭設備進行驗收過程中,於98年6 月24日所提出「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亦載明「:扣款驗收:⒈依近一個月來之平均生產量約300 萬支,大約一星期會撞車1 次,若請台超科前來維修估計最快隔天前來維修,就等於1 個月失去4 個工作天,且平均生產只剩下260 萬支,故產值為原來的65%,合理來說總設備款為新臺幣303 萬2,900 元」等字句(參前案一審卷第98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82 頁),可認系爭設備運抵被告設於雲林之新廠區後,雖不斷進行驗收之程度,然於該驗收過程中,亦已將系爭設備投入實際使用而生產,故系爭設備雖終因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而經前案二審判決確認被告係依法解除契約無誤,然不得謂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設備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即認被告未受領系爭設備,亦不得因系爭設備是否仍歸屬於原告所有而認被告無返還設備之責任。意即民法第259 條所稱之受領,並非限於受領無瑕疵之物,縱受領有瑕疵之物、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仍屬受領。 ⒋準此,被告既已受領系爭設備,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負責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不得謂應由原告自行至設備放置之處取回該設備。㈡系爭設備現確已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但應認係於契約經解除後始發生此不能返還之狀況: ⒈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系爭設備所屬之8 台鼓風機於前案二審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2 年4 月2 日進行鑑定前時即已遺失,且該設備之部分零件已經拆卸與主設備分離,被告係將系爭設備置於戶外、覆蓋帆布之方式,保管系爭機台;另參以本院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106 年6 月22日至現場勘驗紀錄所載:「本院(指鑑定機關)現場會同兩造確認系爭機器現況及運作流程,依系爭機器之清洗流程NO1 至NO9 進行逐項檢視,系爭機器已無上電啟動運作而為閒置情形,且其部分流程中之設備機件已無裝設於原有設備上,同時原告說明部分流程中之設備與原買賣設備合約書相較後,則有增設部分機件項目」、「經檢視系爭機器主機、附屬機件及超音波系統存放現況後,現場並無存有8 台鼓風機設備」等情(參外放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另參以上開鑑定書所附系爭設備之照片(附該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附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亦可見該設備老舊及已產生嚴重鏽蝕之狀態,加上已有部分零件散失、8 部鼓風機亦已遺失等狀況,確應認系爭設備已無法使用而致返還原告並無實益而認應不能返還。 ⒉又查,原告既自承其將系爭設備運至被告設於雲林之工廠中後,即持續派員至該廠協助進行試車,並提出附本院卷第23頁至第44頁之修機單,且依被告於98年6 月24日於前案一審中所提出之「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其上亦載「依近一個月來之平均生產量約300 萬支…」(參本院卷第182 頁、第314 頁、第315 頁),可認系爭設備應至當時仍可運作並無不能返還之情形。且該設備直至前案二審委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於102 年4 月2 日進行鑑定前,尚能操作,故應認系爭設備在被告於98年11月26日發函解約時,尚無不能返還之情形,該不能返還之情形,係發生於解除之後。 ㈢原告可依民法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該設備之價額233萬3,000元: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負回復原狀義務之當事人,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則依同條第6 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惟此係就契約解除當時有上開情事者而言,乃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係因解除而新發生之義務,其內容並於解除效力發生時確定,故契約解除之效力發生以後,始有不能返還之情事者,即不可再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規定,請求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 條第6 款定有明文;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則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不能返還如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受領人免給付義務,他方當事人亦可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受領人因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而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67 條規定,其可免給付義務,仍得請求對待給付;如因可歸責於受領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參照)。 ⒉是系爭設備既係於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然因系爭設備係因被告自行拆卸零件致零件散失,並遺失鼓風機8台,且將該金屬機台設備置於戶外, 僅以帆布覆蓋,而使該設備產生老舊、鏽蝕之狀況,而無法返還致給付不能,該給付不能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之損害。 ⒊又參以上述被告於前案一審中即於98年6 月24日所提出「台超科清洗機驗收方案」所載明:扣款驗收:①依近一個月來之平均生產量約300 萬支,大約一星期會撞車1 次,若請台超科前來維修估計最快隔天前來維修,就等於1 個月失去4 個工作天,且平均生產只剩下260 萬支,故產值為原來的65%,合理來說總設備款為新臺幣303 萬2,900 元(計算式應為:466 萬6,000 ×65%=303 萬2,900 。②目前機台因 反向太嚴重,不符合合約內全自動氮氣瓶洗淨設備,因此MOSA(指被告)需多派一員人力來排除反向問題,若一台機台可用五年,那MOSA這五年內須為這台清洗機多付出180 萬元。③綜合上列兩點,MOSA只需付出設備款為1,23萬2,900 元」等字句(參本院卷第182 頁、第314 頁、第315 頁),可知被告於當時亦認系爭設備單純之價值應為原買賣價金(未稅)之65%,而原告於起訴之初,亦係以未稅之買賣價金做為請求被告賠償設備價額之計算基礎,故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逕以含5 %營業稅後之買賣價金(489 萬3,000 )為系爭設備價值計算之基礎,實有未洽。惟系爭設備因有撞車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該瑕疵必須人為加以排除,此等狀態應更減損系爭設備之價值。是以,本院在考量系爭設備之價額時,亦應就該部分予以斟酌。故本院認被告雖無法原物返還原告系爭設備,然該設備之價值應以原買賣價金之50%為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233 萬3,000 元(466 萬6,000 ×50%)。 ⒋又系爭契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本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但卻因保管不當,致無法歸還,而兩造在前案判決於104 年7 月1 日確定前,一直在爭執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則應認於前案判決確定前,被告尚未經確認有須歸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當時仍在爭執設備無瑕疵,不應解除契約,故亦當無受領系爭設備之意思,即原告當時應尚未受遲延返還之損害,被告亦尚未生給付遲延之狀態,始符公平。而被告復自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仍未賠償該價額,則原告自得另請求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本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返還系爭設備予原告,但被告卻因保管不善而無法返還,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設備於解除契約時之價額233 萬3,000 元及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為免本訴、反訴之稱謂互相混淆,故於反訴中,仍以本訴當事人之名稱稱呼兩造,即反訴原告仍載被告,反訴被告則載原告)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 ㈠系爭設備既為原告所有,經其運送至被告工廠放置並進行驗收,但因系爭設備不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規格,經被告拒絕驗收受領,且已於98年11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合約,自應由原告於契約解除後,自行至被告工廠取回系爭設備自行保管,然原告未將之領回,始由被告以無因管理之關係,代為保管。 ㈡再系爭設備體積非小,長約10公尺、寬約2公尺,高約2.8公尺,故被告為加以保管,遂將系爭設備部分零件予以拆下另行存放,且挪用被告工廠部分空間予以放置,故參酌民間倉儲公司保管類似設備所需費用,以被告所提供之空間,應為每月租金2 萬元,故被告在無法律上義務之情況下,為原告利益所為之管理行為,且有利於原告,並不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核屬必要,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自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取回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保管費用2 萬元。且因被告已以口頭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卻遭拒,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管系爭設備之必要、有益費用即相當於倉儲費用2 萬元。 ㈢並聲明:原告應自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被告2 萬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既選擇解除系爭契約,依法即應速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且原告自亦希望被告能盡速將系爭設備返還,被告捨此不為,竟占用系爭設備不予歸還,此等行為於客觀上難認有利於原告,亦非與原告可得而知之意思不相違背,故原告自無庸給付被告任何系爭設備之保管費。 ㈡再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時,僅向原告表示欲請求賠償,並無提及開始管理系爭設備之事,故依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所為顯不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況被告所稱管理,竟係將系爭設備拆解成為廢鐵,使其無法正常運轉,難謂有何管理可言。且被告扣留系爭設備係為在前案訴訟中作為和解談判之用,顯係為被告自身利益,而無無因管理之適用。 ㈢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為民法第172 條所明定。是若為他人管理事務,係基於法律上、契約上之義務,自非屬民法之無因管理。經查,系爭契約確經被告合法解除,但因系爭設備業經被告受領,故本應由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將系爭設備返還原告,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於反訴中主張其並無返還設備予原告之責任,而係應由原告自行前來取回系爭設備,但經被告以口頭、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告知後,原告均未前來取回,即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不足採信。況被告雖一再主張其有以口頭要求原告自行取回,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證明其確有提出系爭設備予原告,卻經原告拒絕受領之情形;甚者,被告於本案中尚主張其前於前案二審審理中主張「我們願意讓步的底線是退回機器」,意即如果兩造欲處理和解,則被告願意退回機器做為讓步,足見被告並無本於契約解除後,將所領之設備依法返還原告之意,僅係將「設備歸還」做為和解內容之條件。從而,系爭設備既應由被告負返還原告之責任,則被告自契約解除後至返還設備予原告前,本有妥善保管系爭設備之責及義務,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據以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保管費用,故被告所為反訴之請求,自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