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原 告 佳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台灣亞風速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舟公司)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主張基於運送契約之關係已給付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款項,惟該給付之原因嗣後已消滅,並認縱認運送契約不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台舟公司間,亦存在於與原告佳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佳渝公司)間,而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佳渝公司為備位原告,核先、備位原告均基於同一運送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原告台舟公司、佳渝公司在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無論在實質上或經濟上均具有同一性,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其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且無礙於對造之防禦,依上開說明,爰准原告先、備位之聲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從事貨物運送業務,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將其客戶所委託運送之貨物轉委託原告台舟公司以小三通方式從台北港運送至大陸舟山港,詎貨物運抵舟山港後,因不明原因遭海關扣押,且因不確定是否可放行及何時可放行,被告乃向原告索賠貨物滅失之賠償,原告即暫時賠付被告新臺幣(以下若無註明幣別則均同)900 萬元(下稱系爭900 萬元),嗣經原告多方努力,大陸海關於104 年9 月間同意全部貨物退運回臺灣,退運所需相關費用合計人民幣15萬元,原告乃邀集被告及另2 家委託原告運送之同業商議後,均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取回貨物,被告並因此分攤62.8% 之退運費用即人民幣94,200元,所有貨物皆順利於105 年1 月初運抵台北港,並由被告簽收取回其所委託運送之貨物,現全數貨物既經被告同意退運回台,並返還被告簽收無誤,則被告受領原告暫賠貨物滅失之系爭90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系爭協議書、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 頁,下稱系爭簽收單)、同意及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下稱系爭同意及授權委託書)之記載,在在證明原告台舟公司與被告間存有運送關係。縱認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佳渝公司與被告之間,則原告佳渝公司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0 萬元。關於系爭900 萬元款項之性質,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收單上記載「茲收到103 年8 月中旬舟山港扣貨暫賠款第一次匯款金參佰萬元現金」、「103 年舟山扣貨乙事,收到暫賠款參佰萬元支票乙張」(見本院卷第10、11頁),應為暫時賠付之款項,故實際上只是事件確定前暫時提出一筆款項以供擔保,並非終局賠償之一部分。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之貨物板數為77板,而系爭簽收單上僅簽收6 板,係因貨物運抵台北港辦妥清關後,被告已直接將大部分貨物拉走,並未簽收,系爭簽收單的6 板為剩餘之貨物。 2.證人陳淨谷於另案飛斯特公司對佳渝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所證稱扣關三個月就要賠償5 倍運費之行規,與事實不符,更無原告佳渝公司同意以運費5 倍理賠之事,且與損害賠償之法理並不相符,蓋有損害方有賠償,理賠運費5 倍既可視為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貨物歸還託運人後,託運人即未受有毀損滅失之損害,自無須賠償。至於貨物之權利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讓與請求權之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運送人賠償託運人後,運送人得請求託運人讓與貨物之權利,此與何人支付退運之相關費用無關。 3.探究被告有無完整取回貨物,首應釐清何人提供進口報關資料、驗放後何人提貨。本件貨物退運回台北港前,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濟廷、東渝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負責人陳淨谷曾會同前往舟山港保稅倉庫,請求舟山海關准予開倉查看貨物狀態,當場所見所有貨物均維持原本包裝狀態,包裹貨物之膠膜完好無拆封、破損。確認貨物狀態完好無誤後,才約定退運回台灣之運費按貨物數量比例分攤,共同交由東渝公司人員即證人王秀峰處理。舟山海關放行後,全部貨物原封不動分裝15個貨櫃從保稅倉庫送往寧波港裝船起運,貨抵台北港後,進口報關由各家公司各自提出貨物明細,統一交由億光行報關有限公司(下稱憶光公司)報關,稅金由各家公司自行繳納,海關驗放後由各家公司自行向海關倉庫領回。並依據王秀峰證稱:板數是最基本的,我經手的板數應該沒有缺吧,如果板數錯誤的話,就無法通關了等語,可見被告之貨物確實係由其貨主自行提供貨物明細辦理通關,被告之貨物係由被告之貨主自行提供貨物明細、提貨,而非原告統籌辦理將貨物清關領出後再發還各貨主,故在起運前填寫進口報單時,各貨主就已經清楚貨物之項目數量,如有短少,當下就會反應,至遲在海關倉庫清點貨物放行領貨時,也會反應貨物短少,如有短少必會向被告索賠,被告之貨物大多係由被告之貨主直接自海關倉庫提領,既不經原告也不經被告,被告自不可能全部簽收。 ㈢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台舟公司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佳渝公司9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台舟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被告委由其運送之書面契約為證據,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簽收單、同意及授權委託書並無任何原告台舟公司承攬運送相關文字,無法證明被告有委由原告台舟公司運送貨物存在。又原告台舟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03 年9 月17日,原告台舟公司顯不可能於設立前之103 年8 月16日即從台北港承攬運送貨物至舟山港,且原告台舟公司復已自認系爭900 萬元非由原告台舟公司給付予被告,故原告台舟公司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本案係原告佳渝公司遲未積極處理退運事宜,致使被告後續尚須支付高額處理費及退回運費,因此系爭900 萬元為「暫時賠償被告公司一部份」之賠償款,後續賠償須再確認,被告所受損害既未完全得到補償,原告當無法行使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讓與請求權。佳渝公司應就系爭900 萬元為何由佳渝公司給付?為何已無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然佳渝公司對此除未舉證說明外,前後主張更明顯矛盾,是佳渝公司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900 萬元,自屬無由。 ㈢被告與訴外人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於103 年8 月間委由原告佳渝公司運送貨物至大陸地區,除羅濟廷外,佳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聯繫窗口為當時任職其公司之總經理陳淨谷。嗣於103 年9 月系爭貨物在大陸地區報關有異無法送達,原告佳渝公司聲稱大陸海關向其索求為數不少之處理費用,嗣後更提出其中人民幣100 萬元處理費部份須由三方共同分擔,因系爭貨物為電子產品,價值高達4,000 多萬元,且當時已隔一年有餘,被告為求卡關之事能順利解決,同意先分擔支出處理費用,故被告、飛斯特公司及原告佳渝公司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三方共同分擔100 萬元人民幣之費用,被告依比例分攤為628,000 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約為314 萬元。詎系爭貨物退回後,原告佳渝公司卻拒絕再支付費用將系爭貨物由大陸運回台灣,被告迫於無奈,始再另外支付人民幣94,200元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再由系爭協議書可知系爭貨物之板數為77板,價值至少4 千萬元,被告至今尚未全數領回,原告雖以系爭簽收單主張被告已將貨物取回,姑且不論系爭簽收單上所載「委任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等語是否真實,惟系爭簽收單代表人欄位亦僅載明「收6 板」,並非77板,可知因原告佳渝公司遲未積極處理退運事宜,致使被告至今仍無法將所有板數貨物全部領回。 ㈣被告委由原告佳渝公司承攬運送多次,故雙方未對本件另外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書,惟依業界行規,若貨物扣關超過三個月,須由承攬人理賠至少五倍之運費,且須由承攬人自行負擔卡關事宜相關處理費用。惟原告佳渝公司本件不僅運送遲延一年多,且被告尚須另外支出處理費、退回運費共人民幣722,200 元(折合新臺幣約3,611,000 元),又被告支付予原告佳渝公司之運費為1,744,757 元,以前開業界行規至少理賠五倍運費計算,原告佳渝公司至少須賠償被告8,723,785 元,再加計被告前已支出之處理費用,可知被告損失至少12,334,785元(計算式:8,723,785 +3,611,000 =12,334,785)。因被告當時尚無法估計損害額多寡,故在收到原告佳渝公司104 年支付系爭900 萬元之賠償款時,被告之公司負責人張進德始簽立字據表示原告佳渝公司僅「暫時」賠償被告一部份之賠償款,後續賠償尾款多寡仍須再確認,根本非原告所稱「暫賠貨物滅失」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將貨物自台灣地區台北港運送至大陸地區舟山港,運抵舟山港時貨物為海關扣押,原告因此給付被告系爭900 萬元之賠償款,嗣兩造商議分攤退運等相關費用將扣押之貨物運回臺灣等情,已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2 紙、系爭同意及授權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8 至12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並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台舟公司與被告間,且系爭900 萬元僅為貨物滅失之暫賠款,嗣因扣押之貨物已放行並運抵台北港,且已由被告全數取回,原告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被告受領系爭900 萬元暫賠款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系爭900 萬元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將貨物委由原告佳渝公司運送而非原告台舟公司,且伊委託運送之貨物板數達77板,價值至少4 千萬元,系爭900 萬元之暫賠款僅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況伊僅取回其中6 板之貨物,伊損失遠遠超過系爭之900 萬元,自無返還系爭900 萬元之理等語置辯。則本件運送契約究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台舟公司、抑或與原告佳渝公司間?原告賠付被告之系爭900 萬元,該給付之原因嗣後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厥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運送契約究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台舟公司間、抑或與原告佳渝公司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台舟公司主張運送契約存在於伊與被告間,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台舟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台舟公司雖以系爭協議書、系爭簽收單、系爭同意及授權委託書均已記載「台舟公司承運貨物」等語,主張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之間云云,惟系爭同意及授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6頁)為原告台舟公司單方面出具予大陸舟山港海關等相關單位,記載之內容均為原告台舟公司向舟山港海關等單位所為單方意思表示(詳見本院卷第36頁),自難以原告台舟公司單方出具之上開文書,即認該文書之記載內容已與被告合意,而認運送契約存在於原告台舟公司與被告間。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記載「貨物自舟山港起運至台灣本島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8 頁)等語,亦僅係關於自舟山港起運回台北港之約定,尚與原告台舟公司所主張由台北港運送至舟山港之契約內容有間。至系爭簽收單固記載「茲收到…委任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舟山港之貨物」等語,並由被告之受僱人陳弘均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9 頁),惟參以證人陳弘均已到庭證稱:公司叫我去載我就去了,其他我不曉得,(簽收單上電腦打字的部分是否是你繕打的?)不是(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陳弘均僅係受被告公司指示前往載運貨物,對於該等貨物並無所悉,則其就該貨物究係由何人運送等節,當無從見聞真實與否,況系爭簽收單上記載之「委任台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大陸舟山港之貨物」等內容,又係他人事先所繕打,證人陳弘均事後只負責前往載運6 板貨物,而簽收該6 板貨物,自難認證人陳弘均或系爭簽收單得以證明被告係將本件貨物委託原告台舟公司運送。況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自陳系爭900 萬元賠償暫付款係原告佳渝公司賠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1頁),從而系爭900 萬元既為因託運貨物扣押,基於運送契約之關係而給付,益證原告台舟公司與被告間並不存在運送關係。 2.先位原告台舟公司就其與被告間存在運送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900 萬元又非原告台舟公司所給付之賠償款,已如前述,而備位原告佳渝公司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運送契約存在,已為被告所是認,自可信為真實,則關於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佳渝公司行使、負擔之。 ㈡原告佳渝公司給付被告系爭900 萬元賠償款,該給付之原因嗣後是否已不存在?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乃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佳渝公司主張遭海關扣押之貨物不知是否可放行、或何時可放行,故暫時賠付被告系爭900 萬元作為貨物滅失之賠償,嗣扣押之貨物已由被告全數取回,故被告受領系爭900 萬元暫賠款即已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核原告佳渝公司之主張即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佳渝公司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佳渝公司雖主張就系爭900 萬元暫賠款給付目的嗣後已欠缺給付目的,亦即主張被告已取回全數託運之貨物一節,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佳渝公司則執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 頁)為證,惟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記載,被告託運貨物之板數為77板,然依系爭簽收單之記載僅「收6 板」,原告佳渝公司就被告已取回其餘71板貨物乙節,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佳渝公司主張被告已取回全數77板貨物一節為可採。 3.原告佳渝公司又稱本件貨物退運回台北港前,原告曾請求舟山海關准予開倉查看貨物狀態,所有貨物均維持原包裝狀態,兩造確認無誤後,才約定退運運費按貨物數量比例分攤等情,並提出查看貨物之照片23張(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為證,惟該等照片縱可真實完整呈現被告貨物全數完好之狀態,亦屬放行起運前之狀態,況縱使全數貨物皆已運抵台北港,原告佳渝公司仍須提出已由被告全數受領之證據,始足證明前揭77板貨物確由被告全數取回,故前開照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已全數取回貨物,要無疑義。 4.原告另稱依證人王秀峰之證詞,可知貨物板數是最基本的,如果板數錯誤的話,就無法通關了,貨物板數應該沒有缺少,且貨物抵達台北港後,進口報關由各貨主提出貨物明細,交由憶光公司報關,並由各貨主自行繳納稅金,海關驗放後由各貨主向海關倉庫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應足以證明被告之貨物已全數領回云云,惟證人王秀峰已明確證稱:貨物運回台灣是由伊安排通關事宜,回來的貨況已經不好,貨主的貨物實際由誰領回伊無法確認,因為不是全部由伊負責處理的,而且通關不等於貨主就可以把貨品取回,須等貨物進到倉庫後再通知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因原告佳渝公司迄未提出被告已受通知領回全數貨物之具體證據,顯見證人王秀峰前開所述,尚難為原告佳渝公司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佳渝公司主張被告應已將全數貨物領回云云,即無可採。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憶光公司調取本件貨物之報關及提領資料,惟據憶光公司回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依證人王秀峰前揭所述通關不等於貨主就可以把貨品取回,須等貨物進到倉庫後再通知領回等情(見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本件委託運送之77板貨物縱已全數運回台北港,並完成報關、通關之手續,原告佳渝公司仍須舉證證明該77板貨物通關後確由被告全數領回之證據,始足證明被告已領回全數貨物。再者,原告既能提出系爭簽收單(見本院卷第9 頁)證明被告已收取其中6 板貨物,惟訴訟至今竟始終無法提出被告已簽收其餘71板貨物之確實證據,原告仍一再主張被告已領回全數77板貨物云云,實難憑採。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仍具狀請求向憶光公司調取已提領貨物之報關資料及訊問證人即東渝公司員工孫寶延云云,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原告自承被告之貨物價值超過900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原告佳渝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已領回全數貨物,顯見系爭900 萬元給付之目的仍然存在。 5.綜上,原告佳渝公司就其主張給付系爭900 萬元作為被告尚未取回貨物之暫賠款,惟就該約定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即主張被告已領回全數貨物之事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900 萬元尚非全無法律上原因,該不利益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佳渝公司。從而,原告佳渝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00 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台舟公司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系爭900 萬元亦非其所給付,備位原告佳渝公司則就系爭900 萬元給付目的嗣後已欠缺給付目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先、備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