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楊志超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亞士得品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繼軒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就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6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6 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以每月4,784 之保費追溯為原告投保健保,並按月於次月5 日提繳勞工退休金6,066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104 年10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實驗室經理,負責產品測試及品質相關事宜,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約定每月薪資11萬元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伊任職期間工作績效甚佳,為公司創造鉅額營收,然被告公司卻於105 年6 月14日以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自105 年6 月30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伊實際離職日為105 年6 月20日),然被告公司並未明確指出伊不適任之情形為何,亦未對伊實施約談及輔導,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公司前開解僱行為並不合法,兩造間勞動關係仍屬存在,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11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6,066 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前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公司負責人劉繼軒、訴外人楊鴻翔、陳逸桓等原為德商VDE 公司員工,該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結束營業後,上開4 人共同出資成立伊公司,原告除為伊公司董事及股東外,亦任職實驗室經理,任職期間就該部門業務無需親力親為,僅需管理、指揮下屬為之,又原告得代表伊公司對外簽約、自行決定測試第三方公司產品價格,且無需打卡上下班,亦未受有任何公司懲戒之紀錄,另原告得領取高額之紅利及盈餘分配,顯見原告具有充分之人格自主性,與伊公司間係成立委任關係;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伊公司已於105 年5 月20日董事會中對原告做出調職提議,而為原告於105 年6 月3 日董事會中拒絕,並自願於105 年6 月30日離職,惟要求伊公司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書,伊為避免解僱對原告造成生活及經濟上衝擊,遂給予其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書;再退步而言,原告任職期間曾出言辱罵同事陳逸桓,又怠忽自身工作、對同事及上級之勸導及指示置之不理、未依公司測試價目表報價,嚴重影響伊公司紀律維護,且原告亦有故意刪除實驗室中測試軟體、藏匿伊公司治具,造成公司嚴重損害等行為,均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4 、5 款之解僱事由,則伊於105 年6 月20日決議解僱原告之舉,於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9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於104 年10月1 日起另負責被告公司實驗室部門之業務,約定每月報酬11萬元,原告任職期間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曾於105 年6 月14日交付原告載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離職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載離職日期為105 年6 月30日),後又於105 年6 月20日命原告於當日離職等情,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離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7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劉繼軒、陳逸桓、楊鴻翔及林國勝原任職於德商VDE 公司,該公司於104 年8 月間結束營業後,前者4 人共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並購買VDE 公司遺留之測試儀器,嗣林國勝因故未參與出資事宜,而與被告公司簽立員工聘僱契約書,原告任職期間除任實驗室經理一職外,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9 頁反面),則就形式上觀之,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依照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公司間本存有委任關係;再觀諸被告公司所提出原告、劉繼軒、陳逸桓、楊鴻翔及林國勝所共同簽立之免責聲明書上記載略以:VDE 公司與被告公司間買賣合約所生之責任義務由出資人概括承受,林國勝對於合約所衍生之法律責任並無繼承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則原告既為被告公司成立時出資成員,並就被告公司與VDE 公司間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願與其他出資者同負保證之責,顯見原告並非單純僅為他人之營業而提供勞務、領取薪資,而係以自己之營業利益而任職於被告公司,否則豈有願與公司同負債務責任之理?此顯與常情不合;再佐以兩造間不爭執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每月領取11萬元之報酬,已較被告公司負責人之9 萬2,500 元為高,且原告、劉繼軒、陳逸桓、楊鴻翔等4 位出資者於104 年度領取之獎金數額均為50萬元,亦與被告公司其他員工領取之數額或為0 元、750 元、5,625 元等情,相差懸殊(見本院卷一第241-244 頁),原告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數額之高,已非被告公司其餘勞工所得比擬,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所獲待遇不分軒輊,顯見原告係具有資方地位之性質,是被告辯稱兩造之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下經濟上從屬性之內涵等語,應為可信。 ㈢再就原告工作內容而言,觀以被告公司所提出其與訴外人惠普、艾羅等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契約及保密協定所示,被告公司皆係由原告代表簽約(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卷二第135 頁),另參以證人陳逸桓到庭證稱:原告一人負責實驗室業務,不需向任何人報告業務進度,請假也不需知會任何人,其可以自行決定公司與客戶之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針對客戶詢價時,得依照測試技術發展程度及儀器開發之純熟度,增加或減刪不同時期、不同廠商之測試或儀器項目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顯然原告擔任實驗室經理一職,對外具有代表公司締約之權,且對於與被告公司之報價對象、項目及金額等業務,亦有相當裁量權限,再佐以原告不爭執其與被告公司間未簽立勞動契約、無固定上下班時間、請假無需辦理書面手續、亦無受被告公司扣薪或其他獎懲紀錄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9 、249 頁反面),反觀與原告一同任職於VDE 公司之林國勝至被告公司任職時係簽有員工聘僱契約書,已如上述,而此份聘僱契約書中,就林國勝之工作期間、內容、工時、工資、休假及請假事宜均有詳細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80-181 頁),顯見原告就其勞務提供之方式、期間及內容,均有處理事務之決定權限,而與林國勝基於勞工之地位,需受被告公司監督、考核、獎懲等人格上嚴密從屬於雇主之情形,大不相同,是兩造間應非因疏忽或便宜行事未簽有書面勞動契約,而係基於彼此間實質上為委任關係始然。縱認原告稱其就報價單格式、程序、應記載資訊及價格,需經被告公司開會決定、其無決定權限一情屬實,然委任關係本不以最後決定權之有無為斷,而在於得否以其自由裁量權形塑、影響其所受任之事務,且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受任事務,乃屬當然,究不因被告公司就上開事務以討論方式為最終決定、或就委託事務給予原告指示,即謂兩造間喪失委任關係之特徵。是原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 ㈣另原告雖欲以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曾為其投保勞保、提繳勞工退休金、於扣繳憑單上將其所獲報酬列為薪資收入等情,為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之依據,然兩造間契約關係之定性,仍應以契約實質目的、職務內容及勞雇間從屬性之有無,綜合判斷,要非徒以上情遽推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僱傭關係;又被告所提出之考核表雖臚列原告任職期間之種種缺失,然原告自承此文件係於其離職後始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實難以此推認原告於任職期間受有被告考核或獎懲之情;至被告公司前雖以勞基法之規定對原告解僱、並給予資遣費,然兩造間法律關係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既為本件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而由本院判斷如上,殊不因被告公司於起訴前曾誤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質,或未諳法律用語而有影響。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不足採。 ㈤從而,原告於被告公司所任董事及實驗室經理職務,均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認定,而依照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告公司前已於105 年6 月20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11萬元部分,則屬無據;另兩造間既未成立勞動契約,即無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適用,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並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專戶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含遲延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