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王莉華 被 告 張碧華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6 萬6 千元。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 萬6 千元(見本院卷㈡第3 頁),嗣又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 萬6 千元(見本院卷㈡第8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之晉億企業社需資金周轉,自民國101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嗣為解決兩造間債務問題,經被告告知原告積欠總額約2,900 餘萬元,原告信以為真,而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抵償對被告之債務,其中附表一編號3 之Rich 58 建案乃原告胞姊王姿云所購之預售屋,原告及訴外人王姿云並與被告及被告指定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或權利轉讓契約書。惟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價值總計為3,436 萬6 千元,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實為2,030 萬元,3,436 萬6 千元扣除2,030 萬元後之餘額1,406 萬6 千元,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 之宜誠僑峰建案買賣契約: ㈠附表一編號1 之宜誠僑峰建案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為41,748,214元,其中2,149 萬6 千元雖約定以契約所附「借款明細表(開票人:王莉華)中華民國105.2.17」(下稱系爭明細表)所示之原告票據債務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然系爭明細表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8 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69萬6 千元),係原告為支付利息所簽發,原告既於105 年2 月17日轉讓宜誠僑峰建案之房地予被告用作抵債,則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即不得算入借款總額內。 ㈡系爭明細表所示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原告200 萬元本票),係102 年8 月19日原告胞姐王姿云就附表一編號3 Rich 58 建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被告要求原告簽發作為質押。而王姿云業已簽發後述另紙400 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故此張原告200 萬元本票不得重複計算為借款總額。 ㈢除系爭明細表所示票據之外,被告尚持有1 張105 年2 月4 日面額150 萬元之票據尚未兌現,該150 萬元應列入借款總額。 ㈣上述合計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總額為2,030 萬元(即:2,149 萬6 千元-69萬6 千元-200 萬元+150 萬元=2,030 萬元)。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3 之Rich 58建案買賣契約: 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借貸400 萬元,借期半年,以王姿云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 之Rich 58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王姿云於102 年8 月19日簽發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4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又應被告要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3 年2 月23日、票號UA 0000000號、面額400 萬元之支票(下稱原告400 萬元支票),亦交予被告作為清償。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匯入352 萬元於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借款金額400 萬元,扣除半年期二分利息48萬元,故匯入352 萬元),而原告400 萬元支票則如期兌現,故上述40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作為擔保之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自不得再計入原告積欠債款總額內。從而,Rich 58 建案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以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作為買賣價款一部之支付,應無憑據,此400 萬元顯屬被告不當得利。 (四)原告向被告借貸長達數年,被告均以月息2 分收取利息,累積已賺取高達7,998,000 元之利息,超過法定准許以外之利息,被告亦應返還。況且,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房地支出裝潢800 萬元,4 筆房地現已增值甚多,市價不斐,益見被告所獲利益甚豐。 (五)原告轉讓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價值合計為3,436 萬6 千元,原告積欠被告借款總額僅2,030 萬元,二者差額1,406 萬6 千元,係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 萬6 千元。(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宜誠僑峰建案)、3 (Rich 58 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支票或本票,當時未逐一核對,且買賣契約書上之騎縫章係證人陳維明之女兒私下所蓋,原告並未同意以前述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支票或本票作為支付買賣價款之一部,而上開不動產過戶後,被告遲遲不肯出面與原告結算總債款,前述買賣契約所附之支票、本票亦未歸還原告。至於前述買賣契約書內之「聲明書」,係原告為防免被告持未兌現之舊票據向原告主張權利,方要求被告書立「聲明書」。又上開不動產,兩造原說好買賣價金各為2,600 萬元、500 萬元,何以後來卻成為契約書所載之價格,被告實有提出兩造間欠款總額證明之必要。 ㈡被告主張原告所提自101 年10月25日起之金流明細,其中有支票未兌現之情形,然未兌現之票據,原告一定會至被告家中併同遲延利息換票予被告,否則原告早已跳票而無法繼續使用票據,故此未兌現之金額不應算入原告積欠被告之總借款中。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解決長期累積之龐大債務及原告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已約定相互讓步,如附表一編號1 、3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後附之特別聲明書所示,以結算出之2,149 萬6 千元與400 萬元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債務之總金額,被告同意放棄逾此部分之借款債權,雙方亦無找補之約定。兩造既經彼此讓步,由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已繳納價款作為清償,並過戶予被告,被告承接後續銀行貸款等債務,係創設新的代物清償法律關係,而取代舊有債務法律關係,為終止爭執而簽訂上開契約,其性質屬和解契約。故原告係基於清償之法律上原因,依其購買價格移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連同貸款債務一併移轉予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亦經證人即代書陳維明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於訴訟外曾向證人陳維明自承,上開不動產已移轉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清等語,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 (二)依證人陳維明之證述可知,系爭明細表及結算所得之債務金額,均係雙方合意後才記載,原告確認過買賣契約內容後才簽名蓋章,並經法院檢視契約書原本與債務清冊之間確實有蓋用原告本人特殊圓形款式之騎縫章,顯見並無原告所稱事前不知情之情事。 (三)系爭不動產編號1 之買賣契約已加註兩造總債務結清之和解條款,其意旨應為於105 年2 月17日前已經提出之支票包含於總債務中,如105 年2 月17日後才提出,則不得主張之意,既然用以支付利息之票據於105 年2 月17日業已提出,並經雙方同意列入系爭明細表內,則反面解釋,被告於105 年2 月17日前提出之支票,既已包含於總債務中,原告事後要求剔除附表二之8 張支票總計69萬6 千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因金額龐大,被告恐到期無法清償,遂要求以王姿云名義之附表一編號3 之Rich 58 房地設定抵押權,並要求以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且約定借款期間僅6 個月,不可拖延。故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均係用以擔保該400 萬元債務。嗣該400 萬元借款於103 年2 月23日到期,原告400 萬元支票雖有兌現,但原告已再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被告於103 年2 月25日匯款352 萬元予原告。原告清償後再借,形同自始未曾清償,故原告主張債務應剔除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實屬無據。 (五)原告雖提出自101 年10月25日起迄今之借貸與還款明細,然編號7 、46、54無票據號碼,編號14、18、19、20、21、29、31、38、60、67等支票則未兌現,且被告另執有原告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1 紙,原告亦未清償,故不在系爭明細表所列範圍且原告尚未還款之金額,高達2,186 萬元,足見原告未清償債務總額遠高於兩造合意之債務金額。(六)原告主張利息過高一節,實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主動提議,況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就主張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不得請求返還。至於原告另稱裝潢花費若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所增值等情,被告均予否認。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1 年起陸續向被告借貸,兩造為處理清償借款事宜,分別於下述時點訂立下列契約: (一)就附表一編號2 之聯上世界建案房地: 103 年7 月4 日兩造及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權利義務轉讓同意書」,原告與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原簽立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則以已繳納予聯上公司之358 萬元價款,作為抵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本院卷㈠第24-33 頁),堪信屬實。 (二)就附表一編號4 之昭陽銳建案房地: 103 年8 月21日原告與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之子黃鎧驎,共同簽立轉讓合約書,由黃鎧驎承受原告原有之昭陽銳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及義務,原告並以已繳納予建商之529 萬元價款,作為抵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實則原告與黃鎧驎間並無金錢往來,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轉讓合約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6-9 頁、本院卷㈠第39-41 頁),亦堪信為真。 (三)就附表一編號1 之宜誠僑峰建案房地: 105 年2 月17日原告與被告、被告指定之人即被告配偶黃堂榮,就附表一編號1 之宜誠僑峰房地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及黃堂榮,買賣總價為41,748,214元,其中2,149 萬6 千元價款,約定以系爭明細表暨票據所示之2,149 萬6 千元債務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其餘價款則由買方承受原告向上海商業銀行之貸款用作支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23 頁)。 (四)就附表一編號3 之Rich 58 建案房地: 105 年2 月17日王姿云與被告、被告指定之人黃堂榮,就附表一編號3 之Rich 58 建案房地,約定王姿云應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及黃堂榮,買賣總價為1,760 萬元,其中400 萬元價款,約定以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債務作為買賣價款之支付,其餘價款則由買方承受王姿云向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之貸款用作支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34-38 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編號1 至4 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或轉讓契約,各係何性質?㈡原告主張被告溢得1,406 萬6 千元之利益,是否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㈢原告前已支付予被告之借款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2 (聯上世界建案)、編號4 (昭陽銳建案)之不動產轉讓合約,承前所述,原告係以已繳納予聯上公司之358 萬元價款、已繳納予建商之529 萬元價款,作為抵償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承受原告與聯上公司之原買賣契義務,由被告指定之人黃鎧驎承受原告與建商間之原契約權利義務,堪認兩造就原告積欠之358 萬元、529 萬元借款債務,同意以附表一編號2 、4 之房地轉讓方式抵償。六、附表一編號1 (宜誠僑峰建案)、編號3 (Rich 58 建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均屬具和解性質之契約,簽訂日期在前之附表一編號2 (聯上世界建案)、編號4 (昭陽銳建案)轉讓合約所載之抵償債務,亦受此和解之拘束: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7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衡酌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之認知,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主張兩造為了結長期累積之龐雜借貸債務,由兩造及黃堂榮簽立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契約,由王姿云與被告、黃堂榮簽立附表一編號3 之買賣契約,並約定以系爭明細表所示之金額及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用以抵償部分買賣價金,其餘買賣價款則由買方承受原告、王姿云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桃園市大園區農會之貸款,被告另承諾放棄其餘未列入之債權,故上開契約係具有和解性質契約等情,原告予以否認,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契約,其『付款特別約定欄位』記載:「上款項付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因向債權人借貸關係債務共計新台幣21,496,000元整,雙方約定視為甲方(即被告、黃堂榮)給付乙方之買賣價款。(詳附借款明細表及借據影本)」。其次,該買賣契約書上有兩造及黃堂榮之簽名用印,且原告之印章復蓋於騎縫處,業經本院檢視買賣契約原本無訛。原告雖辯稱騎縫處之印文為證人陳維明代書之女兒私下所蓋,然原告既自承該買賣契約書上立書人甲方欄之簽名、印文均為其所親簽、親蓋,足見原告印文此一重要物品由其本人持有,若無原告同意授權,當無可能他人得持原告印文擅自蓋印於騎縫處,是原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又,系爭明細表上詳細列載借款憑據為本票1 張,支票19張,且詳載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兌現日及合計金額共2,149 萬6 千元,其後亦附有系爭明細表所示之票據(見本院卷㈠第13頁至23頁)。再者,該買賣契約『特別聲明書欄』記載:「甲方承諾乙方所有借據業已抵作本約房地價款,並聲明除本約借據外,並無其他借款,爾後如有發現另外之(簽約日以前乙方所立)借款憑據時,甲方聲明願放棄請求權,絕無異議。立書人:張碧華105.2.17」等文字。 ㈡附表一編號3 之買賣契約,出賣人雖為王姿云,然王姿云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及就附表一編號3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均係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5 頁),堪認附表一編號3 之買賣契約亦係處理兩造間之借貸,合先敘明。其次,附表一編號3 之買賣契約,亦有如同前述編號1 買賣契約之約款,其『付款特別約定欄位』記載:「上款項付款約定,乙方(即王姿云)因向債權人借貸關係債務共計新台幣400 萬元整,雙方約定視為甲方給付乙方之買賣價款。(詳附借款明細表及借據影本)」,『特別聲明書欄』亦記載:「甲方承諾乙方所有借據業已抵作本約房地價款,並聲明除本約借據外,並無其他借款,爾後如有發現另外之(簽約日以前乙方所立)借款憑據時,甲方聲明願放棄請求權,絕無異議。立書人:張碧華105.2.17」,契約書上並有被告張碧華、黃堂榮及王姿云之簽名用印,契約並附有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而買賣契約書上亦有王姿云、被告及黃堂榮之簽名用印,且騎縫處亦有3 人之印文,業經本院檢視買賣契約原本無誤,堪信俱屬真正。 ㈢證人即承辦代書陳維明於本院具結證稱:簽立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契約前4 、5 天,被告有來找伊,伊發現有抵償之資料要整理,因105 年實施房稅合一,會涉及成本問題,故以實際債務下去彙整,而買賣總價4,174 萬8,214 元,是以買方拿來的債權憑證,經買賣雙方會同整理出來之金額2,149 萬6 千元,再加上原告向上海銀行之貸款,故計算出總價4,174 萬8,214 元;契約第2 條付款特別約定中記載「乙方因向債權人借貸關係債務共計新臺幣21,496,000元整,雙方約定視為甲方給付乙方之買賣價款(詳細借款明細及借據影本)」,係買賣雙方要以買賣價金的一部作為抵債;契約所附之系爭明細表為伊所製作,其上之票據資料係被告交付給伊,當時兩造及黃堂榮均有就系爭明細表、支票及本票逐一核對,且原告當時未曾說過附表二之8 張利息支票不應算入,所以伊將附表二之8 張支票均列入兩造欲結清之債款總額內;契約最末所載「特別聲明:甲方承諾乙方所有借據業已抵作本約房地價款…爾後如有發現另外之(簽約日以前乙方所立)借款憑據時,甲方聲明願放棄請求權,絕無異議」,係原告與王姿云2 人所提出而書立,因為他們怕事後又有其他借款明細出現,所以要求特別加上去;買賣雙方親自在伊事務所簽名,且於同一日簽立附表一編號3 之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原告及王姿云均在現場;簽約前4 、5 天原告及王姿云有來事務所,說他們要將房子拿來抵債,並把銀行貸款等相關資料提供給伊,被告亦有去查農會貸款資料,依據登記簿所載,伊知悉系爭編號3 之不動產設有抵押權;簽約當天,王姿云未說明為何簽立400 萬元本票,原告與王姿云亦未表示編號3 買賣契約所示之400 萬元本票債務已經清償,若渠2 人有表明的話,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就不會列入借款債務內,契約第2 條付款特別約定中記載「乙方因向債權人借貸關係債務共計新臺幣400 萬元整,雙方約定視為甲方給付乙方之買賣價款(詳附借款明細及借據影本)」,即係為了抵債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6 頁)。參諸證人陳維明與兩造間均無何利害親誼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就不存在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證言應屬可採。㈣參酌附表一編號1 、3 買賣契約之文義及證人陳維明上開證詞,且契約中並無互為找補之約定,堪信兩造、王姿云及黃堂榮,於簽約前已就系爭明細表所附之本票、支票及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逐一核對,確認抵償之借款金額,同意後方簽訂此揭買賣契約,倘原告、王姿云就系爭明細表所附票據、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得否作為借款憑證、是否重複列計等有所疑義,衡情當可立即提出,但原告、王姿云並未提出,反而更主動要求被告須簽立放棄其他借款債權之特別聲明,足徵兩造間就借款債務之爭執,被告願意就2,149 萬6 千元及400 萬元以外之債權明示拋棄,原告及王姿云亦願意轉讓附表一編號1 、3 之不動產予被告及黃堂榮作為抵償債務,而為互相退讓之和解契約。 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宜誠僑峰房地,原告100 年6 月1 日向宜誠建設公司購買之總價為2,238 萬元,有原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80-137頁)。而我國不動產景氣自10 3年起開始下滑,不動產成交價格屢屢下降,迄今仍未回溫,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積欠被告高額債務未償,被告卻於105 年2 月17日以高達41,748,214元向原告買受宜誠僑峰房地,顯然係以高於市價甚多之價格承受,且被告應原告、王姿云之要求,猶明文承諾:「爾後如有發現另外之借款憑據時,甲方聲明願放棄請求權,絕無異議」,益徵兩造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 、3 之買賣契約作為終結兩造間債務及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債務、互為退讓之和解意思。 ㈥又原告曾於105 年5 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證人陳維明表示:「陳代書:為何碧華師姊說她手上有500 萬本票在她身上,而且還說是我的債權人之一!房子4 間都過給她了,當時已經說好了我沒有欠她任何債務了,你那裡也有寫了清償證明不是?那來的500 萬本票,當初她說了任何票都會給你,也不會有任何票要我付,就我們的任何票及債務都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㈡第30頁),為原告所不否認,證人陳維明並證稱確有此情(見本院卷㈡第17-19 頁)。依上,更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以附表一所示4 筆房地作為終結包括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在內之全部債務之意思。 (三)簽訂日期在前之附表一編號2 (聯上世界建案)、編號4 (昭陽銳建案)之轉讓合約,不論原告用以抵償之債務金額為何,均應受成立在後之105 年2 月17日上開和解之拘束,且兩造係以附表一所示4 筆房地之買賣,作為終結全部債務之意,已如前述,是認原告所欠一切債務及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債務,均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買賣契約與轉讓契約而抵償完畢,兩造無再互為找補之權利與義務。七、被告並無溢得1,406 萬6 千元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一)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所欠一切債務及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債務,兩造業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轉讓契約而抵償完畢,已成立和解,且無互為找補之約定。原告再以附表二所示8 張支票(總計69萬6 千元)、原告200 萬元本票、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主張此揭票款不得列入債務範圍以及4 棟房地價值3,436 萬6 千元,高於其所計算之債務總額云云,均屬對於和解之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予以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和解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兩造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從憑採,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得1,406 萬6 千元之情事。 (二)被告因原告抵債之故,雖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然亦同時承受原告及王姿云對金融機構之貸款,且貸款總額甚高,倘若將來未按期還款,前述不動產即有遭受拍賣之可能性,足見被告係取得附有高額負擔之不動產,而非單純受償金錢債權可比擬,原告逕以自行計算之債務總額與附表一不動產抵償金額作為計算基礎,主張被告獲有1,406 萬6 千元利益云云,實未考量貸款因素,非可遽信。況如前述,附表一編號1 之宜誠僑峰房地,被告向原告買受價格為41,748,214元,較諸原告當年向宜誠建設公司購買價格2,238 萬元,實超過甚多,現不動產景氣不佳,原告前揭計算方式,益見忽略重點而不可遽採。 (三)原告雖提出自101 年10月25日起迄今,其向被告借貸及還款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㈠第208 至212 頁),然被告提出前揭抗辯。經查,上開明細編號7 、46、54之支票,原告未提出票據號碼,本院無從查證是否由被告兌現收領。次查,明細編號9 、12、27、39所示之支票,已分別由訴外人黃宥翔(即被告之孫)、黃鎧麟、黃琮瑋(均為被告之子)提示兌現,其餘支票則均未兌現,此有調閱資料回覆暨支票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5 至181 頁)。是明細編號7 、14、18、19、20、21、29、31、38、46、54、60、67等支票,被告抗辯未曾兌現收領,堪屬可信。既然被告並未收領原告此部分還款,可認屬原告尚欠被告未還之債務,且此揭支票經核均非系爭明細表所列之票據,又參以原告自承另欠被告150 萬元借款未償(見本院卷㈠第214 頁、卷㈡第8 頁),是認除系爭明細表所列債務以外,原告尚積欠被告1,686 萬元債務未還。從而,將此1,686 萬元未還債務與系爭明細表所列之2,149 萬6 千元加總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顯非原告所稱之2,030 萬元,而係3,835 萬6 千元,已高於附表一之4 筆房地抵償債務總額3,436 萬6 千元。原告自行計算之債務總金額,既與事實不符,其依錯誤之計算結果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當非可取。 (四)至於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是否重複計算一節,查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借得400 萬元,借期半年,嗣後原告400 萬元支票固於103 年2 月23日兌現,然被告主張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又再向其借款400 萬元,被告扣除利息後已將352 萬元匯款予原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4頁、第37頁),足證被告所稱原告還款400 萬元後又再為同額借款一事為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103 年2 月25日借得之400 萬元已經清償,則被告將王姿云本票計入債務總額內,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溢得1,406 萬6 千元不當得利,無從憑採。 八、原告前已支付被告之借款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份,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係採月息2 分且利息先扣之方式,將款項出借予原告,堪認被告借款利率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學界通說認屬自然債務,僅屬債權人不得請求支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債務人如已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仍不得請求返還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間之借貸利率雖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然依上揭說明,超過部分屬自然債務,倘原告為給付,經被告收受,仍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是以,原告前所支付予被告之借款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不得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 九、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總價值即令認係3,436 萬6 千元,然原告積欠被告之總債務非僅2,030 萬元,而原告所欠一切債務及王姿云400 萬元本票債務,兩造已經協議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轉讓契約而為抵償,已成立和解,雙方均無再為找補之權利與義務,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溢得1,406 萬6 千元之情事,又原告前已支付之借款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不得主張被告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6 萬6 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一: ┌─┬─────────────────┬────────┬──────────┬──────────────┐ │編│ 不動產 │原告主張抵債金額│ 契約簽訂日期 │備註 │ │號│ │ (新臺幣) │ │ │ ├─┼─────────────────┼────────┼──────────┼──────────────┤ │1 │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12樓│2,149萬6,000元 │ 105年2月17日 │買受人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黃堂│ │ │房地(即宜誠僑峰建案) │ │ │榮;出賣人為原告 │ ├─┼─────────────────┼────────┼──────────┼──────────────┤ │2 │桃園市○○區○○○路○段00號8 樓房│358 萬元 │ 103年7月4日 │買受人為被告; │ │ │地(即聯上世界建案) │ │ │出賣人為原告 │ ├─┼─────────────────┼────────┼──────────┼──────────────┤ │3 │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之2 房│400 萬元 │ 105年2月17日 │買受人為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黃堂│ │ │地(即Rich 58 建案) │ │ │榮;出賣人為王姿云 │ ├─┼─────────────────┼────────┼──────────┼──────────────┤ │4 │桃園市○○區○○○街00號8樓之1房地│529 萬元 │ 103年8月21日 │買受人為被告之子黃鎧驎;出賣│ │ │(即昭陽銳建案) │ │ │人為原告 │ ├─┴─────────────────┼────────┴──────────┼──────────────┤ │ │原告主張抵債金額總計3,436萬6,000元 │ │ └───────────────────┴───────────────────┴──────────────┘ 附表二: ┌─┬────────┬─────┬──────┬───────┐ │編│ 付款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聯邦銀行大園分行│ UA0000000│ 60,000元 │ 105年2月25日 │ ├─┼────────┼─────┼──────┼───────┤ │2 │ 同上 │ UA0000000│ 72,000元 │ 105年2月28日 │ ├─┼────────┼─────┼──────┼───────┤ │3 │ 同上 │ UA0000000│ 90,000元 │ 105年3月27日 │ ├─┼────────┼─────┼──────┼───────┤ │4 │ 同上 │ UA0000000│ 120,000元 │ 105年4月10日 │ ├─┼────────┼─────┼──────┼───────┤ │5 │ 同上 │ UA0000000│ 90,000元 │ 105年6月27日 │ ├─┼────────┼─────┼──────┼───────┤ │6 │ 同上 │ UA0000000│ 120,000元 │ 105年7月10日 │ ├─┼────────┼─────┼──────┼───────┤ │7 │ 同上 │ UA0000000│ 72,000元 │ 105年8月28日 │ ├─┼────────┼─────┼──────┼───────┤ │8 │ 同上 │ UA0000000│ 72,000元 │ 105年5月28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