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5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許宏奬即尚育優質汽車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車牌號碼為8560-TP 、廠牌TOYOTA YARIS之查驗費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元,以及返還加盟金新臺幣伍萬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此等法律關係間之牽連關係,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即不備反訴之要件,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亦不得謂有何牽連關係。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二、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請求: 反訴原告依與反訴被告簽訂之「SAVE認證車聯盟合約書」(下稱SAVE認證合約書),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就委請反訴被告查驗之車輛,並另支付車輛查定認證費800 元。詎㈠反訴原告將車牌號碼為8560-TP 、廠牌TOYOTA YARIS(下稱系爭車輛)交予反訴被告查驗,查驗結果為「本車車骨骨架、主結構無修復跡」,經反訴被告發給反訴原告「SAVE車輛查定認證書」,然反訴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三越汽車,訴外人三越汽車委請反訴被告進行第二次查驗,查驗結果卻為「車骨骨架、主結構有修復跡,車況不佳無法認證」,反訴原告因此賠付三越汽車5 萬元,反訴被告自應就其第一次查驗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因此支付之驗證費用800 元,並將反訴原告賠償之5 萬元償還反訴原告。㈡再者,SAVE認證合約書既經反訴被告終止,而相關車輛消費糾紛又係因反訴被告查驗不實所致,反訴被告自應返還加盟金3 萬元予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8 萬800 元予反訴原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前以反訴原告出售車牌號碼為ACL-1965、廠牌TOYOTA CAMRY、車身號碼ACZ00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CAMRY 車輛)予訴外人蔣志德,而系爭CAMRY 車輛為員警查獲係屬遭變造車身、引擎號碼之贓車,訴外人蔣志德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後,反訴原告依法應返還買賣價金45萬元予訴外人蔣志德,並賠償訴外人蔣志德加裝衛星導航9 合一主機音響、輪胎16吋4 個、全車烤漆等配件共6 萬3600元,以及因系爭A車輛遭扣押之代步費用共3 萬元之損害,且訴外人蔣志德已將其上開價金返還、損害賠償之權利讓予反訴被告,是基於債權讓與及解除買賣契約後之價金返還、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4萬3600元,有本案相關案卷可稽。 ㈡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之本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為系爭CAMRY 車輛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以及反訴被告受讓訴外人蔣志德債權之情,訴訟標的則為契約解除後訴外人蔣志德對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而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之訴訟標的,係反訴被告違反SAVE認證合約書之契約賠償責任,及押租金返還責任,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未依SAVE認證合約書據實查驗系爭車輛,以及違約終止契約沒收加盟金,觀諸上揭本訴、反訴之訴訟內容,已徵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法律關亦迥然不同,甚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主張之事實,尚須為其他證據之調查,方得以進一步釐清,並非本院得基於本訴之訴訟資料即時判決,本反訴攻擊防禦方法之審理及其相關證據方法之調查上,彼此間相互利用性甚低,顯然無牽連關係。 ㈢按反訴制度,在求本訴及反訴間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為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達成集中審理之精神,是本件關於系爭車輛之查驗費及損害賠償共5 萬800 元,以及返還加盟金5 萬元部分之反訴之提起顯不能與本訴部分同時調查、辯論,以達節省訴訟資源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反有礙於本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出上開反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