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原 告 全興國際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微聚生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明 訴訟代理人 藍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不完全給付及買賣之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84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495 條承攬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以前開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追加之承攬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核原告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且其提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買受真空乾燥機及其相關零、組件(下稱系爭機器),由被告負責施工,將系爭機器安裝在原告廠房,並進行測試及驗收,兩造遂於101 年10月31日簽定「生技廠後段處理設備真空乾燥機(MGT-SS5k)合約書」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為563 萬元。系爭契約第12條(一)約定:「槽體及配管規格須依估價單所附規格單及會議附件內容施作。」,而系爭契約之附件即被告出具之規格單中,就馬達傳動減速機構(下稱系爭馬達減速機)此項目規格記載為:「東元或大同馬達減速機60Hpx4Px1/ 60 ,rpm3-30 」,即馬達減速扭距需轉60圈。然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馬達減速機規格卻係「60Hpx4Px1/30,rpm3-30 」,即馬達減速扭距僅轉30圈,致系爭機器因系爭馬達減速機減速力量不夠,而無法發揮預期效用,而有減少系爭機器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二)嗣經原告發現上情後,旋於104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於105 年3 月15日發函於被告,再於105 年6 月8 日委由律師代為發函告知被告,惟未獲置理。查減速馬達屬系爭機器之零、組件,並非顯露於外之獨立裝備,依通常之檢查,一般人不易察覺其有瑕疵,屬不能即知之瑕疵,原告於知悉後立即通知被告,並無怠於通知之情形。且被告交付系爭機器及進行安裝施工時,未向原告告知上情,屬出賣人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受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因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縱認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亦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5 年,故原告依買賣或承攬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更換系爭機器之費用1,020,000 元,且因更換機器導致原告必須拆遷廠房既有隔間設施,因此衍生工程費用78,000元,而系爭機器無法順利使用、發揮系爭契約預定之效用,致原告長達一年以上期間無法正常生產,產生財產上損失18,748,065元,以上共計19,846,065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及第360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95 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製造及安裝系爭機器,被告完工後,系爭機器經原告驗收合格,原告始給付報酬。而系爭機器之材料雖由被告自備,惟包含於於報酬內,且系爭契約對於系爭機器之施工品管、監工均約定須經原告同意後方得施工,被告施工後亦須經原告對於施工品質進行驗收,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系爭機器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 (二)被告從未使用規格為「60Hp×4P×1/60,rpm3-30 」之馬 達減速機,規格單約定之「60Hp×4P×1/60,rpm3-30 」 規格顯係誤繕所致。被告業於102 年4 月16日將完成之系爭機器交由原告公司員工林瑞堂進行規格確認,並實際進行功能性驗收,功能均符合原告之要求,同日經原告公司員工驗收合格,嗣原告給付安裝試車款及保固金,系爭契約之款項原告均已付清。系爭機器既已交付原告使用迄今逾3 年6 個月之久,亦逾越保固期間2 年6 個月以上,足證系爭馬達之規格縱令有不符之處,亦顯未影響系爭機器之正常運作,是被告給付之系爭馬達並無減少系爭機器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三)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系爭機器已於102 年4 月16日通過原告驗收,原告卻遲至104 年12月1 日始以電子郵件陳稱系爭機器有規格上之問題,已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承攬工作瑕疵發見期間,原告自不得依承攬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再者,依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倘定作人已不得依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承攬人再為給付。 (四)縱令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給付之系爭馬達實無減少系爭機器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其次,系爭機器並無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且經原告公司員工對系爭機器進行規格確認,並逐項實際進行功能性驗收合格,應依民法第35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系爭馬達減速機自無任何瑕疵可言。再退步言,縱認系爭機器有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原告既於104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陳稱系爭機器有規格上之問題,卻遲至105 年6 月8 日始以律師函要求補修瑕疵,依民法第36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解除權或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提出報價單予原告,報價單所附之規格單就馬達傳動減速機構此項目規格記載為:「東元或大同馬達減速機60Hpx4Px1/60,rpm3-30 」,兩造並於101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563 萬元,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一)項約定:「槽體及配管規格須依估價單所附規格單及會議附件內容施作」,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5日出具載有「編號6/名稱:馬達減速機/ 材質:市販/ 數量:1/規格:60Hpx1/60 」字樣之設計圖於原告,嗣原告公司人員林瑞堂於102 年4 月16日對系爭機器進行驗收,認定合格簽署廠驗報告書後,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原告依約分別於102 年7 月2 日、103 年6 月30日給付被告系爭機器安裝試車之款項84萬4,500 元及保固金28萬1,500 元,嗣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發現系爭機器所使用之馬達減速機規格為「60Hpx4Px1/30,rpm3-30 」,原告並於105 年6 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報價單、規格單、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05 年6 月30日律大法律事務所函、廠驗報告書、系爭機器及馬達減速機照片、系爭機器設計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第57頁第62頁、第97頁至10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立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因系爭減速馬達有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之瑕疵,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先位主張不完全給付以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備位主張承攬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性質究竟係「買賣與承攬契約」或「承攬契約」?㈡若為「買賣與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換機器費用1,020,000 元、拆遷廠房隔間設施之工程費用78,000元以及系爭機器無法發揮預定效用,致無法正常生產所生之財產上損失18,748,065元,有無理由?㈢若為「承攬契約」,則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承攬之瑕疵擔保規定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究竟係「承攬契約」或「買賣與承攬契約」?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設計製造系爭機器,並安裝測試負保固之責。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已明確載明為「設備買賣、工程承攬契約書」,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云云,惟揆諸前開見解,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尚不得僅因契約標題為「設備買賣、工程承攬契約書」,即遽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經細譯系爭契約內容,包括「立契約書人:定作人、承攬人」、「茲為乙方承攬甲方工程事宜……」、「工程名稱及內容」、「工程總價」、「工程地點」等等約定,大多使用承攬契約用語,又系爭契約雖由原告提供材料製作機器,然依契約第5 條之付款方式可知,材料價額包含在工程總價裡,為報酬之一部分。再綜觀系爭契約全文,被告負責設計製造符合原告需求之機器,被告須依先行所提出之設計圖進行機器之安裝,方符合契約目的,且兩造對於系爭機器之施工品管、監工均約定須經原告同意後方得施工,又被告施工後亦須經原告對於施工品質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後,原告方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三)之約定,於驗收後日起開立1 個月票期票據給付安裝試車款(即總價15% )844,500 元,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四)之約定,於驗收日起1 年開立1 個月票期票據支付保固金款(即總價5%)281,500 元。綜合上述,足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製造系爭機器,並將其安裝於原告指定之工程地點且預定其效用,兩造締約真意著眼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移轉,是以,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 ㈣原告雖稱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以移轉財產權作為付款期限之條款,即系爭契約第5 條(二):「(二)交貨50 %:貳佰捌拾壹萬伍仟元整(即時電匯)。」,故認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惟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承攬契約固採報酬後付為原則,惟上開規定並非強行性質,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仍得約定按工作完成之進度,分部計算支付報酬。就工程實務而言,若交易金額較大,工期又非短暫,倘定作人俟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承攬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沈重,有因財務吃緊而生違約之可能性,故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就工程約定有分期請款、分期付款之安排,乃工程實務所常見。次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63 萬元,其付款方式分為訂金、交貨、安裝試車及保固金,顯係以工程進度作為分期請款之設計,屬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有應於各期工作完成時按比例給付之約定,於工程實務常見,且與承攬契約性質並不相違,且該工程總價已包含材料物品之價額,益徵系爭契約具有承攬之性質,尚難僅以兩造約定以「交貨」作為工程進度之認定及分期款項請款條件,即遽予認定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是以,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更換機器費用1,020,000 元、拆遷廠房隔間設施之工程費用78,000元以及系爭機器無法發揮預定效用,致無法正常生產所生之財產上損失18,748,065元,有無理由? ㈠承攬之瑕疵擔保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此經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規定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派所屬員工林瑞堂對系爭機器進行驗收,認定合格並簽署廠驗報告書,被告於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原告不但於102 年7 月2 日給付被告安裝試車款項84萬4,500 元,更於103 年6 月30日給付保固金28萬1,500 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所稱之工作瑕疵乙節,縱令屬實,已因原告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權利。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馬達減速機是否合乎系爭契約之附件規格單之要求,被告最為知悉,惟被告交付系爭產品並進行安裝施工時,卻未向原告告知與規格單不符,屬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本件瑕疵擔保期間依民法第500 條應延長為5 年云云。經查,系爭契約所附規格單就馬達減速機約定為:「東元或大同馬達減速機60Hp x4Px1/60 ,rpm3-30 」,被告所出具設計圖上關於馬達減速機之記載為「規格:60Hpx1/60 」。被告辯稱兩造約定使用之東元公司或大同公司出產之馬達減速機,於該段期間均未出產規格為「60Hpx4Px1/60」之馬達,故規格單及設計圖上有關該規格之記載顯係誤繕等語。衡情,承攬契約之兩造既已指定使用第三人所製作生產之產品作為零件,自應以該第三人所現有出產、製造之產品及其規格為主,承攬人無由以第三人未生產之商品規格作為其履行義務。而系爭減速機馬達經兩造約定須採用東元公司或大同公司所出產之產品,而該兩家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未生產契約書及圖上所記載之馬達規格等情,分別有東元公司、大同公司回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107 頁)。是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而被告對於上開文件所記載之馬達減速機規格既為誤繕,但未發現減速機規格記載有誤,則嗣後被告向大同公司購買減速機馬達並予以組裝時,是否能注意發現此情,而對減速機馬達規格與契約約定不合乙節有所知悉,已非無疑。況且,系爭馬達減速機規格之標示,位於機身外側明顯可見之處,非如原告主張需經拆解、分離始能知悉,亦有真空乾燥機機身照片4 張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復參酌被告將真空乾燥機交付之前,原告業已特別指派所屬人員對機器進行檢查與驗收,原告驗收人員應得以肉眼辨識機身外側上關於馬達減速機規格之記載,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 年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應認原告已逾1 年之瑕疵發現期間,其對被告主張民法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應無理由。 ㈡不完全給付部分: 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此,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⒉經查,原告因逾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1 年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主張同法第495 條定作人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逾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且原告已逾瑕疵發現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 條及第360 條規定為先位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495 條及民法第227 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更換機器費用1,020,000 元、拆遷廠房隔間設施之工程費用78,000元以及系爭機器無法發揮預定效用,致無法正常生產所生之財產上損失18,748, 065 元,共計19,846,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函詢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大同住重減速機股份有限公司,以證明減速機之齒輪比1/30及1/60,二者在功能及價格等方面差異之事實,用以證明系爭馬達減速機具有規格不符及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之瑕疵,惟上開事實縱令為真,原告仍因已逾越瑕疵發現期間,不得主張定作人之權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認原告之聲請洵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敘明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