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8號原 告 莊家翰 莊振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告 黃阿財 訴訟代理人 黃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1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翰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振軒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八德市公所方向行駛,行經八德區建國路48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後方由原告莊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莊家翰沿同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莊振軒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原告莊家翰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莊家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藥費用:原告莊家翰於車禍發生當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並分別進行移除外固定器及死骨切除術、患肢復位固定手術等手術。又原告莊家翰仍於花蓮縣就讀中,於103 年11月7 日至103 年12月24日期間至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進行復健,另需購買藥品及中藥治療,是原告莊家翰總計支出醫療費用為:206,144 元。 2.支出交通費用: 因原告在花蓮讀書,其右腿嚴重受傷,不良於行,不便搭乘大眾運輸系統,有時為醫療需要往返學校(即花蓮縣壽豐鄉)與門諾醫院之間做復健,每次往返需費400 元,每星期2 次,每月往返8 次,共計3 個月,車資計9,600 元。另尚需往返桃園醫院與學校之間,此部分車資,每次搭乘計程車資往返需6,500 元,共計5 次,共花費32,500元。總計支出交通費42,100元(見附民卷第38頁)。 3.看護費用: 原告莊家翰除住院22天期間需專人照顧外,出院後需拐杖使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桃園醫院雖建議宜專人照護4 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0週(以X 光骨頭生長療合程度為主),此僅為醫生之初步意見,實際上原告莊家翰所受傷勢極為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4 年3 月之7 個月期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在醫院住院期間,由父、母輪班照顧,出院後在校讀書,母親在學校附近租屋,請原告乾爹即證人劉家誠照顧生活起居,若是請專人看護,一天花費在2,000 元以上,劉家誠願意1 個月30,000元照顧原告,照顧期間自103 年10月至104 年3 月,共花費18萬元,另父、母照顧1 個月的看護費亦以30,000元計算,7 個月之看護期間,合計支出費用21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莊家翰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經三次開刀手術,由於傷處嚴重感染,身心極為痛苦,目前仍不良於行,仍需拐杖輔助行走。復原之後還要取出鋼釘,進行第二次手術,甚至一輩子都不能取出,且要持續復健,面對如此深鉅之傷害,身心遭受嚴重打擊,此痛楚絕非三言兩語所能形容,因此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的慰撫金。 5.綜上,原告莊家翰請求醫藥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458,244 元。 ㈢原告莊振軒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1.醫藥費用:原告莊振軒傷勢較輕,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背挫傷,並分別支出醫藥費550 元、470 元,合計1,020 元(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0頁)。 2.精神慰撫金:原告莊振軒因車禍而身體上肢及下肢受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背部挫傷,請求100,000 元慰撫金。 3.機車修理費:原告莊振軒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嚴重撞毀,須花費修繕費46,270元(見本院卷第17頁、見附民卷第41至42頁)。 4.綜上,原告莊振軒請求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及機車修理費,合計為147,290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家翰2,458,24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振軒147,29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不慎肇禍,造成兩造困擾暨浪費司法資源,甚感歉疚。本件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04 年4 月8 日八德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願意負責賠償包含原告車損共36萬元。原告母親則要求40萬元整,因雙方想法有差距,原告遂提出告訴。經104 年11月23日兩造再次調解,明台產險公司答應賠償50萬元和解,被告亦願意另以16,000元作為紅包給原告壓驚,但原告要求以100 萬元和解,金額過鉅,被告無力承擔,調解亦不成立。被告平日僅靠政府提供之老人津貼和每年三節禮金作為零用,無業且無其他收入,實無力承擔龐大賠償金額,先予敘明。本件原告莊家翰支出醫療費用197,202 元、門診費1,755 元及購買藥物之金額等,只要原告有提出醫藥收據,被告並不爭執。又原告所提之看護期間與桃園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莊家翰需專人照顧期間4 週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0頁)顯有差距,原告莊家翰逾上開看護期間之請求,應無理由。且證人劉家誠僅是照看原告莊家翰之課後生活,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又原告莊家翰復健理應可以在就近之花蓮醫院做復健,無須往返花蓮壽豐鄉與桃園,故原告莊家翰主張往返之計程車資每次6,500 元,共計5 次,合計交通費32,500元部分,此部分並無理由,其餘車資並不爭執。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均顯屬過高,請求酌減。況本件車禍事故非被告單方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原則,應承擔已身之過失所產生之損失。 ㈡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3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往八德區公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原告莊振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原告莊家翰沿同向車道自後方左側駛至,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莊振軒因而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原告莊家翰則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涉及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㈢原告莊家翰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為197,202 元(部分負擔9,462 元,自付額102,589 元);德安堂藥局購買藥物1,475 元;中醫診所花費150 元;在德昌藥行買中藥430 元;桃園醫院門診花費1,2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㈣原告莊振軒醫藥費支出1,020 元;機車修理費支出46,270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時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致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為此請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莊家翰請求被告給付2,458,244 元,另原告莊振軒請求被告給付147,29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5 款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原告莊振軒騎乘系爭機車附載原告莊家翰自後方左側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莊振軒則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原告莊家翰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由桃園地檢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77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本案前經本院刑事庭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進行鑑定,認被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莊振軒駕駛中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該會104年10月26日桃鑑字第1041001835號函文所附 鑑定意見書(見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808號影卷第38頁 至第40頁)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損壞,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支出醫療費用及藥品部分: ⑴原告莊家翰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03 年9 月9 日迄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為197,202 元(部分負擔9,462 元,自付額102,589 元);德安堂藥局購買藥物1,475 元;中醫診所花費150 元;在德昌藥行買中藥430 元;桃園醫院門診花費1,220 元,共計200,477 元,業據原告莊家翰提出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出院病歷摘要、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德安堂藥局購買證明單(見附民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莊家翰支出103 年9 月9 日迄同年月25日桃園醫院門診費用1,755 元(不分負擔900 、自負額855 元)、於103 年11月7 日迄同年12月24日門諾醫院復健費用850 元及至藥房購買藥品費用共3,062 元,亦據其提出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發票(見附民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2頁),且經被告表示有收據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認原告莊家翰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藥品費用共206,1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莊振軒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桃園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20 元,業據原告提出桃園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2 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原告莊振軒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支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莊家翰主張因在花蓮讀書,右腿嚴重受傷,不良於行,不便搭乘大眾運輸系統,為醫療所需有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醫院及門諾醫院復健,共花42,100元等語。經查,原告莊家翰因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桃園醫院施以患肢復位固定手術,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時間為103 年10月6 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及104 年7 月7 日,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頁),足認原告莊家翰因右腿骨折,行動不便,確有於上開回診時間搭計程車至桃園醫院就診治療之必要,而原告莊家翰就讀位在花蓮縣壽豐鄉之臺灣觀光學院,亦據其提出該學院104 年7 月之學士學位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原告莊家翰主張於就學期間為回診治療自花蓮往返桃園醫院之計程車車資5 趟,自屬必要,原告莊家翰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32,500元(計算式:6,500 ×5 =32,500) ,並提出昌志交通有限公司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8頁)為憑,是原告莊家翰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另原告莊家翰主張自103 年10月迄同年12月從學校往返門諾醫院從事復健,因而支出計程費用9,600 元等語。經查,門諾醫院函覆本院原告莊家翰就診時間為103 年11月17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3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4日,此有該院105 年9 月7 日基門醫字第105-0075號函並檢附醫療費用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81頁至第92頁),共計11次,復依原告莊家翰所提出昌志交通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收據之計費標準,每趟來回收取車資400 元計算,共計4,40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告莊家翰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36,900元(計算式:32,500+4,400=36,900)。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104 年3 月,共7 個月,無法自理生活,而由親屬看護,共請求看護費用210,000 元等語。經查,依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日自103 年9 月9 日至103 年9 月25日,共22日,出院後需柺杖使用,下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專人照顧4 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運動至少10週(以X 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等情(見附民卷第10頁)觀之,足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以住院期間,再加計4 週為必要,又原告住院期間為父母親照顧,出院後由證人劉家誠陪同在花蓮照顧,1 日以1,000 元計算一節,業據證人劉家誠證述明確,是以原告莊家翰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50,000元【計算式:(22+ (7 ×4 ))×1000=50,000】為限,逾此之 請求,並無理由。 ⒋支出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莊振軒主張因此次車禍,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46,270元等語。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其中零件費用36,235元及工資費用10,035元,業據原告莊振軒提出正龍車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系爭機車出廠時間為102 年1 月,此有行照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9 月9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9 月,是被告就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0,035元,共計為20,089元(計算式:10,054+10,035=20,089)。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莊家翰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醫囑建議需追蹤及復健,迄今其右側脛骨骨折術後骨髓內釘留存,於105年9月19日施予拔除骨髓內釘術,二個月內患肢不宜跪蹲跑跳久站劇烈活動,宜門診追蹤複查,此有原告莊家翰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另原告莊振軒則受有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及背挫傷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莊家翰為82年1 月21日出生,臺灣觀光學院畢業,目前服役中,104 年度所得為18,50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莊振軒為78年8 月27日生,南亞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4 年度所得為453,777 元,名下有1 筆投資及2015年份之車輛1 部,財產總額為10,000元;被告為37年3 月25日出生,國小畢業,無業,104 年度所得為零,名下有不動產2 筆,財產總額為980,800 元等情,有原告之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及兩造之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56頁、第60頁),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家翰、原告莊振軒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350,000 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莊家翰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3,044元(醫 療費206,144元+看護費50,000元+交通費36,900元+精神 慰撫金350,000元);原告莊振軒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71,109元(醫療費1,020元+機車維修費元20,089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 ㈢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經車鑑會鑑定認被告行經肇事地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先行路旁臨時停車後再起駛進入車道左迴轉,在迴車前,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莊振軒駕駛中機車行經無號誌T 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莊振軒騎乘機車亦有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注意規定,亦有過失。又原告莊振軒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莊家翰,因此擴大原告莊家翰之生活範圍,原告莊家翰之使用人即原告莊振軒之過失,可視同原告莊家翰之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相互衡之,應認被告應負較重之肇事主因,自屬無疑,且其過失程度較重,須負7 成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肇事次因,過失責任程度稍輕,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 ⒊本件據以衡量被告就原告系爭傷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尚非無據。從而,本院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莊家翰、莊振軒之金額 經減輕後應分別為450,131元(計算式:643,044×0.7=450 ,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49,776元(計算式:71,109×0.7 =49,7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7日送達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4頁) ,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莊家翰、原告莊振軒450,131元及49,776 元,及均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附表: ┌──────────────────────────────────┐ │零件費用折舊部分: │ │1.系爭機車係10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 │ │2.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3 年9 月9 日 │ │3.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9 個月 │ │4.原告陳稱系爭機車修繕零件費用為36,235 元 │ ├──┬───────────────┬───────────────┤ │ 年 │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 數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計 算 方 式 │ 金 額 │ ├──┼─────────┼─────┼─────────┼─────┤ │ 1 │36,235元0.536 │19,422 元 │36,235元-19,422元│16,813 元 │ │ │ │ │ │ │ ├──┼─────────┼─────┼─────────┼─────┤ │ 2 │16,813元0.5369│6,759 元 │16,813元-6,759元 │10,054 元 │ │ │/12 │ │ │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