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賈鈞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彭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下稱被告尚育汽車)就訴外人蔣志德所購車輛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經訴外人蔣志德解除契約後,應償還汽車價款並賠償相關損害,被告尚育汽車就原告本訴之請求,主張原告就系爭車輛查驗不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據此為抵銷抗辯,另依其與原告間簽訂之「SAVE認證車聯盟合約書」(下稱SAVE認證合約),反訴請求原告就查驗不實乙節,返還查驗費用新臺幣(下同)80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賠償侵害反訴被告人格權之損害2 萬元。反訴原告尚育汽車上揭反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與其於本訴中所主張抵銷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間有重大關連,是認反訴原告尚育汽車此部分反訴之主張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為法之所許。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 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反訴原告尚育汽車非不得於通常訴訟程序,提起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上開反訴,僅訴訟程序之進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反訴被告執此辯稱反訴原告尚育汽車不得提起屬簡易事件之反訴,自無可採。至反訴原告尚育汽車另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就車牌號碼為8560-TP 、廠牌TOYOTA YARIS(下稱系爭B車輛)查驗不實,致其受有5 萬800 元之損害,且違法終止SAVE認證合約書,應返還加盟金3 萬元予反訴原告尚育汽車等節,則與上揭反訴要件相悖,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彭智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蔣志德於民國103 年9 月29日與被告尚育汽車及被告彭智德簽署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以價金45萬元購得車牌號碼為ACL-1965、廠牌TOYOTA CAMRY、車身號碼ACZ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又訴外人蔣志德另為系爭車輛添購支付衛星導航、輪胎四個與全車烤漆等費用共6 萬3600元,合計支出費用為51萬3600元,且系爭車輛前於104 年9 月2 日前經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查扣,致訴外人蔣志德受有另覓替代車輛之交通費損害3 萬元。茲因系爭車輛遭查扣,係因系爭車輛是贓車且車身號碼遭變造,被告二人違反買賣契約所訂瑕疵擔保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訴外人蔣志德於104 年12月30日發函命被告限期補正,否則即逕解除契約,要求被告二人返還暨賠償訴外人蔣志德上開費用合計共54萬3600元之損害,然未獲被告置理。訴外人蔣志德前已將就系爭車輛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原告,並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6日通知被告等二人,是原告有合法起訴之權利甚明,爰以依民法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系爭車款45萬,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為系爭車輛添購支付衛星導航、輪胎四個、烤漆,且另覓代步工具之損害共9 萬3600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尚育汽車則以: ⒈查原告公司與被告尚育汽車簽訂有SAVE認證合約,系爭車輛即是由被告尚育汽車對外收購,送交原告查定驗證,查驗結果無車身、引擎號碼異常,經原告公司發給「車輛查定認證書」後,被告始將之出售予訴外人蔣志德。原告本於維護其中古汽車查驗認證制度信譽考量,坦承查驗認證及廣告不實,並賠償訴外人蔣志德相關損害共54萬3600元,衡與被告尚育汽車無涉。況系爭車輛售價僅45萬元,其餘添購、改裝之設備非屬權利瑕疵擔保之擔保範圍,縱認原告主張有理,其於超出45萬元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又原告與被告尚育汽車間有SAVE認證合約及委任檢驗系爭車輛等雙重契約關係,被告尚育汽車依SAVE認證合約第4 條,支付原告公司每輛汽車800 元之查定認證費,而原告竟將屬變造拼接之系爭車輛,誤認定為「無車身、引擎號碼異常」之車輛,此等債務不履行暨加害給付情事,自不因原告所發給之文件係屬「車輛查定認證書」或「車輛查定表」而有異,況兩造間之SAVE認證合約書並未區分查定與認證之定義。是如認被告尚育汽車應賠償訴外人蔣志德54萬3600元之損害,被告尚育汽車就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544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併就應賠償訴外人蔣志德之金額,轉向原告請求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爰依法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彭智德則以:當時是依據SAVE認證之資料,向訴外人蔣志德就系爭車輛之車況為說明,告知其系爭車輛確非泡水車,亦非事故車等語,且其是代被告尚育汽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尚育汽車起訴主張: 反訴原告依與反訴被告簽訂之SAVE認證合約書,每月支付1 萬元,就委請反訴被告查驗之車輛,並另支付車輛查定認證費800 元。詎反訴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反訴被告查驗,查驗結果為「無車身/引擎號碼異常」之情事,並發給反訴原告「車輛查定認證書」,然系爭車輛卻遭員警鑑定屬變造拼接之贓車,反訴被告顯有查驗不實之情,依法應賠償反訴原告查驗認證費用800 元,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賠償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權之損害2 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2 萬800 元予反訴原告,暨其中800 元部分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另2 萬元部分自106 年2 月8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略以: 反訴被告查驗系爭車輛後,僅出具「車輛查定表」,未提供非泡水車、非車身引擎號碼異常車、非重大事故車之三大保證,自無任何查驗不實之情,反訴原告尚育汽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外人蔣志德於103 年9 月29日向被告尚育汽車購買車籍資料記載2007年出廠、廠牌豐田、車牌號碼000-0000號、身車號碼ACZ000000000、引擎號碼1AZE024685號之系爭車輛,價金45萬元,並另添購費用合計共6 萬3600元之衛星導航9 合一主機音響、輪胎16吋四個、全車烤漆等配件,訴外人蔣志德付清價款共51萬3600元後,系爭車輛於103 年10月7 日登記至訴外人蔣志德指定之訴外人施建榮名下,訴外人施建榮於104 年4 月13日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回訴外人蔣志德名下。系爭車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9 月2 日勘查後,認定系爭車輛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打印處橫樑及引擎取下,重新焊接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竊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變造完成,而為保全證據將系爭車輛扣押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車輛維修單暨烤漆廠結帳單(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6 月7 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5314118000號函暨所檢附卷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110 頁)足按,且為被告尚育汽車、被告彭智德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四、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贓車,被告尚育汽車及被告彭智德就本件車輛買賣,依法應連帶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訴外人蔣志德前業已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以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函字第1041230 號函合法解除買賣合約書,訴外人蔣志德依法得請求被告尚育汽車及被告彭智德返還價金45萬元,並賠償損害共9 萬3600元等節,為被告尚育汽車、被告彭智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買賣合約書為訴外人蔣志德與被告尚育汽車、被告尚育汽車共同簽訂,被告尚育汽車、被告彭智德同為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應連帶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乙節,為被告彭智德所否認,辯稱:其係被告尚育汽車之員工,是代表被告尚育汽車出售系爭車輛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其上明確記載「立買賣合約書人:賣方尚育優質汽車,買方施建榮、蔣志德」,有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系爭車輛之買賣當事人,除被告尚育汽車外,是否尚包括被告彭智德,實非無疑。至汽車買賣合約書最末端之出賣人,雖係由被告彭智德簽名,然證人蔣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向車行買車,因為許宏獎是開車行的,我是去看車行的,本來是去了解,剛好看到這台車就喜歡;被告彭智德於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有說是代表被告尚育汽車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背面、第187 頁背面),足見系爭車輛原係置於被告尚育汽車之車行內陳列,參以系爭車輛於出售前,登記在被告尚育汽車名下,後方由被告尚育汽車過戶予訴外人蔣志德指定之訴外人施建榮,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被告彭智德辯稱其為被告尚育汽車之業務,僅係以受僱人地位代被告尚育汽車出售系爭車輛乙節,尚非無據。基此,本院要難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彭智德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之出賣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彭智德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難認有理。 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256 條陷於給付不能時,他方當事人得無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並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83號裁判參照)。查訴外人蔣志德前向被告尚育汽車購買系爭車輛,而所購系爭車輛原為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失竊車,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經變造為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故車輛相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刑事警察大隊於104 年9 月2 日勘查後,已查扣扣押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車輛既屬贓車而有遭第三人追奪之可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售予訴外人蔣志德前已存有權利瑕疵之情,應為可採。又該瑕疵於客觀上又顯無補正之可能,被告尚育汽車自有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參以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是訴外人蔣志德依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主張被告尚育汽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以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函字第1041230 號函為解除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自屬有據。前開第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文於104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尚育汽車,有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是訴外人蔣志德與被告尚育汽車間之買賣合約書,於104 年12月30日已合法解除,堪予認定。 ㈢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買賣合約書業經訴外人蔣志德合法解除,既如前述,被告尚育汽車自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返還訴外人蔣志德前已交付之買賣價金45萬元。 ㈣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蔣志德因購買系爭車輛支出衛星導航、輪胎四個與全車烤漆等費用共6 萬36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烤漆廠結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訴外人蔣志德向被告尚育汽車購入系爭車輛後,本可基於買賣契約合法取得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其因契約履行而於系爭車輛上加裝衛星導航、輪胎四個並予以烤漆,後卻因買賣合約書存在權利瑕疵擔保情事,致系爭車輛遭查扣,訴外人蔣志德因而受有履行利益無法實現的損害,要屬至明,是依上揭規定,訴外人蔣志德請求被告尚育汽車賠償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損害共6 萬3600元,核屬有據,被告尚育汽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據。至訴外人蔣志德請求因系爭車輛遭查扣另覓代步車輛受有交通費損害3 萬元一節,為被告尚育汽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未提出確實費用支出之證明供憑,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按契約解除,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蔣志德前已將其對被告尚育汽車之債權讓與原告,復將該債權讓予之情事合法通知被告尚育汽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收件回執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是原告本於受讓訴外人蔣志德依解除契約後得主張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育汽車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並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賠償購入系爭車輛支出之衛星導航、輪胎四個與全車烤漆等費用6 萬3600元,共計51萬3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㈥至被告尚育汽車雖辯稱原告基於自身之查驗認證制度,應對訴外人蔣志德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無由再向被告尚育汽車主張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所主張者為訴外人蔣志德解除買賣契約後對被告尚育汽車所得主張之權利,此與原告應否基於查驗認證制度對訴外人蔣志德應負終局之損害賠償責任,衡屬二事,被告尚育汽車執此置辯,顯無可採。 ㈦被告尚育汽車另辯稱如認被告尚育汽車對訴外人蔣志德應負損害賠償及價金返還責任,此賠償義務係因原告查驗不實所致,是被告尚育汽車自得本於民法第227 條加害給付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車輛查驗之結果,分別給予A+至E級不同之評價,評價等級介於A+至C+間者,給予「車輛查定認證書」,而評價等級劣於C+者,則給予「車輛查定表」,就原告出具「車輛查定表」之車輛,未提供非泡水車、非車身引擎號碼異常車、非重大事故車之三大保證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網頁查詢資料供憑(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至第236 頁),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查定後,評定為D 級,僅給予「車輛查定表」乙節,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輛查定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酌以該「車輛查定表」就「車身結構檢查結果說明」明確記載為「右側邊有鈑修痕跡」,其下注意事項並標明「本檢查表非SAVE認證書,不作為三大保證項目之依據」,可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查驗後,並未提供系爭車輛「非車身引擎號碼異常車」之保證,系爭車輛經原告查驗後,可能存在車身引擎號碼異常情形,至為灼然,本院自難認原告有何不實查驗之情。至原告願意先行給付訴外人蔣志德54萬3600元之理由,係屬原告與訴外人蔣志德間之約定,非他人所得置喙,被告尚育汽車憑此推論原告確有查驗不實之責任,亦無可採。從而,被告尚育汽車主張原告未善盡SAVE認證合約書約定之查驗義務,致被告尚育汽車因此需給付訴外人蔣志德共51萬3600元而受有損害,核屬加害給付,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544 條之請求原告負賠償,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反訴部分: 本件反訴原告尚育汽車雖主張反訴被告查驗不實,應賠償反訴原告尚育汽車查驗費用800 元之損害,併依民法第227 條之1 之規定給付精神慰撫金2 萬元,然本件反訴原告尚育汽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從使本院形成反訴被告就系爭車輛有何查驗不實之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尚育汽車以此為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尚育汽車2 萬800 元,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訴外人蔣志德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與被告尚育汽車間之買賣合約書,並將該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是原告基於受讓訴外人蔣志德上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育汽車給付共5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尚育汽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萬800 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