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原 告 江天賦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 被 告 新蓬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常銘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本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復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追加備位之訴,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終身俸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終身俸13萬元,復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於106 年5 月24日追加次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585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如後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相關法律關係所生給付工資、終身俸或退休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其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容有爭執,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於59年因合夥而成立新蓬萊食品廠,嗣雖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然實質上係屬同一公司。 ㈡原告自71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負責工廠生產作業及機器維修等工作,嗣於72年5 月間離職後,又於74年8 月間復職,並於93年8 月1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8 月3 日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後,原告仍如平常般至被告公司執行工廠機器維修等工作。詎被告竟於105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並擬於同年月31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事宜,原告雖委由律師於同年9 月2 日發函向被告解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並繼續至被告公司服勞務,惟被告卻於同年9 月6 日更換原告辦公室門鎖,明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原告遂再於同年9 月8 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務,然被告不予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487 條之規定,於先位聲明中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 年8 月份工資13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13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依於88年間原告之家族會議所為之決議,家族第二代即原告兄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卸任後,得按原領報酬領取終身俸至辭世止,且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決議訴外人江春陽董事長卸任後可領取終身俸至往生(薪資比照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惟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卸任董事長乙職後,被告卻未依上開家族會議決議之約定,按月給付原告每月終身俸13萬元。為此,爰依上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終身俸計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終身俸13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 ㈣如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無理由,惟原告自71年10月間即受僱於被告,迄今已滿34年,且原告係於48年10月1 日出生,已滿57歲,而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乃請求退休。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58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㈤而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復均自應給付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3萬元,復均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5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3年8 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與因合夥而成立之新蓬萊食品廠,不具法人格之同一性,且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原告非但為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11%之股東,亦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爾後更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選任而持續連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於被告二度增資時,皆再行認購被告公司股份,現屬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15%之第三大股東,原告更於102 年8 月13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是原告自被告設立登記時起迄今,既係經選任為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兩造間自始僅成立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兩者間無論性質、適用之法令規定均不相同,無同時兼併成立之可能。縱原告於擔任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曾協助被告從事機器維修等情,然均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而參與被告公司之事務,並由其獨立判斷與決策工廠機器維修之原因、方式及目的,被告公司之職員或歷任負責人皆無從指揮監督或干涉。詎原告於卸任董事長職務後,不僅拒不配合辦理職務交接,並返還因職務關係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資產,甚未經被告許可,擅自入侵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辦公室,被告為維自身權益,方更換其董事長辦公室門鎖。是以,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基於僱傭關係而向被告給付勞務之義務,被告當無遲延受領勞務之情,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向被告請領工資及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 ㈡被告不承認有任何家族會議來討論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卸任後終身俸之問題,於家族成員間聚會、吃飯,應僅係閒聊,而不會就被告公司之經營事項作討論,且縱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存在,該決議亦未經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所承認,是原告自不得依家族會議之決議向被告請求終身俸。 ㈢依此,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於59年因合夥而成立新蓬萊食品廠,嗣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 ㈡原告於93年8 月10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8 月3 日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 ㈢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董事長期間,曾協助被告之工廠從事機器維修工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職員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僱傭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甚明。 ⒉經查,被告係原告之家族企業,於59年因合夥而成立新蓬萊食品廠,嗣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3年8 月1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為公司,方有法人格,與尚未有法人格之因合夥而成立之新蓬萊食品廠,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先予敘明。 ⒊再查,原告於93年8 月10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復於102 年8 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而被告公司再於105 年8 月3 日解除原告董事長之職務,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既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參諸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又原告雖主張:其於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期間,因亦兼任廠長之職務,於周一至周五上班,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於巡視工廠時,若發現工廠內機器故障,均會主動維修,至於維修至何程度方算完成,均由原告自行依其專業判斷,而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高度從屬於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第287 頁),然原告究竟對於被告公司之何人有何高度從屬性之關係存在,仍語焉不詳,且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之,是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具有高度從屬性云云,自不足採。進而,原告核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而在被告公司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準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民法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8 月份工資13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13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又按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又股東會係由公司所有者組成,董事會就其權限事項,決議交由股東會決定時,乃將其權限事項委由股東會以決議行之,尚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依伊之家族會議於88年間所為之決議,家族第二代即伊之兄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卸任後,得按原領報酬領取終身俸至辭世止,且被告公司於96年3 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曾決議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卸任後可領取終身俸至往生云云,然細究該日股東臨事會之會議紀錄僅提及:「聘任江春陽為榮譽董事長,薪資比照任期時支付(全體股東同意)」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可知,江春陽係由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聘為榮譽董事長,始可領取薪資,並非係因原告主張之家族會議之決議,而使被告公司承擔義務,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本院自難認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存在。又縱該家族會議之決議確實存在,然被告亦非該家族會議之當事人,且依據卷內之證據資料所示,該家族會議之決議嗣後亦未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納入決議,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亦不受該家族會議決議效力之拘束。是原告依該家族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終身俸計104 萬元,及自106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辭世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終身俸13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㈢次備位聲明部分: 經查,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前已述及,原告自不得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舊制之退休金585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仍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487 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及上開家族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之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進而,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乃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