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 告 余淑貞 蘇恩惠 蘇恩琪 蘇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金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薪淳 被 告 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蘇銘祥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余淑貞(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代理為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蘇銘祥業已成年,而被告金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吳秀霞,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王薪淳(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則原告蘇銘祥、王薪淳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3 、203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啟宗、金鼎公司及吳秀霞為被告,請求其等應連帶對原告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對吳啟宗之訴,並減縮請求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62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鼎公司向訴外人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承攬「欣佳美建設新屋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訴外人吳啟宗即億祥工程企業社(下稱億祥企業社)負責人再向被告金鼎公司承攬該系爭工地內、外牆磁磚工程,被告金鼎公司並與吳啓宗約定,於磁磚黏貼工程施工期間若有搭設鷹架等安全設備之需求,吳啓宗應通知被告金鼎公司,被告金鼎公司再另行通知訴外人大益竹木工程行施作。訴外人蘇德光受僱於億祥企業社,負責系爭工地黏貼磁磚工作,億祥企業社依法應提供勞工於高處作業時安全上下之設備及其他安全衛生設備,竟未通知被告金鼎公司架設高處作業所需之鷹架,即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要求蘇德光於系爭工地4 樓黏貼磁磚,蘇德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施工時不慎墜落地面,嗣於同年10月5 日死亡。原告余淑貞為蘇德光之配偶,原告蘇恩惠、蘇恩琪、蘇銘祥則為蘇德光之子女。 ㈡被告金鼎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應就各承攬部分使之勞工,與最後承攬人即億祥企業社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吳秀霞為是時被告金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金鼎公司負連帶責任,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原告余淑貞得請求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余淑貞、蘇恩惠、蘇恩琪、蘇銘祥亦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400 萬元(每人分別請求100 萬元)。 ㈢被告金鼎公司未明確告知億祥企業社於高差1.5 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亦未告知應設置符合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僅將有無搭設鷹架需求交由億祥企業社自行決定,業已違反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且被告金鼎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亦知悉系爭工地未搭設鷹架安全設備,仍令蘇德光於高處繼續磁磚黏貼施工,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第192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余淑貞得請求已支出醫藥費7,000 元、看護費2 萬6,000 元、喪葬費50萬元、扶養費136 萬6,400 元、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蘇恩惠得請求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蘇恩琪得請求扶養費28萬9,566 元、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蘇銘祥得請求扶養費70萬3,815 元、慰撫金150 萬元。 ㈣原告等於本件僅為一部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余淑貞80萬元、原告蘇恩惠30萬元、原告蘇恩琪35萬、原告蘇銘祥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金鼎公司將磁磚黏貼工程交由億祥企業社承攬時,已交付危害因素告知單,其上載有包含墜落之工程危害因素,及危害防止對策為工作點超過2 公尺者,應配戴安全帶,並掛於固定處,進入工區時應配戴安全帽等語,另被告金鼎公司與億祥企業社約定,依照施工進度若需使用鷹架時,應通知被告金鼎公司搭設,於事故發生當日,被告金鼎公司並未接獲任何搭設鷹架之通知,亦不知蘇德光於當日欲進行磁磚黏貼工程,則被告金鼎公司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就蘇德光死亡之結果亦無可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公司承攬欣佳美建設有限公司住宅工程,後將磁磚黏貼工程交由億祥企業社承攬施作,被告金鼎公司與億祥企業社約定若有架設鷹架等安全設備之需求,應由億祥企業社通知被告金鼎公司施作,蘇德光於102 年9 月23日上午於系爭工地4 樓黏貼外牆磁磚時,被告金鼎公司未搭設有鷹架安全設備,蘇德光因作業不慎而墜落地面死亡,另吳啟宗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 號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告等應連帶負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㈡原告依照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職災補償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然觀諸原告余淑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曾稱:億祥企業社是請蘇德光貼磁磚,沒有請伊施工,伊不是億祥企業社員工,事發當天伊與蘇德光一起前往系爭工地貼磁磚,伊負責切磁磚工作;當日是吳啟宗叫蘇德光趕工,不是蘇德光自己要趕工,伊等也可以不做,工程進度如果有遲延,億祥企業社不會扣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134 號〈下稱偵卷〉影卷第79頁,本院103 年度勞安訴字第5 號卷〈下稱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 號卷〈下稱刑案二審卷〉影卷第70、71、224 頁),可見億祥企業社乃將磁磚黏貼工程交由蘇德光施作,而與原告余淑貞無關,原告余淑貞僅自行陪同蘇德光至系爭工地合作完成磁磚黏貼工作,則億祥企業社所重者應在於磁磚黏貼工作之完成,至於蘇德光是否親自履行,或與他人共同完成,則非所問,另億祥企業社若有趕工之要求,蘇德光得以拒絕,且工程如有遲延,蘇德光亦無受億祥企業社懲戒或制裁之情形,就此觀之,蘇德光關於磁磚黏貼工程完成之進度、參與施工人員選擇等事宜,均有決定權限,不受億祥企業社之指揮監督及懲戒。且原告余淑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曾稱:億祥企業社有工作就派給蘇德光做,以坪數計酬,蘇德光做多少領多少,如果億祥企業社沒有工作給蘇德光,整個月蘇德光就休息沒有薪水領,蘇德光會另外去其他地方貼磁磚等語(見偵卷影卷第79頁、刑案一審影卷第101 頁反面、第104 頁),再參以億祥企業社付款簽收簿所載,蘇德光及原告余淑貞確係以工程件數或坪數方式計算應得工程報酬(見偵卷影卷第6-7 頁),若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間存有僱傭關係,縱億祥企業社無工程得分派蘇德光施作,衡情,蘇德光至少仍應得領取基本薪資報酬,豈可能分文未取而需另外尋找工作機會,可見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所約定「以坪數計酬」,並非原告所稱勞資關係下按件計酬之薪資約定方式,而係蘇德光工作完成後得以領取之承攬報酬約定,始與實情相符。㈢次查,揆諸訴外人吳茂松、吳文顧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證稱:平常吳啟宗有工程就會通知伊等去做,本件係吳啟宗向被告金鼎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將磁磚工程發包給伊等,伊跟吳啟宗是完成工程後,以坪數計算工錢,每半個月或一個月請款一次,事發當天伊等負責貼2 樓磁磚,伊等平常也會包其他磁磚工程施作,蘇德光是與原告余淑貞一起做,形式與伊等相同,都是吳啟宗有包工程再叫伊等去做等語(見偵卷影卷第59、66-67 、78頁,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01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再觀以訴外人陳三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向億祥企業社承包磁磚放樣工作,磁磚一定要劃好放樣線後才能黏貼,伊不是億祥企業社員工,伊外面也有做其他工作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14 頁反面),可知億祥企業社若有承攬磁磚黏貼工程,關於劃放樣線及磁磚黏貼等工作,均另行轉包予吳茂松、吳文顧、陳三正及蘇德光施作,既吳茂松、吳文顧及陳三正均認知其等與億祥企業社間乃承攬關係,而億祥企業社亦以相同模式將本件磁磚黏貼工程交由蘇德光施作,則億祥企業社與蘇德光間自無獨解為存有僱傭關係之理。 ㈣至原告主張蘇德光磁磚黏貼之方式及範圍需依照吳啟宗指示為之,且蘇德光與吳茂松、吳文顧、陳三正等人就磁磚黏貼工程處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有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云云,雖吳啟宗對於黏貼磁磚方式及施工範圍具有指示蘇德光等人之權限及事實,然此至多僅為定作人對承攬人就承攬事務所為之指示,且如上所述,蘇德光就履行磁磚黏貼工程之進度與完成方式,均有獨立決定權力,此種情形究與僱傭關係下,勞工有服從雇主權威、受懲戒及需親自履行勞務等義務有間,另蘇德光與吳茂松、吳文顧、陳三正等人僅係就系爭工地關於磁磚黏貼工程,各自負責不同承攬之工作範圍,難認其等間有處於億祥企業社生產組織體系下分工合作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述,即不足採。 ㈤從而,本院認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間應係成立承攬關係,即蘇德光為承攬本件磁磚黏貼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刑事案件就此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附此敘明。 五、原告依照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職災補償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現已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定義規定,上開法規所稱之勞工,乃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同法第31條第1 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參照勞基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顯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係參照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規定所訂定。準此,釋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自應參照勞基法上開規定,依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定義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承攬後自營作業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蘇德光與億祥企業社間係成立承攬關係,已如前述,縱被告金鼎公司為本件磁磚黏貼工程招人承攬,而屬中間承攬人,然依前開說明,本件並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款(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之規定,而應依照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無據。六、原告依照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9條部分: 本件並無勞基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設施規則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等勞動法規之適用,已述如前,故原告主張定作人被告金鼎公司未告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28 條等危害因素及安全設備事項,因定作及指示有過失而違反此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屬無據。 ㈡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被告金鼎公司於事故發生當日,有未提供蘇德光施作系爭工程所用安全設備之過失為要。 2.經查,證人吳啟宗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事發當日,系爭工地4 樓還沒有完成放樣,不可能通知蘇德光到場開始貼磁磚,伊不知道蘇德光何以會在現場,伊沒有指示蘇德光貼磁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然億祥企業社有工作需求即會通知蘇德光施作為二者間承攬工程之模式等情,已如上述,若非億祥企業社於該日曾通知蘇德光施工,蘇德光豈有無端到系爭工地現場之理,且參以證人吳啟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曾稱以:當天伊知道蘇德光及原告余淑貞要貼磁磚,伊有跟他們說要貼之前要告訴伊等語(見偵卷影卷第80頁),及證人陳三正於本院之證稱:伊與蘇德光熟識,事發當天蘇德光說他要到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亦可證明蘇德光於事發當日係因工作所需而至系爭工地,且吳啟宗確知悉蘇德光該日將進行磁磚黏貼工程,則億祥企業社於事發當日應有通知蘇德光前往施作磁磚黏貼工程一情,可以認定。 3.次查,雖原告主張被告金鼎公司之工務經理王志仁、工地主任蒙天勵於事發當日,均知悉蘇德光自行搭設鷹架後已即開始黏貼磁磚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原告余淑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稱以:事發當天吳啟宗請工人先來放樣,經蒙天勵、王志仁確認完畢後,蒙天勵及王志仁就下樓了,後來吳啟宗才叫蘇德光自己搭鷹架貼磁磚等語(見偵卷影卷第60、79、80頁,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02 頁),並佐以吳啟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事發當日伊未向被告金鼎公司要求搭設鷹架等語(見偵卷影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可知被告金鼎公司抗辯事發當日其未接獲億祥企業社搭設鷹架需求之通知乙節,應為真實。 4.至關於被告金鼎公司當日是否知悉蘇德光開始黏貼磁磚部分,參以證人王志仁及蒙天勵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工程進度是被告金鼎公司給吳啟宗,吳啟宗再自行安排細節,被告金鼎公司對口是吳啟宗,不會直接指揮蘇德光,事發當天伊等與吳啟宗一起至4 樓看放樣,後來伊等三人一起下樓,當天天候狀況不佳,伊等不知道事後吳啟宗有請蘇德光開始貼磁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69-72 頁、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可見王志仁與蒙天勵均證述其等於觀看放樣結果後,即與吳啟宗一同離去,並未得知蘇德光後續磁磚作業事宜;另查以陳三正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以:正常放樣要放15條線,事發當天系爭工地4 樓沒有搭鷹架,所以伊只放2 條線就下樓,伊沒有聽到吳啟宗或被告金鼎公司人員說要趕工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15 頁、第11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 頁)、吳茂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事發當天伊負責系爭工地2 樓磁磚黏貼,伊沒有聽到誰指派蘇德光黏貼磁磚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影卷第110 頁),亦無法認定事發當日參與放樣及其餘磁磚施工人員,何人有聽聞被告金鼎公司知悉蘇德光將開始、或已經開始黏貼磁磚。本院翻遍系爭刑事案件及本件案卷,實查無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從而,事發當日被告金鼎公司並未接獲億祥企業社通知搭設蘇德光施工所需之鷹架安全設備,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金鼎公司該日確知悉蘇德光即將或業已開始黏貼系爭工地4 樓磁磚等情形,則就被告金鼎公司未提供安全設備予蘇德光施工使用,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是原告以被告金鼎公司就蘇德光之死亡有定作人指示之過失,故被告等應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