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張鑑煜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被 告 羅福海 羅忠誠 羅順清 羅邱英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賴敬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羅福海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房屋遷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⑵、847-⑶、847-⑷之房屋,合計面積29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2.被告羅忠誠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房屋遷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⑸之房屋,合計面積21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3.被告羅順清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房屋遷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⑹、847-⑺、847-⑻之房屋,合計面積24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4.被告羅邱英妹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之房屋遷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⑼之房屋,合計面積2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具狀更正聲明:1.被告羅福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847-⑵、847-⑶、847-⑷)之房屋,合計面積29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被告羅忠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⑸之房屋,面積21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被告羅順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⑹)、847-⑺、847-⑻之房屋,合計面積24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4.被告羅邱英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⑼之房屋,面積2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應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45),系爭土地上現有祖父張勝源等5 人興建之農舍,包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111 號、113 號、114 號等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下稱系爭建物群),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建物群公同共有人之一,前向被告等人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 號、105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認現有建物與舊有土造建物並非同一,兩者不具同一性,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下稱遷讓房屋前案)。而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建造平房,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告拆除系爭建物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 1.被告羅福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⑵、847-⑶、847-⑷)之房屋,合計面積29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2.被告羅忠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⑸之房屋,面積21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3.被告羅順清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⑹)、847-⑺、847-⑻之房屋,合計面積24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4.被告羅邱英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⑼之房屋,面積2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原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其祖父張勝源而來,系爭土地為張勝源及張金爨、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等5 人所共有,而張勝源與被告先祖羅金秋、羅阿布、羅阿德等原為地主與佃農關係,因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施行後,原有租佃關係即已消滅。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建物群即如附圖所示編號847 ⑵至⑼之建物,現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中。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群,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僅以房屋納稅義務人、戶口設籍之人或現占有人為被告,主張拆除其占用之部分房屋,自屬於法不合。況於52年10月5 日,因羅氏家族同居共財已久,遂由宗族代表羅金秋、羅阿相代表家族與原告父親張金火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面積約定為「3 分6 厘5 毛5 系」,換算為03655 甲,與系爭土地之3545平方公尺相當,系爭買賣關係雖然經過時效期間,然法律關係依然存在,買受人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群,亦屬合法。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仍友孝存在,被告家族居住在系爭土地迄今50多年,期間原告及其先祖毫無異議,並容任被告家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建物居住,被告自屬本於買賣關係而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退步言,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之約定,賣方捨棄自耕地放領起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之租金請求權,但如賣方不照約履行時,除系爭買賣契約仍照約履行,並捨棄自耕地放領起之租金外,並願無條件繼續工買方使用系爭土地,不得異議等語。顯然出賣人張金火等人同意在其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時,買受人得繼續使用土地而無庸給付租金。本件原告之祖父張勝源之繼承登記於87年2 月間始辦竣,距離契約簽署日已經長達25年,其並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甚明,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2 款,被告自得無條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依實務見解,如出賣人已經本於買賣關係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使用,縱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罹於時效,出賣人或繼受人亦不得主張買受人為無權占有而訴請返還。而被告一族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家族同居共財已久,遂由家中之宗族代表羅金秋、羅阿相2 人出面簽訂契約,其餘家族均為羅金秋、羅阿相之家屬,為其履行輔助人。故縱鈞院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繼承關係僅存在於被告羅福海1 人,其餘被告亦屬履行輔助人,而得主張買賣關係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一族占有並居住數十年,其上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固有重建、增建或整修,但其貌多年未重大更異,仍為被一族居住、祭祖或家族聚會之處所,家族內生兒育女已三代以上,期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原告父親張金火或其他土地共有人張金吾等人比鄰而居,卻未曾為權利之主張,任憑被告設籍、接電,並交付地價稅繳款書予被告等人繳納,是原告向受系爭買賣契約保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無理由。再者,被告一族久居系爭土地,且其上建物除被告供奉其先祖之「豫章堂」及逢年過節、婚喪喜慶時親友交流之老宅,歷代以來,對於建物之重建、修繕亦所費不貲,系爭土地於52年間為被告之先祖羅阿相、羅金秋等人自原告父親張金火處購置,原告為張金火之子,為原共有人張勝源之繼受人之一,應不能背於系爭買賣契約而主張被告遷讓及拆除建物,原告主張被告遷讓及拆除建物,應已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有違誠信原則,為法所不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前為張勝源、張勝源及張金爨、張金涵、張金榜、張金吾等人共有,張勝源則為原告之祖父。而其上現存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111 號、113 號、114 號建物,即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47 ( 2) 至( 9),為被告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 ㈡訴外人羅金秋、羅阿相等人與原告父親張金火等人前於52年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渠等買受張金火等人繼承自張勝源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之賣買契約書2 份)。羅金秋為被告羅福海之父;羅阿布為被告羅順清之祖父;被告羅邱英妹則為羅阿布之媳婦;被告羅忠誠與其餘被告有共同之羅氏先祖(見本院卷第27頁繼承系統表)。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主張被告等人以系爭建物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訴請拆除系爭建物群,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群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群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 1.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2.查系爭建物群前經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前案),經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後再經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主要係以系爭建物群原有形式為土造,今系爭建物群已為磚造結構,與舊有土造不同,兩者並無物之同一性關係,應為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重建,舊有土造建物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再行主張所有權,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前案之判決理由,兩造已在前案中就本件爭執系爭建物群為被告先祖(羅氏家族)重建等情為充分攻防,法院亦為如上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復未舉出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新攻擊方法或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基礎,故前案判決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就此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準此,系爭建物群應為被告之先祖於居住期間陸續興建,兩造不得復就此部分再行爭執。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群目前之使用狀態,被告羅福海、羅忠誠、羅順清、羅邱英妹分別占用附圖編號847 ⑵⑶⑷、編號847 ⑸、編號847 ⑹⑺⑻、編號847 ⑼部分之建物,此為被告等人不爭執,然被告等人均為羅氏家族之後代,有繼承系統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群的上開各編號分別為被告羅福海、羅忠誠、羅順清、羅邱英妹等人各自有其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認之,是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就被告等以何方式取得,是否因繼承協議或遺產分割而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舉證證明之,要難遽以被告等人現占有人或戶籍登記認定被告被告羅福海、羅忠誠、羅順清、羅邱英妹分別就編號847 ⑵⑶⑷、編號847 ⑸、編號847 ⑹⑺⑻、編號847 ⑼之建物範圍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拆除部分,要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1.按查被上訴人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述房屋,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房屋部分,因上訴人對該房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上述。則房屋既不能拆除,上訴人何能將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蓋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原審未說明地上房屋未拆除前,上訴人如何交還系爭土地,即如何移轉土地之占有,以及將來如何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地上建物之拆除應為返還土地之前提要件,倘地上建物不允許拆除,實際上自難達成解除占有人之占有而請求返還土地。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以「遷讓」為其訴求,變更後之聲明則為「返還」土地,惟其目的均在解除現占有狀態而請求返還土地,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不論「遷讓」或「交還」土地,倘地上建物依舊存在,均屬無法達成之狀態,將來執行亦有其困難。而本件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群部分,因未證明被告等人各自為現占用部分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拆除之聲明自無從准許,從而,在系爭建物群仍存在之前提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因建物存在而無法達目的,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請求,亦難准許。 2.關於拆除與返還土地之法律關係,屏東地方法院於75年3 月28日雖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作成法律問題,討論意見為:遷讓為拆屋交地之階段行為(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是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恬遷讓在內。本件情形,雖因某丙為承租人,對該房屋無權拆除,而不准許原告拆屋交地之請求,惟仍應判令被告某丙自該房屋遷出。研究意見則以:按土地所有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土地。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 ,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惟查本件之法律問題設題為:「某乙無正當權源在某甲土地建築房屋一棟,於建竣後,將該房屋出租於丙。嗣經某甲發覺,乃訴請某丙拆屋交地。法院究應駁回原告之訴? 抑或得逕行判令某丙自建物遷出而駁回原告其餘之訴? 」,其遷讓之義務人非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即該案事實中就建物之拆除與返還土地因對象不同而可割裂各自之法律關係以獨立判斷,不至造成事實或執行上之困難或矛盾,與本件被告等人至少為系爭建物群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要有不同,以本件系爭建物群繼續存在之狀態下,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要難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羅福海、羅忠誠、羅順清、羅邱英妹分別拆除附圖編號847 ⑵⑶⑷、編號847 ⑸、編號847 ⑹⑺⑻、編號847 ⑼部分之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念珩

