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58號原 告 蕭元丁 原 告 蕭莊美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王尚開 被 告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受 告知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受 告知 人 王國欽即王開發之遺產管理人 受 告知 人 方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因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柯秀環(102 台內估字第000431號)鑑定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價值,依鑑定結果每坪評估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900元,據以更正訴之聲明關於被告可取得方英豪所有之同段744-1 地號土地(下稱擬換土地)之面積,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王國欽5 人於民國80年間合資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新北市泰山區(當時尚未升格)多筆土地,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王尚開之配偶莊阿銳名下,並於80年1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擁有系爭土地2分之1權利,被告及王國欽亦擁有2 分之1 權利。嗣王國欽將其權利售予原告,原告因而擁有系爭土地3 分之2 權利(內部權利比例各2 分之1 ),換言之,原告各擁有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被告各擁有6分之1權利。嗣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億元, 以便原告蕭元丁向彰化銀行借款供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週轉,但原告蕭元丁未遵期繳息,導致彰化銀行於93年11月11日查封系爭土地。為解決此爭議,利害各方於99年8 月17日簽訂原證一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 款約定:「乙方因公司週轉問題於81年起陸續向多家銀行借款導致上述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及查封拍賣如下(乙方願以現金、土地及債權讓與甲方及承諾期限內撤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並於同款第4 目約定:系爭土地「於93年11月11日遭彰化銀行查封登記在案(乙方應限期於104 年8 月17日將其債務清償並塗銷查封登記)」,足見雙方協議原告得以現金給付(價購)、土地互易、債權讓與或清償債務塗銷查封登記等方式,用以除去被告就系爭土地遭查封之不利益。擬換土地之土地價值與系爭土地相仿,方英豪擁有擬換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2分之10,被告及其家族成員亦擁有擬換土地若干持分,原告已徵得方英豪同意,若被告能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讓與原告,並由原告在相同權利價值範圍內將擬換土地與被告互易,自得解決前揭爭議符合系爭協議。爰聲明如附件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協議第3 款固約定如前,但被告已於105 年1 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要求原告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依約清償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原告不清償,反倒反客為主,要求被告接受其方案,實不公平。況系爭協議並非賦予原告選擇權,而係原告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須於期限(104 年8 月17日)內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彼等違反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即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所謂土地,並非原告自動演繹的土地互易,縱土地互易亦不能撤銷系爭土地查封及假扣押登記。況土地尚未特定,僅是種類之債,必待被告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方屬特定。被告否認系爭協議為土地互易之約定,亦未同意土地互易,更未同意以擬換土地來互易,原告所為不符債之本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曾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及實際權利比例如前述,並於上開日期簽立系爭協議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諸系爭協議第3 款本文:「乙方因公司週轉問題於81年起陸續向多家銀行借款導致上述土地遭銀行假扣押及查封拍賣如下(乙方願以現金、土地及債權讓與甲方及承諾期限內撤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見卷第19頁)(其中乙方指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國功﹞、原告,甲方指被告、王開發),雙方用字為【以現金、土地「及」債權讓與甲方「及」承諾期限內撤銷查封「及」假扣押登記】,兩造均為智識正常水準的成年人,復有相當土地、商業相關經歷,對於「及」字約定俗成的字義,應有正確的理解,顯應知「及」與「或」之意義截然不同,兩者顯無混淆或誤用之虞,故依解釋契約原則,應認系爭協議之當事人是有意使用「及」字,故前揭約定顯非原告主張之選擇之債,並未賦予乙方選擇權,原告自應以符合前揭約定債之本旨之方式,亦即「以現金、土地及債權讓與甲方」文義解釋所示,消滅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原告未依系爭協議,逕以擬換土地為債之清償,被告基於不符債之本旨,自得拒絕受領其給付。原告主張,當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訴請被告讓與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債權及接受等值之擬換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