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仁 訴訟代理人 洪百其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文鳳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2 項所分別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經查,通常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之性質並無不同,僅因若干訴訟事件情節輕微、簡單應速結,始應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審判。從而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3 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本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與本訴合併辯論及裁判者,既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規定辦理;則本訴原即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反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者,亦應准許與本訴合併依通常訴訟程序辯論及裁判,以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簽定廠房及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鍍公司)向其購買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市○○區○○○段○○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77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000 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高銘樹為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尚有1,389 萬8,916 元並未付清,因而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價金。嗣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土地受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存有瑕疵,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為清除污染而支付1,437 萬6,882 元,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之價金債權抵銷,並就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47萬7966元。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反訴原告請求金額雖未逾50萬元而應行簡易訴訟程序,然參諸首揭說明,為達訴訟經濟與防免判決矛盾之目的,本件反訴之提起,仍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不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及被告高銘樹應給付原告1,389 萬8,916 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7 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 萬8,916 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經核,原告起訴時即陳明被告高銘樹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核原告所為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建物及工廠設備,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6,520 萬元、動產價金為380 萬元,買賣總價金為6,900 萬元,被告高銘樹則為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於100 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惟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僅支付第一期款199 萬8,397 元、第二期款112 萬7,313 元,尚有第一期款287 萬1,603 元、第二期款112 萬7,313 元、尾款990 萬元,總計1,389 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款約定,被告2 人應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完成移轉登記後6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5 日前)給付上開金額,然被告2 人遲未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如數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89 萬8,916 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答辯: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因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而存有瑕疵,並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反訴被告已於100 年5 月5 日交付系爭土地,並依約定提出檢測報告,系爭土地交付時並無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且反訴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起,即多次向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倘系爭土地及建物尚未點交完成,反訴原告豈能持系爭土地及建物申辦貸款。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6 日就系爭土地為污染管制區公告,距原告交付系爭土地時點已逾2 年,系爭土地受有污染情形係發生在交付之後,原告無須負瑕疵擔保之責,且反訴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距交付時已逾5 年,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瑕疵而支出1,437 萬6,882 元較反訴被告委託淨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淨華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總價955 萬元為高,顯非均屬必要支出。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訴答辯:系爭土地因屬列管土地,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立本契約後辦理過戶前提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之土壤監測證明交付甲方(即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其土壤監測應符合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行政院環保署署土字第1000008485號令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如乙方確實無法於本契約簽訂時起算二個月內,提出上開證明時,雙方同意本契約自動失效。」原告雖100 年2 月17日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提出土壤污染檢測資料備查申請表,並提出測數據合之資料,惟原告仍未取得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檢測合格之核可證明,系爭土地仍遭列管,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固尚有1,389 萬8,916 元價金未給付原告,然原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占有及將其上動產設備點交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6 日公告系爭土地土壤污染物銅項目量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及地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稀項目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就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因當時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已交付大筆價金予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與原告協商接手污染改善計畫,並委託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興公司)進行調查,再於104 年8 月4 日發函桃園市環保局同意以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為統一窗口,另於105 年1 月間與業興公司簽立土壤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並於105 年6 月18日提送改善計畫,迄今針對土壤整治之先期調查及控制場址計畫,已支出共計1,437 萬6,882 元。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因原告給付之標的存有上開瑕疵,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主張以上開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1,437 萬6,882 元與原告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之價金債權1,389 萬8,916 元抵銷。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主張: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並因此受列管而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為此支付1,437 萬6,882 元,原告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原告以上開對損害賠償債權1,437 萬6,882 元與反訴被告之價金債權1,389 萬8,916 元抵銷後,尚餘47萬7,966 元,爰依民法有關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萬7,966 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萬7,966 元,及自答辯及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100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爭契約,由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建物及工廠設備,買賣價金為6,900 萬元,被告已給付5,510 萬1,084 元,尚餘1,389 萬8,916 元未給付原告。 ㈡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 ㈢系爭土地於102 年6 月6 日經桃園縣政府(後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均稱桃園市政府)以環水字第1020702968號公告「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所在土地土壤(即系爭土地)中污染物銅項目含量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地下水中污染物三氯乙稀項目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 公升,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㈣桃園市政府於105 年12月16日以桃環水字第1050301983號公告解除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所在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何時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台灣電鍍公司? ㈡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時,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而有瑕疵? ㈢若有瑕疵,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㈣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以對原告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是,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對原告是否仍存有債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時交付系爭土地與被告台灣電鍍公司?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5 月5 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101 年5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交付並非相同,不能逕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作為原告實際交付日。又證人陳桓鈞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擔任原告員工有6 年以上,知道原告有將系爭土地、建物賣給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與廠房時已沒有在營運,只有伊在廠房內做化學實驗,原告有被吊銷營業執照,吊銷之後就不能營運;原告在賣工廠給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時,要伊去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上班,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總經理有約伊談但後來就沒有消息,伊就待在原告的廠房做實驗;我留在廠房做實驗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意思,他一直付我薪水我就聽他的;我忘記後續待了多久,後來加保到大園金屬公司(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另一間公司)的時候就離開原告;從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之後我在原告待好幾個月,但忘了多久;伊在做實驗時還有水電供應,什麼時候被切斷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反面、第146-147 頁及反面),顯見原告於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後,仍指派其員工陳桓鈞在系爭土地、建物持續工作。另查,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中記載:「……雙方訂約迄今已逾半年,然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數項未完成點交手續如下:⒈電鍍污泥(在環保局登記在案)79噸,尚未清運完畢……⒉廠房三樓內在書籍尚未清運剛成。⒊廠區內所有供電系統被偷竊,請恢復供電狀態;⒋一樓廠房靠近門口區地板有積水……⒌建築物使用執照正本及建物平面圖。……請於函到七日內將上開未完成點交之事項完備後,點交與買方管領……」等語,而原告遲於102 年2 月5 日始以存證信函回覆謂:「……⒊供電系統部分:在移交前被偷走的電纜只在一樓整流器相關之配電,之後缺人看管之下才偷走全廠配電的電纜,不得已才台電申請停止用電。如果要復電,只要向台電繳付電費即可,我方也願承擔在尾款中扣除此費用……本公司已說明貴公司要求之五點事項,請貴公司顧及商譽之重要,勿一再延誤支付尾款及廠房點交事宜」等語,有兩造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4-4 5頁、第48頁),可見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100 年10月27日尚以買賣標的物有5 項缺失為由,拒絕收受系爭買賣之標的,而原告遲於102 年2 月5 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時,亦坦承系爭建物供電系統有遭偷竊情形,並同意承擔復電之費用,倘若原告於100 年5 月5 日即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完成點交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點交後系爭土地、建物管理之責即應由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承擔,原告應無可能同意支付後續因電纜遭竊所導致之相關復電費用。至被告台灣電鍍公司雖於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後,於100 年6 月2 日因借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17 頁),然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本無須將抵押物之占有移轉抵押權人,自無從以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將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即可推論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證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100 年5 月5 日後有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建物或於其上從事營運之事實,被告主張已於100 年5 月5 日交付系爭土地、建物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等情,尚難採信。⒉另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6 年1 月23日桃環水字第00000000000 函(下稱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系爭106 年1 月23日函文)謂:「……(五)⒈有關本場址(即系爭土地)改善歷程如下:⒈本局於101 年7 月4 日函請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至本局召開污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當日為土地所有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出席上開會義,依據本局會議結論要求大園聯合水處理有限股份公司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大園字第101 年8 月3 日大園字第10108030002 號函提送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2 次修正提送應變必要措施,本局於101 年11月13日桃環水字第1010078006號函同意備查,大園聯合水處理公司依據本局101 年11月13日桃環水字第1010078006號函同意備查計畫進行應變並定期提送進度報告報本局審查,惟該公司第二次提交報告執行進度落後,且本局評估本場址非屬短時間可完成污染改善,故於102 年6 月6 日依法公告本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等語,此有桃園市環保局系爭106 年1 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可知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要求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時,原告即於101 年8 月3 日提出應變計畫,且依桃園市環保局系爭106 年1 月23日函文所附原告歷次函文資料可知,原告分於102 年1 月14日、102 年5 月7 日、102 年6 月13日、102 年9 月24日、102 年12月18日、103 年5 月5 日、103 年9 月1 日、103 年11月25日、104 年6 月15日分別提交工作進度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57 、260 、262 、264 、265 、267 、269 、271 、273 、275 頁),足見原告未曾向主管機關爭執其非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且自102 年1 月14日起至104 年6 月15日止,均在執行應變措拖之工作,亦徵上開期間系爭土地應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 ⒊再查,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系爭106 年1 月23日函文復謂:「……⒉本府環保局以103 年1 月14日府環水字第1030002657號函限期大園聯合水處理公司應於文到6 個月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報本局審查,該公司於103 年7 月10日大園字第1030710009號函同意展延至103 年7 月10月14日,惟該公司並未於桃園市政府同意展延之期限前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桃園市政府以104 年7 月23日府環水字第1040189478號函對該公司進行裁處,後土地所有人台灣電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主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函請本局同意由該公司接續污染改善工作之統一負責窗口,本局105 年8 月20日同意後續改善工作由該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反面),可知系爭土地於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於102 年6 月6 日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後,因原告未依期限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被告台灣電鍍公司遂自行提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同意接續為污染改善工作之負責窗口,此有被告台灣電鍍公司104 年8 月14日函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其為後續污染改善進度報告之負責窗口之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既於104 年8 月14日函請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同意其為系爭土地污染改善進度報告之負責窗口,可見其已同意受領系爭土地並從事污染改善工作,故應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於104 年8 月14日同意受領系爭土地。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向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表示同意其為系爭土地污染改善進度報告之負責窗口時為原告交付土地之時點。 ㈡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時,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形而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簽立本契約後辦理過戶前提出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可之士壤監測證明交付甲方(即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其土壤監測應符合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土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品質預定為不得超過土壤污染監測之標準,且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買受標的係包括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應以能使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為正常之經營使用,始符合債之本旨。然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3 月27日進行土壤採樣及地下水採樣,查證結果顯示為土壤中銅項目檢測值最高為每公斤23,200毫克,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每公斤400 毫克,地下水三氯乙烯每公升0.0791毫克,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每公升0.05毫克;復於102 年6 月6 日經桃園市政府以環水字第1020702968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即日起對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系爭106 年1 月23日函文函文、102 年6 月6 日府環水字第102070296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215 頁及背面),足見系爭土地在104 年8 月14日交付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時,因存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情形,業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理或限制,致被告台灣電鍍公司難以就系爭土地為正常之使用,自應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土地存有瑕疵。 ㈢若有瑕疵,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得否依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及101 年3 月27日進行土壤採樣及地下水採樣,查證結果顯示為土壤中銅項目檢測值最高為每公斤23,200毫克,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每公斤400 毫克,地下水三氯乙烯每公升0.0791毫克,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每公升0.05毫克;復於102 年6 月6 日經桃園市環保局以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而存有瑕疵等情,已如前述,而依原告在系爭土地(即原告之大園廠)歷次違反環保法規而受裁處之案件以觀,原告自87年起至100 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止間,因從事電鍍廢水處理未符合流水標準而受裁處之案件多達80餘次,有原告歷次違反環保法規裁處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222 頁),足見原告在系爭土地有長期未依規定從事電鍍廢水排放之情形,就系爭土地可能存在土壤或地下水污染達管制標準乙節,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有預見之可能。另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雖提出奧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新公司)製作之土壤檢測報告,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備查,此有上開土壤檢測報告及申報備查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7-124頁背面),依上開土壤檢測報告所示,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0日採樣並檢測後,固無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管制標準之情形,然所檢測項目並未包括地下水污染情形,此業據證人即奧新公司人員劉訓瑜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及背面),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下水污染已達管制標準乙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仍有預見可能,原告未能告知系爭土地存有地下污染達管制標準之瑕疵,致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上開奧新公司製作之土壤檢測報告雖認系爭土地於採樣時固無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管制標準之情形,惟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14日經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受領時,業因土壤中銅項目檢測值最高為每公斤23,200毫克,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每公斤400 毫克(監測標準依規定為每公斤220 毫克),並經桃園市環保局公告為土壤污染管制區,顯已不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就此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⒊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主張因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遂委託業興公司進行調查,並於105 年1 月間與業興公司簽立土壤污染改善計畫契約書,另於105 年6 月18日提送改善計畫,迄今針對土壤整治之先期調查及控制場址計畫,共計支出1,437 萬6,882 元(含水溝清理工程1 萬7,303 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104 萬元、土壤污染改善工作1,278 萬656 元、地下水監測費用37萬8,000 元、電燈工程2 萬6,880 元、拆除及鐵工安裝工程4 萬1,265 元、鐵板鋪設及圍籬工程9 萬2,778 元,見本院卷一第43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興業公司簽訂之大園聯合水處理股份有限大園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計畫契約書、土壤污染改善工作契約書、業興公司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升野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業興公司統一發票、長裕電氣行報價單及統一發票、永菘企業社統一發票、雙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139 、146-173 頁),足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為回復系爭土地應有效用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為1,437 萬6,882 元。原告雖抗辯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所提各項工作項目金額過高,並提出淨華公司之報價單(不含稅總價為955 萬5,000 元)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惟查,上開淨華公司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106 年3 月8 日,然系爭土地因土壤檢測濃度低於污染管制標準,已於105 年12月16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解除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可知淨華公司為報價時已無從具體評估系爭土地所受污染狀況,所為各項工程報價是否認確能達成改善系爭土地污染狀況,並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高於淨華公司之報價金額,即認超出部分非屬必要支出。另原告辯稱:依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所提「大園聯合水處理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所載「離場清運總載運土壤重量」為377.58公噸(見本院卷二第42頁),依業興公司報價單關於土壤離場處理作業費用為每噸1 萬4,500 元,故費用應為547 萬4,910 元,而上開報告所載「土壤改善工程各項經費表」之費用記載為905 萬7,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有浮報之嫌云云。然查,上開「大園聯合水處理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土壤污染改善完成報告」中「土壤改善工程各項經費表」所載各工作項目加總之未稅金額為1,417 萬2,534 元,則稅後金額應為1,488 萬1,161 元(計算式:1,417 萬2,534 元×1.05 =1,488 萬1,161 元,元以下4 捨5 入),顯然高於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足徵上開報告所載「土壤改善工程各項經費表」並非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用以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以此指稱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有浮報必要費用,尚屬無據。且若以業興公司所提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為計算基礎,其中「土壤離場處理作業」之費用以原告主張之547 萬4,910 元計算,在其餘工程項目金額不變情形下,扣除地下水監測費用後(含稅金額為37萬8,000 元),其工程含稅總金額即與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主張之土壤污染改善工作費用12,780,656元相符,足見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所提改善費用,並無浮報之處,應屬可信。是以,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437 萬6,882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⒋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就賠償範圍有無包括給付標的物以外之損害,以及所得行使權利之種類,二者亦非一致。上開二項請求權競合時,買受人得擇一行使之,倘其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應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賠償1,437 萬6,882 元,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為15年,並無民法第365 條第1 項之適用,是原告抗辯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自系爭土地、建物交付5 年後始請求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至被告台灣電鍍公司雖另依民法第360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認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即無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360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再為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437 萬6,882 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以對原告享有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若是,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對原告是否仍存有債權?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1,389 萬8,916 元價金債務,而原告對被告負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437 萬6,882 元,業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務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價金債務,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應於過戶登記完成後6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5 日前)給付價金1,389 萬8,916 元,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自100 年11月6 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所謂行使以後免責,係指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於其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溯及的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台灣電鍍公司)支付第三期款同時,將第1 條所示之買賣標的,移轉不動產之占有使用及動產點交設備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可見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固應於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登記6 個月內即100 年11月5 日前將剩餘價金給付原告,惟原告亦應於被告台灣電鍍公司給付剩餘價金時,移轉系爭土地、建物之占有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互為對待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已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見本院卷三第4 頁),自應認在原告將系爭土地、建物移轉占有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就價金之給付不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付予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已如前述,且應屬不完全給付而須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負履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以原告對其所負之1,437 萬6,882 元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對原告所負1,389 萬8,916 元價金債務後,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對原告尚有47萬7,966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計算式:1,437 萬6,882 元-1,389 萬8,916 元=47萬7,966 元),原告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則已無剩餘債權。原告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之價金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自亦無從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銘樹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4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對被告台灣電鍍公司之價金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電鍍公司及高銘樹連帶給付原告1,389 萬8,916 元,及自100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萬7,966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惟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反訴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