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楊甯傑 被 告 冠恒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天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冠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恒公司)、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諄公司)、金和企業社即蔡金和、簡志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 萬8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撤回被告金和企業社即蔡金和、簡志松,並追加冠恒公司及聖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變更聲明:㈠冠恒公司與陳美賢應連帶給付原告622 萬8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聖諄公司及吳天鈞應連帶給付原告622 萬8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冠恒公司與聖諄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22 萬83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㈣前開三項請求,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一第188 、189 頁)。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核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聖諄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銘樹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明洋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吳天鈞及胡一敏,有被告聖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原告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各1 份可憑(詳本院卷一第84、85頁、第180 頁)。該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天鈞、胡一敏並各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及同年9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一第83頁、第179 頁),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能率倉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率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不動產。並由原告公司承保前開不動產及所有動產之火災保險。103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3分許,前開不動產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鑑查火場結果,認起火點位於訴外人金和企業社即蔡金和等二人所有之房屋(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鍋爐室後側處(由被告冠恒公司承租),因電氣因素起火延燒至前開原告承保之建築物,致使該建物及其內部設施受有損害。原告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能率公司622 萬834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28條、184 條1 項前段、2 項規定、185 條第1 項、189 條但書、191 條1 項、第191 條之3 但書及公司法第23條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壹、一所示。 二、被告冠恒公司及陳美賢則以: (一)法人僅於其董事或有其他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而與各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並無逕自適用民法第184 條之餘地,原告逕自請求法人被告冠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5 條1 項之規定與被告聖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均顯於法有違。 (二)本案火災事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詳查,並認:被告冠恒公司之總經理曾維民並無違反廠房管領人注意義務。本件起火原因難以確認係何公司電線短路所致,且亦對電器使用已盡相關義務,有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被告被告冠恒公司及陳美賢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自無何賠償責任可言,應認其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三)依原告所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起火原因載明:「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惟充其量僅可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認為電氣因素較具可能性,而非判斷確係電氣因素引起本件火災,故引發本件火災之確實原因為何,尚難僅憑該資料為斷。原告執上開調查資料請求被告被告冠恒公司及陳美賢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卻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確係因電氣因素引起,且亦未證明該電氣因素所引起之火災究係因人為過失,抑或係遭鼠類等物所咬嚙所致,原告未盡其舉證之責,應認其所主張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依原告所提火險賠案理賠計算書所載,其中有關建築物部分之賠償金額為110 萬4376元,然依原證二所附之「委任受領保險金同意書」所載,本事故所致之建築物損失核定理賠金額卻為93萬8,720 元,就本件事故所導致建築物損失之賠付金額部分,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聖諄公司及吳天鈞則抗辯: (一)經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詞可證明最先起火地點為被告冠恒公司成品區,被告聖諄公司亦為本件案件之受害者。 (二)本件火災被告聖諄公司及吳天鈞業經桃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均認被告聖諄公司及吳天鈞並非本件火災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三)依照桃院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聖諄公司及吳天鈞對於廠房內之電氣或消防設備已盡完善管理責任,對本件火災之發生無任何過失,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訴外人能率公司承租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建物,並由原告承保前開建物之火災保險。103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3分許,前開不動產發生火災,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認起火處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由被告冠恒公司承租)鍋爐室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該起火災延燒至前開原告承保之長興路三段121 號建築物,致使該建物及其內部設施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理賠能率公司622 萬8341元等情,有火災調查資料、廠房租賃契約書、火險賠案理賠計算書、受任受領保險金同意書為憑(詳本院卷一第5-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可按(詳本院卷二),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409 號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就此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定作人或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以承攬人、定作人或工作物所有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觀之民法第189 條、第191 條之規定自明。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除發生損害外,尚須此項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應負賠償之責。復按鍋爐應安裝在防火構造之鍋爐間內,建築技術規則設備編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防火構造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復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美賢、吳天鈞分別為被告冠恒公司、聖諄公司負責人,因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保護他人法律,使系爭123 號廠房因此發生火災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被告陳美賢、吳天鈞之侵權行為事實,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結論之記載:「經調查本案之起火戶是在蘆竹市○○路○段000 號(被告冠恒公司),起火處是在123 號鍋爐室後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語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主張被告冠恒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美賢、聖諄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天鈞未盡維護消防安全之責,致引發本件火災云云。經查: 1、系爭123 號廠房內起火處之研判: ⑴經消防人員勘查系爭123 號廠房之燒損情景,發現內部物品、設備燒損情形以前側較嚴重,顯示火流是由前側向後側延燒。次檢視廠房內部設備及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內部設備愈靠近前側處受熱、變色程度愈嚴重,屋頂鋼骨鐵皮靠近前側處有較嚴重之燒槓、燒失,顯示火流是由廠房前側向後側延燒。再檢視廠房前側與鍋爐室交界之鋼骨鐵皮燒損情形,發現前側與鍋爐室交界之鋼骨鐵皮面向鍋爐室一側受熱、變色、氧化程度較嚴重,且向鍋爐室一側彎曲、變形,顯示火流是由鍋爐室向前側延燒。復勘查廠房內鍋爐室燒損情形,發現鍋爐室後側鋼骨鐵皮嚴重彎曲、變形,鋼爐室後側設備及配線受熱、變色、碳化程度亦最嚴重,鍋爐室前側設備僅受火熱燻燒及煙薰等節,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而上揭情況,亦有廠房現場照片及平面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 ⑵訴外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證人徐進發於調查時稱:火災發生時我在工廠中央,當時聞到濃煙,我出去查看,看到鍋爐公司工作人員拿滅火器滅火,我才知道發生火災。之後我進入鍋爐室,當時鍋爐室內側有火,現場有媒油味,但火勢太大,只好疏散撤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訴外人陳漳聰陳稱:發生火災時,我在工廠定型區後側。當時我看見有火在鍋爐間方向燃燒,才知道工廠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55頁);訴外人阿同(外籍)稱:發生火災時我在1 樓工作,當時我看見鍋爐室的員工一直跑來跑去,並在打電話,約5 分鐘後就發現鍋爐室內有煙冒出,之後公司的火警警示燈有亮起,我跑出去外面,就看到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我當時只看見鍋爐室裡面有火在燒,其餘位置均尚未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訴外人蘇拉沙(外籍)稱:發生火災時我正在1 樓工作。當時公司設備因鍋爐作業溫度不足而停機,且我有聞到臭味,於是我和組長就去前面鍋爐室查看,就看見鍋爐室裡面(後側)有火在燒。起初火勢很小,後來發出一聲爆音火勢就變大,當時2 樓宿舍沒有起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訴外人差亞朋(外籍)稱:當時我發現走道有煙及聽見有火在燒的聲音,就到1 樓,看見公司其他員工拉水管準備去2 樓搶救,我得知火災後就在1 樓協助,當時我有看見鍋爐室後側已起火燃燒,火勢並向2 樓宿舍方向延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訴外人邱顗璁稱:發生火災時我人在鍋爐室整理環境,我看到鍋爐室後側上方冒出大火且四處噴濺,就得知火災發生。最初發現火勢位於鍋爐室後側燃燒,其餘位置仍未受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74 頁);訴外人古家銓稱:發生火災時我在現場鍋爐區。當時是同事邱顗璁通知我,我拿滅火器給他時,才看見鍋爐間裡面有火在燃燒,當時我看見火在鍋爐間裡面左邊天花板及地上燃燒。一開始火還沒很大,沒多久火勢就擴大延燒,最初發現火災時除了鍋爐間外,其餘位置沒有燃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0 頁),是綜合以上目擊證人所述及前開火災後之現場勘查情況、照片及系爭123 號廠房平面圖,足認本件起火處係在系爭123 號廠房內之鍋爐室後側處,洵可確定。 2、就起火原因之研判: ⑴本件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之結果,並未在現場發現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次查火災發生時現場有人員在作業,徐進發、陳漳聰、古家銓、邱顗璁則稱:火災時沒有發現可疑人、事、物,沒有外人侵入情形等語(同上卷),則亦應排除外人侵入引火之可能。再將系爭123 號廠房鍋爐室燃燒殘餘物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結果,於證物中檢出重質石油分餾液成分,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液體,即應再排除使用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之可能。且經消防人員勘查現場,並未發有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跡證,故可排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等情,有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內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憑。換言之,本件火災並非因自燃性物質引火、人為縱火、石油系易燃液體引火、微小火源引火所導致,應無疑義。 ⑵另消防人員勘查現場時,發現系爭123 號廠房鍋爐室之鍋爐設備有未燃燒之煤炭殘留,顯示火災時鍋爐設備仍在運轉中;鍋爐設備配管有局部洩漏情形;鍋爐室後側熱媒油管線有嚴重受熱、變色情形;前側有維修之PVC 配管散落;鍋爐設備鼓風機及循環馬達本體有受火熱燒損,電源配線被覆均已燒失,惟未發現有熔斷情形;鍋爐室後側有1 支電扇,該電扇本體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已燒失,惟未發現有熔斷情形;鍋爐室後側有1 個嚴重燒損之控制箱,後側地板有1 條電源線,電源線絕緣燒失,且有熔斷情形;後側有1 組線槽,嚴重受熱、變色、彎曲、變形,線槽內部電源線被覆均已燒失,且有熔斷情形;後側熱媒油配管上方有1 組冷氣室外機配管及配線,該配管有局部熔凝情形,電源配線被覆燒失,且有熔斷情形等節,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同上卷),且有消防人員所攝現場照片附卷以為輔佐(同上卷)。另經使用實體顯微鏡檢視鍋爐室電源線熔痕、鍋爐室後側處冷氣電源線熔痕、鍋爐室後側處線槽內電源線熔痕,發現電源線熔痕均呈現表面有光澤,熔痕與銅導線間有明顯之界限等特徵,此亦有該等證物照片存卷足考(同上卷)。而清理及復原系爭123 號廠房鍋爐室後側處地板燃燒殘餘物及配線,並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一情,並有現場照片可資為證(同上卷),堪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較大。3、惟本件究係「何人之何電器配線」引火乙節,據該鍋爐室內之電線分佈在線槽及線槽旁牆面,分由被告聖諄公司及被告冠恒公司管領,惟兩者皆有熔斷情形等事實,業據訴外人即桃園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顏伯任於偵查中證稱:本區的鍋爐室係提供熱能給被告冠恒公司使用,但鍋爐的操作、管理是被告聖諄公司負責,至於起火原因為電器因素引火,勘查現場時發現一線槽,線槽是由被告聖諄公司管理,裡面的線路也是被告聖諄公司的配線。但是線槽旁有一條冷氣配線,是被告冠恒公司1 樓公務室的冷氣配線,我們檢視上開配線均有熔斷情形,所以沒辦法判定是誰的電線先發生短路、過載或漏電而造成起火燃燒等語綦詳(見偵字第22409 號卷二第112-113 頁),故由現場殘餘跡證以觀,尚難確認究係何被告之電線,方為本件起火點所在。則原告泛指其損害係因系爭123 號廠房鍋爐室內電器引火所致,卻未提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係「何被告」之「何電氣」釀成本件火災,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本件火災係某一被告公司之電氣引火,更遑論遽指被告陳美賢、吳天鈞,均須對本件事故負連帶責任,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足取。 4、況退步言,縱使已確認本件火災起源於上開被告聖諄公司之鍋爐室內,或即便真可知悉是何被告管領之電氣引火,惟單憑上開事實,亦無法直接反推管領該鍋爐室或電線之公司負責人,必有違反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失。原告固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照片顯示,被告冠恒公司將鍋爐室設置於鋼骨鐵皮構造之廠房內,應不符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云云。然該部分構造是否符合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防火性能之構造、建材,原告卻未能舉證以明,要難僅以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照片即斷定被告冠恒公司有違反前揭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原告另認依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照片顯示,鍋爐設備支配管有局部洩漏情形,及冷氣室外機配管、配線未安裝於線槽內直接暴露於高溫環境,因認被告冠恒公司對於電氣設備有疏失云云。然任何電器設備多須配置管線方能運作,前開管線是否係導致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縱令係專業之火災鑑定人員,亦無法斷定為何原因,遑論原告僅依火災現場照片,據而認定被告冠恒公司上開設備有疏失,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況且,本件火災起火處之鍋爐室及鍋爐,被告聖諄公司每年均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核可使用,並自行進行每月安全檢查,針對鍋爐之操作,亦有公告「鍋爐操作人員須知事項與規定」作為操作、管理及檢修之準則,此有101 年12月10日鍋爐檢查合格證1 紙、102 年2 月至103 年8 月鍋爐每月自動檢查紀錄表1 份、鍋爐操作人員須知事項與規定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409 號卷二第127 頁、第128-165 頁、第166-186 頁),是被告聖諄公司之現場人員,顯有對於該公司設備進行自主定期維修保養、注意改善異常狀況。另被告冠恒公司自101 年以來,即依消防法規陸續設置消防設備,且被告陳美賢曾委託具專業證照之專技人員,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年度即103 年1 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申報「消上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除已詳實檢測被告冠恒公司相關消防設備運作是否正常外,並就經檢測結果不符規定之項目及內容均已核實改善,亦經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認定在卷,有前開判決書1 份存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43-57 頁)。可見被告陳美賢亦已依前述相關法規維護系爭123 號廠房建築或消防安全設備無訛。另被告冠恒公司於事發時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曾維民、被告聖諄公司負責人吳天鈞曾因本件火災遭桃園地檢署偵查,嗣亦係以查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過失,以及引火電氣不明等為理由,於104 年8 月31日由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3 、134 頁),益證原告僅以發生火災之結果,進而推論被告冠恒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美賢、被告聖諄公司及其負責人吳天鈞對系爭123 號廠房建築、電氣或消防設備有未盡管理完善之情,難認有理。 (三)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參照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無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另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條第3 款規定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本件家具公司經營家具製造、加工及買賣,系爭工廠存放木製易燃物及油漆,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均有高度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若家具公司未舉證證明本件火災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其於防止火災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最高法院針對工作場所是否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要件,應係以該工作場所是否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為判斷標的,而所謂「高度危險工作場所」,自應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亦難認有據。(四)基此,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足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係系爭123 號廠房內何公司管領之物引火所致,亦難認被告陳美賢、吳天鈞,就本次事故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及廠房管領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上揭被告2 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據。 (五)末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固有明文。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冠恒公司、聖諄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美賢、吳天鈞有何過失行為,致發生上開火災,則其徒以火災之起火處研判系爭123 號廠房鍋爐室內,且係電氣引火所致等情為由,主張被告冠恒公司、聖諄公司應與其等負責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無可取。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文。然承前所陳,被告陳美賢、吳天鈞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過失責任,則其等自無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損害可言,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等2 人應與被告冠恒公司、聖諄公司暨被告冠恒公司、聖諄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火災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亦屬不合。被告對原告既無賠償責任,則原告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是否有理,本院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無從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亦難認被告陳美賢、吳天鈞等人有何故意、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冠恒公司及陳美賢、聖諄公司及吳天鈞、被告冠恒公司及聖諄公司應連帶給付622 萬8341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