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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告
台灣東洋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井康喜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被告
宇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下午3時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肆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共新臺幣(下同)17,942,333元,原告依約交付貨品後具單請款,惟被告一再推諉,迭經催討仍分文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貨款金額雖不爭執,但因被告於104 年6 月間廠房發生火災損失慘重,無力一次付清貨款,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僅願無擔保分12期清償,方案為105 年4 月起每月30日分期清償,前5 個月清償金額為80萬,之後7 個月每月185 萬,並於最後1 期結清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一覽表所示之買賣關係,並已交付貨品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開立統一發票、送貨單、被告採購單在卷(見司促卷第12-69 頁)可佐,並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對貨款金額不爭執」等語(見重訴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爭點厥為:被告廠房火災是否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四、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參照);是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同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在調和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不可預見且契約雙方均無可歸責事由之損失,由法院以判決分配契約雙方之風險承擔之謂。火災致企業財務受影響,為社會一般客觀理性之企業經營者均能預見,其風險應由保險制度分散災損風險,而不應任意轉嫁與交易相對人,否則有害於市場交易安全,亦對交易相對人反而不公。如附件所示之買賣關係,乃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自當遵循契約約定,依約履行給付與對待給付義務,被告既陳稱有投保火災保險,顯見被告已可預見其廠房有火災之風險,則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恣意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火災)之實際發生,再引用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或變更給付。被告僅以廠房火災損失慘重為由,未舉證證明火災發生是否達不可預料程度及是否不可歸責於己,泛言火災發生乃情事變更云云,難認有何情事變更或對其顯失公平之狀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求為被告清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本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中督促程序並無對被告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程序,自應從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見司促卷第94頁)起息,始為正確。末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但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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