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原 告 劉美珍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年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於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聲明:1.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8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債務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117 萬元(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430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 萬元,其中3,900 萬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2.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上開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翊公司)為與地主即訴外人范育睿(更名前:范迪雄)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 號1 至7 樓房屋1 棟(下稱系爭房屋),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業經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103 年7 月24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9 月16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12月31日、104 年1 月6 日、同年1 月9 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匯款2,0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250 萬元、50萬元、200 萬元、450 萬元,共計3,900 萬元,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至54頁)。並允諾償還,且自104 年12月16日起同意給付違約金每月117 萬元,並出具清償同意書(下稱系爭清償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 頁)。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追討後,仍置之不理。又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至今(算至105 年8 月16日)之違約金,已逾8 個月,合計為936 萬元(計算式:117 萬元×8 個月)。為此, 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2 項規定與系爭清償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36 萬元,其中3,9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訴外人范育睿為興建系爭房屋而與原告簽署抵押權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系爭房屋已經原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下稱新竹簡易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因范育睿與原告簽署抵押權契約後,無力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為免遭受拖累,才簽署原告所提之清償契約書。復因系爭房屋遲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使被告周轉不靈而尚未清償。然原告既已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自可以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應待優先受償後仍無法完全滿足債權後再向被告請求為宜。且原告主張逾抵押權擔保債權2,400 萬元範圍外之1,500 萬元部分,尚有疑義。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殊屬非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范育睿興建系爭房屋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陸續於102 年6 月21日匯款2,000 萬元、103 年7 月24日匯款300 萬元、同年8 月26日匯款200 萬元、同年9 月16日匯款300 萬元、同年10月15日匯款100 萬元、103 年12月25日匯款50萬元、103 年12月31日匯款250 萬元、104 年1 月6 日匯款50萬元、同年1 月9 日200 萬元、同年10月21日450 萬元,共3,900 萬元予范育睿。被告因范育睿未清償借款,於105 年4 月間書立系爭清償同意書,同意借款本金3,900 萬元,並自104 年12月16日起違約金每月117 萬元,還款時一次給足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清償同意書、存證信函、國內匯款申請書、回聯條共15張(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 頁、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4頁)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39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清償同意書,應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原告應待系爭房屋拍賣清償後,若不足清償,始得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又被上訴人並未拋棄為債權擔保之物權,自無民法第751 條之適用。又上訴人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范育睿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另書立還款同意書即系爭清償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借款本金3,900 萬元,並自104 年12月16日起違約金每月117 萬元,還款時一次給足(見司促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務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范育睿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堪可認定。 ㈢被告抗辯其為訴外人范育睿與原告所簽署抵押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向新竹簡易庭聲請抵押物拍賣,經新竹簡易庭裁定准予拍賣,自應就抵押物先行取償云云。經查,原告向新竹簡易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新竹簡易庭以105 年度司拍字第148 號(下稱司拍卷)裁定准予拍賣,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內所載:擔保債權2,4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義務人兼債權人為范廸雄(更名為范育睿)、連帶債務人為被告永翊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之李承翰(即被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見司拍卷第11頁),益徵被告亦為該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況原告並未拋棄上開抵押權,自無民法第751 條之適用,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原告自得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擇一行使,是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系爭借款於104 年12月15日到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自應依系爭清償同意書約定,返還借款本金3,900 萬元,並自104 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117 萬元,又算至原告於105 年9 月2 日聲請支付命令前(即至105 年8 月6 日),被告已逾8 個月,違約金共938 萬元(計算式:117 萬×8 =936 萬元),負清償責任 。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債務為金錢債務,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清償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6 萬元(計算式:本金3,900 萬元+ 違約金938 萬元),其中3,90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