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2號原 告 昶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皓雲 訴訟代理人 陳為政 被 告 承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承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陸紙支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惟被告因契約關係已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迄未返還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承學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至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為政佯稱因被告公司欲參與投標工程必須提供本公司以外之支票,而要求與原告公司換票,並要求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被告則同時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為2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詎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原告始知被告公司早已資力不佳亦無投標任何工程,前開投標工程必須換票之說詞僅係被告詐欺原告簽發支票之手段。因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為前開換票行為,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又無法兌現,原本換票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嗣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上開換票之法律關係,並要求被告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承學雖一再表示會處理,惟之後卻避不見面,被告甚且持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原告不甘損失,只能不存入票款,讓支票無法兌現,並就附表一所示之其餘4 紙支票另聲請假處分。且再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上開換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法律關係既經原告解除,兩造間已不存在票據債權,則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支票即無法律上原因,自負有返還義務,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原告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書及本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本院桃補字卷第7 至12頁),經核尚屬相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 條第1 項、256 條、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無法依換票契約給付原告票款,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上開換票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而生效,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登報之報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35頁),是原告解除上開換票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效,則被告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94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換票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兩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業經解除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以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支票之權利,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 項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並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亦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對於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復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部分,同時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然本院既已就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即無庸審酌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昶文科技│合作金庫商業│01925-3 │QE1351965 │ 30萬元 │104 年11月6 日│ │ │有限公司│銀行慈文分行│ │ │ │ │ ├──┼────┼──────┼────┼─────┼─────┼───────┤ │ 2 │同編號1 │ 同編號1 │同編號1 │QE1351966 │ 30萬元 │104 年11月13日│ │ │ │ │ │ │ │ │ ├──┼────┼──────┼────┼─────┼─────┼───────┤ │ 3 │同編號1 │ 同編號1 │同編號1 │QE1351967 │ 40萬元 │104 年11月20日│ │ │ │ │ │ │ │ │ ├──┼────┼──────┼────┼─────┼─────┼───────┤ │ 4 │同編號1 │ 同編號1 │同編號1 │QE1351968 │ 30萬元 │104 年12月7 日│ │ │ │ │ │ │ │ │ ├──┼────┼──────┼────┼─────┼─────┼───────┤ │ 5 │同編號1 │ 同編號1 │同編號1 │QE1351969 │ 30萬元 │104 年12月14日│ │ │ │ │ │ │ │ │ ├──┼────┼──────┼────┼─────┼─────┼───────┤ │ 6 │同編號1 │ 同編號1 │同編號1 │QE1351970 │ 40萬元 │104 年12月21日│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承功生技股份│華南商業銀行│160061736 │ FD3433086│100 萬元 │104 年10月16日│ │ │有限公司 │頭份分行 │ │ │ │ │ ├──┼──────┼──────┼─────┼─────┼─────┼───────┤ │ 2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 FD3433087│100 萬元 │104 年11月16日│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